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06号法律
司法警察局

2006年6月13日
第5/2006号法律 (2011年)
《第5/200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6年5月30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6年6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06年6月1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司法警察局(葡文缩写为PJ)职权及权力制度,确保该局依法履行职责,以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性质及职责

一、司法警察局为一刑事警察机关,其职责是按以下各条的规定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

二、司法警察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的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

三、司法当局要求司法警察局进行的活动或授权该局作出的行为,由该局具相关职权的实体所指定的公务人员执行,但不影响第六条第四款的适用。

第三条
无间断服务

一、司法警察局为一个服务属无间断且具强制性的刑事警察机关。

二、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由当值的预防及调查人员以及预防小组提供服务。

三、规范上款所指的人员及预防小组运作的细则性规定,由司法警察局局长以批示订定。

第四条
在预防犯罪事宜上的职权

一、在预防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局尤其具有职权注视并监察下列地方:

(一)进行交易、收集或修理曾使用物件 (尤其是车辆及其配件)及古董的一切场所及地方,以及押店与珠宝店;

(二)酒店、娱乐消遣场所或类似场所,以及其他怀疑从事卖淫、贩卖或吸食麻醉品的地方;

(三)客货上落的地点、边境、交通工具、进行商业活动、证券交易或银行事务的公共场所、进行会议、表演或娱乐的场所、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以及任何其他经常发生或者容易发生犯罪的地方。

二、司法警察局亦尤其具有职权实施减少犯罪的行动,促使居民采取预防措施或减少容易引起犯罪的行为及情况。

三、第一款(一)项所指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经理或经营人须按司法警察局规定的条件及期限,向该局送交载明交易参与人身份资料及交易物种类的完整交易纪录,而有关交易纪录须以该局提供的专用表格填报。

四、自送交上款所指交易纪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得将上款所指场所获得的物品改变或转让。

五、司法警察局可命令保险公司送交汽车在意外后仍留存部分的所有交易纪录,以及有关尚存物的纪录,并按情况指明买受人的身份资料、售价及有关物件的识别资料。

六、进行第一款(二)及(三)项,以及第二款所指的活动时,不妨碍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履行职责。

第五条
违法行为

一、对违反上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澳门币五万元)至150,000.00元(澳门币壹拾五万元)罚款。

二、司法警察局局长具有科处上述罚款的职权,并负责将有关情况通知发出有关活动准照的实体。

三、对科处罚款的申诉须向行政法院提出。

四、如属在规定期间内不自行缴纳罚款的情况,须由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并以有关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六条
在调查犯罪及协助司法当局事宜上的职权

一、在调查犯罪事宜上,司法警察局获有权限司法当局授权时,有权按《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采取与侦查或预审有关的措施及进行调查。

二、司法警察局在与获授权调查的犯罪有关的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当局。

三、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检察长可向行政长官要求调配司法警察局的公务人员专门担任与某种犯罪的诉讼程序有关的工作。

四、如属上款规定的情况,检察院要求司法警察局进行的活动或授权该局作出的行为,均由具权限的检察官所指定的公务人员执行。

第七条
专属职权

一、推定司法警察局获授予调查下列犯罪的专属职权,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

(一)犯罪行为人不明且可处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

(二)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的犯罪;

(三)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印花票证及其他等同票证,又或将之转手等犯罪;

(四)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使人为奴隶罪、绑架罪或挟持人质罪,但不影响治安警察局获授予的职权;

(五)在银行、其他信用机构或金融机构、公共部门或公共实体内,以暴力实施的侵犯财产罪;

(六)盗窃对科技发展或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具高度危险性的动产,又或盗窃具有重要学术、艺术或历史价值,且属公共收藏品或公开展览品的动产或属向公众开放的动产等犯罪;

(七)犯罪集团罪或黑社会罪;

(八)在赌场及其他博彩场所内实施的犯罪,又或在该等场所周围实施的与博彩有关的犯罪;

(九)向用作出赛的动物不法使用物质的犯罪;

(十)与资讯有关的犯罪;

(十一)清洗黑钱罪及同类或有关联的犯罪;

(十二)恐怖主义犯罪,但不妨碍治安警察局附属单位在发生特别威胁及对生命构成高度危险的情况时采取行动。

二、其他刑事警察机关应将获悉的有关预备及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事实立即通知司法警察局,并在该局介入前作出确保证据的一切必要及紧急的保全行为,但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典》的适用。

第八条
合作及协助

一、司法警察局可要求其他保安部门提供合作。

二、所有公共部门、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在被司法警察局要求时,应向该局提供协助。

三、执行保安职务或保护人身、财产、有价物、公共部门或私人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雇用他人执行该等职务的自然人或法人,特别有义务向司法警察局提供辅助及协助,尤其须将适当载明其雇员身份资料的完整纪录及对该纪录其后作出更改的有关资料送交司法警察局。

第九条
查阅资料之权利

司法警察局有权按法律规定查阅民事及刑事身份资料,以及有权查阅在行政当局、公共自治实体及被特许人的资料库内与犯罪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到场的义务

任何人获适当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传召后,有义务前往司法警察局,否则将承担《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后果。

第二章 人员

第十一条
人员制度

一、司法警察局的人员制度为一般公职制度及其他适用法例所规定者,但不影响以下条款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刑事侦查人员、助理刑事侦查员、刑事技术辅导员及刑事技术鉴定员的职程均受第二十条规定之行政法规规范。

三、受聘于司法警察局担任职务的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官,可随时选择其原职级的报酬制度。

第十二条
刑事警察当局

司法警察局的下列人员为刑事警察当局:

(一) 局长;

(二) 副局长;

(三) 刑事调查厅厅长;

(四) 博彩及经济罪案调查厅厅长;

(五) 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负责人;

(六) 情报处处长;

(七) 毒品罪案调查处处长;

(八) 有组织罪案调查处处长;

(九) 博彩罪案调查处处长;

(十) 经济罪案调查处处长;

(十一) 清洗黑钱罪案调查处处长;

(十二) 督察;

(十三) 副督察。

第十三条
公共当局

一、司法警察局人员,不论其所属职程,在执行预防及调查犯罪的职务时均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

二、为获得刑事上的保护,上款所指的人员在成为犯罪的被害人时,视为公共当局。

第十四条
特别义务

一、司法警察局人员对一切有关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之活动均须保密,不得将有关案件或须保密之资料泄漏或公开声明,违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第一款所指之人员,在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协助司法当局之活动中,应通知上级任何可能引致妨碍其履行职务的事实。

三、刑事侦查员及助理刑事侦查员组别之人员,以及具警务职能的主管人员,须特别遵守下列义务:

(一) 按法律规定,协助司法工作;

(二) 在执行职务时,防止任何以身体或精神上的暴力方式,而实施的滥用职权、专横或歧视的行为;

(三) 以正确态度对待公众,随时准备在情况需要或接到请求时向居民提供帮助及保护;

(四) 为维护法纪及保障居民安全,不论是否当值,均须立即果断行动;

(五) 在采取任何剥夺或限制自由之措施时,须适当表明身份;

(六) 保障被拘留人或由其负责之人的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并尊重其名誉及尊严;

(七) 在进行任何拘留时,须遵守及履行法律规定的步骤、期限及要件;

(八) 尽可能立即抢救伤者;

(九) 不与任何实施犯罪的涉嫌人联系,尤其是与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有联系或者关联的人员;但基于工作原因,并依不同情况而预先获局长或有权限之司法当局许可者,不在此限。

四、上述人员亦有特别义务仅在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可能有严重危险,又或公共安全受严重威胁,并尽可能预先作出警告后,方使用枪械,特别是:

(一) 为拘留脱逃之人或拘留命令状所指的实行可科处徒刑的犯罪之人;

(二) 为阻止任何依法被拘禁或拘留之人逃走;

(三) 为解救人质;

(四) 为阻止针对社会公用设施的严重且即将作出之犯罪行为,而该等设施遭受破坏将导致严重或无法弥补之损失。

第十五条
枪械的使用及携带

一、本法律第十二条所指人员,以及刑事侦查人员与助理刑事侦查员,有权持有、使用和携带口径及类型经行政长官以批示核准的工作枪械。

二、经局长批准后,上款所指人员不论是否持有枪械执照,亦有权使用和携带自备的自卫枪械,但必须依法定程序申报。

三、凡在所属职程最后五年内未受停职或更严厉的纪律处分的第一款所指人员,在退休后可保留使用和携带自卫枪械的权利,但有关人员如被确定性判决有罪,且所作犯罪显示其有失尊严或欠缺道德品行,上述权利须终止。

四、有权使用和携带自卫枪械的人员在任何时间若出现生理或心理上无能力享有该权利的情况,亦丧失使用和携带自卫枪械的权利。

第十六条
进入及自由通行权

一、本法律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以及刑事侦查人员与助理刑事侦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按法规规定表明身份后,有权自由进入第四条第一款(一)、(二)及(三)项所指的场所及地方。

二、为采取调查犯罪的措施或协助司法当局,上款所指的人员、刑事技术厅厅长及辅助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按法规规定表明身份后,可进入任何公共部门、工商企业、办事处及其他设施。

三、进入居民住所须按法律规定为之。

第十七条
监狱制度及求助于法律的制度

一、司法警察局之人员被羁押及服剥夺自由之刑罚时,须与其他囚犯分开。

二、司法警察局之人员因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之行为而被民事或刑事起诉时,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局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三、司法警察局之人员基于与其执行职务有关之原因而民事或刑事起诉他人时,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在适当说明理由下得命令司法警察局支付与该人员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其在法院之代理费用。

四、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如获给予损害赔偿,其金额在扣除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收入之司法警察局为预付金、诉讼费用及在法院之代理所支付之款项后,一半拨予司法警察局福利会。

第十八条
卓越功绩奖

一、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得向在执行职务时有杰出表现、参与危险性行动或有英勇表现及行为的司法警察局人员颁授卓越功绩奖。

二、依据授奖批示而颁授卓越功绩奖,产生以下任一效力:

(一) 为晋升或晋阶所需的服务时间缩短;

(二) 在有关职程内之升级,无须适用一般要件及开考,但不影响仍须修读相应的培训课程。

第十九条
工作表现评核特别制度

司法警察局特别职程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按照经司法警察局局长建议、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核准的工作表现评核特别制度进行。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及运作

司法警察局的组织及运作由行政法规作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开支的特别制度

一、基于预防及调查犯罪而有需要时,经局长建议,行政长官得允许支付若干开支而无须经任何手续。

二、上款所指之开支须载于由局长负责并于每一历年年底经行政长官批阅之秘密纪录内。

第二十二条
废止性规定

一、第二十条所指之行政法规生效之前,六月二十九日第27/98/M号法令中不抵触本法律之规定仍然有效。

二、自上款所指之行政法规生效起,六月二十九日第27/98/M号法令即被废止,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五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六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