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021号法律
公共街市管理制度

2021年6月28日
《第6/2021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1年6月18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1年6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公共街市的管理、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街市”:是指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明的供公众购买鲜活食品,以及其他日常生活食品、用品及服务的场所;

(二)“协助人”:是指已登记的协助承租人经营业务的承租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

第三条
职权

一、巿政署具职权管理公共街巿及监察其内摊位承租人经营业务,维护公共街巿的秩序及卫生,确保公平、合理及舒适的消费环境,以及就违反本法律及公共街市摊位(下称“摊位”)租赁合同所定义务的行为提起处罚程序。

二、对违反本法律及摊位租赁合同所定义务的行为作出处罚或采取其他应对措施,属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该职权可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三、市政署的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并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尤其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二章 租赁

第四条
摊位的分配

一、摊位的分配以公开竞投的方式作出,但不影响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如公开竞投出现竞投者得分相同的情况,则以公开抽签方式产生的排名优先次序决定摊位的分配。

三、为改善街市经营环境或配合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得以直接批给的方式分配摊位。

四、订定公开竞投评审标准时,尤应考虑竞投者的营运策略、经验、每日经营时间、货品种类多元性及支付工具便利性的因素。

五、摊位不得分配予两人或以上共同经营,但按照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继续共同经营的情况除外。

六、摊位分配的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五条
参与公开竞投的要件

申请参与公开竞投者须在竞投公告规定的竞投期限届满前具备下列要件:

(一)为年满十八岁且具备行为能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非处于被科处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的附加刑、保安处分或附加处罚的状况;

(三)非处于本法律规定禁止租赁摊位的状况;

(四)未有任何债务正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第六条
订立合同

一、获分配摊位者须按照补充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市政署订立租赁合同及提供保证金,该合同具行政合同性质。

二、租赁合同地位不得移转。

第七条
承租要件

摊位承租人须同时符合第五条所指的要件,且不可为其他摊位的承租人或小贩准照的持有人。

第八条
合同期及续期

一、租赁合同的期间为三年,期间届满合同即告失效,但不影响在合同期满前一百八十日至九十日的期间内经一方立约人提议并取得他方立约人同意,以相同或较短的期间续期。

二、续期时市政署可对合同条款提出修订。

第九条
租金

租赁合同的租金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承租人须遵守以下义务: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延迟费用;

(二)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业务;

(三)遵守巿政署就管理公共街巿所发出的指引;

(四)遵守第十一条关于持续经营业务的规定;

(五)遵守第十二条关于亲身经营业务的规定;

(六)配合市政署为执行监察职权而提出的要求,尤其是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价格及销售方面的资料。

二、承租人就违反上款所指义务的行为须按租赁合同所订定的罚款受处罚,最高不超过澳门元一千五百元;但如属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况,该罚款不再适用。

第十一条
持续经营业务

除在公共街市暂停开放或承租人提出合理理由且获巿政署接受的情况外,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持续经营业务,为此可由已按补充性行政法规登记的协助人或雇员协助经营。

第十二条
亲身经营业务

一、在每一历年内,承租人亲身在摊位经营业务的日数不得少于二百四十日。

二、如在某一历年的合同期间不足一年,则按该历年所经营的日数以比例计算上款所指的日数,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

第十三条
巿政署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处于下列任一情况,市政署可解除租赁合同,且不影响对承租人其他倘有的法定处罚:

(一)不再符合第五条(一)项或(二)项规定的要件;

(二)储存、售卖或提供不法的产品或服务;

(三)严重影响或破坏公共街市的秩序、卫生、安全或设备;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或(五)项所指的义务;

(五)将摊位的使用权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全部或部分事实上移转予第三人;

(六)公开竞投或经营时使用伪造的文件或作出虚假声明;

(七)在一年内违反第十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及(六)项所指的义务达三次。

二、为改善街市经营环境或配合城市规划等公共利益所需,市政署亦可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市政署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承租人重新分配摊位。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导致承租人丧失其已缴付的保证金,且禁止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三年内再次租赁摊位,但因承租人丧失行为能力而解除合同的情况除外。

第十四条
承租人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可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届满前解除合同,为此须至少提前九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市政署。

二、如承租人于合同有效期的首年内解除合同,导致承租人丧失其已缴付的保证金,且禁止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一年内再次租赁摊位。

第十五条
承租人死亡

一、如承租人死亡,租赁合同失效,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已登记为协助人的承租人在生配偶可于承租人死亡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向市政署申请继续承租摊位,并按原合同的条件及剩馀期间与市政署订立新合同。

第三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十六条
视像监察及录影

一、市政署可在公共街市的范围内装设视像监察及录影设备。

二、市政署负责处理相关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并为监察本法律的执行且在有需要时,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获其授权者可查阅及读取有关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并将之作成笔录。

三、录影设备所收录的资料的保存期间为六十日,保存期间届满后立即销毁,但如所收录的资料构成证据资料,则应将之保存至作出处罚或解除合同的决定已转为不可申诉或卷宗归档为止,并应于程序结束后六十日内销毁。

四、对本条所指录影资料的处理,适用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违法行为

未与市政署订立租赁合同而在公共街市经营业务者,科澳门元两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的缴付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于上款所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照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四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十九条
现有摊位承租人的过渡安排

一、现有承租一个摊位的承租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选择保留原租赁摊位由其本人继续承租,或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

二、现有承租多于一个摊位的承租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选择保留原租赁摊位中的一个摊位由其本人继续承租,并可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士继续承租其馀摊位。

三、如现有承租同一摊位的承租人为两人,承租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九十日内,选择保留原租赁摊位由两人继续共同承租或由其中一人继续承租,又或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

四、按照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选择保留原租赁摊位的承租人,须于市政署指定的时间按照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

五、如现有承租人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选择保留原租赁摊位并按第四款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或未按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由其他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其原有合同失效,有关摊位由市政署收回。

六、按照第四款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五年内向市政署申请指定由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

七、在第三款所指继续共同承租摊位的情况下,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由两名承租人共同承担义务;如其中一名承租人死亡或放弃承租人资格,则由另一承租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且不影响经必要配合后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条
准照持有人的过渡安排

一、公共街市及小贩大楼内的小贩准照或散档准照,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后失效。

二、上款所指准照的持有人须于市政署指定的时间按照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否则有关摊位由市政署收回。

三、根据上款规定订立租赁合同者,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计五年内向市政署申请指定由符合下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中一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

四、上条第七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两人共同持有小贩准照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获指定继续承租摊位

一、按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上条第三款的规定获指定继续承租摊位者,须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要件,且为承租人的:

(一)父母;

(二)配偶;

(三)子女;

(四)协助人;

(五)已登记五年或以上的雇员。

二、上款所指者须于市政署指定的时间按照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否则视为放弃租赁摊位,有关摊位由市政署收回。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指定方式

一、承租人按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由其他人继续承租摊位,须承诺以无偿方式作出,并填写巿政署提供的专用样式表格。

二、承租人作出上款所指的指定行为后,其原有合同失效。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所指的指定行为有效性的情况下,如承租人以有偿方式指定由其他人继续承租摊位,须承担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得的归属

市政署根据本法律的规定收取的租金、费用及罚款所得,包括承租人依法丧失的保证金,均属该署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通知方式

一、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需作出通知时,巿政署得直接将有关通知书交予利害关系人,并由其签署作实。

二、如被通知人拒绝接收通知书或签署证明,市政署工作人员应在证明上注明此事,并在有关地点张贴通知文本,通知即视为完成。

三、市政署亦得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作出通知,并推定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第三日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一)被通知人或其受托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四、如上款所指的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五、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被通知人推翻第三款所指的推定。

六、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市政署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三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补充法律

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补充规范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性行政法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废止

一、废止下列规定及决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一)经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澳门巿市政条例法典》第七章第一节;

(二)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的《海岛巿市政条例法典》第七章第一节;

(三)经一九六零年一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的《市政街市条例》及修改该章程的一切市政决议,尤其公布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第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及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的市政决议。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现有摊位承租人,在按照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或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由其他人继续承租有关摊位前,继续受上款所指规定及决议规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