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2022号行政法规
撤销居屋贷款优惠基金

2022年11月14日
《第50/2022号行政法规》经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2年11月3日制定,并于2022年11月1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独立行政法规。

第一条 撤销居屋贷款优惠基金

撤销经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政府住宅单位转移予其承租人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设立的居屋贷款优惠基金(下称“基金”)。

第二条 职权的转移

基金撤销后,其下列职权按以下数项规定转至邮政储金局、财政局及房屋局:

(一)与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指贷款优惠制度有关的职权由邮政储金局负责;

(二)与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三条所指可解除所有权制度及第十五条所指以即付现方式取得单位有关的职权由财政局负责;

(三)与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所指适用房屋发展合同制度获批但尚未全部发放的经济房屋津贴有关的职权由房屋局负责。

第三条 财产分配

一、基金的历年运作结馀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所有。

二、在本行政法规生效后,原应退回基金的款项交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库房。

第四条 经济房屋津贴的处理及结算

一、经济房屋津贴的处理及结算由房屋局直接向受益人作出。

二、如预约买受人放弃签署房屋发展确定买卖合同且其尚未全部获发经济房屋津贴,负责出售有关房屋的实体须立即通知房屋局,以便该局终止有关津贴的处理及结算。

第五条 修改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第十四条
(对居屋贷款优惠的负担)

一、〔废止〕

二、给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指优惠产生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每年为此向邮政储金局所作的拨款承担;如拨款有馀额,邮政储金局应退回予财政局。

第十五条
(对取得单位的支付)

一、〔……〕

A、即付现购买——在签署买卖公证书时将应缴款项交予财政局;

B、〔……〕

二、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有关公共部门及实体应按下列方式对上款B项所指的扣除款项作出转移:

A、属贷款优惠制度,交予邮政储金局;

B、属可解除所有权制度,交予财政局。

三、〔……〕

四、属第一款B项所指者,买受人或承租人须根据情况在邮政储金局或财政局存放一笔相当于每期应供款(优惠及非优惠部分)的月负担三倍的存款或款项。

五、〔废止〕

六、〔废止〕

第十六条
(对遵守所作承诺的保证)

一、〔……〕

二、〔……〕

三、〔……〕

四、〔……〕

A、在每月二十五日前,根据情况将须缴的分期付款缴交予邮政储金局或财政局;

B、如在任何月份未缴付有关分期付款,视乎情况,邮政储金局或财政局为着缴付应缴的分期,将上条第四款所指存款或款项记入借方,有关公务员一旦重新支领薪俸,应将上述存款或款项重组至当时所应处的水平;

C、如月分期付款不能以上条第四款所指存款或款项的借方清缴,且未有根据情况按照A项的规定直接向邮政储金局或财政局缴付时,自到期之日起,迟延的月利息为百分之一点五;所欠的各分期付款及到期利息,将在有关公务员薪俸内作扣除,其期间与未作缴付的期间相同;

D、〔……〕

五、〔……〕

六、〔……〕”


第六条 更新提述

一、在与邮政储金局执行贷款优惠制度相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居屋贷款优惠基金”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邮政储金局”的提述。

二、在与邮政储金局执行可解除所有权制度及以即付现方式取得单位的相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居屋贷款优惠基金”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财政局”的提述。

三、在与邮政储金局执行房屋发展合同制度相关的法律、规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为中对“居屋贷款优惠基金”的提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房屋局”的提述。

第七条 修改表述

一、修改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可解决所有权制度"及“可解决的所有权制度"改为“可解除所有权制度";

(二)“可解决之所有权”改为“可解除的所有权”;

(三)“澳门币”改为“澳门元”。

二、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三条中文文本的标题“租购物业方式单位之支付"改为“可解除所有权制度单位的支付"。

三、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葡文文本所表述的“Estado"改为“Governo"。

第八条 过渡规定

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邮政储金局存入款项的适用可解除所有权制度的买受人,须于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计六十日内将等额款项存放至财政局。

第九条 废止

废止:

(一)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七月七日第73/84/M号法令;

(三)第6/1999号行政法规《政府部门及实体的组织、职权与运作》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附件六(十二)项;

(四)十二月十四日第118/GM/98号批示。

第十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