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
第7/2020号法律
动物防疫法

2020年5月25日
《第7/2020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0年5月19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20年5月25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预防及应对动物疫病传播风险的管制措施的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动物”:是指犬只、猫及其他非人类脊椎动物;

    (二)“动物疫病”:是指发生在动物身上,且可直接或经其他受感染媒介在动物之间传播的疾病;

    (三)“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由于具有天然屏障或采取人工措施,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发生动物疫病的区域。

    第三条
    动物疫病

    本法律所指的动物疫病,其名录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四条
    职权

    一、市政署具职权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二、市政署监察人员在执行本法律的规定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要求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和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特别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三、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科罚款及命令采取第七条所指的任何措施,属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该职权可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相关人员。

    第五条
    合作义务

    为达至预防、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的目标,个人、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市政署依法合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防控

    第一节 一般性措施

    第六条
    申报及采取措施的义务

    一、如公共或私人动物诊疗活动场所负责人或兽医在执行职务中知悉或怀疑发生动物疫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署作出具名申报。

    二、在市政署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向治安警察局作出上款所指的申报,亦视为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三、属上两款规定的情况,公共或私人动物诊疗活动场所负责人或兽医尚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相关动物或其尸体留置于动物诊疗活动场所或其他适当的地点,直至市政署人员到场处理;

    (二)清洁或消毒有关设施、设备及物品;

    (三)隔离感染或怀疑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

    四、市政署应就本条规定的申报与治安警察局建立联系机制。

    第七条
    防控措施

    一、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存在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的情况,市政署可命令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以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

    (一)清洁或消毒有关设施、设备及物品;

    (二)限制或禁止使用存有传播动物疫病风险的设施、设备及物品;

    (三)消毒曾运送感染或怀疑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的车辆、航空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

    (四)销毁存有传播动物疫病风险的物品;

    (五)改善设施或运作模式;

    (六)暂时关闭场所及地方;

    (七)暂时限制或禁止从事与全部或部分种类动物相关的业务;

    (八)强制检验动物、动物尸体或存有传播动物疫病风险的物品;

    (九)禁止动物入境;

    (十)对动物进行兽医检查和观察;

    (十一)对动物提供必要的医疗;

    (十二)强制隔离动物;

    (十三)以人道方式终止动物的生命;

    (十四)妥善处理动物尸体;

    (十五)禁止动物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限制条件;

    (十六)查阅和索取有助其履行职责的文件,尤其是卫生检疫证明书,或其他对监测动物疫病属重要的资料;

    (十七)采取对降低或消除动物疫病传播风险属适当的其他防控措施。

    二、如发生或怀疑发生种类、病因不明且怀疑属动物疫病的疾病,市政署亦可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的建议,采取上款所指的措施。

    第八条
    通报疫情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向国家动物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动物疫情。

    二、为维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卫生及安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互惠原则,向邻近国家及地区的动物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动物疫情。

    三、为有效控制动物疫情对公共卫生的影响,市政署应于确定动物疫情后立即通报卫生局。

    第二节 特别措施

    第九条
    措施的适用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为防止动物疫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传播,行政长官可命令采取下条规定的特别措施:

    (一)动物疫病正大规模发生或传播,又或面临相关风险;

    (二)种类、病因不明且怀疑属动物疫病的疾病正大规模发生或传播,又或面临相关风险。

    二、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决定适用或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别措施。

    三、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中,应列出所采取特别措施的理由、种类及开始适用的时间。

    四、行政长官可决定成立动物疫病防控协调小组,专责协调和跟进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跨部门工作。

    第十条
    措施的种类

    行政长官可命令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别措施:

    (一)宣告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为疫区;

    (二)隔离感染或怀疑感染动物疫病的动物、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三)限制或禁止来自有动物疫病发生、爆发或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动物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限制或禁止售卖、拥有、饲养导致或可能导致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的动物,又或以人道方式终止该等动物的生命并妥善处理其尸体;

    (五)限制或禁止售卖、使用导致或可能导致动物疫病发生或传播的物品,又或销毁该等物品;

    (六)限制或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特定区域的交通;

    (七)免除公共实体为取得与动物疫病防控有关的财货或劳务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续。

    第三节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十一条
    消灭动物疫病的计划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施行消灭一种或多种动物疫病的计划及其施行细则,包括所采取的动物卫生措施,须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十二条
    申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一、市政署应对上条所指的动物卫生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向国家动物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以便申请成为一种或多种动物疫病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一节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普通违令罪

    不遵守市政署根据第七条的规定所发出的命令,构成普通违令罪。

    第十四条
    加重违令罪

    不遵守行政长官根据第十条(二)至(六)项的规定所发出的命令,构成加重违令罪。

    第十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须对下列者以有关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以上两条所定的犯罪承担责任:

    (一)有关实体的机关或代表人;

    (二)听命于上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但仅以该等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其本身所负的监管义务或控制义务而使犯罪得以实施为限。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第一款所指的责任。

    四、就以上两条所定的犯罪,对第一款所指的实体,科下列罚金:

    (一)属第十三条的情况,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属第十四条的情况,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五、罚金的日额为澳门元一百元至二万元。

    第二节 行政处罚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按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以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酌科罚款。

    第十七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处罚的行政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额则维持不变。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一、如发现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市政署须组成卷宗和提出控诉,并将控诉通知违法者。

    二、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违法者提出辩护。

    三、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十九条
    罚款的归属

    因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科处的罚款所得,属市政署的收入。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邮寄通知

    一、市政署得以单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寄出的通知,推定应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如第三日并非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

    (一)应被通知人或其受托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情况,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居所;

    (三)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四)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市政署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免责

    因执行第二章的规定而采取的所有措施,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任何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五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