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2号法律 中华文库
第7/2002号法律 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车辆的一般原则 2002年07月22日 有效期:2002年10月1日至今 |
《第7/2002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02年7月9日通过,行政长官何厚铧于2002年7月12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02年7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制定史:2002年10月1日生效、2007年10月1日经第3/2007号法律修改 |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本法律订定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公共实体的车辆的取得、管理及使用,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者视为公共实体:
(一) 立法会辅助部门、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及检察长办公室;
(二) 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
(三) 无法律人格但具财产及财政自治权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四) 以上数项没有指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的其他公共部门及机构;
(五)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或任何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法人认购全部资本的公司。
第二条 车辆类别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公共实体的车辆按用途分为以下类别:
(一)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 分配予权利人专用的车辆,其主要用于与所担任职务有关的事务,也可用于私人事务;
(二) 礼仪车辆 —— 在执行庄严工作或接送官员时,为表示庄严而使用的车辆;
(三) 特别车辆 —— 具备一定规格或特别技术要件且用以执行特定工作的车辆;
(四) 一般工作车辆 —— 各公共实体一般用作运载本身人员或物资的车辆。
第三条 车辆的取得
一、取得车辆时,公共实体应确保多数的车辆在价格、保养及运行消耗方面合乎经济原则。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为公共实体拟取得的车辆就每一类别订定在价格方面的一般要求以及在汽缸容积及马力方面的一般规格。
三、拟取得的车辆有别于上款所指批示订定的一般要求及规格时,须事先经行政长官许可,有关许可权不得授予他人;如属第一条(一)项所指实体,则须经有权限许可作出登录于其本身预算的开支的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公共实体的车辆,应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 定期调整有关的车辆数量,以提高现有车辆的效益;
(二) 将过剩的车辆改作其他用途,以符合经济效益;
(三) 按车辆的规格及指定的一般或特别用途,监控车辆的使用。
第五条 监控原则
一、公共实体的车辆,受适当的监控机制约束,主要为车辆的特别财产清册、每年燃料消耗上限、登记册及工作纪录表。
二、公共实体的车辆,须定期检验。
三、非日常的车辆保养及车辆修理工作可安排在公营工场或私营工场进行。
四、私营工场修理工作的质量受监管;私营工场的违约可导致其被暂时排除参与日后举行的判给修理工作程序的报价。
第六条 车辆的配备
将适当数量的车辆分配予第一条(四)项所指公共实体,以满足其正常和惯常的运输需要以及重新分配该等车辆,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第七条 对获分配车辆的责任
按上条规定获分配车辆的公共实体有责任:
(一) 对有关车辆作出适当的看管、监控及保养;
(二) 确保对获分配的车辆有最经济和合理的使用及管理;
(三) 为执行本法律及其他适用法例所定规则,订定必要的内部规定。
第八条 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下列人士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行政长官;
(二) 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
(三) 终审法院院长及法官;
(四) 政府主要官员;
(五)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
(六) 中级法院院长、初级法院院长、法院及检察院司法官;
(七) 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八) 各主要官员办公室主任;
(九) 行政会秘书长;
(十) 立法会秘书长;
(十一)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
(十二) 检察长办公室主任;
(十三) 各局级公共部门局长及实际职务等同于局长职务的官员;
(十四) 按特别法例的规定、以及如属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则按其章程、规章或其他内部规章所载的规定,确认为有权获提供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其他人士。
二、由上款(六)项至(十四)项所指人士因私人事务所需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但属迫不得已的情况者除外:
(一) 车辆只可由权利人驾驶;
(二) 车辆须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作私人用途。
第九条 车辆的识别
一、公共实体的所有车辆应使用:
(一) 注册号码,使用方式须遵照《道路法典规章》的规定;
(二) 使用实体的识别牌。
二、遇有下列情况,上款(二)项所指识别牌的使用则不属强制性:
(一) 如属司法当局、警察当局、廉政公署及海关履行专有职责时用作执行调查任务的车辆;
(二) 其他法规所指的特定情况。
三、不得在属私人或私人组织所有的车辆上安装或放置可与第一款(二)项所指识别牌产生混淆的金属片、板状物或任何书写物。
四、违反上款规定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科处罚款澳门币1,500元,且不影响倘有的刑事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7号法律
第十条 事故
如发生导致车辆损毁的事故或其他事情,应将有关事实通知获配备车辆的实体或车辆所属机构,以便查明事故情节、损毁程度、有关人士的身份资料,以及查明有关人士被指称的责任。
第十一条 民事责任
如供个人使用的车辆的权利人因过错而导致获分配的车辆损毁,须按民事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如上述情况发生在为私人事务而使用车辆时,亦须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补足法规
一、由补足法规订定为妥善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规定,尤其是有关下列事宜者:
(一) 车辆的接收、汽车登记的注册及登录;
(二) 属个人所有的车辆的使用许可及有关前提;
(三) 车辆数量的管理及调整的专门机制;
(四) 车辆的修理、保养、停放及报销。
二、第一条(二)项及(五)项所指的公共实体应自上款所指补足法规生效后九十日内,按本法律及补足法规中适用的规定,订定或调整其规章、指示、指引及其他内部规定,以规范属其所有的车辆的使用。
第十三条 废止
废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36/93/M号法令;
(二)经九月十九日第207/94/M号训令修改的七月十九日第205/93/M号训令。
第十四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