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99号法律_(2021年) 中华文库
← | 第5/1999号法律 (1999年) | 第5/1999号法律 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2021年7月27日 |
2019年2月4日经第1/2019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2021年7月26日经第12/2021号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使用国家象征和标志的一般制度及其保护规则。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属本法律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国家象征和标志
国旗、国徽及国歌是国家象征和标志,并具有下列含义:
(一)“国旗”,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国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三)“国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对国家象征和标志应有的尊重
国家象征和标志应当被尊重和爱护。
第四条 倡导
一、为增强居民的国家观念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倡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认识及尊重国家象征和标志,以及了解其历史和精神内涵。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倡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于指定的节日展示或升挂国旗及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倡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居民在庄重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第五条 展示、使用及奏唱
一、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公共实体所在的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同时展示。
二、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方场合奏唱国歌。
三、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一)以上两款所指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或奏唱国歌的场所及场合,以及方式和方法;
(二)得限制或禁止有损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公开使用的情况。
四、在外事活动中升挂或使用国旗、国徽或国徽图案,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
五、国旗及其旗杆的尺度比例须适当,且国旗、旗杆及国徽的尺度须与使用的目的、所在场所、周边建筑物及环境相适应,不得以有损国旗或国徽尊严的方式升挂或使用。
六、国旗下半旗、特定人士逝世时其遗体、灵柩或骨灰盒获准覆盖国旗、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载于本法律附件二内。
七、网络使用的国旗及国徽图案标准版,根据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发布的国旗及国徽图案标准版,由载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公告公布。
第六条 禁止将国旗、国徽及国歌用作某些商业或其他不适当用途
一、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注册设计及新型或商业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但属本法律附件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损国旗或其图案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二、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一)商标、注册设计及新型或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损国徽或其图案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三、国歌或其歌词和曲谱不得奏唱、展示、使用或变相使用于:
(一)商标或商业广告;
(二)私人丧事活动;
(三)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
(四)行政长官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限制或禁止奏唱、展示、使用或变相使用有损国歌或其歌词和曲谱的庄严性及严肃性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第七条 破损的国旗或国徽
一、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违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规定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毁坏的国旗或国徽。
二、不得倒挂、倒插或随意丢弃国旗。
第八条 奏唱国歌
一、国歌应按照本法律附件四所载的歌词和曲谱进行奏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尤其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
二、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士应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第九条 在重大庆典和节日播放国歌
一、在重大庆典和节日,根据九月四日第8/89/M号法律《广播业制度》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批给合同或牌照经营视听广播服务的电视台及电台,应播放国歌或政府提供的国歌宣传影音资料。
二、上款所指的重大庆典和节日,以及播放国歌或政府提供的国歌宣传影音资料的时点,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条 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
将国旗、国徽和国歌纳入本地学制正规教育的中小学教育,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旗、国徽和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和使用规范、升旗仪式礼仪和国歌奏唱礼仪。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宣传国歌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要求新闻媒体配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开展国旗、国徽和国歌的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公共及私人实体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及其图案,以及普及国歌奏唱的礼仪知识。
第十二条 国旗、国徽的制造
一、国旗及国徽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由有权限机构许可的实体制造。
二、国旗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规格制造。
三、国徽必须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规格制造。
四、展示或使用不同于本法规定尺寸的国徽,须预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许可。
第十三条 侮辱国家象征和标志罪
一、故意以言词、动作或散布文书、又或以其他与公众通讯的工具,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公然侮辱国家象征和标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一)焚烧、毁损、涂划、玷污或践踏国旗或国徽;
(二)篡改国歌歌词或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侮辱对象为国家象征和标志的复制本的情况,但复制本除必须与原本明显相似外,还须足以令公众以为是国家象征和标志。
第十四条 监察
一、海关及治安警察局各自按其职责范围行使对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监察权。
二、经济及科技发展局按其职责范围行使对第十二条的监察权。
三、海关、治安警察局或经济及科技发展局的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如发现本法律规定的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应缮立实况笔录。
第十五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可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四、海关关长及治安警察局局长各自按其职权范围,行使科处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罚款的权限。
五、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局长按其职权范围,行使科处第三款所指罚款的权限。
六、自处罚的行政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两年内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七、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扣押
一、海关及治安警察局有权扣押涉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展示或使用的国旗及国徽。
二、经济及科技发展局有权扣押涉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制造的国旗及国徽,以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附加处罚
因违反第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二条规定而被扣押的国旗及国徽,以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可宣告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且可命令将之销毁。
第十八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予特别规定的事宜,因应有关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附表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长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长96厘米,高64厘米。
附件二 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
一、国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二)下列情况,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报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后,须下半旗志哀:
(1)举行国家公祭仪式;
(2)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等造成特别重大伤亡。
二、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骨灰盒可覆盖国旗,但国旗不得触及地面,并须在相关仪式结束后收回保存:
(一)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的烈士;
(三)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明的其他人士。
三、国旗的优先地位
(一)升挂国旗,须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二)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须在其他旗帜之前。
(三)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须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旗时,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四、升降国旗
(一)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规格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著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国徽的直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如不同于通用尺度,须按照比例适当放大或缩小: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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