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57/82/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二日

1982年10月22日
《第57/82/M号法令》经总督高斯达于1982年10月12日核准,并于1982年10月22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一条

    核准附属本法令的工业场所劳工之卫生与安全总章程,使成为本法令之一部份。

    第二条

    一、现核准的章程规则,将实施于已设立的或将设立的所有工业场所,且不妨碍卫生与安全之特别章程所施行于有关活动的范围。

    二、为着本条一款之目的,按照厂商意愿将从事某种订定的生产活动所需之物料集中于同一地点者,则被视为工业场所。而其设立、复开设、设备的更换或地点的迁移系按照适用的法律规定需具工业准照。

    第三条

    在任何时间内,工人及第三者将对属于本法令范围内之工业场所之卫生与安全条件予以投诉。

    第四条

    对于现时进行提出发给准照程序的决定,应按照本法令附属章程所载规则为之,以便其工作得按照此规则为开始。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签署

    著颁行

    总督 高斯达

    工业场所内卫生与工作安全总章程

    第一章 概则

    第一节 宗旨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宗旨

    本章程之宗旨为保障在工业场所内之卫生及以技术预防工作危险。

    第二条
    实施范围

    本章程所载条文,系实施于所有工业场所,而不论其设备、规模、员工数量或生产等其他因素。

    第二节 雇主与员工之义务

    第三条
    雇主之义务

    一、雇主应对工作场所内之设备及工作条件负责,并确使员工对意外及其他有害卫生事项获得保障。

    二、对有关职务上所冒危险及该采取之预防措施,应对员工作出适当指示。

    第四条
    员工之义务

    一、员工应遵守有关通用法例所载关于卫生与安全之规定,或雇主或其代表所定之具体规则。

    二、未经适当许可,员工不得更改、移动、搬离、损毁或破坏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保护系统。

    第二章 工业场所之设备

    第一节 楼宇及其他建筑物

    第五条
    设计

    对开设新工业场所,其设计之编制,应考虑有关楼宇结构之适当、座落方向及楼宇间之相互位置,以及保留放置物品与进行起卸之有关空间之需要。

    第六条
    建筑物之安全

    一、所有建筑物,不论永久性或临时性,应具有稳固及结构上之良好条件。

    二、对该等楼宇之设计及建造,应遵守所有适用之法律及章程之规定。

    第七条
    建筑物之高度与隔离

    一、建筑物高度应受之限制为:对防火能力之高低,所容纳物品及货物之性质,及与制造过程有关而要冒之火险等。

    二、所有会引致严重爆炸或火险之工业制作,应在被隔离之建筑物内进行,而其设备之装置应以尽量减少同时遭受该等危险之员工为原则。

    三、容易导致火险之工业制作,倘无可能在被隔离之楼宇中进行时,应在彼此以防火墙分隔之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工作场所之高度、面积及容积

    一、工作场所由楼面至楼底最低限度应有三公尺之高度;而在特殊情况,可以有零点二公尺宽限。

    二、在蒸汽锅炉、火炉、烘房或其他设备之顶部,而在其上需经常进行操作或修理、调校、拆卸或润滑工作者,应与楼底或上盖之最低点保持一个保证在安全情况下进行上述操作及活动之距离。

    三、工作场所之面积应以每一员工相当于最少占一点五平方公尺,可有零点二平方公尺宽限。

    四、一工作场所可容人之最高数额为以每人占十一点五平方公尺,可有一立方公尺宽限。

    第九条
    墙壁

    一、工作场所之墙壁,倘与其有关之工作条件无订明为其他颜色时,应为非反光性之浅淡颜色。

    二、倘有需要时,主要为倘需使用化学物品又或产生多量尘埃时,墙壁最少应有一点五公尺高度之全部或局部防水外层。

    第十条
    廊路、通道与出口

    一、廊路及出口之阔度,应与有关使用者之数目相配合及保证其在安全情况下通过。

    二、倘廊路同时供人、车使用时,其阔度应以足够保障人车两者之安全通过为准。

    三、建筑物内之廊路、内部之通道及出口等之数量与设置应以足够容许迅速及安全逃离工作场所为准;倘火险或爆炸之危险愈大,则至出口所经距离应愈短。

    四、在工作地点,机器,设备或物品间之距离最少应有零点六公尺;倘机器有可移动部份,则距离应按照该部份之大小而增加。

    第十一条
    楼面之使用

    一、楼面不应因机器,物品或货物而使工作员工产生危险。

    二、每一机器或生产单位之周围,应保留足够空间及采用适当标志以便确保其正常操作,容许进行一般性之调校,修理以及放置在制造中或已完成之产品。

    第十二条
    在楼面及墙壁上之洞穴

    一、工作地点内之楼面上所开辟之洞穴或通道应用坚固之上盖或零点九公尺高而有零点一四公尺高地槛之防护栏遮挡。

    二、在墙壁上之洞穴,倘与楼面之差距足以引致坠物,应用坚固之防护栏连同倘有需要时须用地槛遮挡。

    三、窗槛之高度不得少于零点九公尺,而其厚度不得超过零点二八公尺。

    四、在工作地点内之门户,应向外开,其数量及位置应足以容许员工迅速离开。

    第十三条
    垂直通道

    一、楼梯之阔度应按照预料中之使用人数以比例定出。

    二、在每道梯及梯台凭空的一侧,应设有最低限度为零点九公尺之护栏或围护物,而限于两幅墙壁之间者,则最低限度有一扶手。

    三、倘楼梯并不直接通往外间时,为此目的应设有与逃离人数多寡成比例之防火通道,并清楚指明出口方向。

    四、升降机及载货升降机,应符合有关特别安全章程所载之一切规定,而不应视为紧急出口。

    五、供给人员用之斜面,其倾斜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十,而关于其阔度及两旁之防护应符合关于对楼梯之规定。

    六、通往机器底座之固定梯或其他类型梯,其阔度应等于或多于零点六公尺,其倾斜度应少于60°并有适当之防护,且梯级阔度不少于零点一五公尺。

    七、固定手攀梯之安置应使梯级前面与最接近前方固定点之距离不得少于零点七五公尺,而后面与最接近之固定点则最少为零点一五公尺,梯之中线两侧需有零点四公尺之空间。

    八、超过九公尺之固定手攀梯,应于每九公尺或不足之距离处设置一梯台,而由二点五公尺起设置防护背部之设施。

    第十四条
    楼面之质素

    一、供人或车使用之楼面,应全无凹凸及障碍。

    二、工作地点及通道之楼面连同梯级及梯台,不应易致滑足。

    三、楼梯斜面、电梯平台以及其他倘发生滑足即引致严重后果之地点,应有防滑足之平面。

    四、倘楼面上会有腐坏物品或液体倒泻于其上,则该楼面应为平滑及防水而有足够斜度使能迅速将清理之液体或水排往汇集处。

    五、在潮湿工作地点,倘工作人员需要长时间停留者,应设置木制地坛,而与周围楼面相平者则较为理想。

    第十五条
    预防物品之坠落及飞脱

    工作地点及通道应采用护栏或其他措施,预防物品之坠落或飞脱。

    第十六条
    在地面下

    不应容许在地面下工作,但因特别技术需要而具有适当之通风、照明及防潮之设施者除外。

    第十七条
    楼宇、廊路用地

    一、楼宇廊路用地应尽量为平面且较少斜度,以方便进出楼宇及确保排除搬运物品与设备之危险。

    二、倘有需要时,楼宇廊路用地应有适当排水系统,而锅炉、渠道、沙井及其他洞穴,应加以遮盖或围护。

    三、倘有车辆来往,应设置车与行人之不同入口。

    四、供行人用之入口,应与车辆入口保持适当距离,且须有足够阔度使在最繁忙时间容易通过。

    五、行人通道,行车路及铁路之设置,应有适当之安全性而避免与铁道有危险之平交线。

    六、所有与铁路平交处应有适当之指示。

    第二节 照明

    第十八条
    概则

    一、工作地点应有日光照明,倘不足时,则可依赖人为照明补足之;但因技术性理由而无可能采用日光照明之情况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地点之照明,应适合所进行之工作类别及程序。

    三、通道应尽量为用日光照明。

    第十九条
    日光照明

    一、以日光照明之面积,其分配及大小,应使所获得之日间光线平均分配;而倘有需要时,应设置避免刺眼之设备。

    二、日光照明之面积,应保持良好之清洁情况。

    第二十条
    人为照明

    一、倘有需要依赖人为照明时,应为电力照明。

    二、普道照明应为平均强度,而其分配应避免出现阴影,光暗对比过大,及有损害性之反射。

    三、倘有需要采用强烈照明,应以在进行工作之地点透过一般照明及补充照明之适当配合而达致。

    四、人为照明设备应保持良好效能。

    第三节 工作地点内空气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风

    工作地点应保持良好的自然通风,如不足时或在化验室之技术性情况下,得辅助地采用人为通风。

    第二十二条
    空气之清新

    在工业制造过程或提高温度之环境所产生或引致之所有气体、蒸汽、烟、雾或尘埃,应尽量在其形成之地点吸去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以避免工作地点之空气受污染或引致第三者不舒适或受损。

    第二十三条
    气温及湿度

    一、工作地点内之气温及湿度,应保持适当范围以避免损害工作人员之健康。

    二、热水或蒸汽或其他热源之引槽,应加以绝缘以避免工作人员遭受热辐射。

    三、散热器及中央系统之引槽,其设置应使工作人员不受热力之辐射或热空气流动之骚扰。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工作

    在户外工作之工作人员,应有适当保护以预防恶劣环境或过量阳光。

    第四节 噪音

    第二十五条
    噪音之防护

    在工作地点应消除或降低所有噪音,并采用适当之技术措施以限制其传播。

    第二十六条
    可容许之噪音程度,损伤危险之预防及其保护

    因暴露于噪音而引起听觉受损的危险的估计标准与因暴露于震动而引起的危险的估计标准,应由特别的规则制定。

    第五节 辐射

    第二十七条
    非离子化辐射之防护

    一、引致紫外光辐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电焊及电力切割应由个别佩戴保护皮肤及眼睛设备之工作人员进行。

    二、上款所指操作,应在以固定或可移动之障碍隔离其他无适当保护之工作人员之地点进行,且不妨碍本章程第五章及第九章或由有关当局所作其他限制之规定。

    三、产生红外线辐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操作镕融或红热之金属或在火炉及镕炉工作,应尽量以固定或可移动之障碍隔离,而有关工作人员应佩戴适当预防红外线之眼睛防护物连同按个别情况穿戴手套或有反射性之围裙。

    第二十八条
    离子化辐射之防护

    在储藏、操作或采用任何辐射性物品、或使用足以产生离子化辐射之仪器之地点,应采取由有关当局核准以维护工作人员之适当措施。该等措施包括:

    混凝土或铅制墙壁;遥控;个别工作人员之防护,例如眼部的防护、手套、铅质围裙等;所有工作人员应佩用辐射量测定仪;且每周应受检验以确保不超出每周所能容许之最高限度。

    第六节 火险及火警时之防护

    第二十九条
    概则

    一、工业场所应采取适当预防火险及于火警发生时保护工作人员安全而应符消防局所指之适当措施。

    二、火险程度极高之设备或装置,其设置应尽量配合遇有火警发生时能易于被隔离,而倘属自动方式则更为理想。

    第三十条
    灭火方式

    一、工业场所应设有适当与易于取用及在良好工作情况之灭火设备,同时在平常工作时间内备有足够及经适当指导之工作人员。

    二、按照使用之有关指示,应向消防局申请作定期性检验。

    第三十一条
    警报与自动灭火系统

    在火险程度极高之楼宇,应设有警报系统或警报连自动灭火系统。

    第三十二条
    爆炸性物品之储藏

    爆炸性物品之储藏应按照现行专有章程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点低于摄氏廿一度之易燃液体之储藏

    一、倘燃点低于摄氏廿一度(按阿卑尔量度器)之易燃液体数量不超过二十公升,得载于经有关当局核准之容器中而储藏于工作地点内。

    二、由有关当局核定燃点低于摄氏二十一度之易燃液体,倘其容量有限度地超出二十公升,得储藏于密封容器内而放置于建筑于地面而防火之地点,并用具有截断火路而有自动门锁之门的防火墙与其他楼宇隔离,且应有适当之通风。

    三、大量燃点低于摄氏廿一度之易燃液体,应储藏于防火之独立楼宇,或在与其他楼宇保持距离之储液池,以在地底者较为理想,或在有关当局所指定之其他地点。

    第三十四条
    压缩气体之储藏

    一、载有压缩气体之容器,不应露天放置,除非有适当设备可避免温度之过分变动、直接阳光或长期性潮湿。

    二、倘上述容器放置于楼宇内时,其安放地点应采用防火与防热间隔隔离,并设有适当通风。

    第三十五条
    易燃固体之储藏

    易燃固体之储藏,应按照有关当局核准之专有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包装用易燃物品之储藏

    一、倘数量甚多之木架、干燥禾草以及包装用之其他易燃物品,应储藏于独立之楼宇、或不可燃、或用金属片围妥而有外层裹以金属之门之地点内。

    二、倘该等物品数量不多,应储于金属制或内层为金属而有自动门锁箱盖之箱内。

    第三十七条
    禁止烟火

    在储藏、放置或操作爆炸性或易燃物品或燃料之地点,不得容许吸烟,点燃火柴、打火机,或存有其他可产生火焰或火花之物品,以及不可进行例如电焊或氧炔烧焊。

    第三十八条
    残馀物料之清除

    一、不得容许易燃之残馀物料堆积于地面上。

    二、堆积之残馀物料应将之焚掉或搬离工业场所,除非经将之包扎妥存于内层为金属之地点或独立而防火之楼宇内。

    三、炸药之残馀物料,即使属纤维性质,亦应按照现行规定将之搬离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避雷

    一、在制造、使用、操作或储藏易燃或爆炸性物品之楼宇,及载有油类、漆油、溶剂或其他易燃液体之仓库,又或高处之烟囱,均应有避雷设备。

    二、楼宇、水池或其他有上盖或外层为金属而有电源连接之建筑物,但座落于绝缘性之地基上者,应接驳适当之地线。

    三、绝缘物料构成之建筑物或其金属外层无电源连接者,应设避雷针。

    第三章 机器之防护

    第一节 概则

    第四十条
    机器之防护与安全

    马达及传动系统内运转部分以及所带动机器之有危险产生部份,应采用适当之保险设备加以防护,除非其建造或所安放地点足以避免人与物品之接触。

    第四十一条
    机器之突出部份

    附于机器传动轴、汽缸接驳、接合或其他运转部分之固定或连接机件,例如螺旋、轴锁,应设置在凹陷部分或用防护罩盖好使其外层平滑。

    第四十二条
    曲柄与活塞杆

    将转动变为往复运动或相反之机件,例如十字头、活塞杆、偏心轮、曲柄或其他机件,应加以适当防护,除非其设置地点难以接近。

    第四十三条
    机器破裂情况之防护

    机器倘因其机件运行速度,或其构成材料之性质、或因特别工作程序而产生破裂之危险,因而会引致其机件或制造物品强烈飞脱者,应采用足以抵受冲击或遮挡飞脱机件或物品之防护罩或钢板围绕,除非采用由有关当局核准之其他保险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器之保护设备

    一、机器之保护设备或遮挡,其建设或使用应足以确保:一有效之保护以便阻止接近在运行中之危险地带;不致阻碍控制员工作;不致影响生产;自动或易于操作;与机器及有关工作互相配合,并与机器连成一体较为理想;以及方便进行机器之润滑,调校及修理。

    二、所有保护设备应牢固于机器或楼面、墙壁或天花板上,而在机器运行时应保持其作用。

    第四十五条
    保护或保险设备之临时迁离

    除非要即时修理或调校机器,或机器的保护或保险设备,否则,不应将机器或机器中任何危险机件之保护或保险设备拆除。

    第四十六条
    机器运行中禁止保养工作

    机器或其机件在运行中不得进行清理或润滑,除非因技术性之特别规定需要如此;但即使在该情况,亦应采用适当方式以避免发生意外;此项禁止,应在显眼处以告示标明。

    第四十七条
    机器之修理

    机器、保护或保险设备倘出现损坏或故障,控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立即提出,而当发生此事时,应截断动力、关闭控制器并在机器上放置告示禁止使用,直至有关调校或修理完成而机器回复正常操作。

    第二节 发动机

    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的安装

    倘发动机对其邻近可能产生危险,应安装于适当的地方或场所,或予以应有的遮拦。

    第四十九条
    速度调节器

    倘发动机需要变速而会产生危险,应装上有效的调节器,以便负荷有变时自动调速。

    第五十条
    发动机的起动及停止

    一、发动机的起动和制动装置及机件,应容易被操作人员接近,亦应妥为布置,使不能意外地移动。

    二、由同一发动机推动的机器,其起动及全部停止之前,应发出一个机器安装地方能清晰可闻的常规响号,必要时还需配合使用一个肉眼可见的信号。

    第三节 传动的机械设备

    第五十一条
    传动的机件

    传动的轴、鼓轮、皮带、钢缆、铁链、气缸、摩擦锥体、齿轮及所有其他的传动机件,凡会以任何方式引起发生意外者,均应加以遮拦。

    第五十二条
    传动的轴、皮带及钢缆

    传动的轴、皮带、钢缆及相应的鼓轮,倘其整体或部份所在的高度不超过由地台或工作台起计两公尺时,应予遮拦至该高度;倘其位置难于接近,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齿轮

    齿轮、机轮及其他有齿机件应全部加设金属外売,倘属实心轮,应用能遮蔽由机齿至其底部的外売来遮拦,倘机件的所在地并不易于接近时,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摩擦控制及摩擦传动的装置

    一、摩擦控制机械的接触区必须加以遮拦。

    二、凡摩擦传动装置,倘具有无遮拦的曲柄,轮辐或凸轮盆者,必须以护売将之完全遮盖。

    第五十五条
    传动链

    传动链及相应的齿轮,倘非难于接近,应全部获得外売的遮拦。

    第四节 操作区内机器的防护

    第五十六条
    总则

    机件及相应的操作区,倘会对劳工构成危险,应予以有效的防护。

    第五十七条
    防护装置的连系

    操作区或其他危险性机件,其可移动的防护装置,倘为了消除特别严重的危险,而技术上亦有可能时,应使与机器的起动及运行机件连系,以便机器运行中,能阻止护罩的移动或敞开,又或当护罩移动或敞开时,能造成机器停止运行。

    第五十八条
    进料孔或排料孔

    机器的进料孔或排料孔应有适当的防御物如胸墙,铁栏或封盖,按技术性需要而定,其大小,形式及抵抗力需足以避免劳工或任何其他人士可与危险的进料器或排料器接触。

    第五十九条
    预防材料的飞脱

    倘运行中的机器,会引起任何性质或大小的材料发生飞脱,应配备封盖,护罩或采取其他阻挡办法。

    第六十条
    透明护罩

    倘认为适宜观察机器运行,护板应用透明的,且有足够抵抗力和硬度的材料制造。

    第六十一条
    脚踏控制

    用以推动机器或机件的脚踏应有一个连系的自动装置或一个固定于地台的∩形护罩。

    第四章 起重、运输和储存的设备及工具

    第一节 起重机,滚轮输送带,绞车,差速器及其他起重设备,但升降机除外

    第六十二条
    建造、电气设备及保养

    一、起重设备的结构和机械的所有组成部份及附件,应以适当的及有抵抗力的材料妥为建成,亦应保持在良好的保养及运行状态。

    二、起重设备的电气装置应按照用电设备的安全章程规定进行安装及保养。

    第六十三条
    有关主要机械的规定

    一、牵引起重和运输设备的鼓轮及滑轮,其缆座的大小及纵剖面应足以容许钢缆自由缠绕,以避免堆起或其他不正常的负荷。

    二、缆端应缠紧于鼓轮的内部,缆尾亦需在鼓轮盘绕两圈。

    三、应设有装置,以阻止钢缆正常运行中走离鼓轮座。

    四、起重设备的钩应配备安全装置,以阻止吊缆走脱。

    五、电力推动的起重设备应装上升高限制器,其用途为:当负荷超越所定的路程上限时,即自动切断电流。

    六、起重设备的绞车应妥为设计,俾货物受发动机控制下降,而非作自由下坠。

    七、所有起重设备应装上妥为计算及安装的制动器,俾能有效地承受一个至少达到认可负荷的倍半的负荷。

    八、控制机件应放在易于接近的地方,清楚指出预防发生意外的操作程序。

    第六十四条
    可容许的最高负荷

    每一机动的起重设备应以清晰可见的方式,指出可容许的最高负荷。

    第六十五条
    有关安装的规定

    一、露天工作的起重机及滚轮输送带,其稳定性和支承应获得保证,且要考虑到以当地情况为准的最强风力,主要为台风风力,以及载货操作所引起的最不利的应力。

    二、采用轨道的起重设备,其滚动的路程两端,应装上掣动装置。

    三、采用轨道的起重机应妥为安装,以便在下列各处留有充分无阻的空隙:其最高部份与位于较高处的建筑物之间;其任何部份与墙壁、柱,或其他固定性建筑物之间;起重机与其他作平行线行走的起重机之间。

    第六十六条
    操作信号

    用起重设备提升及输送货物时,应遵守信号,每进行一项操作,应发出一个独特的信号,打手号则更佳,信号员的身份应系肉眼容易辨别者。

    第六十七条
    查验

    一、起重设备安装时,或长期停用或发生故障后再度运行时,均必须由胜任的人士进行查验及试验。

    二、起重设备,每日应由有关司机进行检查,并定期由熟练的技术人士进行查验,各部机件前后查验的间隔系按使用率而定。

    第六十八条
    货物的操作

    一、货物应垂直提升以免中途发生摆动。

    二、提升前,应查明钢缆,吊链或缚扎货物的其他缆绳是否获得正确的固定,货物的平衡是否良好,以及对其他工人的其他危险是否存在。

    三、吊货提升,作水平线运送及下降的过程中,信号员应谨慎地指导操作,以免货物撞击任何物体。

    四、起重设备的司机应尽量避免在工人头上运货,万一货物下坠,可能对若干地方构成危险时,亦应尽量避免在该等地方之上运货。

    第二节 由风压、引力、皮带、链卷轴及虫形齿轮推动的运输工具

    第六十九条
    建造及安装

    一、输送设备的装货部份,应有足够的抵抗力,俾能绝对安全地承受预期的负荷。

    二、输送机械的整体应妥为建造,以免活动式机件发生反撞及与固定式机件或物品发生撞击的危险。

    第七十条
    通道及平台

    经常为人接近的架空输送设备,应沿其全长设有通道或平台。

    第七十一条
    地台

    沿输送设备而设的通道与及起卸站内的平台,两者的地台应是不会使人滑跌者。

    第七十二条
    各类防护

    一、架空输送设备的通道,以及非全部封闭且位于壕坑或与地台有同一水平的输送设备,均应用适当的护身墙及地槛防护。

    二、凡非全部封闭的输送设备,倘在工作地点或通道上空经过者,应装上用金属板或网建造的防护装置,以挡住任何会从输送设备跌下的材料或物品。

    三、输送设备的机械的皮带、铁链、齿轮、主动轴、汽缸、鼓轮或小齿轮,应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规定,加以防护。

    第七十三条
    操纵装置

    一、机动的输送设备,应在起卸站及进行机械推动和电压调节的地点,装上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制停机件动力的装置。

    二、输送设备按一倾斜平面提升货物,应配备自动煞停的机械装置,以应付动力意外中断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起卸

    一、倘在运行中的输送设备上,对物品或材料进行人力装载时,输送设备的速度应低至足以使物品或材料在不失平衡的情况下获得装载。

    二、输送设备运行时,不应对沉重或庞大的材料进行人力搬卸,倘在为此而设的地方进行,则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示警信号

    倘输送设备部份位于操作员的视力范围外,应装上音响或光亮的信号,以便机械开动前由操作员发出,以示通知。

    第七十六条
    保养

    一、机械未全部停顿及其起动未经适当的系统阻止之前,不应进行润滑,改进及修理工作。

    二、输送设备应接受定期查验,以确保维持在良好状态。

    第三节 机动及人力输送车(拖拉机、堆积机及手推车)

    第七十七条
    建造

    进行机动或人力输送车的设计,建造及使用时,应特别注意其运行的安全性,为此,应配备适当的控制和信号装置。

    第七十八条
    行车路线及铁道

    一、工厂内部的路程应妥为设计,以减少交通所产生的危险,亦需注意车辆的类型,可用的空间及其他交通路线的所在。

    二、车辆的行走路线应妥为编排,以避免角位,急弯,斜度大的斜坡,狭窄通道及低矮的天花板。

    三、工厂铁道建造时,应考虑到土地的抵抗力、横木及路轨的质量和放置,弯路,斜路,实用负荷及车速。

    四、在工厂场所的出口处及与行车路线直接连系的通道,应放置围拦及适当的符号。

    第七十九条
    操作,装货及卸货

    一、自动车及拖车应以清晰可见的方式,指出最高载重量。

    二、输送机械设备的速度,应以路程的特点,货物的性质及制动的可能性为条件。

    三、凡有爆炸尘或易燃蒸汽散发的地方附近,以及通风不足以清除废气所造成危险的楼宇内部,均不应使用内燃机推动的车辆。

    第八十条
    保养

    一、车辆各组成部份应定期由负责保养的人员查验,必要时需暂停服务,进行修理。

    二、行车路线及轨道应定期查验,行车越频密,查验的次数应越多。

    第四节 喉管

    第八十一条
    安装

    一、喉管应稳定地安装在其支承上成直线并配备附件,活门及其他装置,俾能绝对安全地输送物质。

    二、用于喉管的管道,龙头,活门和附件的材料,应足以抵抗在最大压力下被输送的物质所起的化学作用,及抵抗需要抵受的温度。

    三、用以在超过摄氏一百度的温度输送水汽,气体或液体的喉管应属隔热者。

    四、用作输送易燃液体的喉管,应远离锅炉、发动机、断流器或容易燃烧流出物的无遮蔽火焰。

    五、用以输送可燃气体或油类的喉管,应妥为安装,装入地底喉内则更佳。

    六、用作输送酸性或其他腐蚀性液体的喉管,其接缝及活门应配备收集流出物的装置。

    第八十二条
    认别

    管道、龙头、活门及喉管的附件应妥为布置,俾易于寻找,亦应用常规漆油涂上或作标志,俾能辨别管内物。

    第八十三条
    保养

    喉管应经常定期查验,凡呈现裂口的活门和附件,以及喉管曾受腐蚀的部份,均予更换。

    第五节 材料的提升,输送和堆积、散庄干性材料和危险性液体的储存

    第八十四条
    材料的提升及输送

    一、在可能范围内,应使用机械提升及输送材料。

    二、倘有必要由一队劳工提升或运送十分沉重的物品,应适当地指挥货物的提升和放下工作,务求维持操作的统一性及安全性。

    三、倘物品有尖钉、利边、裂缝或其他危险的凸起部份,又或物质属于可烫伤性的,苛性或腐蚀性者,负责用手操作或保存工作的劳工,按照第九章的规定,应拥有及使用适当的保护装备。

    第八十五条
    材料的堆积

    一、应安全地进行堆积材料,倘材料的性质需要时,还需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二、应妥为堆积材料,以免损及自然或人工光线的适当分配,机器或其他设备的良好运行,通道的来往,及灭火装置或材料的有效运用。

    第八十六条
    散庄干性材料的储存

    一、散庄干性材料应尽量可能储存于容许底卸的地下仓库。

    二、地下仓库应用防火材料建造,有上盖及有效的通风系统。

    三、保存工作进行时,应确保劳工的绝对安全。

    第八十七条
    危险性液体的储藏

    一、易燃或可燃液体储存于池内应经常获得有关人士的许可,以确保施行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易燃危险性液体应储存在位于坭土或壕坑上的池内,并配备必要的装置,以确保安全保存。

    三、用铁桶或圆桶盛载并储存于工厂或小商场的易燃液体应放在用防火材料建造,地台防漏,倾斜及有去水通往非与下水道接驳的渠道沙井的特别房室内,铁桶或圆桶应布置在较地台为高的平台上。

    四、内含酸性物质的圆桶或大瓶,应排列于清凉的地方,小心处理,更要特别注意按时将之打开,以阻止内部压力的增加。

    五、凡材料及产品,倘容易互起反应,引致产生气体或爆炸性或易燃混合物者,应保存于充份远离及适当地互相隔开的地方。

    第五章 设备、机器及各项用具

    第一节 大盆、大缸及池

    第八十八条
    大盆、大缸及池的安全性

    一、盛载任何性质液体及敞开的大盆、大缸及池,倘其口或边低于地台或工作平面起计零点九公尺时,应加设用金属板、扁铁、格栅或其他适当材料造成的封盖,或可用围栅或护身墙遮拦之。

    二、盛载任何性质液体的大盆、大缸及池,应设有去水管,其口径大小应足以容许所盛液流往适当地点而不会造成溢泻地台的现象。

    三、在敞开的大盆或大缸或池之上,不应安装通道,倘不得不安装,例如以便接近搅拌器和活门的控制装置或挑选样品时,则不在此限。

    四、建在坭土水平上,内有腐蚀性,有毒或有高温液体的池,应围以壕坑,渠道,沙井或任何洼地,其容量应足以接受液池破裂时流出的全部液体;此外,还需设有卸出装置与屋外液池接连。

    五、进行或辅助进行选样,查察活门和其他装置或液体保存于大盆、大缸或池等工作的劳工,应使用预防毒性气味的适当呼吸保护装备。

    第二节 火炉及烘房

    第八十九条
    火炉及烘房的安全

    一、围绕火炉及任何种类的部份地台,其工作及操作室的较高平台,以及有关通道及进入楼梯,均应用不易燃烧和防火材料建造。

    二、火炉及烘房的墙壁及外部应属隔热或给予遮拦,防止因接触而发生意外。

    三、火炉及烘房的门应妥为设计,俾能容易及安全地进行开关操作,尤应特别预先考虑到开启时应完全不动。

    四、火炉操作员的工作和操作室应用反射屏加以遮拦,免受红外线辐射(辐射热)伤害,例如可用铅或其他光滑金属制造反射屏,若需要透明的屏障,可用特别玻璃制造。

    该等防热防光辐射的屏障,不应与热源接触,以保存其效用,免变成其他热源。

    五、在火炉及烘房工作的工人,应按照本章程第九章的规定,使用适当的防护衣服和装备。

    六、倘火炉或烘房发出大量蒸汽,气体或烟,对健康造成不适或不便时,应装上抽吸杯形器或口,与配有特别管道的排出喉接驳,俾发出毒性气味时能避免污染空气。

    第三节 冷藏设备

    第九十条
    设备的安全

    一、凡损害健康的制冰产品,其机器及管道应妥为安装及保养,以确保其必要的封密程度。

    二、冷藏设备应予以适当的照明,并留出足够的空间,以便对冷凝器进行查验及保养。

    三、冷藏库门应有内外能开的门闩;倘有门锁,应装上冷藏库内部可开动且与机房及设备看守人接通的报警装置。

    第九十一条
    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

    在冷藏库内部工作的人士,应按照本章程第九章的一般性规定,使用保护个人的特别装备,尤其是粗冷御寒衣服,用以护颈、护头及特别保护耳部,御寒隔湿的手套及鞋。

    第四节 蒸汽锅炉及加压设备,机器和容器

    第九十二条
    蒸汽锅炉及加压设备,机器和容器的安全

    蒸汽锅炉及加压设备,机器和液体,气体或蒸汽的容器,应按照适用的安全规定进行建成,安装及使用。

    第五节 电气设备

    第九十三条
    电气设备的安全

    电气设备的安装及管理应遵守有关人士所定的章程规定。

    第六节 焊接及切割的设备和操作

    第九十四条
    工作地点

    一、凡易燃材料或设备或容易放出爆炸性或易燃尘埃、蒸汽或气体的设备,在其仓库的附近,不应进行任何焊接或切割的工作,但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时,则不在此限。

    二、倘需要在有人停留或来往的地方,进行电弧焊接或切割的工作,应在固定或活动的、表面能吸收及阻止反射有害辐射的墙壁或屏风或其他适当的防御物遮拦下,方可进行。

    三、应在不易燃烧的台、支承物或工作台上进行焊接及切割中或小型物体的工作。

    四、倘有需要在狭小的地方,如大缸、锅炉或其他物体内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应保持适当的通风。倘抽气通风度不大,或其他环境因素要求时,劳工应使用适当的呼吸保护装备,以预防伏打弧的紫外线对空气起作用而产生的含毒媒介和积聚,亦预防金属性烟雾。

    第九十五条
    在危险情况下进行焊接及切割的工作

    一、应禁止对内有爆炸性或易燃物质的容器进行任何焊接或切割工作。

    二、对曾盛载爆炸性或易燃物质,可能已产生易燃气体的容器,不应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但经采取适当措施,则不在此限。

    三、倘接受焊接或切割的金属是或含有毒性成份,如铅、镉、铬、锰等,应使用严格的通风,将金属纺锤体抽出,并使用适当的个人遮拦,藉以配合。

    四、用喷管焊接或切割的金属块,事前不应用含氯碳氢化合物,如三氯乙烷,三氯乙烯,高氯乙烯等所构成的溶剂来清洁,以免产生剧毒光气的危险。

    五、以氧乙炔进行焊接或切割的工作,需使用视觉的保护物及适当的抽气通风装置。

    第九十六条
    气焊及气割用气瓶

    一、气焊及气割用气瓶不应存放在正进行此等工作之地点。

    二、使用中之气瓶应直立或轻微倾斜放置。

    三、不应令气瓶遭受高温或撞击。

    四、应将气瓶与足以产生火焰、火花或过高温度之任何工作保持适当距离。

    五、操作氧气瓶时,手或手套不应沾上油类,且不应使用该等物质润滑其活门、压力计或其他调校机件。

    六、从有关气瓶或储蓄容器输送乙炔及氧气之喉管以及输送该等气体至喷管之有关喉管应涂上常规之颜色俾易于识别。

    七、乙炔或其他可燃气体之输送分路应设有安全活塞以避免火焰、氧气或空气回流入气体喉管内。

    八、进行焊接及切割之工作人员,应穿戴适当之鞋、皮制围裙、手套及装有防光化性玻璃之眼镜或护面镜,一如本章程第九章之规定。

    第九十七条
    电焊及电割设备

    一、电焊及电割设备应符合可引用条例之规定。

    二、进行焊接及切割的人员应在绝缘地台上工作,并穿戴本章程第九章规定之专用鞋、皮制围裙、手套及装有防光化性玻璃的眼镜或护面镜。

    第七节 手动及机动手提工具

    第九十八条
    手动工具

    一、手动工具应具良好品质及适用于有关之工作。

    二、手动工具不应被弃置于地面、通道、楼梯或其他工作或出入地点。亦不应被放置于远离地面但无适当保护装置之高处。

    第九十九条
    机动手提工具

    一、机动手提工具不应有无保护装置之旋转或伸缩之凸出部份。

    二、使用机动手提工具之工作人员倘可能遭受微粒及灰尘影响时,应使用本章程第九章规定之眼镜、护镜或面罩及其他个人保护装备以作保护。

    第六章 保护及修理

    第一百条
    楼宇、机器、装置及设备

    一、作工厂或工场用之楼宇及其他建筑物或与上述任一者直接相连之建筑物、机器、器械、电力或其他装置以及一切用具及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

    二、保养及维修工作应由有资格之人员在有关负责人领导下进行。

    三、倘为进行保养或维修工作而有需要拆除保护物或安全设备时,应先将机器、机械或装置掣停,并在负责此项工作之主管直接指导下方得进行。

    四、除非采取必需方法消除危险,否则应禁止任何可能引起意外之设备,机器或运行中器械及装置之清洁或润滑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工具、设备及用具的使用

    一、负责保养及维修之人员应备有适当工具及为安全进行工作所必需之设备及其他用具。

    二、工作人员应接受有效及安全使用工具、设备及用具之适当训练。

    第一百零二条
    维修及保养工作之安全措施

    进行保养及维修工作,尤其是关于楼宇、地底、机器、器械装置、电力装置、锅炉、储水池及水管者,应采取必需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个人保护装备的使用

    进行保养或维修工作之人员,应使用本章程规定之个人保护特别装备。

    第七章 危险及引致不适之物质

    第一节 一般性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减轻危险

    危险或引致不适之物质应尽量使用其他不会构成危险或引致不适之物质代替之。

    第一百零五条
    保护方法

    一、具高度危险性之工作应在隔离地点或屋宇内,尽量使用最少数工作人员及加倍小心地进行。此等工作并应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内进行,以避免工作人员与危险或引致不适之物质接触及防止灰尘、烟、气体、蒸汽或烟雾在工作人员所在地泄漏。

    二、倘不可能在密封之器械或容器内进行时,应在有害之灰尘、烟、气体、蒸汽或烟雾形成地点或附近使用与适当及有效之抽吸系统相连之吸嘴或吸口吸除,工作地点并须保持空气流通。

    第一百零六条
    空气成份的控制

    工场的空气应按需要作定期分析,以检查空气中有害物质有否超逾容许限度。

    第一百零七条
    容器的标示及标记

    储存危险物质的器具应髹上指定的颜色及加上标记或附上标贴以便易于识别,并附同有关说明书指示安全的使用方法及急救时应用的药物。

    第一百零八条
    残馀物

    危险性或引致不适物质之残馀应按需要予以收集并移往不会引致危险之地点。收集及搬运时应采取适当方法,特别避免产生污染。

    第二节 爆炸性及可燃性物质

    第一百零九条
    防止高热、火花及危险性反应

    一、制造、处理或使用爆炸性或易燃性物质或有爆炸性气体、水汽或灰尘之地点内,有关装置、机器及所使用之用具不应产生达至危险程度之高热或引起火花。

    二、上项所指地点之周围,应设有安全区,其内禁止装置镕炉、焗炉、热柜、锅炉或其他产生热力或火焰之设备。

    三、上述第一项所指地点之墙壁应能抵受火焰及爆炸力,所有门户应装上自动门锁。

    四、上述第一项所指地点之墙壁及地面应设有适当之爆炸活门。

    五、与爆炸性或可燃性物质接触之机器或器械在润滑时,应使用不会与此等物质产生危险反应之润滑剂。

    第一百一十条
    地面

    一、上条所指地点之地面应不渗水,不可燃并以不会产生火花之物料构成。

    二、上述地面应有足够排水装置,以便排去由本身灭火装置所喷出之水,使之不会溢过门槛。

    第一百一十一条
    防止液体流出之措施

    一、制造、处理或使用易燃性液体之地点,应设有可将流出之液体引至安全地点之装置。

    二、上项所指地点应以不渗水及有足以阻挡所有存放之液体一同流出之高度之墙壁围绕,或其建筑方式可绝对防止液体流出外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太平门

    制造、处理或使用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质之场所应最低限度设有两个太平门并加以适当标示,当门向外开启时不得有任何物件阻塞。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装置

    制造、处理、使用或储存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质之地点,在电力使用装置方面应遵守可引用之安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禁止吸烟及生火

    禁止在第一百零九条所指地点吸烟、携带火柴、火种、燃烧物体或任何其他可引致火警或爆炸之物质。

    第一百一十五条
    静电

    第一百零九条所指地点之墙壁及金属篷顶以及有关装置及机器应适当地与地下相连。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第一百零九条所指地点工作之人员应穿着无内藏任何铁或钢钉及外面任何部份亦无任何钢或铁部份之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火警探测器

    第一百零九条所指地点应设有有效之火警自动探测器,并按消防当局之规定安装及保证其效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灭火工具

    第一百零九条所指地点应设有当局规定之灭火工具,倘有需要,并设有自动灭火系统。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器械

    排出易燃或爆炸性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器械,在可能范围内应设置在适当地点内,并设有适当之排出灰尘、气体或水汽装置以及不会产生任何火花。除此,其结构应能抵受爆炸力或设有于爆炸时膨胀或缩小爆炸波及其范围之装置。例如:防护遮栏或障碍。

    第一百二十条
    易燃液体之转注

    一、使用气压转注溶剂或其他易燃液体时应使用惰性气体。

    二、将易燃液体注入容器时,只能以导管为之,并应与容器底部或内侧接触,及与容器直接相连。

    三、将易燃液体由一密封容器转注入另一容器之装置,在可能范围内应设有回导蒸汽导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气体之危险性混合

    生产多种本身无爆炸性亦非易燃气体之场所,倘所生产之气体相混合后可能引致危险反应时,生产每种气体之装置应设在彼此间有足够距离分隔之地点。

    第一百二十二条
    爆炸性灰尘、气体及水汽之抽吸装置

    爆炸性灰尘、气体及水汽之抽吸装置应设有设于工作地点以外之爆炸气门,且其金属部份有水线与地相连。

    第三节 腐蚀性或高温物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建筑物及装置之保护

    散发腐蚀性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场所应采取足够预防措施以避免建筑及工业装置受到腐蚀。

    第一百二十四条
    操作及输送

    腐蚀性或高温物质的操作及输送应使用令工作人员不会与该等物质直接接触之系统进行。倘技术上不可能采取此等措施时,工作人员应使用适当之个人保护装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腐蚀性液体之溅出

    生产或处理腐蚀性液体之场所或地点应具有工作人员方便使用之自来水龙头或存有适用中和剂之容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腐蚀性液体之溢出

    倘溢出腐蚀性液体时,不应用布碎、木屑或其他有机物吸干,而应以清水洗净或以适当物品中和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个人保护装备

    与腐蚀性或高温液体接触之工作人员应备有及使用本章程第九章规定之个人保护衣物及装备。

    第四节 毒性、窒息性、刺激性及感染性物质

    第一百二十八条
    隔离

    生产、使用、处理、运输或储存毒性、窒息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质之地点及可能散播此类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地点应与其他工作地点或通道隔离,只限备有适当保护装备之工作人员方得进入上述地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地面

    上条所指地点之地面应平滑、不渗水及具有足够倾斜度以便排去洗地后之污水。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及设备之清洁

    第一百二十九条所指地点及工作台、机器及一般工作器械应经常小心保持清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进入具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地方

    进入可能具有或估计有毒性或窒息性灰尘,气体或水汽之地下室、狭小空间、导管或井内之前,须采取必要之探测措施并以有效之冲洗或排气方法或其他适当方法将之清除后方得进入。进行此等工作之员工应使用呼吸保护装备直至危险完全消除为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工作服

    暴露于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质下之员工应穿着适当之衣服。

    第八章 工作人员健康的保护

    第一节 卫生措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供水

    一、应在易于抵达之地点存有足量食水以供工作人员饮用。

    二、食水应取自经有关当局核准之水源并应按当局指示监管。

    三、食水应按卫生条件使用,禁止使用公用水杯。

    四、倘属工业用或救火用之非食用水,应在供应地点旁边注明不宜饮用者。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作地点之清洁

    一、工场、工作间、通道及所有其他办公地点,应保持良好卫生。

    二、墙壁、天花板、窗门及玻璃,应保持清洁及良好保养。

    三、工场地面应保持清洁并尽量保持干爽及不易滑足。

    四、工场应按工作性质之需要,作较多或较少次数的清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残馀物之清除

    一、盛载残馀物、碎屑或废料之容器应系不会倾侧及易于清洁者。

    二、残馀物、碎屑及废料应搬离工作地点,以免妨碍健康。

    三、用作有效地排除污水之喉管,应妥为装设并良好保养及设有隔气或其他防止异味的装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啮齿动物及昆虫的防范

    工场或工作地点的建筑应能防止啮齿动物或昆虫的侵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座位、工作台

    一、从事可以坐下进行工作之员工,应有适当之座位。

    二、为能舒适地工作,工作台应有适当之高度及阔度。

    三、倘存放工具之柜或玻璃柜系安放于工作台上时,其安放位置应能使工人在其工作位置易于拿取工具。

    第二节 卫生设备及衣物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卫生设备

    一、卫生设备应符合下列条件:

    A 男、女分厕;

    B 与工作地点非直接相通,但应容易及方便到达;

    C 有自来水并有与总渠网或化粪池相连之渠道,其间应有隔气设备;

    D 设有按第二章规定之照明及通风设备;

    E 地面应铺上耐用、平滑及不渗水的材料并斜向装有隔气设备之排水渠口;

    F 墙壁应髹上浅色漆油及铺上高度最低限度一点五公尺之瓷砖或其他不渗水材料。

    二、卫生设备应有适当之装置,而其数量与有关使用者成比例。

    三、卫生设备之装置须符合下列条件:

    A 洗面盆应备有无刺激性肥皂,不应使用公用毛巾;

    B 花洒浴室应设在专供沐浴用之地方并与厕所及小解处分隔。每间浴室前应设有更衣室,内有衣架及凳;具冷热水设备;地面应不易滑足,每间浴室应有门或其建筑形式可将内部适当遮蔽。

    C 每组厕所应设在独立地点并设有前厢,厢内应设有尿兜及洗面盆,按每二十个厕所设有一尿兜及一洗面盆之比例设置。

    D 每个厕所设独立间隔及设有水箱,阔度不得少于零点八公尺,长度不少于一点三公尺,有直接将空气抽出室外之设备及独立向外开启及装有门闩之门。间隔高度不得少于一点八公尺,间隔下端离地面不得超过零点二公尺。

    E 尿兜应有冲水设备并应容易去水及洁净,每个距离不得少于零点六公尺。

    第一百三十九条
    更衣室

    一、更衣室应专供更衣用,并分别设有男、女更衣室,应有良好照明及通风,与设有花洒及洗面盆之浴室相通,以及设有足够数量之个人衣柜、长凳或椅。

    二、个人衣柜之尺寸应符合当局规定,装上门锁或锁,柜门顶部应开有通气口。

    三、倘工作人员暴露于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质下工作时,衣柜应为双层者,即由两个独立间隔组成,以便将私人衣物与工作用衣物分别安放。

    第九章 个人保护装备

    第一百四十条
    一般性规定

    一、倘用以预防及抵消上述危险之技术性装备不足时,应备有工作服及个人保护装备供员工使用,以避免因工作所引起之危险。

    二、个人保护装备应有效及适合人体,并应有良好保养及保持清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工作服

    工作服应按穿着者于工作时可能遭受之危险之类型而作不同的设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头部之保护

    一、工作时倘有可能伤及头部之员工,应戴上安全帽。

    二、操作机器或在机器转动部份,火焰或燃烧中物质附近来往之员工,应戴上紧贴头部之软帽或其相当之保护装备将头发完全遮盖。

    第一百四十三条
    眼部之保护

    员工在进行对面部及眼部可能构成任何危险的工作时,例如有碎片、灼热或腐蚀性物质、灰尘,或危险性或引致不适的烟雾迸射,又或有强光或危险的辐射者,应使用有效地抵消因有害事物所引起效果之适当技术性装置或其他保护方法,按情况使用紧贴面部的眼镜、护面镜或视觉保护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
    耳部之保护

    一、长时间在强烈噪音下工作之员工,倘不能以有效方法将噪音消除时,应使用适当及品质良好的辅助保护装备。

    二、保护耳部不受火花、金属镕屑及其他物质损害之保护装备应以坚固、防锈及轻便之网制成,包以皮革或相当之保护物,并以可调整位置之弹簧片相连,以便配戴于头上。

    三、一款所指员工应定期作听觉检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手及手臂之保护

    一、进行有将手切断、灼伤、烧伤或腐蚀危险工作之员工,应穿戴适当形状及质料的特别手套。

    二、处理毒性、刺激性或感染性物质之员工,应穿戴长筒形手套保护前臂。

    第一百四十六条
    脚及腿部之保护

    一、进行有灼伤、腐蚀、钻穿、压伤脚部危险之工作时,员工应穿着坚固及适用之安全鞋。

    二、倘有需要,应穿坚固、质料适当及紧急时能立即卸除之缚腿或护膝。

    第一百四十七条
    身体其他部份之保护

    暴露于危及身体其他部份之危险下工作之员工,应穿着适当式样及质料的衣服、围裙、头巾或护胸。

    第一百四十八条
    呼吸道之保护

    暴露于有吸入灰尘、有害气体、烟雾或水汽危险下工作之员工,倘不可能以行为将环境内之危险消除时,应使用面罩或其他适用装备。使用呼吸道保护装备,只应视为暂时性的解决方法,应适当地减少工作时间,并应只系在个别工作或其他十分特别情况下方予以使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安全带

    工作时有堕下危险之员工,应使用安全带,安全绳及有关之固定位置设备。

    第十章 最后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指示牌及标记

    本章程所指指示牌及其他标记应以葡文及中文缮写。

    第一百五十一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95/85/M号法令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成年者及孕妇的保护、学习

    一、禁止十六岁以下人士及孕妇使用机器、工具或危险物质工作,并应有效地禁止彼等进入制造、储存、处理、使用或释出任何毒性、窒息性、感染性、腐蚀性、爆炸性物质或混合物或引起危险反应之物质及混合物之地点。

    二、学习如何使用机器、工具或上款所指物质及混合物时,应由有资格人士在场监管并指出所存在之危险及指导最安全之工作方法。

    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于澳门总督府

    总督 高斯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