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7/M号法律
四月二十一日
修改所得补充税规章

1997年4月21日
《第4/97/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7年4月10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7年4月10日颁布,并于1997年4月21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九条之修改)

    由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并经六月四日第4/90/M号法律修改之所得补充税规章第九条之内容修改为如下:

    第九条
    (豁免)

    一、………………………………………………。

    a)………………………………………………;

    b)………………………………………………;

    c)………………………………………………;

    d)………………………………………………;

    e)………………………………………………;

    f)………………………………………………;

    g)………………………………………………;

    h)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设在外地之空运企业在本地区经营从商业上使用航空器之业务及其补充业务所获之总收益,但仅以住所或实际领导机关设在澳门之相同性质之企业获相应之豁免,及该互惠已在航空运输协定内获承认,或已获总督在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承认者为限。

    二、………………………………………………。


    第二条
    (效力)

    本法律适用于一九九六年营业年度及其后营业年度之收益。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