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国籍法 (中华民国)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ja:国籍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국적법 (대한민국)、(国籍法)
第7/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1999年12月20日
有效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
《第7/1999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1999年12月20日签罯并发布,并于1999年12月20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处理国籍申请的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局(下称身份证明局),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有关国籍的申请(下称申请)。

    第二条 申请的种类

    申请包括下列种类:

    (一)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加入中国国籍;

    (二)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

    (三)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恢复中国国籍;

    (四)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居民选择中国国籍;

    (五)具有其他国籍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变更国籍。

    第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国籍申请须填妥有关表格。

    二、国籍申请可直接向身份证明局递交。如申请人不在澳门地区居住,可向居住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递交。

    三、国籍申请可包括申请人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人的国籍申请须由父母双方签名。

    四、在递交国籍申请时须附同下列有效文件的正副本:

    (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二)出生证明;

    (三)已婚、离婚、丧偶、或法院裁定的分居及分产的证明文件,但申请人是未婚者除外。

    五、如在身份证明局的档案中存有申请人依本法律规定须提供的证明文件,则可豁免递交该等文件。

    六、除本条规定外,申请人还须根据申请的种类递交本法律第四至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条 加入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只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二、为著上款之目的﹐申请者须:

    (一)递交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证明文件或者有正当理由加入中国国籍;

    (二)除无国籍者外,须递交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住前曾在其他地区居住六个月或以上,且在该地区居住时已满十六周岁者﹐还须递交申请人原居地发出的从发出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四)证明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如属未成年申请者)具有经济能力。

    第五条 退出中国国籍的申请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如有外国国籍,须递交有关证明;还须递交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外国的证明文件,又或有正当理由退出中国国籍。

    第六条 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

    恢复中国籍的申请须附同曾有过中国国籍及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

    一.选择中国国籍的申请还须附同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声明。

    二.如身份证明局局长对上款所指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变更国籍的申请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其变更国籍的申请须附同具有外国国籍的证明。

    第九条 近亲属

    本法所指的近亲属包括: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第十条 自由裁量权

    一、身份证明局局长对国籍申请的审批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身份证明局局长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利益人可按一般规定对之提起司法上诉。

    第十一条 申请的审核

    一、国籍申请由身份证明局局长进行审核,并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在审核国籍申请时,国家、特区安全及公共秩序的因素应优先给予考虑。

    三、如加入或恢复国籍的申请被批准,除无国籍者外,申请人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递交放弃外国国籍的证明文件,否则有关决定失效。

    四、身份证明局在收到上款所列的文件五日后,或如不属加入或恢复国籍的情况下,则在发出批准通知五日后,由该局发出最新国籍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通知

    一、特区政府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有权限机关送交获批准的国籍申请。

    二、在澳门出生的居民的国籍申请如获批准,身份证明局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权限的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 收费

    一、身份证明局在处理本法规定的国籍申请及发出国籍证明时应收取费用。

    二、费用的具体金额由行政长官订定。

    三、如申请不被批准,所缴款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