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已于2005年被第5/2005号法律废止。
第64/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1999年10月25日
《第64/99/M号法令》经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20日核准,并于1999年10月2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直以来,世界各个领域均受科技发展不同程度之影响,而经济活动,尤其贸易活动所受之影响甚大,因此,专业经济参与人均锐意寻求科技革新,目的主要在于提高本身经济活动之效率及降低经营成本。

    然而,传统之法律规定不足以适当涵盖在经济活动方面之发展;因此,在某些重要问题上,例如透过电子媒介订立之合同在法律上之有效性及认可问题,以及在电子数据交换范围内处理之文件之证明力问题,传统之法律规定经常成为疑问及限制之根源。

    因此,有需要引入能解决该等疑问及限制之法律规定,消除有关疑问及限制对“电子贸易”发展造成之阻碍。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企业家之间,以及企业家与消费者或公共实体之间,在进行贸易活动或基于进行贸易活动而以数据信息方式发送之意思表示或单纯之资料。

    二、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下列法律规定之适用:

    a)保障消费者利益之法律规定;

    b)规定必须使用以纸张作为载体之专用格式又或必须以其他特别方式或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或资料之提交、作成或存档之法律规定或规章规定,但仅以意思表示或资料之接收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数据信息代替上述各种方式之情况为限。

    第二条
    (定义)

    为着产生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数据信息:透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用户电报或图文传真在内之电子媒介、光学媒介或相似之媒介而发送、接收或存档之意思表示或资料;

    b)电子数据交换(EDI):采用经协定之信息编排标准,在电脑与电脑之间进行意思表示或资料之电子传输;

    c)数据信息发送人:在将数据信息存档前已由本人或以该本人之名义发送数据信息之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就该数据信息而以中介人身分作为之人;

    d)数据信息接收人:发送人希望能接收其本身发出之数据信息之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就该数据信息而以中介人身分作为之人;

    e)数据信息之中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某一数据信息之发送、接收或存档之人,又或提供与该数据信息有关之其他服务之人;

    f)资讯系统:能作成、发送、接收数据信息或将数据信息存档之系统,又或以任何方式处理数据信息之系统。

    第三条
    (法律效力)

    不得基于意思表示或资料以数据信息作为其表现形式显示,而对载于数据信息内之意思表示或资料在法律上之有效性及效力提出争议。

    第四条
    (书面形式)

    法律要求有关行为须具书面形式方为有效时,只要能根据下条之规定显示出数据信息之完整性,则视该数据信息符合书面形式之要件。

    第五条
    (数据信息之完整性)

    一、在须提交数据信息之情况下,如能向应获提交数据信息之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人展示意思表示或资料,且下列事宜亦能被一并合理确认,则数据信息被视为完整:

    a)自意思表示或资料被作成数据信息之时起,有关意思表示或资料之内容之完整性;

    b)发送、接收数据信息或将数据信息存档之形式之可信性。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

    a)所要求之合理性系按发送意思表示或资料之目的及当时存在之所有重要情节而定;

    b)意思表示或资料之完整性系透过意思表示或资料之内容保持完整不变之事实而评定,但不影响在发送、显示(“display”)、印刷或存档之一般过程中出现之任何改变。

    第六条
    (签名)

    法律要求意思表示或资料须由发送人签名时,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则视数据信息符合由发送人签名之要件:

    a)已使用某种认别发送人身分及证明数据信息所载之意思表示或资料已经发送人核准之方法;

    b)经考虑实际情况,认为上项所指之方法属可信且配合发送数据信息之目的。

    第七条
    (证明力)

    一、经显示完整性且签名符合上条所定要件之数据信息,具有私文书所具有之证明力。

    二、签名不符合上条所定要件之数据信息,其证明力由有权限之审判机关自由审议。

    第八条
    (数据信息之存档)

    一、法律规定应将特定文件或纪录存档时,只要能显示出数据信息之完整性,且确保能识别数据信息之来源及目的地,以及发送及接收数据信息之日期及时间,则将数据信息存档即视为已遵守上述之规定。

    二、上款所指之将文件或纪录存档之义务,不包括保存纯粹为确保数据信息能被发送或接收之信息。

    三、法律规定必须将特定文件或纪录存档之人,为此得使用第三人提供之服务,但仅以经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者为限。

    第二章 特别数据信息

    第九条
    (作者身分)

    一、如数据信息由发送人本人发送,则视发送人为该数据信息之作者。

    二、如数据信息由下列之人或资讯系统发送,亦视发送人为该数据信息之作者:

    a)就该数据信息而有权代表发送人之人;

    b)由发送人或以其名义编排程序以便能自动运作之资讯系统。

    三、如出现下列情况,接收人有权视发送人为数据信息之作者:

    a)为确定发送人为数据信息之作者,接收人已使用一为此而预先与发送人约定之程序;

    b)接收人所接收之数据信息系源自某人之行为,而该人系基于其与发送人或发送人之代理人之关系而可使用发送人用以核实其本人为数据信息作者之方法者。

    四、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自数据信息发送人将数据信息之作者非其本人之事实通知接收人,且接收人有充足时间据此作为时起,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b)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中,如接收人已采取一般人所采取之措施或已采用约定或规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数据信息作者非为发送人,则任何时间均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十条
    (独立性及复制)

    接收人具有视每一数据信息独立于所接收之其他数据信息之正当性,且具有按照该数据信息作为之正当性,但如数据信息为其他数据信息之复制本,且如接收人已采取一般人所采取之措施又或已采用约定或规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数据信息为其他数据信息之复制本者除外。

    第十一条
    (发送及接收之时间及地点)

    一、如数据信息进入发送人或以其名义发送该数据信息之人之控制范围以外之资讯系统,即数据信息已被发送。

    二、接收数据信息之时间系按下列形式确定:

    a)如接收人指定一用作接收数据信息之资讯系统,则数据信息进入该指定资讯系统之时为接收数据信息之时;如数据信息被发送往非为指定资讯系统之接收人之资讯系统,则接收人重新接收数据信息之时为接收该数据信息之时;

    b)如接收人无指定一资讯系统,则数据信息进入接收人之任一资讯系统之时为接收该数据信息之时。

    三、数据信息视为在下列地点发送及接收:

    a)从发送人之企业所在地发送;如发送人非企业家,则从其住所发送;

    b)在接收人之企业所在地接收;如接收人非企业家,则在其住所接收。

    四、即使资讯系统所在地有别于按照上款之规定视为接收数据信息地,亦适用第二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作者之意愿)

    一、如发送人为数据信息之作者或被推定为数据信息之作者,又或如接收人有理由基于该设想而作为,则接收人具有作出下列事宜之正当性:

    a)将所接收之数据信息视为发送人拟发送之数据信息;

    b)按照有关数据信息作为。

    二、如接收人采取一般人所采取之措施,又或如采用约定或规定之程序而知悉或可知悉传输导致所收到之数据信息有错误,则接收人不具有上款所指之正当性。

    三、如发送人规定又或发送人与接收人约定数据信息之接收须经确认,则在作出有关确认前,接收人亦不具有第一款b项所指之正当性。

    第十三条
    (接收之确认)

    一、如发送人收到来自接收人之接收确认,则推定接收人已收到有关之数据信息,但该推定不表示该数据信息符合已接收之数据信息。

    二、如收到之确认表明数据信息符合约定之技术性要求或按适用之准则订定之技术性要求,则推定已符合该等要求。

    第十四条
    (确认接收之形式)

    确认接收数据信息系以双方约定之特定形式或方式进行;如无约定,则以下列形式进行:

    a)接收人透过机器或非透过机器作出确认接收之任何通知;

    b)接收人之任何行为,而发送人得从该行为客观总结出接收人已收到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须作出接收确认之信息)

    一、在发送数据信息前或在发送数据信息时,发送人得向接收人要求或与接收人约定对该数据信息之接收作出确认。

    二、如发送人决定须对数据信息作出接收确认,则在作出接收确认前,该数据信息不生效力。

    三、如发送人无表明须对数据信息作出接收确认,且发送人在适用或合理之期间内并无收到该接收确认,则发送人得将无收到任何确认之事实通知接收人并为此定出一作出确认之期间。

    四、如在指定之期间内并无收到接收确认,则发送人得透过向接收人作出之通知,废止或撤销数据信息,又或行使因无收到接收确认之事实而拥有之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候补性质)

    本章之规定,不适用于发送人及接收人已约定其他方式之情况,亦不适用于因规范使用发送及接收数据信息之特定资讯系统之规章规定而导致不能适用之情况。

    第三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实体之电子通讯地址)

    总督须透过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决定应设有电子通讯地址之公共机关,以便企业家就与商业活动有关之事宜接触该等公共机关,以及决定公开该等通讯地址之期间及方式。

    第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