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94/M号法令
十二月五日

1994年12月5日
《第60/94/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4年11月30日核准,并于1994年12月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鉴于在被拘留人重新纳入社会及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方面,监狱系统之良好运作很大程度依赖于保安及看守人员,而该等人员由于职务所需,亦须遵守特别义务。

再者,由于囚犯人数增加,而需聘请散位人员,但由于该等人员不被视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故对其不适用《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订之一般纪律制度。

因此,在维持纪律制度之一般原则,尤其是所有处分之同时,亦应透过列举特定义务及违反该等义务之相应处分,从而使有关制度配合职务现状,继而使之适用于澳门狱警队伍之所有人员,不论其职业联系性质为何。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及第四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标的)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葡文缩写ETAPM)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三百五十八条所订定之纪律制度,经本法规所载之修改后,适用于澳门狱警队伍(葡文缩写为CGPM)之所有人员,不论其职业联系性质为何。

第二条及第三条*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7/2006号法律

第四条
(加重情节)

除《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外,在囚犯骚乱或监狱严重失去秩序之情况下作出之违法行为,亦属纪律责任之加重情节。

第五条
(刑事诉讼之效果)

可判处徒刑之最高限度超过三年之违法行为之起诉批示或等同者一经确定,导致自动停职及中止在职薪俸,以及中止所有取决于实际执行职务而给予之津贴及补给品,直至作出即使未确定之无罪裁判或确定之有罪裁判为止,但不妨碍《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六条
(程序之统一及合并)

一、遇有下列情况,仅编制一程序:

a)澳门狱警队伍中之同一人作出不同违法行为;

b)澳门狱警队伍中之不同人员以共同犯罪形式作出同一违法行为;

c)澳门狱警队伍中之不同人员在同一场合或地点以共同犯罪或以互相对立之形式作出数个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系其他违法行为之原因或后果或某违法行为旨在掩饰其他违法行为。

二、如提起数程序时,则将其馀程序附入较严重之程序内,或如严重性质相同时,则将其馀程序附入最初提起之程序。

第七条
(处分等级)

一、适用于本法规所针对之人员之处分等级包括《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条所规定之处分及终止合同之处分。

二、对于澳门狱警队伍之散位人员仅适用书面申诫、罚款、停职十日至一百二十日及终止合同之处分。

第八条
(合同之终止)

终止合同之处分系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引致以合同聘请之工作人员立即及确定离开岗位。

第九条
(停职处分)

一、停职处分产生《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订定之效果。

二、停职处分亦导致在执行处分期间丧失使用工作身分证明、穿着制服以及使用及携带枪械之权利。

三、受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停职处分,除本法规所规定之效果外,亦导致由执行处分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阶及晋升。

四、受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停职处分,除本法规所规定之效果外,亦导致由执行处分完毕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阶及晋升。

五、停职处分得导致终止以征用、派驻或定期委任制度在监狱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征用、派驻或定期委任。

第十条
(书面申诫处分之适用)

一、书面申诫处分,适用于对机关或第三人未造成严重损害或名誉损害之工作上之轻微违犯行为。

二、工作上之轻微违犯行为系指尽管对机关运作未造成严重干扰亦未显示违法者不够勤奋或对工作不热心,但值得提出劝诫之行为。

第十一条
(罚款处分之适用)

一、罚款处分适用于对职责义务之过失及误解之情况。

二、罚款处分适用于下列人员,尤其是:

a)不遵守上级命令但未产生严重后果者;

b)因不热心工作而错误执行法律及规章之规定或上级命令,但未产生严重后果者;

c)对上级、同事及下属不礼貌或违反礼貌及人道对待囚犯之义务者;

d)在执行职务时对所知之未造成严重后果之违法行为无向有关当局举报者;

e)未经许可,亲自或透过他人从事私人业务者;

f)未经适当许可或未有预先安排替代人,离开工作岗位者;

g)不向上级传达囚犯之请求及投诉者;

h)未经上级许可而允许囚犯与监狱外之人通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i)发生需其到场之紧急情况,未迅速返回工作岗位者。

第十二条
(停职处分之适用)

一、停职处分适用于执行职务时有严重过错及明显失职之狱警。

二、停职处分尤其适用于下列者:

a)在处于上款所述之状况,向上级错误报告;

b)受酒精、麻醉品或同类药物之影响下上班;

c)因对机关之主要规定认识不足,而引致对行政当局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d)在同一历年内,无故缺勤连续五至九日或间歇性缺勤十至十九日;

e)在非法定许可情况下,被发现在赌场内,且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罚;

f)对缺勤之解释提供虚假声明;

g)偏袒某些人、企业或组织;

h)未经上级许可,准许携带属囚犯或指定给予囚犯之物件或有价物进出监狱,但对监狱之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

i)未经上级许可,准许囚犯与监狱外之人通讯;

j)在执行职务时,获知下属之严重违法行为而未向有关当局举报;

l)泄漏机密,指泄漏与机关或行政当局运作有关,而非公开之事实或文件;

m)因与所担任职务有关之原因而在机关外伤害、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

三、对上款a至e项所指之违法行为,适用十至一百二十日之处分,其他情况则为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

四、对于严重损害机关据位人或有关职务之尊严及名誉之下列违法行为,适用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之停职处分:

a)在法定期限内,不对所收取之金钱、征收之收入或款项提供帐目;

b)未经适当许可,使囚犯为自己服务或利用囚犯之劳动力作私人用途;

c)执行职务时,对无私之义务故意或以重过失违反者;

d)在法律禁止之情况下,兼任公共职位或官职、亲自或透过他人从事私人业务;

e)在纪律程序内作虚假声明;

f)使用或允许他人将委托其占有或使用之公共财产用于其他目的;

g)影响囚犯选择其辩护人;

h)在同一历年内,无故缺勤连续十至十九日或间歇性缺勤二十至二十九日。

第十三条
(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之适用)

一、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一般适用于由于有关严重性及对机关造成之严重损害,引致不能维持职务上之法律关系之违反纪律之行为。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适用于狱警,尤其是:

a)在办公地点或执行公务时伤害、侮辱或严重不尊重上级、同事、下属或第三人;

b)严重反叛、不守纪律或怂恿引致此类行为;

c)在执行职务时有损害机关及宪法原则之行为;

d)作出或试图作出损害或抵触本地区最高利益之行为;

e)捏造事实或制造假象举报他人,使被检举人因违反纪律而受不公平处分;

f)在同一历年内无故缺勤连续二十日或间歇性缺勤三十日;

g)证明无专业能力;

h)违反职业保密义务或泄漏机密,令当局或第三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受到损害;

i)藉所担任之职位收受囚犯、囚犯家属或其他与囚犯有关系之人之好处或利益;

j)买卖及借物件或有价物予囚犯或其家属,或向囚犯或其家属借物件或有价物;

l)参与公共职位之非法提供或交易;

m)被发现亏空或挪用公款;

n)作为一方或具有利益,直接或透过第三人参与跟任何行政当局之机构订立合同;

o)在须作出反对之情况下,同意他人不正当持有获分配或由其负责之枪械;

p)不论是否值班,在有办法逮捕越狱囚犯及将之押返监狱之情况下而不作出有关行动;

q)包庇罪犯及违例者,对其提供任何协助,有意图或意识全部或部分阻止、阻拦将罪犯及违例者送交司法机关处理或作出欺骗。

三、强迫退休处分,仅适用于为退休效力最少工作满十五年且未曾离开工作岗位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终止合同处分之适用)

一、终止散位合同之合理理由为作出引致不能维持劳动关系之严重违法行为,尤其是违法者如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适用停职处分、强迫退休处分或撤职处分之行为。

二、根据本法规规定终止合同不排除行政当局依《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解除散位合同之可能。

第十五条
(纪律权限之一般原则)

一、上级之纪律权限含括下级之纪律权限。

二、监狱狱长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

三、如违法者属司法事务司之不同附属单位,则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限提起纪律程序。

四、各违法者分属非司法事务司属下部门时,不论受何种处分,纪律权限属总督。

五、以作出引致处分之行为之时刻确定纪律权限。

第十六条
(科处罚款及终止合同处分之权限)

一、科处罚款处分之权限属监狱狱长。

二、科处终止合同处分之权限属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十七条
(辩护后之搜集证据措施)

作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搜集证据措施后,预审员应通知嫌疑人,如欲就证据发表意见及要求采取合适之措施,应在最少五日及最多十日内为之。

第十八条
(对欠缺勤谨之散位人员之程序)

一、对欠缺勤谨之散位人员应适用简易程序且除听证及嫌疑人辩护外,不须其他特别程序。

二、控诉应载于控诉通知书内,而控诉通知书应送达嫌疑人签收或以双挂号信送达,如两种方法均不可行时,应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透过公告通知嫌疑人。

三、嫌疑人得在最多十日内答辩,且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至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四、完成搜集证据之措施后或在无答辩之情况时,应立即宣告有关裁定,该裁定载于有权限实体具理由之批示内。

第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第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条
(开始生效)

本通则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