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第49/98/M号法令
十一月三日

1998年11月3日
《第49/98/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10月26日核准,并于1998年11月3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规范售卖与燃放爆竹、火箭及烟花之法律制度显得不合时宜且失去其实效,故现宜提高有关之安全条件,尤其在使用可移动烟火之庆典或仪式中之安全条件,并加强有权限实体之监察及监管活动。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标的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以流动方式售卖爆竹、火箭及烟花之制度,并规范其燃放。

    第二条
    (例外)

    发出在商业场所或仓库内售卖爆竹、火箭及烟花之准照,须按有关贮存爆炸品之法律规定为之。

    第二章 爆竹、火箭及烟花之售卖

    第三条
    (售卖之准照)

    一、以流动方式售卖爆竹、火箭及烟花,须持有由各市政厅按各自管辖之市之范围发出之准照。

    二、上款所指之经营业务准照,取决于消防队之赞同意见。

    三、申领以流动方式售卖爆竹、火箭及烟花之准照之请求,应在售卖日之前至少提早十五个工作日呈交。

    第四条*
    (售卖的地点)

    爆竹小贩的活动仅得在传统典礼及节日中,在祭祀地点及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指定的公众地方或附近进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2019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卫生及安全条件)

    小贩在进行上条所指活动时,应遵守有关清洁、占用公众地方及公共道路之规定,尤其遵守载于市政规章及市政条例之规定,以及公共安全规定。

    第三章 燃放爆竹

    第六条
    (燃放的许可)

    一、燃放爆竹的许可是由治安警察局,或由海事及水务局按其海事管理范围,自收到请求起七个工作日内发出。*

    二、如直至燃放爆竹前四十八小时未将有关决定通知燃放爆竹之负责人,视为无障碍。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预先通知)

    一、**

    二、如燃放爆竹的许可是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该局应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燃放爆竹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海关。*

    三、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有:*

    a)负责燃放爆竹之人或实体之身分资料及住所;

    b)指明燃放爆竹之准确地点;

    c)燃放爆竹之日期及时间。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八条
    (允许时段)

    一、仅允许在传统典礼及节日期间燃放爆竹,原则上,得在上午十时至晚上八时为之。

    二、在特别节日中,透过总督行使其不可转授之权限发出之许可,上款所指之时段得被延长至凌晨二时。

    第九条
    (允许地点)

    得在下列地点燃放爆竹:

    a)远离其他船舶之漂浮船舶,但仅限于将爆竹悬挂于船头外,且在上条所指之时段内,以及在上午八时至上午九时燃放;

    b)*

    c)为农历新年节日而指定之地点。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2019号行政法规

    第十条
    (禁止地点)

    一、特别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爆竹:

    a)植有树木之地方;

    b)建筑物内;

    c)与任何易燃物相距不足五十公尺之范围内;

    d)与贮存、处理或售卖从石油提炼之燃料或爆炸品之地方相距不足三十公尺之范围内;

    e)与木屋区相距不足五十公尺之范围内;

    f)与医疗中心或医疗设施相距不足一百公尺之范围内。

    二、尚得在由训令指定之地点禁止燃放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爆竹之要件)

    燃放爆竹应符合下列要件:

    a)燃放爆竹前,须透过信号、利害关系人在燃放爆竹时采取之行动或在现场及附近之执法人员之介入作出预告;

    b)在现场须安排有权限当局认为在有需要时作出迅速介入所需之资源及人员;

    c)燃放爆竹后,须确定现场及其周围无火星或任何燃烧之迹象。

    第十二条
    (禁止)

    禁止向空中或水里抛燃爆竹,或将爆竹放于增强爆炸效果之容器内燃放,该爆炸效果尤其指可产生破片及鼓风效应。

    第四章 燃放火箭及烟花

    第十三条
    (燃放火箭及烟花准照)

    一、仅得在预先获发准照之情况下燃放火箭及烟花。

    二、准照是由治安警察局,或由海事及水务局按其海事管理范围,自收到申请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发出。*

    三、治安警察局发出准照前,应取得消防局的赞同意见;如准照由海事及水务局发出,则应先取得消防局及治安警察局的赞同意见。*

    四、申领上款所指准照之请求,应在燃放日之前至少提早十五个工作日呈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十四条
    (燃放时之要件)

    燃放火箭及烟花时,应符合下列要件:

    a)在准照明确指出之地点进行;

    b)在距离从石油或非从石油提炼之燃料二百公尺以外之范围燃放;

    c)燃放地点与木屋区或医疗设施相距至少五百公尺;

    d)用以燃放火箭及烟花之已系泊或抛锚之船舶或大驳船,与其他船舶或有易燃物之设施或住宅相距至少五百公尺;应划定一燃放火箭及烟花时由水警稽查队监管之禁航安全区 ,并以航行通告作出适当公布。

    第五章 农历新年

    第十五条
    (农历新年)

    一、在农历新年期间,于本条所指定之地点燃放爆竹、火箭或烟花无须许可及准照,但不影响本法规所订定之安全条件及其他要件。

    二、透过总督行使其不可转授之权限作出之许可,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时段得例外被延长:

    a)在农历新年之第二日及第三日,得延长至晚上十二时;

    b)在农历除夕,得延长至凌晨二时。

    三、第四条所指之公众地方及附近区域,须由各市政厅或澳门港务局按各自之管辖范围,以告示指定,并在取得消防队之赞同意见后,应最迟于农历新年前四十五日公布。

    第六章 共同规定

    第一节 程序

    第十六条
    (最初申请)

    一、申领本法规所指之准照及许可,须透过填写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文件为之,且指明:

    a)拟经营有关活动,又或燃放爆竹、火箭或烟花之自然人或法人之认别资料及住所;

    b)申领准照或许可之活动;

    c)所售卖及燃放之物品,尤其指明物品之类型及力量;

    d)如属燃放烟火之情况,指明燃放之准确地点、日期及时间。

    二,为证明上款a项所载之事实,申请人应呈交身分证明文件,如申请人属法人,则应呈交有关其设立之证明文件,并由发出准照实体复印。

    三、在发出准照实体知悉下,申请人得将最初申请之副本呈交其他参与有关程序且其意见为必需意见之实体。

    第十七条
    (措施及意见)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有权限发出准照、许可及意见之实体,得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必需之说明,并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认为有用之措施。

    二、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出之意见具约束力,且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十八条
    (拒绝发出许可及准照之依据)

    拒绝发出许可及准照之依据为:

    a)居民之休息及安宁权;

    b)符合人身及公共或私人财产之安全条件;

    c)防火及灭火之公共利益。

    第二节 障碍及监察

    第十九条*
    (监察)

    一、下列公共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限监察对本法规的遵守情况及对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实况笔录:

    a)市政署或海关:对第二章的规定及相应的违法行为;

    b)治安警察局或海关:对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及相应的违法行为;

    c)市政署、治安警察局或海关:对第五章的规定及相应的违法行为。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得以指明有关地点及活动,要求上款所指的公共部门及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监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三节 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

    一、凡燃放爆竹、火箭或烟花者,不论有否过错,就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须负责。

    二、在损害系完全因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过错而造成时,上款规定之责任方被排除。

    第二十一条
    (处罚)

    在不影响倘有之刑事程序下,违反本法规规定者,科以下列罚款:

    a)以流动方式在第四条所指定之范围外售卖烟火者,科澳门币5,00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2,000.00元之罚款;

    c)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3,000.00元之罚款;

    d)未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发有关准照而售卖爆竹、火箭及烟花者,科澳门币10,000.00元之罚款;

    e)未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发有关准照而燃放火箭及烟花者,科澳门币20,000.00元之罚款;

    f)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5,000.00元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权限)

    下列公共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限科处上条所指的罚款:

    a)市政署或海事及水务局:上条a项及d项所指的情况;

    b)治安警察局或海事及水务局:上条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的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三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之通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如上款所定期间届满而仍未自愿缴纳罚款,则透过有权限实体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根据税务执行程序强制征收。

    第二十四条
    (上诉)

    就罚款之科处,得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诉。

    第二十五条*
    (罚款的归属)

    对触犯本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的罚款所得,如由治安警察局及海事及水务局科处,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如由市政署科处,则属市政署的收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6/2018号行政法规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六条
    (废止)

    除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其他法例外,尤其废止:

    a)八月十六日第29/80/M号法令;

    b)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2/83/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