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21年被第38/2021号行政法规废止。
第5/2003号行政法规
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规章

2003年4月14日
《第5/2003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3年3月25日制定,并于2003年4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为订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一般原则的法律作出补充规定;该法律以下称为“原则性法律”。

    第二条
    家团的组成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家团,尤其居民、申请人或具特别资格的外地劳工的家团,其成员包括:

    (一) 配偶;

    (二) 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所指条件的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三) 本人和配偶的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四) 本人和配偶的未成年一亲等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所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在例外情况下,其他经证实由申请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血亲,亦可视为家团成员。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三条
    出入境的管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事务厅(以下简称出入境事务厅)负责出入境管制工作,并按以下方式为之:

    (一) 对居民的出入境作电脑纪录;

    (二) 对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电脑纪录,并在有关护照或旅行证件,又或其他被认为适合的文件上作纪录,当中载明按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获许可逗留的期限。

    第四条
    转船、转机或过境

    如无作出任何边境纪录及无签发任何入境许可,则在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于任一出入境事务站内,又或由当局从一出入境事务站送至另一出入境事务站的旅客,转船、转机或过境,不视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
    证件

    一、仅持有效护照的人方可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下款规定的人士除外。

    二、下列人士,无须持护照亦可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二)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的单程或双程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三)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的持有人;

    (四)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持有人;

    (五)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的持有人,但仅以在执行工作时为限;

    (六) 就无须持护照而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特区达成协议的有关国家的国民或地区的居民;

    (七) 持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

    (八) 按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持其他证件的人;

    (九) 经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二十八条所指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十)外地雇员身份证明文件持有人。*

    三、持上款(二)至(八)项所指证件的人,仅当该等证件容许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国家或地区时,方获许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持单程通行证的人及持只容许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的人,如事先已获确认其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表明其拥有居留许可,则获免除遵守上款所定条件。

    五、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亦可免除其他人士遵守第三款所定的条件。

    六、在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情况下,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在进入特区时,应持为进入特区而获得的预先许可,但持单程通行证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8/2010号行政法规

    第六条
    豁免及拒绝

    一、下列人士,获豁免原则性法律第三条所规定的手续:

    (一) 规定豁免上述手续的国际条约所指的人士;

    (二) 上条第二款(一)至(六)项及第四款所指证件的持有人;

    (三) 香港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护照的持有人;

    (五) 给予第八条所指免除或许可的人士;

    (六) 有效特别逗留证或非本地劳工身份卡的持有人;*

    (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的持有人;

    (八) 为转往其他目的地,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人士,但以其使用澳门国际机场为限;

    (九) 证明已获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的人士。

    二、可基于原则性法律第四条所定的任何理由拒绝有关人士的入境许可或签证。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8/2003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入境许可及逗留许可

    一、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入境许可,须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格式一的文件,经出入境事务厅,向行政长官申请。

    二、提出申请时,申请书内可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

    三、根据格式二的文件而批给的入境许可,应自批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使用,否则,该入境许可即告失效;入境许可容许其持有人于该许可所定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四、对于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无以上数款所指入境许可或签证的人,出入境事务厅可批给入境许可及为期最长三十日的逗留许可。

    五、行政长官得以批示决定某些人士或群体、某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不得获给予上款所指的许可,而应事先获得入境签证。

    第八条
    例外情况

    行政长官得以批示:

    (一) 准许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国民或居民无须签证和入境许可而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 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批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和逗留的许可予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的人士。

    第三章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条件

    第九条
    限制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只可到护照或第五条第二款(三)至(九)项所指任何证件,以及有关返回或入境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为止。

    二、上款的规定:

    (一) 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旅行证件的持有人;

    (二) 不适用于第五条第二款(二)项所指通行证的持有人;

    (三) 例外地不适用于拟经澳门短暂逗留转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证能进入或返回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士。

    第十条
    特别逗留期间

    一、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三)项所指任一证件的人,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最长一年。

    二、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四)项所指证件的人,可在有关船舶停泊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三、凡持有第五条第二款(五)项所指证件的人,可于其负责执勤的两航机飞行班次之间的空隙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四、凡持有欧洲联盟成员国或《申根协定》成员国所签发护照的成员国国民,最长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九十日。

    五、凡持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的该国国民或该地区居民,最长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至有关协定所定的期间。

    六、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双程通行证的人,可于有关签注所载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最多为期九十日。

    第十一条
    逗留许可的延长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得一次或多次延长,但延长期最多为九十日。

    二、延长逗留许可的权限属出入境事务厅最高负责人;申请人最迟须于其所持逗留许可到期日之前五日,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具理由说明的申请。

    第十二条
    例外延长

    一、行政长官可在例外情况下,许可延长按上条规定获准延长的逗留期间。

    二、申请延长逗留,应填写格式三的申请表,并说明理由,最迟于申请人所持逗留许可到期日之前十日,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的拒绝受理

    对于任何超过以上两条规定期限而递交的申请或明显欠缺理由的申请,出入境事务厅均可初端拒绝受理。

    第四章 居留许可

    第十四条
    居留许可的申请

    一、居留许可的申请,应向行政长官提出,而有关申请应填写格式四的申请表,由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并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

    二、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或拟从事的活动,以及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书内可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

    第十五条
    文件

    一、居留许可的申请书,须附同下列文件:

    (一) 按情况而定,须附同申请人持有的护照、旅行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

    (二) 属于在中国出生但不居住于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的情况,须附同由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当局签发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实紧接申请人提出申请前其已连续在该地居住至少两年;

    (三)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纪录证明书,以及申请人最近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刑事纪录证明书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四) 每一申请人的出生叙述证明或同等性质的文件;

    (五) 证明申请人具有维持生计能力的文件;倘有家团成员,证明其家团成员具有维持生计能力的文件;

    (六) 申请人以名誉承诺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声明书;

    (七) 申请书所指每一人的照片各六张。

    二、上款(二)项所指的证明,是由申请人居住的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居留证明书或同等效力的文件构成,并按其居住国家或地区的数目,可分为两份或多份证明书。

    三、如属家庭团聚或申请惠及家庭成员的情况,尚应以文件证明其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如有关成员已满十六岁,应按第一款(三)项的规定附同其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拒绝受理

    如申请人或其家团成员不遵守第九条第一款所定的条件,则出入境事务厅将视乎情况,全部或部分拒绝受理有关申请。

    第十七条
    文件的免除

    在例外情况下,提出经适当说明理由的申请,可免除递交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第十八条
    担保

    一、拟获居留许可的人士,须使用格式五的文件,提供一名适当的保证人,以担保其离境的费用,而该保证人须为通常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

    二、上款所指的保证人,可由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代替。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的居留许可

    一、原则性法律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文件的持有人,应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起十日内,前往出入境事务厅递交格式六的申请书,以便办理居留许可。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仍可藉缴纳本行政法规第三十四条所定的罚款,申请有关许可。

    三、在审查有关卷宗期间,出入境事务厅可要求递交第十五条所指的任何文件。

    四、在批给居留许可时,尤应考虑原则性法律第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

    五、按以上数款的规定获批给居留许可的人,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签发的澳门居民身份证。

    六、为组成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的卷宗,出入境事务厅须签发居留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经认证的副本,连同第一款所指文件的副本一并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部门。

    七、如未在上款所指证明书签发后九十日内申请澳门居民身份证,则居留许可即告失效。

    第二十条
    葡萄牙公民的居留许可

    一、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的葡萄牙公民,应前往出入境事务厅递交格式四的申请书,以便办理居留许可。

    二、上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规定,适用之。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出生的未成年人

    一、永久性居民及原则性法律第十条第三款所指文件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如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出生,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居留许可,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九条第六款所规定的程序。

    二、对上款所指未成年人所获批给的居留许可,无须作出下条所规定的续期。

    第二十二条
    居留许可的续期

    一、居留许可的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但按第十九条规定批给的居留许可除外;应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居留许可得每次续期两年,而有关申请应于有效期届满前递交。

    二、居留许可的续期,取决于是否符合原则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规所定的前提及要件。

    第二十三条
    逾期续期

    一、在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利害关系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内,经缴纳本行政法规第三十六条所定罚款后申请续期。

    二、续期取决于递交具理由说明的申请书及已缴纳相应罚款的证明。

    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间申请续期,则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丧失为取得永久性居民资格而计算的连续时间;但能适当证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导致未申请续期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失效

    基于下列原因,将引致居留许可失效:

    (一) 不再符合申请居留许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

    (二) 出现按原则性法律及本行政法规规定引致许可不能维持的任何情况,尤其利害关系人没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

    第二十五条
    凭单的签发

    一、出入境事务厅向依据以上数条但不包括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获居留许可的人士发出格式七的凭单,其有效期为六十日,以便该人可使用有关凭单,依据有关法律申请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

    二、每次为居留许可续期时,均签发相同的凭单。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凭单载有利害关系人的指纹及照片,仅供识别之用。

    第二十六条
    未满五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未满五岁的未成年人,仅在申请签发澳门居民身份证时,方适用上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章 更改住址及回境许可

    第二十七条
    更改住址

    获居留许可的人士,如更改住址,应自更改住址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出入境事务厅。

    第二十八条
    回境许可证明

    一、短暂离境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而须向该国家或地区的当局证实其获准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向出入境事务厅申请给予根据格式八的文件签发的回境许可证明。

    二、给予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一般有效期为一年,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说明理由的申请,有效期可达五年。

    三、给予非永久性居民的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最长可等同于其获得居留许可的有效期,但不得逾两年。

    四、任何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仅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方可延长。

    五、回境许可证明的有效期获例外延长一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居留许可作适时续期的理由。

    第六章 费用、违法行为及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居留许可而应缴的费用

    一、居留许可仅在缴纳金额为澳门币20,000.00元的费用后方产生效力,而在免缴费用的情况下,则自作出免缴决定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下列人士,免缴第一款所定的费用:

    (一) 中国公民;

    (二) 葡萄牙公民;

    (三) 第二条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家团成员;

    (四) 规定免缴此项费用的国际条约所指的人士;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的外聘人员,或为获判给公共工程的企业或公共服务特许企业提供服务的外聘人员;

    (六)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动产的买受人或预约买受人,但预约买受人必须自缴纳有关费用的最后期限起一百八十日内证明已履行该本约合同。

    三、如居留许可惠及第二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的家团成员以外的其他家团成员,申请人应缴纳的费用增至两倍。

    四、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以上数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免缴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期间及失效

    一、上条所定的费用,应自居留许可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除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外,上款所指的期间不可延长;如不缴纳有关费用,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申请人不得在两年内再次申请给予许可,即使提出申请,出入境事务厅亦拒绝受理。

    第三十一条
    因作出其他行为而应收取的费用

    一、因作出与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有关的行为,应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为基数,按下列百分比收取费用:

    (一) 签发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指的入境许可,应收取0.5%的费用;

    (二) 签发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凭单,应收取0.5%的费用;

    (三) 补发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凭单,应收取1%的费用,但认为对其失效、遗失或损坏能作出合理解释者,则仅收取0.25%的费用;

    (四) 签发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回境许可,应收取0.5%的费用。

    二、向家庭护照签发多于一人的入境许可,应收取的费用为上款(一)项所定费用的两倍。

    三、对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入境的人士,按该条约的规定不适用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四、批给入境许可予未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或批给入境许可予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并由同一旅游经营人组织为数至少十人的团体,向每人收取的费用减至第一款(一)项所定费用的50%。

    五、对于官式访问澳门特别行政区,又或进行文化、宗教、体育交流或同类性质其他交流活动的有组织团体,如基于情况特殊且属合理者,则亦可减少收取第一款(一)项所定的费用,最多减至50%。

    第三十二条*
    逾期逗留

    一、对在许可期限届满后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不超过三十日的人,每逾期一日,科以等同于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2.5%的罚款,有关违法者在被拘留或自行投案后须即时缴纳罚款。**

    二、曾于一年内作出相同违法行为的人,不得根据上款规定以缴纳罚款的方式促使有关逾期逗留的状况合乎规范。**

    三、未按第一款规定及在该款所指的期间促使逾期逗留的状况合乎规范的人,视为非法移民,其于两年内不得提出居留许可、延长逗留许可或外地劳工逗留许可的申请,出入境事务厅对此等申请将不予受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3/2009号行政法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4/2014号行政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未作出更改住址的通知

    一、未作出第二十七条所指更改住址通知者,科以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5%的罚款。

    二、属累犯者,上款所定罚款金额增至两倍。

    三、累犯指自作出上一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再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前往出入境事务厅

    一、对违反本行政法规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每逾为申请居留许可所定的期限一日,须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1%的罚款,但上限为澳门币5,000.00元。

    二、仅在已缴纳上款所指罚款一事获证明后,方对逾期递交的居留许可申请作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获准入境乘客的运送

    对运送依法不应获准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乘客或机组人员至澳门的航空公司,不论该等乘客或机组人员其后是否获准入境,须按每一不应获准入境的乘客或机组人员科以澳门币 10,000.00元的罚款,但显示在具体情况下无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有关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状况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居留许可的逾期续期

    居留许可逾期续期,每逾一日科以本行政法规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0.1%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科处罚款的权限

    一、除下条规定的制度外,出入境事务厅最高负责人有权限科处本行政法规所定的罚款。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任何实体如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应通知出入境事务厅,以便缮立有关笔录。

    第三十八条
    费用的缴纳

    一、如有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时被发现有逾期逗留的违法行为,应由在场当值的出入境事务厅负责人科处罚款,且罚款应即时缴纳。

    二、如违法者不自动缴纳上款所指罚款,行政长官得以批示禁止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至少一百八十日。

    三、其他罚款,应自有关通知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如违法者未按上款规定自动缴纳有关罚款,须将具执行名义效力的有关笔录送交管辖法院,以便强制征收。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表格

    对于本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格式一、三、四、五、六及九的表格,有意取得者,可按将订定的规定,在保安部队的官方网页下载。

    第四十条
    补充格式

    在格式一、三、四及六的申请书中,如应包括申请人的家团成员者,须附上格式九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格式的核准

    本行政法规所定的格式,由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

    第四十二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