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要塞堡垒地带法
第4/2004号法律
军事设施的保护

2004年5月10日
有效期:2004年6月1日至今
《第4/200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4年4月2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4年5月3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04年5月1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的军事设施的保护制度,以便确保澳门驻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条
    职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内部保安系统的实体与澳门驻军共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军事设施。

    第二章 军事设施及军事禁区

    第一节 军事设施

    第三条
    概念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供澳门驻军作军事用途的建筑、场地及设备均视为军事设施,尤其下列者:

    (一)楼房、仓库、弹药库及训练场;

    (二)通讯、输电、供水及供应燃料等军用网络;

    (三)坑道、专用道路及配套桥梁;

    (四)用作进行训练、操练或其他军事活动所设置的非固定设施;

    (五)电子设备。

    第四条
    在军事设施方面的禁止

    一、禁止在军事设施作出下列行为,但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批准者除外:

    (一)进入和打开军事设施;

    (二)销毁伪装;

    (三)对军事设施进行摄影、描绘、录音、录像,或进行测量及制图工作;

    (四)阻塞路径;

    (五)使用设施储存非军用物料或进行任何非军事活动;

    (六)干扰军用电子设备及通讯网络。

    二、使用因作出上款(三)项所指行为而取得的资料,须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审查并同意。

    第二节 军事禁区

    第五条
    概念

    一、为保护某些军事设施,鉴于该等设施的性质、功能及安全要求,可界定某些区域为军事禁区。

    二、军事禁区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澳门驻军共同划定,并由行政法规设置。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方面的禁止

    一、禁止在军事禁区作出下列行为,但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批准者除外:

    (一)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或车辆进入军事禁区;

    (二)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描绘、录音、录像,或进行测量及制图工作;

    (三)阻塞路径;

    (四)建造和设置非军事设施;

    (五)进行任何非军事活动。

    二、使用因作出上款(二)项所指行为而取得的资料,须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审查并同意。

    第三节 安全及保护措施

    第七条
    标志及界限

    军事禁区及非设于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格式的指示牌标示;根据有关地点的具体条件,得以设围墙、围栏或界标划定有关区域的界限。

    第八条
    安全保护范围

    一、在与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邻接的区域内,按该等设施、禁区的性质或地理位置,得以行政法规设置安全保护范围。

    二、安全保护范围的目的为保障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与其邻接区域的人和财产的安全。

    三、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预先表示赞同意见前,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长期或暂时存放爆炸品或危险物品。

    四、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的行政法规可因应有关设施或区域的特殊情况,禁止或限制进行可影响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的安全,又或可影响澳门驻军执行任务的其他工作或活动。

    第九条
    强制措施

    一、澳门驻军人员可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违反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二、如遇违反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负责执行有关职务的澳门驻军人员可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驱逐闯入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的人;

    (二)扣押用于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用具及其他物件;

    (三)如情节严重,扣留违法者,并即时将之移送治安警察局处理;

    (四)清除可对军事设施的安全及正常运作构成障碍的物品。

    三、按上款(二)项的规定扣押的用具及物件,应送交有职权提起行政违法程序的实体。

    第十条
    火器的使用

    一、澳门驻军人员仅以保护军事设施及军事禁区的安全为由,以及在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火器作为与有关情节相适应的最后强制措施或正当防卫措施,但因进行训练所需者,不在此限;上述情节主要包括:

    (一)对付针对澳门驻军或其人员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的侵犯或试图侵犯;

    (二)为阻止或制止针对军事设施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的侵害;

    (三)在紧急情况下,作为警报或请求救援的方法,但以不能采用其他方法达到相同目的为限。

    二、如可能对第三人构成危险,则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规定而引致出现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警告

    一、如情况容许,使用火器前,应发出使对方可清楚明白的警告。

    二、上述警告可藉向空中射击作出,只要认为无人将被击中,且以其他方式作出警告不能或未能使对方清楚和立刻明白即可。

    第十二条
    使用火器后的处理

    一、就使用火器一事,须立即知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即使并无造成任何损害亦然。

    二、如根据本法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火器造成有人受伤,澳门驻军人员必须尽快对伤者施救或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章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抗拒

    使用暴力或严重威胁手段,抗拒澳门驻军人员采取本法律第九条所定强制措施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十四条
    违令

    不服从澳门驻军人员按本法律第九条的规定发出的应当服从的命令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十五条
    毁损军事设施

    一、使军事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或失去效用,即使属暂时性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对人施以暴力,以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上款所叙述的事实者,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则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补足法规

    因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引致的行政违法及罚款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副主席 刘焯华

    二零零四年五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