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公证法典

1999年10月25日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20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现作公布之《公证法典》乃是跟随着澳门私法法律体系、公证法律体系及登记法律体系一直进行之深刻变革而出现者。该法典之主要目的为使公证实务能因应本地区经济、特别是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在此世纪之交所面临之挑战而作出适当配合,尤其旨在将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体,并将进行公证行为之程序予以简化。

    然而,作为澳门公证法特征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现行之拉丁公证制度之基本原则会维持不变,从而使该法典符合域内法就法律行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对仍受法律秩序承认具备公信力之公证文件之特别证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现核准之《公证法典》构成了与受法律保护之交易灵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从而避免使某些并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证行为应有之严格性与确实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为本地区经济发展及现代化之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公证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式样)

    《公证法典》所指之簿册、印件及其他文书之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三条
    (身分证明文件)

    一、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分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国之国民认别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分证;

    c)由澳门具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驾驶执照;

    d)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之当局所发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证明文件。

    二、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所指对照认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之签名样本之文件。

    第四条*
    (对照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时,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身分证明文件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二、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认定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五条
    (影印本)

    一、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对。

    二、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档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四、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之影印本内以可见之方式注明文件之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第六条
    (律师发出之证明)

    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

    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

    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

    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条*
    (笔迹资料卡)

    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资料卡继续有效,并可供签名之对照认定之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八条
    (笔迹簿册)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簿册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他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笔迹簿册,并应在十日内作出有关终结。

    第九条
    (簿册及资料库之电脑化)

    一、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之电脑化,特别是登记簿册之电脑化,尤其以设立适当之电脑储存数据而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电脑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公证机构资料库及中心资料库。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之《公证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所有对该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规定。

    二、涉及由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事宜之所有单行法例亦予以废止,尤其系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号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中之规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号法令,以及该法令所附之公证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公证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