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动物保护法 (中华民国)
第4/2016号法律
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4日
2016年7月19日
2016年7月25日
《第4/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7月4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7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6年7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动物的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制度作出规范。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动物”:是指犬只、猫及其他非人类脊椎动物;

    (二)“科学应用”:是指为教学、科学、医学、制造生物制剂,或为测试产品的目的,并预期动物会感到痛楚的实验行为;

    (三)“竞赛动物”:是指为经济目的并用作速度竞赛的犬只及马;

    (四)“饲主”:是指对动物具所有权,或负责管领、饲养动物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身份标识”:是指用作识别动物身份的含有识别码的电子植入物或准照所定的识别标记;

    (六)“适当防护措施”:是指可用于防止动物袭击人或其他动物的安全装备;

    (七)“公共地方”:是指公共设施及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法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地方或区域,如行人道、广场、公共道路、公园、沙滩及自然保护区等。

    第二章 动物的一般保护

    第三条
    虐待动物

    一、禁止使用残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对待动物,使其承受痛苦。

    二、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一)上款的行为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且

    (二)使用相关手段非属不合理。

    第四条
    宰杀犬只及猫

    一、禁止宰杀犬只及猫,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一)获许可进行的科学应用行为;

    (二)控制犬只或猫的群体疾病;

    (三)犬只或猫患有先天缺陷,或为解除犬只或猫伤病的痛苦;

    (四)为解除对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财产或公共安全的即时危险;

    (五)民政总署为控制所收容犬只或猫的数量。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的行为应由兽医执行,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第五条
    遗弃动物

    一、禁止饲主遗弃属其所有、管领或饲养的动物。

    二、饲主未在民政总署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领回有关动物,等同于遗弃动物,但取得民政总署许可者除外。

    三、下列情况不视为遗弃动物:

    (一)动物所有人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动物送往民政总署;

    (二)因传统、习俗、祭祀、喜庆活动仪式或为保育的目的而将动物放归适合其生长且不会破坏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

    四、饲主必须取得民政总署的许可,方可进行上款(二)项所指的活动。

    五、属上款的情况,饲主须于进行活动前至少十五日提出有关申请。

    第六条
    驱使动物搏斗

    禁止驱使动物之间或动物与人之间的搏斗,或举办相关活动,但属公共当局的训练、模拟活动或执行法定职务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售卖犬只及猫

    一、禁止售卖未满三个月月龄的犬只及猫。

    二、禁止为提供食用而售卖犬只、猫,或其屠体、内脏、肉及肉制品。

    第八条
    特定用途的动物

    一、将鱼类以外的动物用于马戏团、公开展览或公开演出,须获民政总署许可。

    二、申请者应提交申请书及活动计划书,并载明下列资料,但不影响民政总署可要求提交其他补充文件:

    (一)申请者的身份资料及联络地址;

    (二)饲养动物的地点、设施、动物的种类及数量;

    (三)举行活动的地点、日期及时间;

    (四)实施活动的方式。

    三、民政总署仅在证实申请者能确保动物得到妥善的照顾,以及动物的卫生状况合适的情况下,方发给相关的许可。

    四、如民政总署认为有需要,可要求获许可者为有关活动提供驻场兽医。

    第九条
    将动物作科学应用

    一、将动物作科学应用,须获民政总署许可。

    二、如使用猿猴类、犬只或猫进行科学应用,须取得民政总署就单一实验计划而发给的特别许可。

    三、申请者应提交许可申请书及动物科学应用计划,并载明下列资料:

    (一)申请者的身份资料及联络地址;

    (二)动物房舍地址及饲养设施;

    (三)作科学应用动物的种类、品种、数量及实验设计方案;

    (四)进行动物科学应用的行为人的简要资料;

    (五)取得、饲养及管理动物的方式。

    四、民政总署经分析后认为无法采用其他实验方法时,方可发给许可。

    五、民政总署可就许可申请书及动物科学应用计划听取相关范畴的实体或专业人士及学者的意见。

    第十条
    获科学应用许可者的义务

    一、获科学应用许可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物作科学应用后,如肢体已严重残缺、失去重要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并影响其生存品质,应立即以人道方式终止其生命;

    (二)动物作科学应用后,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方可再次作科学应用,但对有关实验行为属必需的情况除外;

    (三)更改获科学应用许可者的联络地址、动物房舍地址、饲养设施、进行动物科学应用的行为人的简要资料,或增加科学应用的动物数量,须提前三十日通知民政总署;

    (四)执行民政总署对取得、饲养及管理动物,以及科学应用的事宜提出的改善措施;

    (五)编制执行动物科学应用工作的年度监督报告,并于有关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交予民政总署。

    二、获科学应用许可者在进行实验期间不适用下条第一款(二)至(四)项、(六)项及(七)项的规定。

    三、更改科学应用的动物种类、品种及实验设计方案,须获民政总署许可。

    第十一条
    饲主的义务

    一、饲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意及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其动物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财产,或危及其他动物的生命、健康;

    (二)为动物提供适当的食物及饮用水,以及充足的活动空间;

    (三)确保动物住宿的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及清洁;

    (四)为动物提供防治传染病的必要措施,尤其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五)动物遭受他人虐待时,作出必要的救助或阻止行为,但属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的情况除外;

    (六)为受伤或患病的动物提供必要的医疗;

    (七)为动物提供其他妥善的照顾;

    (八)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因动物的住宿而影响公共卫生。

    二、如违反上款(八)项的规定,饲主须于民政总署订定的期间内作出改善。

    三、饲主携带犬只于公共地方及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走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法例及以下数款规定的适用:

    (一)使用链带牵引犬只,又或将其置于笼中或其他适当的携带工具中,并佩戴准照所订定的识别标记;

    (二)体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只,或民政总署认为属危险的犬只,尤其是曾有伤害人或动物纪录者,尚须由成年人伴同及佩戴口罩或颈圈,并采取由该署于犬只准照中注明的适当防护措施。

    四、对于上款(二)项所指体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只,饲主可向民政总署申请评估,通过评估及获该署许可后,相关犬只于公共地方及分层建筑物的共同部分走动时无须佩戴口罩或颈圈,但饲主仍须遵守第一款(一)项及上款(一)项的规定。

    五、上款所指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饲主可再次申请评估。

    六、第四款所指的评估的标准尤其包括犬只的品种、服从性及攻击性。

    七、于民政总署设立的遛狗区内,饲主可无须使用链带牵引犬只,但属危险的犬只除外。

    八、如私人地方没有使用门、围墙、栅栏或类似的阻隔设施防止犬只自行出入公共地方,则须以链带牵制犬只。

    九、第一款(一)项及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动物协助公共当局执行职务的情况。

    第十二条
    特别义务

    一、为着食用目的而在法定屠宰场、公共街市、超级市场、饮食场所、批发及零售场所销售、储存或取得动物,又或将动物运输到上述场所时,饲主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动物维持基本生理状态的食物和水;

    (二)提供动物维持基本生理姿势及伸展的空间;

    (三)保持运输和留置环境的清洁及通风;

    (四)在运输、买卖、系留等过程中,不得使用暴力、不当电击等方式驱赶动物,或以刀具等对动物作出具伤害性的标记。

    二、在法定屠宰场宰杀动物时,如未经人道方式使动物昏厥,不得予以灌水、灌食、捆绑、抛投、丢掷和切割。

    三、第一款所指动物的饲主不适用上条第一款(二)至(四)项、(六)项及(七)项的规定。

    第三章 动物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基于公共利益的禁止

    一、基于公共卫生及公共安全,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禁止取得、饲养、繁殖或进口特定品种的动物,以及宣告将相关动物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二、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可规定饲主在特定期间向民政总署登记并对动物进行绝育后,继续饲养该批示生效前已取得、繁殖或进口的被禁止的动物。

    三、民政总署可为上款所指的动物订定特别饲养规定。

    第十四条
    预防及控制措施

    一、如动物对公共卫生或公共安全构成危险,或为保护动物的目的,民政总署可采取或命令饲主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且不影响倘有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扣押动物;

    (二)隔离检疫;

    (三)将动物移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注射疫苗;

    (五)作出身份标识;

    (六)强制执行食宿及清洁的特定准则;

    (七)限制活动或对活动设定条件;

    (八)绝育;

    (九)在指定地点长期隔离;

    (十)将动物放归原生环境或适当的生存地点;

    (十一)销毁动物的尸体;

    (十二)中止或废止按本法律发给的许可;

    (十三)以人道方式终止动物的生命。

    二、在导致采取上款(一)项、(二)项、(六)项、(七)项及(九)项所指预防及控制措施所针对的情况终止后,须立即命令终止该等措施。

    三、民政总署终止采取第一款(一)项、(二)项及(九)项的措施后,按照下条规定作出领回通知或公告及公布;如饲主未于该署作出有关通知或公告及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动物,则有关动物将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第十五条
    流浪动物的扣押及领回程序

    一、如发现未受饲主控制或看管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民政总署应立即将其扣押。

    二、如上款所指的动物具有身份标识,民政总署应尽快通知饲主领回;如有关动物没有身份标识,民政总署应将其资料在署内张贴公告及公布于该署网页。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动物在民政总署作出通知或公告及公布后七个工作日内未被领回,则有关动物将收归民政总署所有,并按该署认为适宜的方式处理,包括优先寻找合适的领养者,或最终以人道方式终止动物生命,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饲主于上款规定的领回期间内提出申请,且获民政总署许可下,方可延期领回所涉及的动物。

    五、如动物被证实患有传染病或属其他紧急状况者,民政总署可立即以人道方式终止其生命而无须遵守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六、饲主为动物领取法定的准照和缴付因扣押动物产生的费用后,方可领回有关动物。

    第十六条
    特定场所饲养的犬只

    一、在建筑地盘、废车场及废料场饲养的犬只必须绝育。

    二、民政总署监察人员执行本法律规定的职务时,上款所指场所的所有人或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合作。

    第十七条
    对无法饲养动物的处理

    一、如动物所有人未能饲养或无法将动物转移给他人,可将有关动物送交民政总署,但须缴交定额的膳食及住宿费用。

    二、上款所指的动物一经送交民政总署,有关动物所有人即丧失对该动物的所有权。

    第十八条
    免责

    就民政总署因执行本法律而对动物采取的所有措施,饲主无权要求该署作出任何补偿。

    第二节 犬只、马及竞赛动物准照制度

    第十九条
    发出准照

    一、下列动物的所有人须领取由民政总署发出的准照,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一)满三个月月龄且非属竞赛动物的犬只及马;

    (二)竞赛动物。

    二、获发准照的动物须由民政总署作身份标识或具备经民政总署识别的电子植入物。

    三、准照在民政总署检验动物后发出,其内须指出准照有效期、疫苗注射及保健计划,以及饲养有关动物时适用的特别规定。

    四、有关准照有效期及续期的事宜,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二十条
    豁免准照

    暂时进口的犬只及马的所有人,无须向民政总署申领上条所指的准照。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资格

    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申请准照:

    (一)年满十八岁且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非处于被科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或第三十条(二)项所指的附加刑或附加处罚的状况。

    第二十二条
    不发出准照及拒绝续期

    一、属下列情况,民政总署可不发出准照或拒绝续期:

    (一)动物未按照民政总署指示注射疫苗;

    (二)申请人不符合上条规定的要件。

    二、民政总署可扣押上款所指的动物;申请人须于民政总署指定的期间使情况符合取得准照或续期的要求,否则相关动物将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第二十三条
    准照失效

    在下列情况下,准照失效:

    (一)未于法定期间内续期;

    (二)有关动物属按照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领回者,但经民政总署许可领回动物的情况除外;

    (三)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动物送交民政总署;

    (四)准照持有人于准照有效期内被科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或第三十条(一)项、(二)项所指的附加刑或附加处罚;

    (五)有关动物死亡。

    第二十四条
    遗失动物

    如遗失已领有准照的动物,准照持有人须在事实发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民政总署。

    第四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残酷对待动物罪

    意图令动物受痛苦,使用残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对待动物,造成其肢体严重残缺、失去重要器官或死亡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令罪

    属以下情况者,根据《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令罪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长官批示所禁止的行为;

    (二)不遵守民政总署按照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出的命令。

    第二十七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集体利益而实施以上两条所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理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理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理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以上两条所定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四、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处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五、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二万元。

    六、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金,则有关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以上两条所定的犯罪,又或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等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附加刑

    一、因实施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宣告将属违法者的有关动物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二)禁止取得和饲养全部或部分种类的动物,为期一年至三年;

    (三)禁止从事实际接触全部或部分种类的动物的业务,为期一年至三年;

    (四)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二、如违法者属法人,尚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相关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二)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三)公开有罪裁判,为此须以摘录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内刊登该裁判,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场所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公开该裁判,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开有罪裁判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三、附加刑可予并科。

    第二节 行政处罚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对下列行为,科澳门币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获许可进行活动;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特别饲养规定。

    二、对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五)项及第三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科澳门币四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三、对下列行为,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及(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二)至(四)项、(六)项、(七)项及第二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未按民政总署的要求提供驻场兽医;

    (三)未按照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期间作出更改通知。

    四、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一)项及第八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科澳门币二千元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第三十条
    附加处罚

    对上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科处该条规定的处罚外,尚可按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科处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处罚:

    (一)宣告将属于违法者的有关动物收归民政总署所有;

    (二)禁止取得及饲养全部或部分种类的动物,为期最多两年;

    (三)禁止从事实际接触全部或部分种类的动物的业务,为期最多两年;

    (四)暂时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第三十一条
    履行义务

    如因未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尚有履行该义务的可能性,则科处处罚及缴付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违法责任及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其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责任。

    四、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以下两款规定的适用。

    五、如违法者属法人,则被判定须对违法行为负责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者,亦须对缴付罚款负连带责任。

    六、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则有关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七、有责任缴付罚款者,亦须按相关规定向民政总署支付将违法行为实施后的状况回复原状而作出的开支。

    第三十三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属累犯,对行政违法行为可科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职权

    一、民政总署负责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民政总署监察人员在执行本法律的规定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要求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特别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和命令采取任何措施,属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该职权可授予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成员。

    第三十五条
    提起程序

    一、民政总署的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编制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并将控诉内容通知违法者、违法实体负责人或经济活动参与人的在场受托人。

    二、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内应载有违法者的完整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违法行为的详细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临时措施

    一、如有足够迹象显示行为人违反本法律的规定,且属如不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则民政总署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因应情况命令采取临时措施。

    二、临时措施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经必要配合后适用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指者。

    三、临时措施的期间及延续期合共不得超过一年。

    四、采取临时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违法者负担。

    第三十七条
    邮寄通知

    一、民政总署得以单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得以单挂号信为之,并推定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被通知人或其受托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按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作出通知;

    (四)如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按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作出通知。

    三、如上款所指的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民政总署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费用

    本法律适用的费用、收费及价金,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三十九条
    罚款及费用的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所科处的罚款及征收的费用所得,属民政总署的收入。

    第四十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于上款所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发出的动物准照仍然有效,直至有效期届满为止。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豁免于本法律生效日已满三个月但未满六个月月龄的犬只及马的所有人领取准照的义务。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豁免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订的义务。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豁免饲主为体重二十三公斤或以上的犬只佩戴口罩或颈圈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法规,由行政法规制定。

    第四十四条
    废止

    废止:

    (一)经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市政条例法典》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b项、第十条第七款及其独附款中关于处罚违犯第七款者的部分、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二)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的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的《海岛市市政条例法典》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b项、第十条第七款及其独附款中关于处罚违犯第七款者的部分、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三)经第28/2004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放生动物的部分,以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仅限于该等条文涉及脊椎动物的范围;

    (四)经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二十五款关于虐待公园或绿化区内饲养的动物的部分、第二十七款关于放生动物的部分、第二十九款及第三十款,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但仅限于该等条文涉及脊椎动物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七月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