第3/2019号法律
轻型出租汽车客运法律制度

2019年3月4日
《第3/201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9年2月19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9年2月2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9年3月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从事轻型出租汽车(下称“的士”)客运业务的准入、管理、监察及处罚制度,以确保服务质素,维护乘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的士”:是指用作公共运输且具备计程表及其他法定设备的轻型汽车;

    (二)“的士客运”:是指以上项所指的轻型汽车,按乘客要求将其运载至指定的地点,并向乘客收取法定回报;

    (三)“准照”:是指允许经营的士客运业务的许可;

    (四)“普通准照”:是指允许在法律没有禁止的地点接载乘客以经营业务的许可;

    (五)“特别准照”:是指允许在特定地点并按准照内所订条件接载乘客以经营业务的许可;

    (六)“执照”:是指证明轻型汽车符合提供的士客运服务的资格的凭证;

    (七)“的士驾驶员证”:是指赋予个人驾驶的士的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
    的士客运业务

    一、经营的士客运业务,必须获交通事务局发给准照。

    二、禁止以有偿或无偿方式移转或出租准照及有关执照,或以任何方式设定负担。

    三、为经营业务,持有一个或多个准照者不得单独或合共持有超过三百个执照。

    四、为适用上款订定的执照数目上限,于下条第三款所指的开展公开竞投的公告公布日起一年内失效的执照不计算在内。

    第二章 准照及执照

    第四条
    准照的种类及其发出

    一、准照分为普通准照及特别准照。

    二、普通准照和特别准照均须经公开竞投发出,但如为公共利益而特别需要时,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豁免以公开竞投的方式发出普通准照或特别准照。

    三、开展公开竞投的公告,须于开标日期至少三十日之前公布于《公报》。

    第五条
    从业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方可参与准照的公开竞投:

    (一)公司住所及其商业营业场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公司资本不少于澳门币五百万元;

    (三)公司所营事业仅限于经营的士客运业务;

    (四)未被宣告破产,但已复权者除外;

    (五)未有欠缴任何税捐、税项或因违反本法律的规定而被科的罚款。

    二、在准照有效期内,准照持有人亦须符合上款规定的全部要件。

    第六条
    准照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准照的有效期载于有关准照,有效期届满时,准照失效。

    二、准照持有人须自准照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准照、凭该准照而获发的执照及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七条
    中止准照

    一、如准照持有人被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且禁止期间不超过准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则中止准照。

    二、属上款规定的情况,准照在有关司法裁判转为确定后即中止,而准照持有人须自接获有关中止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第一款所指的禁止期届满时,取消中止准照。

    四、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八条
    注销准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要件;

    (二)出现单独或合共移转持有准照的公司的资本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情况;

    (三)藉提供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途径获发有关准照;

    (四)准照持有人将准照或执照以有偿、无偿方式移转、出租或以任何方式设定负担;

    (五)准照持有人被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且禁止期间超过准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

    (六)于准照中止期间经营的士客运业务,但属不可归责于准照持有人的情况除外;

    (七)未遵守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所指的任一经营条件,且未于交通事务局指定的期间内补正;

    (八)持有准照的公司出现变更、合并或分立;

    (九)持有准照的公司消灭;

    (十)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如资本的移转属因离婚、撤销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产而在配偶之间作出的移转;因继承的移转,以及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财产作出的移转;因破产、无偿还能力或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而由司法裁判作出的移转;因偿还债务而向银行作出的移转;或根据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在两年期限内作出转售而引致的移转,则上款(二)项的规定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十)项规定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在有关注销拟生效之日至少一百八十日之前向交通事务局提出申请。

    四、准照持有人须自接获有关注销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准照、凭该准照而获发的执照及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五、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九条
    准照持有人的权利

    准照持有人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准照订定的经营条件、本法律及有关补充法规的规定经营业务;

    (二)申请并获发其准照所赋予的执照,但须符合发出每一执照所需的法定要件。

    第十条
    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一、准照持有人有下列义务:

    (一)不损坏、破坏或干扰经交通事务局确认的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以及补充法规规定的任何其他设备的运作,不收集、复制、删除、毁坏、损坏、消除或修改该等设备收录的资料;

    (二)确保用于经营业务的全部的士依法及按交通事务局指定期间接受检验;

    (三)确保的士及其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能持续并有效运作;

    (四)确保的士识别牌固定于的士前端;

    (五)确保在车厢内存放执照的正本或认证缮本,并备有经交通事务局核准式样的行车日志,或用以代替该行车日志并可供交通事务局的监察人员或治安警察局的警务人员即时查阅及读取资料的设备;

    (六)确保在车厢内的显眼处张贴收费表及关于投诉信息和乘客应遵守的安全规则的告示;

    (七)确保在车厢内外的显眼处张贴经交通事务局核准式样的告示,以便拟使用的士者知悉的士已安装录音及录影设备;

    (八)不容许将的士用作与的士客运服务无关的用途;

    (九)不容许将的士交予未持有有效的士驾驶员证的人提供服务;

    (十)自引致更改准照或执照所载的任何资料的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实向交通事务局申请作附注;

    (十一)自其住所及公司联络电话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交通事务局有关变更;

    (十二)遵守准照订定的关于的士数目、设备配备、收费方式、服务标准、人员培训和客户服务的经营条件。

    二、违反上款(一)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二)项或(三)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四)至(七)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八)项或(九)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十)项或(十一)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一款(十二)项规定者,按行政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八、第三人损坏、破坏或干扰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设备的运作,或收集、复制、删除、毁坏、损坏、消除或修改该等设备收录的资料,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执照

    一、附属于准照的每一的士均须获发一个执照。

    二、不论为自己或他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获得报酬或其他利益,以不具有效执照的车辆提供有偿客运服务者,按每一车辆科澳门币九万元罚款。

    三、操控他人实施上款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又或以招揽乘客或进行中介活动的方式协助他人实施该行政违法行为者,按每一车辆科处澳门币九万元罚款。

    四、以上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已按其他法例获发许可者。

    第十二条
    执照的发出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车辆,方可获发执照:

    (一)须为新车;

    (二)符合法定要件;

    (三)具备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且其商标及型号已获交通事务局核准,以及具备补充法规和竞投案卷规定的其他设备;

    (四)车辆通过交通事务局的初次检验;

    (五)车辆已获注册。

    二、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的安装、维护、检定、校准及拆除,仅可由获交通事务局许可的实体负责,但该等实体无权读取或处理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

    三、未经交通事务局许可的实体安装、维护、检定、校准或拆除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或录音及录影设备,按每一车辆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执照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执照的有效期载于有关执照,不得超过相应准照的有效期及相应车辆的使用期限。

    二、执照于其有效期届满时失效,准照持有人须于其后十日内将该执照及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中止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执照:

    (一)准照持有人被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且禁止期间不超过执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

    (二)在的士的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或录音及录影设备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续及有效运作的情况下,提供的士客运服务;

    (三)在的士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提供的士客运服务;

    (四)的士在交通事务局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仍未送交检验;

    (五)的士未能通过交通事务局作出的任一检验。

    二、如交通事务局确认上款(二)项、(三)项或(五)项规定的情况,则即时中止执照,并拆除有关的士识别牌。

    三、属第一款(四)项规定的情况,执照自该项所指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中止;准照持有人须于其后十日内将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四、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在有关禁止期届满时,取消中止执照。

    五、属第一款(二)至(五)项规定的情况,自交通事务局确认已补正不当情事后,取消中止执照。

    六、违反第三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注销执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执照:

    (一)有关准照被注销;

    (二)准照持有人被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且禁止期间超过执照有效期的剩馀期间;

    (三)藉提供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途径获发有关执照;

    (四)以执照被中止的车辆提供的士客运服务,但属不可归责于准照持有人的情况除外;

    (五)车辆注册被取消;

    (六)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属上款(六)项规定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最迟在有关注销拟生效之日至少九十日之前向交通事务局提出申请。

    三、属第一款(三)至(六)项规定的情况,交通事务局应在相关准照中作注销执照的附注,但属(五)项所指情况而准照持有人在六个月内更换新车且获发执照者除外。

    四、属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准照持有人须自接获有关注销执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执照及有关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

    五、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三章 的士驾驶员

    第十六条
    资格

    一、获交通事务局发给的士驾驶员证者,方可驾驶的士载客。

    二、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的士驾驶员证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方获发的士驾驶员证:

    (一)持有有效轻型或重型汽车驾驶执照至少两年;

    (二)未曾因故意实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抢劫罪或勒索罪而被确定的司法裁判判刑,或未曾因驾驶车辆时实施的犯罪而被确定的司法裁判判刑,但已复权者除外;

    (三)过去三年内未因确定的司法裁判而被禁止驾驶或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

    (四)未曾于过去三年内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三)项而被注销的士驾驶员证;

    (五)通过由交通事务局举行的专门考试。

    二、同时符合上款(一)至(四)项所指要件者,并完成专门培训课程,方可参加该款(五)项所指的专门考试。

    三、在的士驾驶员证的有效期内,其持有人亦须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全部要件。

    四、的士驾驶员证的发出或续期,须缴付相关费用。

    五、的士驾驶员证持有人须于法定期间内缴付年度费用。

    六、仅在清缴所有按本法律作出且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决定所涉及的款项后,方可缴付上款所指的年度费用及为的士驾驶员证续期。

    七、本条所指的专门培训课程和专门考试的内容及评核方式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十八条
    的士驾驶员证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的士驾驶员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可按相同期间续期。

    二、的士驾驶员证于有效期届满且未获许可续期时失效,其持有人须于其后十日内将该证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六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中止的士驾驶员证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的士驾驶员证:

    (一)其持有人被确定的司法裁判禁止驾驶或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

    (二)未在法定期间缴付年度费用。

    二、属上款(一)项规定的情况,的士驾驶员证在有关司法裁判转为确定后即中止,该证持有人须自接获有关中止的士驾驶员证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证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属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在有关禁止期届满时,取消中止的士驾驶员证。

    四、属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况,在缴付第十七条第五款所指的年度费用后,取消中止的士驾驶员证。

    五、违反第二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注销的士驾驶员证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的士驾驶员证:

    (一)其持有人不再持有有效的汽车驾驶执照;

    (二)其持有人因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犯罪而被确定的司法裁判判刑;

    (三)其持有人在五年内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十四)项、(十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至(五)项、(十)项、(十三)项或(十七)项的规定达四次;

    (四)其持有人于中止的士驾驶员证的期间驾驶的士载客;

    (五)其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的士驾驶员证持有人须自接获有关注销的士驾驶员证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证交还交通事务局。

    三、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九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的士驾驶员的权利

    一、的士驾驶员可拒绝或中断向下列人士提供服务:

    (一)处于醉酒或精神错乱状态并因而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人;

    (二)作出任何有可能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的人;

    (三)携带任何因种类、体积或重量而可能损害的士或危害驾驶安全的动物或物品的人;

    (四)处于不洁状况或携带处于不洁状况的动物或物品并因而可能影响的士整洁、卫生的人;

    (五)超过的士获许可的载客量的人;

    (六)吸烟、进食或饮用任何因本身性质可使的士驾驶员不适或影响的士整洁、卫生的食品或饮品的人;

    (七)拒绝依法使用或不正确使用安全带的人。

    二、如乘客拟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下车,的士驾驶员可延长服务,继续行驶至最接近的合法停车地点。

    三、因以上两款所指任一情况发生争议时,的士驾驶员可要求治安警察局警务人员到场。

    第二十二条
    的士驾驶员的一般义务

    一、的士驾驶员有下列一般义务:

    (一)保持整齐及清洁的仪容;

    (二)举止端正及对待乘客尊重、有礼;

    (三)每次开始上班前确保的士已备有经交通事务局核准式样的行车日志,或用以代替该行车日志并可供交通事务局的监察人员或治安警察局的警务人员即时查阅及读取资料的设备、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至少澳门币四百元的零钱;

    (四)上下班时以行车日志或代替行车日志的设备记录上下班时间;

    (五)协助乘客在行李厢安放和提取其物品;

    (六)协助有需要特别照顾的乘客上下车;

    (七)向乘客发出经交通事务局核准式样的服务收据;

    (八)将全部客座供乘客专用,并在行李厢预留适当空间供其安放物品;

    (九)下班时检查车厢及行李厢是否有乘客遗留的物品;如有发现,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并在发现后六小时内将有关物品送交该局;

    (十)在车厢内交通事务局指定的位置所安装的展示架上适当展示的士驾驶员证正本;

    (十一)运载乘客放于车厢的手提行李,但以其体积、种类或重量不影响的士的保养、清洁及驾驶安全为限;

    (十二)运载行动不便的人的轮椅或其他辅助设备、婴儿车,以及其他协助运载孩童的工具;

    (十三)运载乘客的导盲犬,但以犬只以链带牵引且不影响驾驶安全为限;

    (十四)在开始向乘客提供每一程服务时,使计程表表旗显示该的士正租用中及启动计费功能,并在完成每一程服务时变更表旗显示及停止计费功能;

    (十五)按补充法规所定收费向乘客收取车资;

    (十六)自引致更改的士驾驶员证所载的任何资料的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有关事实向交通事务局申请作附注;

    (十七)自其住所及联络电话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交通事务局有关变更。

    二、违反上款(一)至(四)项、(十六)项及(十七)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五)至(七)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八)至(十三)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十四)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罚款。

    六、违反第一款(十五)项规定者,视乎所滥收车资的金额是否超过澳门币五十元,分别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或六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一、禁止的士驾驶员作出下列行为:

    (一)遮盖或妨碍完全看见计程表表旗所显示的状态,以及计程表所显示的车资、行车里数及附加费;

    (二)在计程表表旗显示为“空车”时拒绝提供服务;但在禁止停车或上客的地点,又或容许拒绝或中断提供服务的情况除外;

    (三)在计程表表旗非显示为“空车”时上客;

    (四)以假装处于应召、换班或其他状况为由而拒绝提供服务;

    (五)拒绝运载乘客前往其指定的地点;

    (六)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期间,运载与该乘客无关的人、动物或物品;

    (七)坚持运载乘客前往特定场所,尤其商业或娱乐场所,又或坚持其接受的士客运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

    (八)坚持要乘客指示行驶路线;

    (九)在启动计程表计费功能后无合理理由延误行程;

    (十)选取明显较正常路程长的行驶路线,但乘客另有指示者除外;

    (十一)提供服务期间采用与当时交通状况明显不相符的车速行车,又或无合理理由拒绝按乘客要求的合法车速行车;

    (十二)亲身或透过第三人招揽乘客;

    (十三)亲身或透过第三人与乘客议价;

    (十四)将的士用作与的士客运服务无关的用途;

    (十五)将的士交由未持有有效的士驾驶员证的人提供的士客运服务;

    (十六)将其的士驾驶员证交予他人用于提供的士客运服务;

    (十七)在知悉的士、其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或录音及录影设备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续及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仍继续驾驶该的士提供的士客运服务。

    二、违反上款(一)至(十二)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十三)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十四)至(十六)项任一规定者,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十七)项规定者,科澳门币三万元罚款。

    六、第三人招揽乘客或与乘客议价者,科处与的士驾驶员相同的罚款。

    七、同时实施第一款(十三)项及上条第一款(十五)项所指的违法行为者,以较重的罚款金额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上落客的应遵规定

    一、在设有的士站、的士上落客区及的士落客区的地点或场所,尤其是陆路口岸、客运码头、机场、医院、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的范围,的士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的士站范围内停泊时按序候客,且候客时计程表的表旗应显示为“空车”,并禁止的士驾驶员离开驾驶座,但为协助乘客在行李厢安放和提取其物品或协助有需要特别照顾的乘客上下车除外;

    (二)在的士上落客区只可上客或落客、禁止候客;

    (三)在的士落客区只可落客、禁止候客或上客。

    二、交通事务局应在的士站、的士上落客区及的士落客区的显眼处安装由补充法规规定的标志。

    三、违反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应遵规定者,科澳门币九百元罚款。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察及处罚

    一、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负责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

    二、监察工作在公共道路及开放予公众陆上通行的私人道路执行。

    三、属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属交通事务局局长的职权。

    四、属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以及上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处罚属治安警察局局长的职权。

    五、以上两款所指的职权可转授他人。

    六、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七章第六节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别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当局

    一、交通事务局的监察人员及治安警察局的警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均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

    二、为维护本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上款所指的人员在成为本法律所定行政违法行为的受侵害对象时,视为公共当局,即使其非在执行职务亦然;但有关人员不得就该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处罚程序或编制控诉书。

    第二十七条
    通报及互联

    一、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应互相通报各自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作出且已转为不可申诉的处罚决定。

    二、交通事务局应将准照、执照或的士驾驶员证的中止、注销或失效的事实通报治安警察局。

    三、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可透过电脑联网取得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合作义务

    一、应交通事务局监察人员及治安警察局警务人员为执行本法律规定的监察职务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提供合作的义务。

    二、为适用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准照持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的士的人,以及负责安装、维护、检定、校准或拆除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或录音及录影设备或其他设备的实体,均须应交通事务局监察人员及治安警察局警务人员要求提供其执行职务所需的资讯及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责任

    在不影响求偿权的情况下,准照持有人应对其的士的驾驶员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被科处罚款的缴纳负补充责任,但属滥用车辆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简要证言表

    一、交通事务局监察人员或治安警察局警务人员发现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存在证人,须询问证人及填写预先印制的简要证言表,其内尤应载有下列资料:

    (一)证人的身份资料及其联络方式;

    (二)涉嫌违法者的识别资料,包括其身份资料、的士驾驶员证编号、驾驶执照编号、车辆注册号码;

    (三)扼要描述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指明事发日期、时间及地点;

    (四)作证言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证人及监察人员或警务人员的签名。

    二、上款所指的简要证言表具证据价值。

    第三十一条
    扣押车辆

    一、如有强烈迹象显示的士在被用作提供的士客运服务期间处于下列任一状况,交通事务局或治安警察局应予扣押:

    (一)车辆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或录音及录影设备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续及有效运作。

    二、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实施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治安警察局应扣押有关车辆。

    三、扣押在自愿缴付罚款、作出归档或宣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决定,又或缴付处罚决定所科罚款或拆除的士识别牌后,立即终止。

    四、如未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将的士识别牌交还交通事务局,该局应将有关的士扣押,并即时拆除的士识别牌;扣押在拆除的士识别牌后,立即终止。

    五、如未出现以上两款所指终止扣押的情况,有关扣押的最长期间为九十日,期限届满后,扣押立即终止。

    六、如出现终止扣押车辆的情况,且在清缴下款所指费用后,准照持有人或车辆所有人须自接获领回车辆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领回被扣押的车辆;如逾期不领回车辆,则视该车辆被弃置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先占取得。

    七、准照持有人或车辆所有人须负责缴付自车辆被扣押至领回车辆的期间内所产生的移走及存放车辆的费用。

    八、上款所指的费用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三十二条
    资料的处理及保密义务

    一、交通事务局负责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所指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并于自行知悉存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迹象或接获有关检举且在有需要时,可由该局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员即时查阅及读取有关设备所收录的资料。

    二、治安警察局为调查本法律所定的属其处罚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时,该局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员具有上款所指的查阅及读取资料的职权。

    三、在实施以上两款所指的由相关实体查阅及读取资料的同时,应制作笔录。

    四、将控诉内容通知涉嫌违法者时,亦一并通知其有权自接获控诉书通知之日起至提交书面答辩前,查阅录音及录影设备收录的资料。

    五、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

    (一)取得必要的技术工具及适当的设施,以确保处理第一款所指的资料时遵守本法律及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

    (二)制订行为守则及指引,以确保资料的处理符合本法律及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尤其遵守个人资料和隐私保护原则。

    六、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人员须就其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第一款所指的资料遵守职业保密义务,不得将之透露或用于非为执行本法律所定的监察职务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职务终止后亦然,否则须承担纪律及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实体须就其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第一款所指的资料负有职业保密义务,即使在职务终止后亦然。

    八、对于有关资料的处理,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适用第8/2005号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存资料

    一、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的保存期间为三十日,保存期间届满后立即销毁,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所收录的资料构成证据资料,须将之保存至有关处罚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或卷宗归档为止,并须于程序结束后三十日内销毁。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过渡规定

    一、按照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号法令、十月十八日第366/99/M号训令核准的《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第35/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第71/2014号行政长官批示、第7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04/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7/2016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8/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及第182/2018号行政长官批示发出的具有效期之的士准照或执照的持有人可继续提供获许可的服务,直至有效期届满或按照合同的规定续期期间届满为止,且不适用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出租及设定负担的规定,以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及(八)项的规定。

    二、按照六月二十六日第6/74号立法条例核准的《的士载客运输章程》发出的无期限限制之的士执照的持有人可继续提供获许可的服务,且不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及(八)项的规定。

    三、上款所指之的士执照的移转或为其设定负担,以及第一款所指之的士准照或执照的设定负担,均应以书面作出,但法律规定须订立公证书者除外,且须自签署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该等文件的副本送交交通事务局。

    四、违反上款规定者,科澳门币六千元罚款。

    五、经作出适当配合后,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的规定适用于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的士准照、的士执照、其持有人以及有关的士,而涉及的士准照的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亦适用于非凭第一款所指之的士准照而获发之的士执照及其持有人。

    六、第二十九条所指的补充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适用于出租或转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的士准照或执照的情况。

    七、已获发的士执照但未安装第十二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以及其他设备之的士,须于相关补充法规生效后十八个月内安装该等设备,且本法律中的规定将适用于所有已安装该等设备之的士。

    八、的士驾驶员专业工作证持有人应自本法律生效后往交通事务局申请更换的士驾驶员证,否则不得缴付第十七条第五款所指的年度费用直至更换为止。

    九、豁免缴付第七款所指的安装计程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录音及录影设备所涉的特别检验费用和上款所指的更换的士驾驶员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裁判的通知

    法院应将科处的士准照持有人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的确定的司法裁判、科处的士驾驶员证持有人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禁止驾驶或禁止从事的士客运业务的确定的司法裁判,以及涉及的士驾驶员证持有人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犯罪的确定的司法裁判通知交通事务局及治安警察局。

    第三十六条
    通知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凡以单挂号信发出,推定自信件挂号日起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作出。

    二、如应被通知人为准照持有人或的士驾驶员证持有人,则上款所指单挂号信须按交通事务局档案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出;如属其他人,则上款所指单挂号信须视乎情况,按身份证明局、治安警察局或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的档案所载的最新通讯地址发出。

    三、如上款所指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外,第一款所指的期间于《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起计。

    四、仅在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始接获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十七条
    更新提述

    现行法例中对“的士驾驶员专业工作证”及“的士司机专业工作证”的提述,均视为对本法律所指的“的士驾驶员证”的提述。

    第三十八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事宜,按其性质补充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的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补充规范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二、本法律所指的准照、执照、的士驾驶员证的式样、费用及缴费期间,以及的士客运服务收费,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四十条
    废止

    废止:

    (一)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号法令;

    (二)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号训令;

    (三)十月十八日第366/99/M号训令及其核准的《轻型出租汽车(的士)客运规章》。

    第四十一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后满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