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8/M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6/98/M号法律 八月十七日 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 1998年8月17日 |
《第6/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8年7月23日通过,总督韦奇立于1998年8月5日颁布,并于1998年8月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条第一款c)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h)项及第三款c)及h)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受援助的权利
(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一、因在澳门境内或在澳门注册的船只或飞行器内发生的故意暴力行为而直接导致身体严重创伤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民法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尚未成为辅助人或不能成为辅助人,均得向本地区申请发放一项援助金,但须出现下列要件:
a)受害人乃合法处身本地区或合法在船只或飞行器内的人士;
b)创伤引致长期无工作能力或暂时完全无工作能力不少于三十日;
c)损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抚养权利的人士的生活水平受到相当大的影响;及
d)对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提出的请求而作出的有罪判决,其执行并未能确实对损害作出补偿,或倘可合理地预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责任人将不对损害作补偿,而又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确实及足够的补偿。
二、即使不知悉作出故意暴力行为的人的身分,或基于其他原因此人不能被控诉或判罪,受援助的权利仍予以维持。
三、曾自愿协助受害人或与有关当局合作阻止违法行为、追捕或拘留不法分子的人士,倘出现第一款 a)至d)项所载要件,亦得申请援助。
四、发放援助金予上款所指人士,毋须视乎有否发放援助金予受创伤的受害人。
五、以上各款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那些基于其性质及严重性应与第一款所指损害一样受相同保障的非财产损害。
六、当损害是由地面机动车辆造成,以及倘可适用工作或在职意外的规则时,本法规的规定不适用之。
(援助金额)
一、援助金额根据衡平原则订定,而每一受害人最高可获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0点乘五的金额,但保留下款的规定。
二、受害人有权获得八月十四日第40/95/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所定的特定给付;此等给付由本地区承担,且不超过该条所载的最高款额。
三、一切从其他来源收取的款项,如来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会保障的款项等将作考虑;但对于私人人寿保险或个人意外保险,则基于衡平原则始作考虑。
四、对物件所受的高价值损害亦得作出援助,但不超过第一款所规定金额的四分之一。
(援助金的撤销或减低)
一、考虑到受害人或申请人在事实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的行为,其与主犯的关系或其环境,又或倘有违公义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当受害人或申请人与有组织犯罪有联系时,援助金得被减低或撤销。
二、倘受害人属主犯的家庭成员或在类似条件下与主犯同住,则不获援助,除非同时出现例外情节。
(备用金的发给)
一、在紧急情况下,得向总督申请发给备用金;该款项在稍后订定的援助金中扣除,而总金额不超过最高援助限额的四分之一。
二、作出决定前须有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的意见书。
第二章 程序
(申请的失效)
一、发放援助金的申请,应于引致该申请的事实发生日起计一年内提出,否则失效。
二、倘已提起刑事程序,上款所指期限延长,并在作出程序结束的决定一年后告满。
三、在任何情况下,倘因特别情节阻碍申请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经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发出意见书后,总督得免除申请人受失效的效果。
(申请及附带文件)
一、援助金的发放,须有第一条所指人士或检察院的申请。
二、申请须向总督作出并提交检察院的办事处,申请中须描述所依据的事实,且应附有一切用作证明的有效资料,尤其是:
a)欲取得的援助金额的指示;
b)因损害而支付了费用的证明;
c)有关事实发生前一年的收益税项申报副本,或倘欠缺该资料时提交最近期的工资单;
d)任何已收到的款项的指示,以及可能对损害作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人士、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的指示。
三、倘已在刑事程序或在法律容许的其他情况下提出赔偿的请求,则申请内应载明是否有获得任何赔偿及其金额。
四、倘虚报上款所指资料,本地区有权收回已支付予申请人的款项。
(发放援助金的权限)
援助金的发放属总督的权限。
(审理申请的权限)
在不妨碍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下,申请的审理属检察院的权限,但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请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的检察院人员不得参与审理。
(审理措施)
一、检察院作出一切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措施,并:
a)听取申请人及赔偿负责人的意见;
b)要求有关犯罪事实的检举书及报案书的副本,以及任何已提起刑事程序的文件副本,即使程序仍有待最后判决亦然;
c)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及任何公共部门要求有关负责补偿损害的人士的职业、财政或社会状况的资料。
二、倘赔偿负责人拒绝提供所需资料,且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负责人具有欲隐瞒的资产或资源,检察院得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行政当局要求认为必要的资料。
三、向有利于申请的审理的任何知情者录取口供的审理措施,须以书面记录。
四、根据以上各款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有异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用途,且禁止将之泄露,而泄露者将根据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被处罚。
(审理的期限)
审理应于三个月内完成,但因可接受的理由而由助理总检察长批准延期者则除外。
(最后意见)
一、审理完成后,第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委员会对援助金的发放及其金额发出意见书,并将有关卷宗送交总督作最后决定。
二、意见书在委员会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发出,但倘出现第六款所规定的情况则期限由最后一项措施完成日起计算。
三、在上款所指的意见书中,将考虑受害人没有提出民事请求或已舍弃民事请求的情节,但仅以当上述情况导致第十四条所指代位不能实现时为限。
四、委员会须为每份意见书的编制指派编撰人。
五、对落败票的解释性声明须载于意见书内。
六、在意见书发出之前,委员会主席或编撰人依职权或应委员会任何成员要求或任何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对审议申请有利的补充性措施,而该等措施应在收到卷宗日起计一个月内完成。
七、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委员会得建议总督发放金额不超过第四条所规定限额的备用金
(通知)
在援助金发放程序的范围内,通知须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
(预付金和诉讼费用的免除及文件的无偿性)
一、本法律所规定的援助金发放程序,免除预付金及诉讼费用。
二、审理申请所需的文件是无偿的,而文件内应载明它们是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发出的。
第三章 本地区的权利
(代位)
对于故意暴力行为人及纯粹民事责任人,本地区代替受害人享有权利,并以其发放的援助金连同法定利息为限额。
(归还)
一、倘在备用金或援助金支付后,受害人以任何名义获得所受损害的实际补偿或赔偿,经听取委员会意见后,总督应要求受害人将已收款项全数或部分归还,但保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已给予备用金,但之后查明因欠缺第一条所指要件而没有发放援助金,则上款规定适用之。
第四章 委员会
(总部)
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司法事务司提供的设施内。
(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总督指派的两位被认为有功绩的人士、律师公会指派的一名律师、司法事务司司长和社会工作司司长组成。
二、在完成上款所指的指派后,委员会由总督以刊登于《政府公报》的批示委任,并独立地执行其职务。
三、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有关成员互选产生,任期为三年。
四、当没有主席和副主席,或当两人均因故不能视事时,委员会会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召集和主持;如属前者,亦在会议中进行主席及副主席的选举。
五、当委员会成员对某些事项处于回避状况,尤其是由于曾介入任何因引致援助申请的事实而提起的程序,不得参与该等事项的审议。
六、委员会会议在其大多数成员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并以过半数票作决议。
(职务的执行)
一、被指派的委员会成员执行有关职务,为期三年,并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续期,且维持职务至被取代为止。
二、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委员会成员在不损及原职位相应职务的情况下执行有关职务,但委员会的工作优于原职位的工作。
(候补成员的委任)
一、在任命委员会正选成员的批示中,同时指派有关的候补成员。
二、正选成员在下列情况下由负责替代其的候补成员代替参与委员会的工作:
a)在第十七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情况;
b)在确定或持久的因故不能视事的情况;
c)当事先知悉正选成员不能参与工作。
三、倘有关的候补成员也出现上款所规定的任何情节,而又不够法定人数时,将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指派一名新的成员。
四、主席和副主席的代任人并不承担主席和副主席在委员会的职务。
(报酬)
一、委员会成员有权按每次参与会议收取出席费,其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总督并订定卷宗制作人的报酬方式,且可订定制作每份卷宗的报酬的最高限额。
二、属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的委员会成员保留原职位一切相应的薪俸、福利及优惠。
(对委员会的辅助)
一、司法事务司指派一名公务员担任委员会秘书职务,并给予其一项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点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钱补偿。
二、司法事务司向委员会提供其运作所需的一切辅助。
三、辅助委员会的工作优于其馀的文书处理工作。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适用法例)
在一切不抵触本法律规定的事项中,检察院及委员会的诉讼活动,经必要配合后,受非讼事件管辖的民事程序的一般规定及原则规范。
(假资料)
根据明知是虚假或不正确的资料而按本法律的规定取得或试图取得援助金,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但不妨碍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负担)
一、因执行本法律而产生的负担,视为司法开支,由登录在司法、登记暨公证总库预算中的特殊款项承担。
二、在所有刑事程序的有罪判决中,法院须判嫌犯支付澳门币五百至一千元的金额,作为司法、登记暨公证总库的本身收入。
(上诉)
对本法律所指总督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提起司法上诉。
(过去的情况)
一、本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前五年内发生的情况,只要故意暴力行为引致死亡或长期丧失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工作能力。
二、申请应于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内提交,否则失效,但因这些事实而提起的刑事程序仍在进行中者则不在此限;在这情况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之。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颁布。
著颁行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