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16号法律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私人公证员通则》

2016年12月28日
经重新公布的第66/99/M号法令
《第7/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11月21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6年11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

    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第一条至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委任)

    一、〔……〕

    a)〔……〕

    b)〔……〕

    c)在报考下款规定的培训课程的期间届满前,已连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际执行职务至少五年;

    d)未因作出严重损害名誉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被指定审判日期或被判罪;

    e)非处于防范性中止执行职务的状况或在报考培训课程期间届满前的连续五年内未被澳门律师公会的有权限机关在纪律程序中科处停职处分。

    二、委任取决于修读及通过由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课程,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三、委任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际执行职务的律师为私人公证员,仅取决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及法务局确认其具备第一款b、d及e项规定的要件:

    a)先前曾在澳门连续执行公共公证员或登记官的职务至少五年,且未因强迫退休或撤职而终止职务,并因曾执行该职务而获豁免进行律师实习;

    b)先前曾在澳门连续执行私人公证员的职务至少两年,且因其个人意愿而终止执行该职务。

    四、〔……〕

    五、〔……〕

    第二条
    (开考制度)

    一、关于进入公共部门职程的招聘开考及甄选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为录取修读上条第二款所指培训课程而进行的开考和有关评核,但不影响下款及以下各条所载的特别规定的适用。

    二、〔……〕

    第三条
    (开考程序)

    一、为录取修读培训课程而进行的开考,经法务局局长建议并听取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意见后,以行政长官批示许可。

    二、上款所指批示及有关开考通告,尚须载有下列内容:

    a)在有关开考中发出的私人公证员执照数目;

    b)典试委员会的组成;

    c)培训课程大纲,其内须载有每一授课内容的课程大纲、课程时数、上课时间及评核规则;

    d)〔原b项〕

    三、投考人在提交准考申请时,须提交证明其符合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的文件,以及一张发给法务公库、金额等同于上款d项所指费用金额的银行支票。

    四、投考人须最迟在开始修读培训课程前的第五日提交一张发给法务公库、金额等同于第二款d项所指学费金额的银行支票。

    第四条
    (培训课程的大纲、修读和有效性)

    一、培训课程为时至少七十五节课,尤其须包括以下授课内容:

    a)〔……〕

    b)〔……〕

    c)〔……〕

    d)担任公证职务之职业道德;

    e)登记法。

    二、培训课程的大纲及教学人员的组成及工作分配须经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编制,并由法务局确认;教学人员至少须包括一名在公证机构、登记局或法务局执行职务的公共公证员或登记官。

    三、〔……〕

    四、〔……〕

    五、最后评核名单须按有关名次列出通过课程的投考人,以及列出不获通过的投考人。

    六、〔……〕

    七、培训课程的有效期为自公布最后评核名单之日起计三年,经法务局局长提出具理据的建议,得以行政长官批示延长一年。

    第五条
    (就职及名誉承诺)

    一、[……]

    二、[……]

    三、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如导致不就职的值得考虑的理由消除,且培训课程仍有效,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其重新排名于有关最后评核名单,以便按在培训课程中所取得的评核填补相关空缺。

    四、〔原第三款〕

    五、出现上款规定的不就职情况,又或根据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就职的私人公证员基于任何原因而永久终止职务的情况,如培训课程仍有效,空缺由有关课程的最后评核名单中排名次序紧接的合格投考人填补,而法务局须为有关效力通知该等投考人。

    第十四条
    (印章、身分的识别及标志)

    一、[……]

    二、[……]

    三、认别私人公证员身分的证件及标志的式样,须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四、[……]

    五、[……]

    六、[……]

    第十七条
    (查核)

    一、私人公证员须按照专有法规的规定接受查核。

    二、[……]

    三、[……]

    四、[……]

    五、[……]

    第十八条
    (纪律处分)

    一、对违反须负的义务的私人公证员,可处最长为期两年的行政中止或吊销执照的纪律处分,尤其出现下列情况:

    a)〔……〕

    b)〔……〕

    c)〔……〕

    d)〔……〕

    e)〔……〕

    f)〔……〕

    g)〔……〕

    h)〔……〕

    i)〔……〕

    j)因作出严重损害名誉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被指定审判日期或被判罪;

    l)在纪律程序中被澳门律师公会的有权限机关科处停职处分。

    二、〔……〕

    三、〔……〕

    第二十二条
    (永久或暂时替代)

    一、〔……〕

    a)〔……〕

    b)关于替代一事,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以及《公报》;

    c)〔……〕

    d)〔……〕

    二、〔……〕

    第二十七条
    (补充规定)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及人员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22/2002号行政法规《登记及公证机关的组织架构》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私人公证员及其公证机构。”


    第二条 过渡规定

    一、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适用于在该法令生效前曾修读私人公证员入职培训课程且成绩及格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生效前曾修读培训课程且成绩及格者,如从未就职为私人公证员,可自本法律生效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在法务局局长面前就职,否则有关获委任的权利失效。

    三、上款所指的失效并不妨碍利害关系人重新修读培训课程。

    第三条 废止

    废止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第二十八条。

    第四条 重新公布

    一、经引入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后,在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布十一月一日第66/99/M号法令。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根据第26/2015号行政法规《法务局的组织及运作》及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五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