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2021号行政法规
文化发展咨询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
《第42/2021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11月10日制定,并于2021年11月29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设立文化发展咨询委员会(下称“委员会”)。

第二条 性质

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制定文化领域相关政策、策略及措施的咨询组织。

第三条 职责

委员会具职责对下列事宜发表意见、编制报告、开展研究及提出建议: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文化发展的整体政策及该等政策与相关公共政策的配合;

(二)有利于文化发展的措施,尤其是制定扶持文化产业和推动文化创意的机制以及相关的法规草案;

(三)有利于落实文化发展政策的本地文化活动;

(四)为加强发展澳门特别行政区文化产业而进行的有关资助及人力资源培训的计划;

(五)在文化发展方面开展的区域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依法须听取委员会意见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组成

一、委员会的组成如下:

(一)社会文化司司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文化局局长,并由其担任副主席;

(三)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代表一名;

(四)文化发展基金行政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

(五)旅游局局长或其代表;

(六)文化、艺术、学术、商界领域的专业人士、学者及公认具功绩、声誉及能力的社会人士,人数最多二十人。

二、主席可邀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的代表,以及对商讨事宜具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列席委员会的会议,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第五条 委任及任期

一、上条第一款(三)项及(六)项所指的成员,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委任。

二、上条第一款(三)项及(六)项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可续期。

三、上款所指的成员在任期内被替代时,代任人的任期为被替代成员馀下的任期。

第六条 主席的职权

一、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

(三)订定和核准议程;

(四)促使遵守本行政法规和委员会内部规章;

(五)行使本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所定的其他职权。

二、主席可将其全部或部分职权授予副主席。

第七条 副主席的职权

副主席具下列职权: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职权。

第八条 运作

一、委员会以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方式运作。

二、全体会议及专责小组的运作须遵守《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合议机关的规则及本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规范委员会运作的内部规章由委员会制定并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

一、全体会议分为平常会议及特别会议。

二、平常会议每年举行至少两次,特别会议则由主席或应至少三分之一委员会成员的书面要求召开。

三、全体会议在过半数委员会成员出席的情况下,方可运作。

四、全体会议应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召集,且召集书应列明议程。

第十条 专责小组

一、按委员会的决议或主席的决定可设立若干专责小组,以便就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专题进行研究、跟进、编制和提交有关建议及报告。

二、专责小组属临时性质,成员由委员会主席指定,并委任其中一名成员为协调员,另一成员为副协调员。

三、专责小组会议由协调员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

一、为考虑回避、自行回避及声请回避,有关的通知及申请应以书面方式作出,但如回避事由或自行回避、声请回避的依据仅在会议中出现则除外。

二、在讨论引致回避、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的事项期间,被宣告须回避的委员会或专责小组成员,又或已对其作出免除参与会议的决定或声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决定的委员会或专责小组成员应离开会议室;会议纪录应载明此事。

第十二条 取得劳务

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可按取得劳务的法定制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外地的学术机构、专业团体、专业顾问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取得劳务,尤其是为进行专项研究及活动。

第十三条 出席费

委员会及专责小组的成员,以及按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获邀出席会议的人士,有权依法收取出席费。

第十四条 技术及行政支援

文化局具职权向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支援。

第十五条 财政负担

委员会运作所产生的财政负担,由文化局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的可动用资金承担;如有需要,由财政局为此而动用的拨款承担。

第十六条 转移

文化咨询委员会及文化产业委员会的所有档案、卷宗和其他文件转移至委员会。

第十七条 更新提述

在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文化咨询委员会”和“文化产业委员会”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均视为对“文化发展咨询委员会”的提述。

第十八条 修改第6/1999号行政法规

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修改如下:

附件八
(第八条第二款所指者)

(一)〔……〕

(二)〔……〕

(三)〔……〕

(1)〔……〕

(2)〔……〕

(3)〔……〕

(4)文化发展咨询委员会;

(5)〔废止〕

(6)〔……〕

(7)〔……〕

(8)〔……〕

(9)〔……〕

(10)〔……〕

(11)〔……〕

(12)〔……〕

(13)〔……〕

(14)〔……〕

(四)〔……〕”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

(一)第6/1999号行政法规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八(三)项(5)分项;

(二)第4/2019号行政法规《文化产业委员会》;

(三)第65/2001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