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M号法令
十一月八日

1999年11月3日
《第74/99/M号法令》经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9年11月3日核准,并于1999年11月8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号法令订立了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法律制度,该制度透过十月十二日第555/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并已生效二十七年。此乃一项极其重要之法律制度,但由于生效至今多年,在某些方面已不符合现状。

鉴于自该法规生效后所取得之经验,有必要对其作若干修改,以使其更符合本地区之现状;但考虑到法规之复杂性,并为维持由其规范之法律关系之稳定性及确实性,尚须使该法规之结构基本保持不变。

现获核准之法令旨在规范相关事宜,以符合法律本地化之目标。

因此,概括而言,作出了如下修改:

——使法规行文简洁,以方便理解及译成中文,并明确某些条款之内容及意义,且从文本内删除可引致解释上之困难之表达方式;

——因实际上不可行及不使用,故取消比例承揽制度;

——设立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制度,该招标包含了原有之预先甄审资格之招标;

——明确监察职能及监察权限;

——工程保养期增至五年;

——维持以连续日数计算期间之方式,并遵从《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立法选择;

——修正与履行承揽有关之通知制度,并使该制度更符合本地区之实际做法;

——规定修正价金之强制性,但其细则性规定及程序上之规定则以补充法规订定;

——尽管澳门仍未签署设立世界贸易组织之协定附件四所载之政府采购协议,但已遵守了上述协议之条款,修正有关期间及外国投标人之规则,取消提交之文件及投标书须以葡文编制之限制,取消优先采用本国产品,并修改有关招标公开性之规定;

——就要求投标人具备之"执照"采用了极广义之用词,因短期内就该事宜将作检讨,上述方式可避免须按检讨后订出之规定修改本法规。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由行政当局包括由市政厅及其他公法人推展并提供全部或部分资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揽。

二、本法规是否适用于公营企业、拥有多数或全部公共资本之企业及行政当局之特许企业,取决于所公布之训令。

第二条
(定义)

公共工程承揽系指透过支付一项价金以完成不动产之兴建、重建、修复、修葺、保养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满足某一集体需求之行政合同。

第三条
(合同之当事人)

一、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当事人为定作人及承揽人。

二、定作人系指透过合同与承揽人订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并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

三、本法规提及定作人之决定及决议,视为符合规范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规定而具权限之机关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规定时,视为上级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者。

第四条
(回避)

行政程序法典》内有关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据位人或人员之回避、自行回避或声请回避之规定,均适用于本法规规范之公共工程承揽。

第五条
(竞争)

一、禁止任何可扰乱正常竞争条件之行为或协议,基于该等行为或协议而递交之投标书及候选要求,均不获接纳。

二、如损害竞争之行为或协议已导致承揽之判给,应中止承揽之履行,并随即开展第二百零九条所指之程序;但有权限当局以适当依据作出其他决定者,不在此限。

三、为产生应有之效力,定作人应将发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实通知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涉及住所或分支机构不在澳门之投标人时,应通知该投标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同类实体。

第六条
(承揽类型)

一、按承揽人所获回报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揽得分为:

a)总额承揽;

b)系列价金承揽。

二、同一承揽内,得就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类型,采取不同回报方式。

三、承揽得为全部承揽或部分承揽;无相反约定时,应由承揽人提供使用之材料。

第二编 公共工程承揽制度

第一章 总额承揽

第七条
(定义)

总额承揽,系指预先以一项金额,订定完成作为合同标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实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报酬之承揽。

第八条
(总额工程)

仅在以工程图则为依据,可按发生错误可能性较小之方式确定工程中将进行工作之性质与数量及将使用材料与人工之费用时,方得就该工程订定总额承揽。

第九条
(承揽之标的)

一、定作人应以尽量准确之方式在图则之图文资料及承揽规则中,定出工程特性、施工技术条件及使用材料之质量。

二、上款所指图则应包括工作计量表,该计量表为承揽投标人分析成本、编制预算及编制投标书之依据。

第十条
(投标人递交草拟图则)

一、如工程技术极其复杂,或编制图则要求高度专业性,又或拟促进工程设计方面之原创性,则对工程进行招标之定作人得仅提交一份列出拟达至目标之初步方案,而留待投标人递交草拟图则。

二、在招标内中选之草拟图则系编制施工图则之依据;该图则一经核准,即约束各当事人。

三、在与该类招标有关之承揽规则内,得约定承揽合同之订立取决于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之条件由承揽合同定出,其保障范围为图则设计上之缺陷直接或间接造成之风险及损害。

四、定作人应在招标方案或承揽规则内,定出可能向投标人支付之奖励之金额以及给予奖励之标准。

第十一条
(图则之变更本)

一、对工程进行招标之定作人得透过载入招标方案之明确声明,许可投标人在递交用于实施进行招标之承揽之投标书时,同时递交图则之变更本或部分图则之变更本,而变更本之细致程度须与图则相同。

二、为一切之效力,获核准之变更本应替代定作人图则内之相应部分。

第十二条
(草拟图则及图则变更本内之资料及计算方法)

投标人编制之草拟图则及图则变更本,应载有对其作彻底审核及对使用之计算方法作解释所需之一切资料,而定作人得随时要求投标人提供任何解答、详图、平面图及示意图。

第十三条
(关于图则之错误及缺漏之异议)

一、承揽人得在承揽规则所定且自委托工程日起三十日至九十日之期间内,就下列情况提出异议:

a)实地之现有条件与预计之条件间存在差异或图则依据之资料与现状间存在差异,从而造成图则在工作性质或工程量方面之错误或缺漏;

b)计量表与得自图则其他组成文件之结果间存在差异,从而造成计量表之计算错误、内容上之错误及其他错误或缺漏。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承揽人尚得以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为依据提出异议;但须在发现错误或缺漏后十日内提出,且显示其不可能更早发现错误或缺漏。

三、上两款所指之异议中,承揽人应指出因更正提出之错误或缺漏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

四、自承揽人递交本条所指异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定作人应将其就异议所作之决定通知承揽人;如在上述期间内未作通知,则异议推定被驳回。

五、定作人在施工期间发现图则存在错误或缺漏,且不可预计其原因或不可能更早发现时,应将该等错误或缺漏通知承揽人,并指出所涉金额。

六、对定作人就上款所指错误或缺漏作出之解释及指出之金额,承揽人得在十日内提出异议。

第十四条
(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之更正)

一、图则之错误或缺漏一经更正,所涉金额应加入判给价金或从判给价金中扣除。

二、图则或其变更本由承揽人编制时,承揽人应承担图则之错误或缺漏造成之损害,包括承担计量表之错误或缺漏造成之损害;但因定作人提供资料不足而造成错误或缺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图则修改所涉之金额)

一、因修改图则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应加入判给之价金或从判给之价金中扣除。

二、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系按以下方法计算:

a)按合同单价乘以修改图则内计量之工程量;或

b)如无合同单价,则使用按第二十九条所定出之新价款。

第十六条
(支付)

一、承揽价金得以固定或可变金额定期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须按定期完成之工程量而支付。

二、以固定金额支付价金时,合同应订定每期之金额、到期日以及支付须与现行工作计划相配合。

三、在上款情况下,更正或修改图则所引致价金之修正,须分摊计入作核算后之馀下期数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四、以可变金额支付价金时,其金额须以定期计量及合同单价为基础按完成之工程量计算,但总额以承揽之价金为限。

五、如所有工作完成后相对于承揽人尚有结馀,则该结馀应在最后结算时支付。

第二章 系列价金承揽

第十七条
(定义)

系列价金承揽,系指按合同所订定将实施之每类工作之单价,乘以实际完成之工程量计算承揽人报酬之承揽。

第十八条
(承揽之标的)

一、合同须以对施工所需工作之类型及数量之预测为基础,而承揽人有义务以合同单价实施每一类型之全部工作。

二、如图则资料或承揽规则在订定材料质量方面有缺漏,承揽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特性之材料,且使用材料之质量不得低于在同类型工程内惯常使用材料之质量。

三、对按上款规定使用之建筑材料或采用之建筑程序存有疑问时,应遵守现行之建筑规章及现行规范;无该等规章及规范时,应遵守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

第十九条
(承揽人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

一、如承揽之判给源于承揽人递交之草拟图则,须由该承揽人按为总额承揽定出之同一规定,编制实施承揽之图则。

二、对实施承揽之图则,得根据承揽人提议之变更本,按为总额承揽定出之同一规定作出修改。

三、承揽人在递交草拟图则或图则变更本时,应同时提交对施工所需工作之类型及数量之预测、相应预算及单价清单。

四、应承揽人提议并经定作人同意,图则或图则变更本所包括之工作均以总额方式实施;该总额应按单价乘以预测之工程量计算,且承揽人须递交一份新支付计划。

第二十条
(支付之计算)

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报酬,应定期计量每类工作已完成之数量,并以每类工作之单价乘以该数量计算应支付之金额。

第三章 总额承揽及系列价金承揽之共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规定)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技术规定系指尤其载入承揽规则之一般及特别技术条款内,用于订定某项工作、材料、产品或供应须具备之特性,并使其客观特性符合判给实体要求之用途之一系列规范。

二、每项承揽之技术规定应载入承揽规则之一般及特别技术条款内。

三、技术规定系指某项工作、材料、产品或供应须具备之客观特性,并使之符合判给实体要求之用途且须参考下列内容,但以适用者为限:

a)质量水平;

b)符合用途;

c)安全;

d)规模;

e)术语及符号;

f)检验及检验方法;

g)包装、标出之牌子及标签;

h)工程设计规则及工程计算规则;

i)对工程作检验、监管及接收之条件;

j)施工方法或技术;

l)由定作人以一般或特别规章之形式,要求已竣工之工程及其材料或组件符合之其他技术条件。

四、在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合同内,技术规范须由承揽规则定出,并须参考现行之建筑规章及现行规定,如无该等规章及规范,须参考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本款之规定不影响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协议之规定相符之现行技术规章之适用。

五、如所涉及之图则具真正革新性,且定作人在承揽规则内就不适合采纳现有之技术规范或其他技术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时,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承揽规则不得载入提及具有特定生产商、特定来源或特别工序之产品并以此有利或剔除某些企业之技术规定;但以承揽标的为依据而有合理解释之例外情况,不在此限。

七、尤其是禁止指定销售商标、制造商标、专利、型号、特定来源或特定生产商;不能以任何人均可理解之准确技术规范描述承揽标的时,允许作出上述指定,但须附有“或同类者”之说明。

第二十二条
(预算及单价清单)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递交投标书所依据之预算;制定预算之依据为载入招标图则或投标人提交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之计量表,以及按相应单价清单作出之计算。

第二十三条
(承揽人之责任)

承揽人须负责提供优良施工所需之一切设备、机器、车辆、用具及脚手架;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准备工作或辅助工作)

一、承揽人有义务完成按性质或现行惯例作为施工准备或辅助工作之一切工作,并负担其费用;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除另有约定者外,承揽人尤其须完成下列工作并负担其费用:

a)施工设施之建造或安装、保养、拆除或拆卸以及迁移;

b)为保障工程受雇人员及公众之安全、为避免损害毗邻楼宇及为遵守公共道路安全及管制规章而需之工作;

c)透过临时工程,重设为施工及避免工程引致积水而须更改或拆除之役权及役径;

d)建造通往施工设施之入口、施工设施之内部役径及与公共道路之连接处。

三、如工程技术复杂或具高度专门性,应在图则组成文件内明确定出工程之辅助工作。

四、在可能情况下,定作人应在承揽规则内指明安装施工设施之地点。

第二十五条
(役权及对私人房地产之占用)

为实施获判给之工作所需而依法设立役权或暂时占用私人房地产时应作之损害赔偿,须由承揽人负责支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增加之工作)

一、增加之工作系指其类型或数量未载入合同,尤其未载入有关图则内、旨在履行同一承揽且因下列任一不可预测之情况而对施工属必要之工作:

a)该等工作不能在技术或经济上与合同分离且不对判给实体造成严重不便;

b)该等工作虽可与合同之履行分离,但对完成该合同属必须者;

c)该等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源自图则之错误或缺漏。

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承揽中,在同一合同范围内实施之增加之工作之价款,不得超过原有判给价金之50%。

三、定作人以书面方式命令承揽人实施第一款所指工作并向其提供修改图则时,承揽人须实施该等工作;修改图则应包括第五十二条所指适用之资料,以及优良施工及完成计量所必需之其他技术资料。

四、因修改所涉金额较低或因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存在或未编制修改图则时,要求实施工作之命令至少应列出将实施之工作之类型及数量。

五、承揽人选择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时,无须承担第三款所指之义务;如增加之工作之类型不同于合同所定者,而承揽人在收到命令后十日内提出其不具备实施该等工作所需之设备及人员,经定作人核实后,承揽人亦无须承担第三款所指之义务。

六、为进行第三款所指之工作,对相同条件下实施之同一类型之工作不得订立与合同或书面协议所定不同之价金,而承揽人应提交不存在获核准价金之工作之单价。

七、增加之工作之实施,应以附于承揽合同之补充合同形式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减少之工作)

一、减少之工作系指因更正图则错误、修改图则或定作人作出取消工作之命令而更正合同所定工作量时减少之工作。

二、定作人给予承揽人取消工作之命令并于其内指明取消之工作时,承揽人方得停止实施合同所包括之任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已完成工作之报废)

因必须修改而报废按合同或所收到命令已完成之工作时,该等工作之价款不得从承揽价金内减去,且承揽人亦有权收回为进行拆除而作之开支。

第二十九条
(新价金之定出)

一、承揽人应自收到修改图则或收到实施工作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价金清单。

二、鉴于修改图则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承揽人得要求延长上款所指之期间,但延长不得逾十五日。

三、定作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但定作人在该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其需较长时间方可表明意见并提出依据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定作人获十五日之延期;定作人不作决定时,视为不接受承揽人之价金清单。

四、定作人不接受承揽人建议之价金时,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定出其认为适用之价金。

五、如未就所有或若干价金达成协议,或未由法院定出该等价金时,在计量有关工作后,即按定作人定出之价金对其作结算。

六、经协议或法院定出确定价金后,应立即更正、支付或减收相对于已完成工作之差额;如有利息,亦应立即支付按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

第三十条
(承揽人提议之修改)

一、在施工之任何阶段,承揽人得就尚未实施之图则之某部分或若干部分,向定作人提交图则变更本或提议作出修改。

二、上述变更本或修改应遵守本法规就承揽人提交之图则或变更本而作之规定;如定作人接受承揽人提议之整体价金或单价,或定作人与承揽人就整体价金或单价达成协议时,定作人得命令实施该等变更本或修改所涉及之工程。

三、如经核准之变更本或修改产生节约效果,且并不降低工程之使用价值、使用期及坚固性时,承揽人有权获得所节约金额之一半。

第三十一条
(承揽人之单方解除合同权)

一、增加及减少之工作之价款累积达至判给价金之25%时,承揽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二、如定作人编制之图则变更本或对图则之修改引致合同所包括之工作由其他类型之工作替代,且被替代工作之价款至少达至承揽总价金之25%时,即使替代之工作与被替代之工作具相同目的,承揽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承揽人未以任何修改、命令或更正为理由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之事实,不妨碍其以嗣后之修改、命令或更正为理由行使该权利。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以增加之工作抵销减少之工作。

第三十二条
(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之期间)

单方解除合同权应自下列日期起三十日内行使,该期间不得延长:

a)承揽人对图则之错误或缺漏提出异议时,为承揽人获通知定作人就异议所作决定之日;如定作人未就异议表明意见,则为提交异议后之第六十一日;

b)收到实施工作或取消工作之书面命令之日,但该命令须附具图则,或附具分别列出将实施及取消之工作之清单;

c)收到图则或收到分别列出将实施及取消工作之清单之日,但以该日期不同于接到命令之日者为限;

d)收到定作人就承揽人提出之价金清单表明意见之书面通知之日。

第三十三条
(为单方解除合同而计算工作之价款)

一、在计算增加或减少之工作之价款时,应按适用之情况,考虑合同所定之价金、嗣后经协议或法院途径定出之价金以及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定出之价金。

二、就若干尚未定出之价金有不同意见时,须适用下列价金:

a)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况下,定作人未在六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或未反对承揽人定出之价金时,须采纳承揽人之价金;定作人在六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或反对承揽人定出之价金,并定出价金时,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b)在第十三条第五款所指情况下,承揽人未提出异议时,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c)在涉及修改图则之情况下,须采纳定作人定出之价金。

第三十四条
(单方解除合同权之行使)

一、如承揽人符合获单方解除合同权之一切条件,为行使该权利,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须附具对所涉工作之估价,并分别列出作为估价依据之单价。

二、定作人在收到申请书后,应立即计量已完成之工作,并随即接管工程。

第三十五条
(价金之修正)

一、如因不可归责于被判给人之原因而自开启投标书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方签署合同,则被判给人得在签署合同前要求修正价金,但以消费价格指数已增长10%以上之理由为限。

二、如上款所指之修正不获核准,被判给人得退出承揽,但以变动之价金未按适用法例之规定获修正之情况为限。

第三十六条
(因减少工作总金额而作之损害赔偿)

一、如因定作人命令修改图则、更正预测上之错误或取消工作,而使承揽人实施之全部工作之价款,包括增加之工作之价款,低于合同标的工作所涉之金额时,承揽人有权获得两者差额之10%作为损害赔偿。

二、损害赔偿须在期终帐目中结算。

第三十七条
(排水及拆除工程)

合同未订出但有必要进行之排水或拆除工程之工作,应由承揽人以系列单价方式负责实施;但约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图则设计错误之责任)

一、定作人或承揽人须对由其本身提供之图则、招标时可供查阅之其他资料或嗣后确定将实施之工作之其他资料中之技术缺陷及设计错误承担责任。

二、如图则或变更本系由承揽人编制,但其依据为定作人以不设保留意见之方式提供之实地资料、研究或预测,则须由定作人对提供之资料、研究或预测之不准确所引致之图则或变更本之缺陷或错误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施工错误之责任)

一、承揽人须对施工上之任何缺陷及错误承担责任;在图则未定出应遵守之规定之情况下,或在使用材料之质量、式样及尺寸不同于经核准者之情况下,承揽人亦须对使用材料之质量、式样及尺寸方面之任何缺陷及错误承担责任。

二、承揽人无须对因遵守定作人之书面命令或指引而造成施工上之错误及瑕疵承担责任;施工经定作人书面明确同意时,承揽人亦无须对施工上之错误及瑕疵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责任之效果)

以适当方式消除已出现之缺陷或错误所造成之后果而须进行之工程、修改及修葺之费用,以及因对他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须作之赔偿,须由按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责任之一方支付。

第三编 合同之形成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合同之形成)

订立公共工程承揽合同前,须进行公开招标、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或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但法律允许直接磋商者,或法律允许免除招标且由有权限实体作出免除招标之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系指符合法律规定之一般条件之任何实体均得提交投标书之招标。

第四十三条
(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系指仅得由定作人邀请之实体提交投标书之招标,而该等实体须符合预先定出之要件及条件而由定作人预先给予提交投标书之资格。

第四十四条
(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系指仅得由定作人邀请之实体提交投标书之招标。

第四十五条
(直接磋商)

一、承揽实体之甄选不取决于招标时,承揽系透过直接磋商订立。

二、在下列情况下,得透过直接磋商订立合同:

a)在为判给工程之公开招标、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或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未有任何投标书或任何适当之投标书被提交,而合同以直接磋商方式订立之条件与为招标所定之条件相同;

b)涉及因技术、艺术或保护专属权方面之理由而仅得由某一特定实体施工之工程;

c)因定作人不能预测且不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件而须紧急施工,且施工之紧迫性与公开招标或限制招标所要求之期间不符;

d)所涉新工程为重复同一定作人透过合同要求同一实体施工之类似工程,但上述工程须符合共同之基本图则,先前工程须透过公开招标或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判给,且自订立原有合同之日起算未逾三年。

三、在上款d项所指情况下,以直接磋商方式就该项所指新工程订立合同之可能性,应在为订立原有合同而开始招标时指明,而为上述工程预定之总价金须考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金额。

第四十六条
(对遗漏招标步骤提出之异议)

一、利害关系人得以招标步骤被遗漏或其不规范之执行为依据,或以其他方面之无效为依据,自获悉有关事实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必要之异议。

二、异议不具中止效力,并须呈交予有权限执行招标步骤之实体或监督步骤实施情况之实体。

三、就异议须作决定,有关决定须自呈交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提出异议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作通知者,则异议视为被驳回。

四、如异议得直,有关实体应补正被指出之瑕疵,且在必要时应撤销已执行之嗣后步骤。

第四十七条
(诉愿)

一、如上条所指之异议被驳回,且有关当局受上级约束时,提出异议之人得自获通知有关决定之日或自默示驳回之日起十日内,对异议被驳回提起诉愿。

二、如提起诉愿之人在提起诉愿后三十日内未获通知有关决定,则诉愿视为被驳回。

三、诉愿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十八条
(司法上诉)

一、对解决招标之最终行为,得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二、在司法上诉中得审议已被驳回之异议或诉愿所针对之瑕疵,但仅以可影响招标决定之瑕疵为限。

第四十九条
(递交申请书之证明)

一、递交提出异议或诉愿之申请书时,应附具副本或影印本。

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据后,须将之交还申请人;收据内须载明递交申请书之日期,并附具以接到申请书之实体或机关之印章或钢印认证之简签。

三、在递交申请书之期间届满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或在该工作日之前,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寄出申请书,等同于上两款所指之递交申请书。

第五十条
(通知)

一、招标程序中之通知,应向本人或以寄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

二、通知应以充分准确之方式指出有关行为或决定,以便被通知人知悉其性质及内容。

第五十一条
(行为之公开)

法律要求公布某一行为时,须将该行为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以及在最多人阅读之两份本地区报章上公布,而其中一份须为中文报章,另一份为葡文报章。

第二章 公开招标

第一节 图则、承揽规则及招标方案

第五十二条
(招标依据之资料)

一、招标系以定作人递交之图则、承揽规则及招标方案为依据。

二、自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期及时刻止,应将图则、承揽规则及招标方案置于有关部门内供有兴趣者查阅。

三、有兴趣者得向定作人索取供查阅之资料经适当认证之副本,但须支付副本之成本费。

四、草拟图则应由承揽人编制时,施工图则及承揽规则须由准确定出招标工程之用途及主要特性所需之图文资料代替。

五、招标依据之资料应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编制;以其他语言编制时,应附具经认证之译本,为一切效力,均须以该译本为准。

第五十三条
(图则组成文件)

一、招标中供查阅之图则组成文件系指用作确定工程之足够文件,包括确定工程位置、工作性质、工程量、为招标而定之金额、土地特性、总设计图及施工详图之足够文件。

二、文字性组成文件内,除认为必要之其他资料外,尚应载有:

a)说明性及解释性之备忘录或注释;

b)解释性计算;

c)计量表,该表包括以适当分解方式确定施工所需工作之类型及数量;

d)工作计划,但仅限于其具约束性之情况。

三、图样性组成文件内,除认为必要之其他资料外,尚应载有位置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以及准确及详尽确定工程所需之细节;如有地质或土工方面之研究报告,亦须载入该等文件。

四、如无上款所指之研究报告供查阅时,须由定作人为招标而确定土地之地质特性或土工特性。

五、招标中可供查阅之图则组成文件应在承揽规则内明确列出。

第五十四条
(承揽规则)

一、承揽规则系指逐条缕述拟订立之合同载有之法律条款以及一般及特别技术性条款之文件。

二、进行招标之承揽之类型具有经适当核准之承揽规则范本时,承揽规则应按法定程式编制,其内仅得载入为此类型而定之特别条款,并仅得作出有关格式允许或有权限核准招标之实体明确许可此类承揽对一般条款之修改。

三、在特别情况下,承揽规则得规定因高质量施工或提前竣工而给予承揽人总计不超过工程价款10%之奖金。

第五十五条
(招标方案)

一、招标方案旨在定出招标程序中须遵守之规定,并应详细说明:

a)本法规在接纳投标人及提交投标书方面所定之条件,包括临时担保之金额;

b)是否接纳提交附条件之投标书,以及承揽规则内得修改或不得修改之条款;

c)是否接纳提交附图则变更本之投标书,以及得作出或不得作出之修改;

d)投标人提交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须遵守之要件以及应附具之组成文件;

e)工作方案应遵守之规定;

f)为判给承揽而审议提交之投标书之标准,并指出须考虑之因素及其重要性;

g)本法规未定出但不抵触本法规之有关招标之任何特别规定;

h)主持招标、应接受提交异议并按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权限解答在理解招标中可供查阅之组成文件时出现之疑问之实体。

二、欠缺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任何详细说明时,视为不接受提交附条件之投标书或附图则变更本之投标书。

第二节 招标公告

第五十六条
(招标公告)

一、工程系透过公布公告进行招标。

二、招标公告应指出:

a)对工程进行招标之实体之认别资料;

b)招标之方式;

c)承揽名称、施工地点、工作性质、工作规模及工程之一般特性;如承揽分为数部分,公告亦须按每一部分之重要性排出其次序,并指明竞投工程之一部分、数部分或全部之可能性;如招标除施工外,亦包括由投标人提交草拟图则时,公告亦须作必要说明,以便投标人了解承揽标的;

d)为招标而定之工程价款,但以声明该金额者为限;

e)查阅图则、承揽规则、招标方案、补充文件或为获递交草拟图则而供参阅之资料,并可索取上述文件经认证副本之部门之地址、地点及时间,索取副本之截止日期;如取得副本时应支付费用,亦应指出其数额及支付之方式;

f)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所作登录之性质及类别;

g)要求投标人具备之专业、经济及技术方面之条件,以及认为必要之其他资料;

h)有关临时担保、确定担保、担保之追加以及要求之任何方式之其他保证之详细说明;

i)提交投标书之截止日期及时刻,投标书应交予之部门之地址,以及按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投标书及其附具文件应使用之语言;

j)投标书之有效期;

l)任何可获判给承揽之企业集团应采纳之法定合伙方式;

m)主要融资及支付方式,以及可能存在之订定上述两种方式或仅定出主要支付方式之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

n)开标地点、日期及时刻,以及获接纳参与开标之人士;

o)按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承揽类型;

P)施工期;

q)为判给承揽而审查投标书之标准。

三、为招标而定之工程价款:

a)在总额承揽中,系指招标底价;

b)在系列价金承揽中,系指按图则之计量所预测之工作之可能成本。

第五十七条
(解释供查阅资料时出现之疑问之解答)

一、正确理解及解释供查阅资料所需之解答,应由投标人在提交投标书之期间之首个三分之一时间内要求作出;招标方案指定作答之实体应在同一期间紧随之三分之一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供解答。

二、上款所指实体在规定时间内未作解答时,应任何利害关系人要求,得延长提交投标书之期间,而延长之时间为规定作出解答之期间。

三、所作解答之副本须附于招标中供查阅之文件,且应立即公布通告,以告知利害关系人已有解答并已将副本附于有关文件。

第三节 招标期间与提交文件及投标书之方式

第五十八条
(投标书之提交)

投标人之投标书应在招标公告所定期间内提交,否则不予接纳。

第五十九条
(提交之期间)

一、上条所指期间应按工程规模及复杂性而定,为期二十日至九十日。

二、在为招标而定之工程价款等于或高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金额之承揽中,上款所指期间不得少于四十日。

三、如未为招标定出工程价款,为遵守上两款之规定,定作人应考虑将判给之工作之可能价款。

四、第一款所指之上限,不适用于由投标人负责提交草拟图则之招标。

五、上数款所指之期间须自《澳门政府公报》公布有关招标公告之翌日起算。

第六十条
(提交文件及投标书之方式)

一、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文件应装入不透明、密封并以火漆封口之封套,在封面上应写明“文件”字样,并指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承揽之名称。

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投标书及文件应装入具备上款所指特征之封套,在封面上应写明“投标书”字样,并指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称以及承揽之名称。

三、上两款所指之封套,应装入名为“外封套”之同样不透明、密封并以火漆封口之第三个封套内,其上应指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称、承揽之名称以及对承揽进行招标之实体,以便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方式寄予有权限实体或凭收据交付之方式交予有权限实体。

四、上数款之规定,适用于附投标人草拟图则之投标书、附图则变更本之投标书或附条件之投标书,亦适用于附于投标书之其他文件,而对该等文件应作适当认别。

第四节 投标人

第六十一条
(限定)

下列实体方得获接纳为投标人:

a)在官方登记中登录为招标公告及方案所指性质及类别之公共工程承揽人之实体;

b)不设于本地区、未于本地区官方登记中登录为公共工程承揽人但适用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实体。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之文件)

一、投标人须提交下列文件,但不妨碍招标方案所要求提交之其他文件:

a)投标人指明其姓名、婚姻状况及住所之声明;如投标人为公司,声明内应指明其公司名称、住所、与履行合同有关之分支机构、行政管理机关据位人之姓名、有权使公司承担义务之其他人之姓名、与成立公司及修改公司合同有关之商业登记;以上声明须具经公证认定之签名;

b)证明已提供临时担保之文件,但限于招标公告及方案未免除临时担保之情况;?

c)证明已在官方登记中登录为承揽人之文件,或证明已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确认等同之文件;

d)有权限之税务管理部门发出之证明其未因最近五年内结算之税捐及税项而结欠本地区债务之文件;

e)有权限实体发出之证明其对本地区社会保障之供款状况合乎规范之文件。

二、上款所指文件须以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编制。因文件之来源或性质而使用其他语言编制时,投标人应附具经认证之译本,为一切之效力,应以该译本为准;但按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及招标公告及方案所定条件获准以其他语言编制之投标书,不在此限。

三、如作虚假声明,须对有关责任人以伪造证件罪论处;作虚假声明一事须向检察院举报,以提起刑事诉讼程序,亦须向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举报,以作适当之处理。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投标人在招标中不得被接纳;如工程已判给,则判给失效。

第六十三条
(不设于本地区之投标人)

一、在招标中,如判给之承揽之价金等于或高于为适用本地区签署之判给公共工程承揽之程序方面之国际协定而定之金额时,应按为设于本地区之投标人而定之相同规定,接纳设于上述协定签署国家之投标人。

二、因工程特性而有需要时,得在招标中接纳不设于本地区之专业企业,但限于有权限接纳该企业之实体作出批示并说明理由之情况。

三、直至为索取招标卷宗之副本而定之最后期限止,上两款所指投标人应在证明其已于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公共工程承揽人之官方登记中作登录后,要求在本地区对公共工程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确认该承揽人已作之登录等同于在招标中接纳投标人时要求之登录。

四、如不存在上款所指之登记,或虽存在该等登记,但不能直接确认与要求之登记等同时,上款所指投标人应在提交下列文件后,要求同一实体确认该等同:

a)详细指出其配有之施工设备及拟聘用之专业人员之声明;

b)证明其具备实施招标工程之经验之文件,尤其已实施或实施中之同一类型之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之清单,并在清单内附具由判给实体发出之施工证明书;

c)证明其经济及财政能力之文件;

d)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作出之受本地区法例约束、受有管辖权之澳门法院管辖并明确放弃其他法院管辖之声明,该声明须为公证书。

第五节 临时担保

第六十四条
(担保之目的)

一、投标人须以提供临时担保之方式,保证准确且及时履行因提交投标书而承担之义务。

二、因工程价款或工程紧迫性而有需要时,有权限许可招标之实体得许可免除临时担保,但应将该事实载入招标公告或方案。

第六十五条
(担保之金额)

一、临时担保之金额须为招标所定之工程价款之2%,最低限额为澳门币五千元。

二、未声明上款所指之工程价款时,担保之金额由定作人订出。

第六十六条
(提供方式)

一、临时担保得以现金存款、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之方式提供。

二、用作担保之现金存款,须存入具本地区储金局职能之银行机构内招标公告所指实体之名下,且应详细说明存款之目的。

三、编制投标人使用之存款单所需之格式,应载入招标方案。

四、拟提供银行担保之投标人须提交文件,透过该文件,依法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业务之某一银行保证在担保涉及之义务未获履行时立即支付定作人要求之任何款项,但支付之款项不超过担保之金额。

五、拟提供保险担保之投标人须提交保险单,透过该保险单,依法获许可在本地区从事保险担保业务之某一实体保证在保险涉及之义务未获履行时立即支付定作人要求之任何款项,但支付之款项不超过保险之金额。

六、提供之银行担保及保险担保不得附条件或受终止性期限约束。

七、如透过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担保,而担保实体因财政能力降低而显示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所承担之义务时,定作人得要求更换担保。

八、提供或取消担保引致之一切开支,须由投标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返还及终止)

一、投标书有效期届满后,或一经与任一投标人订立合同后,未被接纳之投标人得要求返还作为临时担保之存款、取消银行担保或终止保险担保;定作人应在随后之十日内为此采取必要之措施。

二、投标书未获接纳之投标人,亦有权要求返还存款、取消银行担保或终止保险担保;上款后半部分所指期限应自开标之日起算。

第六节 投标书

第六十八条
(投标书之定义及编制)

一、投标书系指投标人向定作人表示订立合同之意思并指明订立合同之条件之文件。

二、投标书及其组成文件应以本地区之任一正式语文编制。

三、允许提交以其他语言编制之投标书,但以招标公告及方案明确容许之情况为限。

四、在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招标中,如适用上款之规定,获允许使用之其中一种语言须为英语。

第六十九条
(投标书之组成文件)

一、投标书由下列文件组成,但不妨碍招标方案所要求提交其他文件:

a)依据计量表及采用单价而制定之建议预算;

b)建议单价之清单;

c)工作方案;

d)财务时间表及相应之支付计划;

e)说明及解释施工方式之备忘录;

f)按招标方案之规定投入施工之人力及物力资源之清单;

g)定作人在招标方案内定出可证明投标人技术能力之其他资料。

二、对作虚假声明之情况,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三、在第一款e项所指文件中,投标人应指明其认为在投标书中属必要且不被接纳时即引致投标书无效之技术要点;否则,该等文件视为欠缺。

第七十条
(补充技术资料)

投标人在提交装有第六十条所指资料之封套时,得同时提交装入以火漆封口之册子、其认为有利于解释投标书且不作公开之任何技术资料;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资料不得与投标书同时提交之文件所载者不符,亦不得引用该等资料解释与投标书同时提交之文件。

第七十一条
(总额承揽中未附条件之投标书)

一、总额承揽中之投标书,须由投标人或使其承担义务之合法代理人签名,并按相应承揽规则所载之适用格式编制。

二、投标书尤其应载有:

a)投标人之认别资料;

b)承揽之名称及标的;

c)投标人承担按建议之整体价金及承揽规则而实施承揽之义务之声明;

d)放弃特别司法管辖及受本地区现行法律约束之声明。

第七十二条
(系列价金承揽中未附条件之投标书)

一、系列价金承揽中之投标书,须由投标人或使其承担义务之合法代理人签名,并按相应承揽规则所载之适用格式编制。

二、投标书尤其应载有:

a)投标人之认别资料;

b)承揽之名称及标的;

c)投标人承担按有关预算所载单价及承揽规则而实施全部承揽工作之义务之声明;

d)总价金;

e)放弃特别司法管辖及受本地区现行法律约束之声明。

三、在投标书中,总价金系指投标人所报单价乘以招标中之计量表所载相应工程量得出之金额;如投标人所报之总价金不同于上述计算得出之结果,则应对前者按后者作出修正。

第七十三条
(附条件之投标书)

一、涉及修改承揽规则内条款之投标书,视为附条件之投标书。

二、投标人拟按招标方案提交附条件之投标书时,应采用相应承揽规则所载之适用格式,并分别列出投标书内不同于承揽规则所载者之特别条件,且指明每一条件所涉之金额。

第七十四条
(附有图则或变更本之投标书)

一、附有投标人编制之图则或变更本之投标书,须根据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相应招标方案及承揽规则之规定,按适用之格式编制。

二、编制附有招标图则之变更本之投标书时,尤其在预计之工作之性质与数量、工作方案、采用之施工方式与程序、所报单价与总价金、替代承揽规则内适用于变更本有关材料与建筑程序之条款之条件以及不同于招标卷宗内其他文件之条件方面,应使用与基础投标书相同之编排,并采纳方便与基础投标书进行比较之方式。

第七十五条
(总价金之标出)

投标书之总价金应以小写及大写数字标出;如两者有差异,则以大写数字标出者为准。

第七节 开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

一、开标日期应定于提交投标书之期间届满后之首个工作日。

二、如定作人因合理理由不能在公告所定日期进行开标,应公布通告重新定出开标日期,但该日期不得超过原定日期三十日。

第七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及招标纪录)

一、开标须在一委员会前进行;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成员由定作人指定,其中一名为主席。

二、如承揽价金超过一定金额,须有一名检察院代表出席开标;有关金额须透过训令定出。

三、对开标中发生之一切事件,须由一名获指定担任委员会秘书之工作人员作纪录,该纪录须由该秘书及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七十八条
(委员会之决议)

一、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表决之多数;如表决时票数相等,则主席之投票具决定性。

二、委员会就任何异议作出决议时,须召开闭门会议。

三、就异议作出决议时须说明决议之依据,并将决议登录于明文列出所作表决之会议纪录内;允许登录与决议相反之投票之声明。

第七十九条
(宣读招标公告、公布之解答以及投标人名单)

一、开标中首先须宣读招标公告以及定作人就解释招标方案、图则及承揽规则而作解答之简介,并声明公布公告及解释之日期。

二、随后,须按收到投标书之次序编制投标人名单,并高声宣读该名单。

三、上款所指文件须附于开标纪录,并成为开标纪录之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提出异议及开标之中止)

一、宣读上条第二款所指名单后,在下列情况下,投标人得提出异议:

a)宣读之招标方案、公告或解答异于投标人所获该等文件之副本或异于公布该等文件时所载者;

b)未就宣读或提及之任何解答公布通告;

c)未命令公布以书面方式向其他投标人提供之解答,亦未将解答附于供查阅之组成文件;

d)未被列入投标人名单,但以可出具证明已以适当方式提交投标书之收件收据或邮政收件回执为限;

e)本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未获遵守。

二、利害关系人因未被列入投标人名单而提出异议时,须适用下列规定:

a)委员会主席须中断会议,以调查装有提出异议之人之投标书及文件之封套之下落,在其认为适宜之情况下,得将开标推迟至其他适当日期及时间;

b)如查明封套已在招标通告指定之地点及时递交,但未找到该封套,则须由委员会在开标中定出一期间,以便提出异议之人补交投标书及要求之文件,并通知全体投标人继续进行开标之日期及时间;

c)如重新开标前找到提出异议之人之封套,须将该封套附于有关卷宗,以便在公开会议中开启,并须立即将此事通知利害关系人;

d)如查明异议无依据且目的仅为有意拖延时间,或查明补交之投标书与首次提交者不完全相符时,投标人不得被接纳;为此,须将此事通知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涉及住所或分支机构在澳门以外之承揽人时,须通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同类实体。

第八十一条
(开标会议)

一、开标会议具连续性,并包括开展程序所需之所有会议。

二、在委员会召集闭门会议之情况下,开标会议方中止。

第八十二条
(封套之开启)

一、外封套须按有权限之机关收到该封套之顺序开启,并从每一外封套中取出其内之两个封套。

二、封套上标出“文件”字样之封套,须按同一顺序开启。

第八十三条
(文件之简签)

委员会全体成员须在标出“文件”字样之封套内装有之文件上作简签。

第八十四条
(关于投标人资格之决议)

一、执行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后,经审查投标人提交之装入标出“文件”字样之封套内之资料,委员会须在闭门会议中就投标人之资格作出决议;随后继续进行公开会议,以便指出被接纳进入嗣后各阶段之投标人以及不被接纳之投标人,并说明不接纳之理由。

二、在本阶段,下列投标人不得被接纳:

a)未提交须提交之一切资格文件,或在提交投标书之期间届满后始提交上指任何文件;

b)未提交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编制之文件,或未提交以其他语言编制而附经认证之译本之文件;但按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及招标公告及方案所定条件容许以其他语言编制之投标书,不在此限;

c)提交之文件欠缺若干资料,且该欠缺不能按第三款之规定弥补者。

三、委员会须接纳所提交文件遗漏非必要程序之投标人,但该接纳附有条件;投标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弥补该等缺陷,否则接纳无效,且投标人在招标中不被接纳。

四、委员会须定出一期间,在此期间内投标人得查阅所提交之文件,但目的仅为对接纳及不接纳投标人之决议提出异议寻求依据。

第八十五条
(对有关投标人资格之决议之异议)

任何投标人得对上条所指之决议提出异议;委员会应立即就异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
(投标书封套之开启)

一、随后,须按被接纳之投标人在相应名单内所列顺序,开启装有其投标书之封套。

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投标书及其组成文件之简签。

第八十七条
(有关接纳投标书之决议)

一、宣读投标书后,委员会须在闭门会议中对投标书之形式作审查,并就是否接纳投标书作出决议。

二、下列投标书须被拒绝:

a)未包括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公告及方案所要求之一切文件;

b)未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编制;但按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及招标通告及方案所定条件容许以其他语言编制之投标书,不在此限;

c)所包括之文件未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编制,或以另一语言编制但未附经认证之译本;但适用上项下半部分规定之情况,不在此限;

d)欠缺适用之投标书格式所载之必需资料,尤其欠缺下列资料:

i)投标人之认别资料;

ii)承揽之认别资料及承揽标的;

iii)投标人承担按承揽规则实施承揽之义务之声明;

iv)以大写及小写数字标出价金;

v)放弃特别司法管辖及受本地区现行法律约束之声明;

e)载有招标方案不容许之对承揽规则之修改;

f)未附具按进行招标之承揽编制之施工标书,但招标方案免除该标书除外;或载有招标方案不容许之修改。

三、委员会须定出一期间,在此期间内投标人得查阅任何投标书及有关文件,但目的仅为对接纳或拒绝投标书之决议提出异议寻求依据。

第八十八条
(对接纳及拒绝投标书之决议提出之异议)

利害关系人得对上条所指决议提出异议;委员会应立即就异议作出决定。

第八十九条
(不被接纳及被拒绝之纪录)

投标人名单内须载明任何投标人之不被接纳、任何投标书之被拒绝、作出不接纳或拒绝之理由、被接纳之每一投标书之总价金以及委员会认为适宜之其他事宜。

第九十条
(会议之结束)

执行上数条之规定后,委员会须宣读开标纪录,并立即就对开标纪录提出之异议作出决定,随后结束开标。

第九十一条
(开标纪录之证明)

投标人得索取开标纪录之证明,该证明须在十日内发出。

第九十二条
(异议及上诉)

一、投标人在开标中提出之异议均须载入开标纪录。

二、投标人得选择在开标中提交异议书,该异议书亦须载入开标纪录。

三、在未对委员会之任何决议提出异议之情况下,不得向定作人提起上诉。

四、对委员会就异议作出之决议得提起必要诉愿。

五、诉愿须在开标中提起,方式为向开标纪录作口头声明或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请求。

六、诉愿之陈述书须自发出上条所指证明之日起十日内交予开展招标程序之有权限实体。

七、诉愿具中止效力;如自陈述书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就有关决定作出通知,诉愿视为被驳回。

八、如诉愿得直,须作出补正瑕疵及维护上诉人正当利益所需之必要行为;如作出上述行为尚不足以维护合法性,须撤销招标。

第八节 判给

第九十三条
(投标书之有效期)

一、自开标结束之日起九十日之期间届满后,未接到判给承揽通知之投标人保留其投标书之义务终止,并有权要求返还或解除提供之临时担保。

二、投标书附具草拟图则时,定作人得在招标方案内为投标书定出更长之有效期。

三、投标书之有效期届满后,如无任何投标人要求返还或解除提供之临时担保,则投标书之有效期视为因投标人之默示同意而延长,直至出现首个上述要求为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延长不得逾六十日。

第九十四条
(判给之标准)

一、判给承揽之标准为投标书可提供技术上优良施工之最佳保证,并须考虑各项因素,尤其考虑价金、施工期、使用成本、盈利能力、技术价值及特别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其他因素。

二、应考虑之因素须在招标公告及方案内指明。

三、以投标书报价极低为依据不接纳该投标书之决定须说明理由。

四、在第一款所定标准不适合或不足以防止价金降低并防止因此造成行业地位降低之情况下,得透过训令决定采纳例外之判给标准;该标准在训令所定期间内有效,该期间不得逾十二个月。

第九十五条
(投标书、图则或图则变更本之修改)

如有投标人在判给所依据之招标中提交由其编制之附条件之投标书、图则或图则变更本,定作人得与中标之投标人协商对投标书、图则或图则变更本作修改而不进行新招标,但修改时不得采用其他投标人提交之投标书、图则或变更本采纳之方案。

第九十六条
(不判给)

在下列情况下,定作人有权不判给承揽:

a)定作人决定将施工推迟一年以上;

b)所有投标书或最适当之投标书之总报价远高于为招标而定之工程价款;

c)所有投标书或最适当之投标书之总报价远低于为招标而定之工程价款,且所依据之理由不够明确;

d)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由投标人编制之图则或图则变更本时,定作人认为所附条件及图则或图则变更本不适当;

e)因嗣后发生之重大情节,须对招标图则作修正及修改;

f)尤其是按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很大程度上可推定投标人之间存在合谋;

g)在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出现第一百零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

第九十七条
(合同拟本)

一、合同拟本须在判给承揽前送予提交定作人意属之投标书之投标人,以便投标人在五日内就此表明意见。

二、如投标人未在上述期间内表明意见,合同拟本视为被核准。

第九十八条
(对拟本提出之异议)

一、如合同拟本引致之义务违背或未载入招标所依据资料、投标书或投标人向定作人作出有关投标书之书面解答时,允许对合同拟本提出异议。

二、收到异议之实体须在十日内通知投标人就异议所作之决定;如在上述期间内未通知有关决定,则异议视为被驳回。

三、如异议未被完全或部分接受,且投标人自获悉定作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其退出承揽之决定通知定作人,则投标人无订立合同之义务,但丧失临时担保。

第九十九条
(判给之定义及通知)

一、判给系指定作人接纳其意属之投标人之投标书之决定。

二、须将判给通知意属之投标人,并须立即命令投标人在十日内提供必要且金额已明确指出之确定担保。

三、在确定担保提供后十五日内,亦须将判给通知其馀投标人。

第一百条
(判给不产生效力)

一、如被判给人未及时提供确定担保,且未因不取决于其意愿并具适当理由之事实被阻碍提供确定担保时,临时担保金须归于定作人,且判给失效。

二、如认为上款所指被判给人未提供确定担保无合理解释时,定作人须将此事通知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或通知同类实体,以作适当处理。

第九节 确定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作用)

一、被判给人透过提供确定担保,保证正确及准时履行因订立承揽合同而承担之义务。

二、如承揽人未支付被科处之罚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等罚款提出辩解,或承揽人未偿还已结算并确定之法定或合同债务时,不论是否存在法院之裁判,定作人均得获取担保。

第一百零二条
(金额)

一、确定担保之金额为判给之总价金之5%。

二、在具适当理由之例外情况下,经有权限许可招标之实体预先许可,招标通告及承揽规则得定出与上述者不同之担保金额。

第一百零三条
(提供方式)

一、确定担保得按与临时担保相同之规定,以现金存款、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之方式提供。

二、被判给人得以用作临时担保之现金存款提供确定担保。

第十节 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订立合同之期限)

一、合同须自提供确定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二、定作人至少须提前五日以公函通知被判给人前往按合同拟本签署合同之日期、时刻及地点。

三、如被判给人未在指定日期、时刻及地点前往签署合同,且未因不取决于其意愿并具适当理由之事实被阻碍前往时,其提供之确定担保归于定作人,且判给即时失效。

四、如认为上款所指之被判给人不到场无合理解释,定作人须将此事通知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或通知同类实体,以作适当处理。

五、如定作人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间促使合同之订立,被判给人得拒绝嗣后签署该合同,并有权在九十日内要求定作人偿还因提供担保而作之开支及承担之其他负担。

第一百零五条
(拟本之核准)

合同拟本须经有权限许可有关开支之实体核准,目的为审查:

a)拟本行文是否符合许可订立合同之决议或批示所定者;

b)是否遵守适用于合同形成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

c)是否遵守关于作出公共开支之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纳入合同之资料)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被判给人之投标书、图则、承揽规则、招标中供查阅之其他资料以及合同提及之一切文件内,不明显违背合同或不暗含违背合同之部分,均视为合同之组成部分。

二、签署合同所需之文件未以本地区任一正式语文编制时,应附具经认证之译本;为一切之效力,均须以该译本为准。

第一百零七条
(合同条款)

一、合同应包括:

a)依法编制之定作人之认别资料,以及指明许可订立合同、核准拟本并授权签署合同之决议或批示;

b)依法编制之承揽人之认别资料;

c)指明判给之决议或批示;如许可免除招标,应指明招标之免除;

d)有关承揽标的工程之详细说明;

e)判给金额、合同单价、合同引致之总负担以及用于承担负担之拨款之预算分类;

f)投标书所附条件之内容,但限于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之情况;

g)施工期;

h)为履行合同而提供之担保;

i)工作方案内具约束力之条件,但限于存在该等条件之情况;

j)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有关支付制度之其他条款;在适用情况下,亦须包括修正价金之方式、期限及有关修正价金制度之其他条款。

二、合同中欠缺上款f项及i项所要求之详细说明时,为一切之效力,被判给人投标书所附条件以及工作方案内说明性及解释性之备忘录所载具约束力之条件,均视为纳入合同;但合同明确排除或修改该等条件者,不在此限。

三、如第一款a项、b项、c项、d项、e项、g项、h项及j项所指之详细说明未载入承揽规则,则欠缺上述说明之合同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

第一百零八条
(合同形式)

一、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免除订立合同之任何形式时,得以私文书作为合同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合同须受订立合同之形式约束时,应载入缮立或登录于相关实体簿册内之公文书;有权限实体须指定工作人员作为订立合同时负责公证之官员。

三、上款所指合同具备条件产生完全效力后,被判给人即获得合同及其一切组成资料经认证之副本。

四、为订立合同所作之开支及负担,须由承揽人负责。

五、登录或缮立合同之簿册内,须附注应以同样形式订立且嗣后用作更改合同之合同补充部分及附加合同。

第三章 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之制度)

一、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须受规范公开招标且不与其性质或以下规定相抵触之规定约束。

二、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一切符合专业、技术、经济及财政上之条件或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公告所要求之其他条件之实体,均得提出候选要求。

三、定作人须邀请以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c项所指资料为依据而预先甄审为具备资格之候选人提交施工投标书。

四、参与预先评定资格之候选实体之数目等于或低于招标公告所指获邀实体之数目时,获邀实体之数目得等于提交候选要求之实体之数目。

五、在任何情况下,获邀实体不得少于三个。

第一百一十条
(招标之开始)

一、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系透过公告开始,公告内应载有:

a)第五十六条第二款a项、b项、c项、d项、f项、h项、l项、m项、n项、p项及q项所指之资料;

b)有兴趣在招标中候选之实体应符合之专业、技术、经济及财政上之条件或其他性质之条件;

c)候选要求应包括之资料,该等资料系有关候选人状况及候选人是否符合上项所指条件之文件或声明,对该等文件或声明嗣后可作确认;

d)接受候选要求之截止日期及时刻,提交候选要求之地址;

e)定作人向被甄审为具备资格提交投标书之实体发出邀请之期限;

f)开启候选要求之公开会议之日期、时刻及地点;

g)获邀提交投标书之实体之数目。

二、上款e项所指提交投标书之邀请,须同时向所有被甄审为具备资格之实体发出,其内应:

a)指明招标公告;

b)包括第五十六条第二款e项、h项、i项、j项及o项所指之资料;

c)指明投标人可附于投标书之文件及资料,该等文件及资料之目的为证明上款c项所指声明,又或补充或解释上款c项所要求之资料及文件;

d)指明开启投标书之公开会议之日期、时刻及地点,但限于召开公开会议之情况。

三、不被接纳之所有候选人须在嗣后十日内就该决定获书面通知,通知须指明候选人可查阅用以解释不予接纳之依据之报告书之地点及期间。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间)

一、上条第一款d项所指接受候选要求之期间不得少于二十五日。

二、提交投标书之期间须由定作人定出,但不得少于四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判给之标准)

一、在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如不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或由投标人编制之图则,应将承揽判予报价最低之投标书。

二、如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或由投标人编制之图则或变更本时,或提出候选要求之实体之数目等于或低于招标公告所指获邀实体之数目时,判给须根据为公开招标所定之规定为之。

第四章 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招标制度)

一、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须受规范公开招标且不与限制招标之性质及以下规定相抵触之规定约束。

二、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获邀提交投标书之实体须由定作人按该等实体在公共工程之施工方面之经验及认识作甄选,而获邀实体不得少于三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招标之开始)

一、在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招标公告由向中选实体发出之通知替代;通知须采用邀请形式,并载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切适用之资料。

二、定作人所提供解答之公布,亦以向中选实体发出之通知替代,而通知须采用传阅文件之形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间)

提交投标书之期间须由定作人定出,且不得少于五日。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判给之标准)

一、在无预先评定资格之限制招标中,如不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或由投标人编制之图则或变更本,应将承揽判予报价最低之投标书。

二、如涉及附条件之投标书或由投标人编制之图则或变更本,判给须根据为公开招标所定之规定为之。

第五章 直接磋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订立方式)

本法规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担保之提供及合同之订立。

第四编 承揽之履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关于履行承揽之通知)

一、向承揽人发出有关定作人决定之通知,须采用书面方式并经定作人签名。

二、通知须直接向本人作出,或以邮寄方式发出。

三、向本人作通知时,须将拟通知之决定之文本交予承揽人,文本一式两份,承揽人交还其中一份作为收据;如承揽人拒绝接受通知或拒绝给予收据,而定作人在两名证人前就此事缮立笔录,笔录经定作人及证人签名后,视为已作通知。

四、以邮寄方式发出通知时,须向承揽人之住所、法人住所或办事处寄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视为在回执上签名之日作出;挂号信被退回,或收件回执在交还时未经签名或未注明日期时,通知视为在发信登记后之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五、在任何情况下,监察实体须促使将决定之文本转录至工程簿册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揽人离开工程地点)

未通知定作人并留下其预先接受之代任人前,承揽人不得离开工作地点。

第一百二十条
(工作地点之监管及秩序)

一、承揽人须保持对工作地点之监管,并维持工作地点之良好秩序;如员工不尊重定作人之代表、不遵守纪律或履行义务时犯有错误,尤其不遵守安全规则时,承揽人须在接到命令后使该等员工离开工作地点。

二、如承揽人要求,上款所指之命令应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但不妨碍立即中止有关人员之工作。

三、对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之罚款;累犯时罚款加倍。

第一百二十一条
(要求承揽人在场之活动)

一、承揽人须应要求陪同定作人视察工作;在要求承揽人到场之一切活动中,承揽人亦应陪同定作人。

二、按本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就采取之某项措施缮立笔录时,该笔录应由工程之监察实体及承揽人签名,并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予承揽人。

三、上款所指笔录内应载有承揽人对采取之措施及其结果提出之异议或保留意见,亦应载有定作人提供之解答。

四、如承揽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须在笔录内提及此事并说明理由;上述情况应经两名证人确认,该等证人亦应在笔录上签名。

五、对违反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之罚款;累犯时罚款加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工资)

一、承揽人应在工程地点以醒目方式张贴实行之经定作人核实之工资表。

二、如承揽人拖欠工资,定作人得支付经证实之结欠之工资,并在向承揽人首次支付之款项中扣除已支付之工资。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

一、承揽人应为其全体员工提供工作意外保险,并在开始工作前及应定作人要求提交相应保险单。

二、在认为必要之情况下,定作人得要求承揽人拥有施工保险,并在承揽规则内载有相应之详细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广告)

未经定作人许可,承揽人不得在工作地点作任何类型之广告;但依法进行之对工程之公开标示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揽人之死亡、禁治产、无偿还能力或破产)

一、如承揽人死亡,司法判决承揽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或经司法判决宣告承揽人处于无偿还能力或破产状况,则合同失效;但下列者除外:

a)死亡之承揽人之继承人承担履行合同之责任且自承揽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要求确认有关资格;

b)承揽人向法院声请宣告破产且各债权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组成之合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工程从未中断。

二、如合同失效,须在进行行政调查后对已完成之工作进行计量并按其单价结算,如无单价,则按协议或司法判决结算;亦须遵守有关工程接收及结算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继承人或债权人有权因合同失效而获下列损害赔偿:

a)如承揽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死亡、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赔偿额为未完成工作之价款之5%;

b)如承揽人在开始工作前死亡、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赔偿额为承揽人为履行合同已作之可证实之开支,且该等开支须为将来履行合同者可利用且不能因取得第五款所指之施工设施、设备及材料所抵销者。

四、在下列情况下无任何赔偿:

a)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被判定为具故意、过错或欺诈性质;

b)证明在提交投标书之日已不可能履行承诺;

c)承揽人之继承人或债权人无作出取得承担履行合同责任之资格。

五、施工设施、设备、机器、车辆及工程内存有或用于工程之材料之去向,须按引致单方解除合同之事实可归责于定作人或承揽人,分别受适用于定作人或承揽人单方解除合同情况之规定约束。

六、按上数款之规定最后结算为归入遗产或破产财产之款项,须存入具本地区储金局职能之银行,以便将之支付予有权收取该款项之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同地位之让与)

一、如未获定作人预先许可,承揽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让与其在承揽中之合同地位。

二、如未获承揽人同意,定作人不得自承揽中分出任何工作或工程之某一部分给予他人实施。

三、承揽人不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而让与其在承揽中之合同地位时,定作人得单方解除合同。

四、定作人不遵守第二款之规定时,承揽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章 委托工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委托工程之定义及效力)

委托工程系指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施工场地以及施工所需之图则补充图文资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施工期及其延长)

一、合同所定之施工期须自委托工程日起算。

二、如按定作人之命令或因承揽人之异议得直而实施增加之工作,则合同所定竣工期得应承揽人之书面请求延长。

三、对上款所指之延长,适用下列规定:

a)如增加之工作与合同所定工作属同一类型或类似工作,延长之时间须按前者在获核准工作计划订定之施工分段期间内所占比例定出,并考虑前者在承揽中所占总体上之比重;

b)如增加之工作在类型上有异于合同所定之工作,须由定作人及承揽人考虑施工之技术特性协议定出延长之时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委托工程之期间)

一、委托工程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并须通知承揽人本人或以向承揽人发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之方式通知其出席委托工程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如承揽人未在委托日期到场且未为此提供足够之合理解释,定作人须重新定出一日期委托工程,而委托工程应在不得延长且不超过五日之期间内完成。

三、如承揽人未在按上款规定而定出之日期到场,则合同失效;承揽人须就已失效合同所定之承揽价金及工程重新判给时之价金间之差额负民事责任,并丧失确定担保金,而不到场一事亦须通知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或同等实体,以作适当处理。

四、如定作人在第一款所指期间内仍未接管执行工作所需之全部场地,则委托工程须在定作人接管该等场地后立即进行,或按下条之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部分委托工程)

一、如工程之委托因工程之规模及重要性而需时较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全部进行时,定作人得进行部分委托,并首先提供按图则之图文资料开始施工所需之场地。

二、进行部分委托时,开始施工之日期为进行首次部分委托之日期,但仅限于未提供有关场地或图文资料不造成工程停顿,亦不妨碍工作计划正常执行之情况。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未提供有关场地或图则之图文资料造成工程停顿或妨碍工作计划之正常执行,则工程视为在进行最后一次委托之日开始施工,但不妨碍经定作人与承揽人协议,按自该日起进行之工程量对有关期限作出修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工程之延迟)

一、在下列情况下,承揽人得单方解除合同:

a)自应委托工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未委托工程;

b)进行一项或多项部分委托后,嗣后之一项或多项委托之延迟造成工作连续或间断停顿一百八十日以上。

二、如延迟委托工程阻碍开始实施承揽、造成工程停顿或妨碍工作计划之正常执行,但延迟不可归责于承揽人时,承揽人有权就该事实必然引致并由其承受之损害获得赔偿。

三、在上两款所指情况下,如委托工程之延迟系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之情况所造成,则支付予承揽人之损害赔偿仅限于造成之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工程之笔录)

一、对委托工程须缮立笔录,其内应提及合同及下列资料:

a)图则所作之更改、在工地出现之更改以及可能影响施工及其成本之更改;

b)已实施或将实施之工作,如修正设计图、确定工程位置及设置参考标记;

c)交由承揽人接管之土地及建筑物;

d)委托工程时交予承揽人之补充图则之任何图文资料;

e)承揽人对委托工程提出之异议或保留意见,以及定作人提供之解释。

二、委托工程之笔录须一式两份,由委托工程之定作人代表以及承揽人签名。

三、进行部分委托时,须就每次委托缮立笔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地条件之变更及委托行为之中止)

一、因实地条件与图则或制作图则依据之资料所载之条件有异而可能有必要制作修改图则时,须中止委托行为;但符合进行部分委托之条件,且可在不受修改图则影响之工程场地进行部分委托者,不在此限。

二、将对图则之修改通知承揽人后,已中止之委托方得继续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揽人之异议)

一、承揽人应将其提出之异议载入委托工程之笔录内,并得限于指明异议之标的,而保留在十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书面陈述之权利。

二、如承揽人未行使上款之规定,委托笔录亦产生效力,但不妨碍承揽人可对图则之错误及缺漏提出异议。

三、对委托工程之笔录所载或指明标的之异议,定作人须按情况分别自缮立笔录或递交书面陈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承揽人须遵从该决定,以便继续工作,但不妨碍其以行政申诉或司法申诉方式对该决定提出申诉。

四、如定作人已接受提出之异议,或未在上款所定期间就决定作出通知,则委托行为中原应中止之部分视为未作委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

一、如承揽人拟以委托行为之延迟或中止为由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但定作人拒绝承揽人行使该权利,而嗣后透过适当途径发现拒绝属不正当时,定作人应就承揽人因不能适当行使该权利而遭受之损害给予赔偿。

二、损害赔偿仅限于履行合同所造成之损失及损害,不包括投标书单价原有之不足或投标书之错误所造成者;承揽人在载入委托笔录之异议内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之意愿,并详细说明法律依据时,方须对其作出该等损害赔偿。

第三章 工作计划

第一百三十六条
(工作计划之标的及核准)

一、工作计划旨在确定承揽所包括之每一类型工作之实施次序、期间及进度,并详细说明承揽人拟采用之实施工作之方法;工作计划须对应于财政时间表及支付计划。

二、承揽人应在承揽规则或合同所定且自委托工程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之期间内,将确定性工作计划交由定作人核准。

三、定作人应在十五日内就工作计划表明意见,否则工作计划视为已确定核准。

四、定作人得在上款所指期间内对承揽人提出之工作计划作出其认为适当且有依据之更改。

五、上款所指之更改不得改变作为招标中提交之投标书有效之重要条件之部分;但与承揽人预先达成协议者除外。

六、承揽应按已获核准之工作计划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作计划之更改)

一、定作人得随时修改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但承揽人有权就因该等修改而承受之损害获赔偿。

二、承揽人得随时提议更改已获核准之工作计划,亦得提出另一工作计划以取代正在施行者,但须说明理由;不对工程造成损害亦不引致施工期延长时,得接纳对工作计划之更改或接纳新工作计划。

三、因不可抗力或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实而出现延误时,或因已适当说明理由且获证实之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而有必要修改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时,承揽人应提交一份配合具体情况之新工作计划以及相应之财政时间表及支付计划;定作人应在十五日内就此表明意见。

四、如定作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间表明意见,该等计划视为不获接纳。

第一百三十八条
(工作计划执行之延误)

一、如因承揽人延误实施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所定之工作而影响在合同所定期间竣工时,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在嗣后十五日内提交一份计划,说明在随后每个月内将实施之各项工作及将使用之方法。

二、如承揽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间内提交新工作计划,或提交之计划不符合要求要件时,定作人须编制该计划,并说明计划可行之理由,并将之通知承揽人。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定作人编制之工作计划应定出其认为充分之期间,以便承揽人调整或准备施行该计划所需之施工设施。

四、如承揽人未执行由其本身提交之工作计划或按第二款之规定获通知之工作计划时,定作人得申请对工程以及工程内之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车辆及材料作行政上之接管,并委托适当人员管理承揽,但管理费用须由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亦得缮立必要之财产清册,并作必要之计量及评估。

五、执行上款规定后,须按采用何种方式对定作人更为有利,继续实施以上述方式管理之承揽直至完成工作,或在实施承揽之任何时间就工程重新招标。

六、在上款所指两种情况下,任何超支或价金之增加须从应向承揽人支付之款项以及承揽人提供之担保内扣除,但不妨碍上述款项不足时定作人有权透过承揽人之全部财产获支付。

七、如第三人之管理或新招标引致节馀,该节馀须归于定作人而不属承揽人;但保养期届满且工程有条件获确定性接收后,须立即将承揽人提交之担保及被扣留之款项返还承揽人。

八、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承揽人亦有权在所获节馀允许之范围内,获支付行政接管后使用属其所有之设备之期间内摊还该等设备之费用,或获支付为新承揽人使用该等设备而定之动产租赁金。

九、在第四款所指情况下,定作人认为适宜时亦得选择随时且无须任何手续单方解除合同,而承揽人提供之担保及可收取之款项则归于定作人。

第四章 工作之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开工日期)

一、开工日期须为工作计划所定之日期。

二、定作人得同意提前或推迟开工日期,在此等情况下,承揽人应陈述及证明有关理由。

三、如承揽人未按计划开工,亦未获同意推迟开工,定作人得单方解除合同,或选择科处罚款;如承揽规则未另定金额,则每推迟一日,罚款相当于承揽金额之1‰。

四、如单方解除合同,则适用关于承揽人未在委托工程之行为中到场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实施及计量工作所需之资料)

一、承揽人在未取得经适当认证之平面图、剖面图、立面图、截面图、参考标记以及按图则及其修改对工程作认别与施工所需之其他指示前,不得就工程之任一组成部分开工;如工作应经计量后方获支付,在承揽人未获正确计量工作所需之指示前,亦不得就工程之任一组成部分开工。

二、违反上款规定或未按上款所指资料而完成之任何工作,须由承揽人在获得书面命令后拆毁或重新作出,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延迟递交实施及计量工作所需之资料)

因延迟递交上条第一款所指技术资料而造成工作中止、停顿或拖延实施工作之进度时,须按有关定作人中止工作之规定行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艺术品及文物)

一、开掘或拆除工作中发现之任何艺术品、文物、货币、矿物或具历史、考古或科学价值之其他性质之物品,须由承揽人交予定作人,并在笔录中详细说明交予之物品。

二、挖掘或拆卸物品涉及专门性之工作、知识或程序时,承揽人须将发现之物品通知定作人并中止施工,直至收到必要指示。

三、本条所指物品之遗失或毁坏须由定作人向检察院举报,以提起适当之刑事诉讼程序。

四、定作人应将发现之一切物品通知负责保护文化财产之公共部门或机构。

第五章 材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
(规范)

一、工程中使用之材料应具备有关图则所定之质量、尺寸、形状及其他特性,其误差须为规章或承揽规则所容许者。

二、如承揽人认为图则或承揽规则所定之材料特性在技术上不可取或非为最适当者,须将此事告知定作人并提出附理由说明之修改建议;该建议应附具使用新材料及实施相应工作所需之一切技术资料、使用该等材料可能造成之价金上之修改及定作人应就建议表明意见之期间。

三、定作人未在建议中所定期间就建议表明意见,亦未以书面方式命令中止有关工作时,承揽人应使用图则或承揽规则所定之材料。

四、图则、承揽规则或合同未定出材料特性时,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五、任何确定定作人有权定出材料技术特性之图则说明、承揽规则条款或合同条款,均为无效。

六、修改材料技术特性所造成之负担之增加或减少,须分别加入承揽价金或从承揽价金中扣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采石场、砾石采掘场、采沙场及同类场所之开采)

一、工程中使用之来自开采采石场、砾石采掘场、采沙场或同类场所之材料,一般须在图则、承揽规则或合同指定之地点开采;如未特别指定,须在承揽人意属之地点开采,而使用材料前须预先获定作人核准。

二、如承揽人接受在图则、承揽规则或合同指定之地点开采材料,但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而应在其他地点开采全部或若干材料时,须更正使用该等材料之工作之成本,而在成本中加入或扣除转换开采地点所造成之负担之增加或减少。

三、在承揽工作延续期间,通往采石场、砾石采掘场或采沙场之开采地点所需之适当入口,须受有关暂时役权之法律制度约束。

四、如在承揽人选定之地点开采材料,则开采地点之转换不引致工作成本之改变;但下数条所指情况,或由于定作人命令使用具有不同于图则或承揽规则所定特性之材料而转换开采地点之情况,不在此限。

五、更正工作成本时,须遵守有关修改图则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开采地点之改变)

定作人在施工期间认为有必要或适宜使用来自不同于图则、承揽规则或合同所定地点之材料,或使用承揽人选定之材料时,得命令使用该等材料,但须更正使用该等材料之工作之成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属于定作人之材料或来自其他工程或拆除工作之材料)

一、定作人认为适宜在工程中使用属其之材料或来自拆除工作或其他工程之材料时,承揽人须使用该等材料,并在承揽价金中扣除该等材料之成本或更正使用该等材料之工作之价金;为此须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内适用之部分。

二、如承揽人显示已取得实施工作所需之材料,或已使用该等材料时,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材料之核准)

一、如应审查所使用材料之特性是否符合图则、承揽规则或合同所定者,承揽人须将材料交由定作人核准。

二、承揽人得随时要求定作人作出上述核准。如定作人未在嗣后十日内表明意见,则视为已核准;但因有必要进行试验而需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须在十日内将此事告知承揽人。

三、承揽人须向定作人提供后者要求之材料样品。

四、样品之收集及送交须按合同规定及承揽规则内适用之条款进行,或按图则及现行之建筑规章与现行规范进行;无该等规章与规范时,则按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进行。

五、承揽规则应指出由承揽人承担有关试检之费用;未指出时,试验费用视为由定作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材料不获核准而提出之异议)

一、如定作人拒绝核准,但承揽人认为材料符合合同所定条件而应获核准时,承揽人得要求立即收集样品,并在十日内向定作人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异议。

二、如定作人在提出异议后之十日内未就有关决定作出通知,则异议视为已获接纳;但因将进行新试验而需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须在十日内将此事告知承揽人。

三、承揽人对定作人驳回其异议得提出诉愿;为就诉愿进行调查,亦得要求进行新试验。

四、承揽人之异议最终以适当途径得直时,承揽人有权就所受损失以及因取得及使用其他材料而增加之负担获得损害赔偿。

五、因承揽人提出异议而进行新试验之费用,须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核准材料之效力)

一、放置于工地之材料一经核准,即不得被拒绝使用;但出现引致其质量变化之情况除外。

二、承揽人在材料获核准时,得要求收集材料之样品。

三、材料质量之变化源于可归责于承揽人之情况时,承揽人应更换材料并承担有关费用;材料质量之变化源于不可抗力之情况时,承揽人有权就更换材料而承受之损失获定作人给予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条
(材料之使用)

承揽人使用材料时应严格遵守合同之技术规范;无该等规范时,应遵守现行之建筑规章及现行规范;无该等规章及规范时,应遵守在本地区采纳之国际规范,或遵守承揽人所建议并经定作人核准之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材料之替换)

一、对下列材料须拒绝使用,将之移至工作区以外,并以具备必要要件之其他材料替换之:

a)不同于经核准之材料;

b)使用时不遵守上条规定,且不能重新使用之材料。

二、材料之拆除、转移及更换之费用,须由承揽人承担。

三、承揽人认为未发生第一款所指情况时,得要求收集样品并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用于工程之材料之存放)

未经定作人许可,承揽人不得在工地存放非用于实施承揽所包括之工作之材料或设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材料之移走)

一、如承揽人未在定作人按情况而定之期间内,从工地移走已确定不获核准或确定被拒绝使用之材料以及与工程无关之材料或设备时,定作人得将该等材料或设备移至其认为适当之地点,而有关费用则由承揽人承担。

二、工程竣工后,承揽人须清拆工地,并须在承揽规则所定期间内从工地移走剩馀之材料、瓦砾、设施、设备以及实施工作所需之一切物品;承揽人不履行该等义务时,定作人得将有关工作交由第三人进行,有关费用则由承揽人承担。

三、承揽规则得规定仅在清拆工地后,工程方具备获接收之条件。

第六章 监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察)

一、对工作实施情况之监察,须由定作人或其为此指定之人员进行。

二、工程及承揽人亦须接受依法由其他实体按职责进行之监察;进行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预先通知定作人将在工地采取之任何视察;

b)就向承揽人发出之可能影响工作正常进行之命令及通知,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定作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察之职能)

监察之职能为监督并审查对合同、图则及其修改、承揽规则及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之严格履行,尤其为:

a)按提供予承揽人之必要参考标记,审查工程之确定位置;

b)审查图则内预见之准确性或可能存有之错误,尤其在承揽人合作下,审查有关土地条件之预见之准确性或可能存有之错误;

c)核准将使用之材料;

d)监督施工程序;

e)审查工程尺寸方面之特性;

f)总体审查实施工作之方式;

g)审查所定期间之遵守;

h)进行必要之计量,并审查工作提前之情况;

i)调查是否有违反合同条款及适用之法律及规章之规定之情况;

j)审查工作是否按有关计划所定次序及方式实施;

l)将定作人对工作计划之修改以及对承揽人所建议修改之核准告知承揽人;

m)就是否有必要或适宜建立新役径、变更已订定之役径、取得财产或进行征收提供资讯;就图则未预见之赋予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之情况表明意见,并就该等事实在合同及法律上产生之后果提供资讯;

n)解决出现之或由承揽人提出之属其职责范围之一切问题,或将出现之或由承揽人提出之非属其职责范围之问题,连同提供之资讯交由定作人作出决定,并采取顺利开展工作、优良施工、保障工程安全及工程质量以及方便计量所需之一切措施。

o)向承揽人传达定作人之命令,并审查是否正确执行该等命令;

p)作出本法规其他条文规定之一切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实施监察之方式)

一、监察实体为履行其职责,须向承揽人传达命令并作出通告、通知、审查、计量以及必要之其他行为。

二、对上款所指行为,不论是否有利于承揽人,仅得以文书作为证明。

三、监察工作实施情况时,应采用不妨碍工作正常开展亦不减低承揽人主动性及责任感之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收到之命令提出之异议)

一、承揽人认为收到之命令属违法、违反合同或妨碍工作时,应在十日内向定作人提出异议;异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还承揽人作收据。

二、定作人须在十五日内将所作决定通知承揽人;未在十五日内作通知时,为一切之效力,异议视为被驳回。

三、在紧急或有即时危险之情况下,监察工程之实体得以书面方式确认被提出异议之命令,并要求立即执行该命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或异议被驳回之情况下,承揽人须及时执行命令,但无须承担因执行命令而产生之任何民事或刑事责任;如嗣后提出之异议得直,承揽人有权就承受之损失及负担之增加获损害赔偿。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执行命令)

一、承揽人未执行监察实体按合同条款以书面方式传达之有关履行承揽之合法命令,且不属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完全不能履行时,如定作人认为承揽人有过错,则有权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二、如定作人未单方解除合同,承揽人仍须就不执行命令所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章 工作之中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承揽人中止工作)

一、承揽人得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工作之实施连续中止不逾十日,或间断中止不逾十五日。

二、按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或在下列情况下,承揽人得将全部或部分工作之实施连续中止十日以上,或间断中止十五日以上:

a)定作人之命令或许可,或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实;

b)不可抗力之情况;

c)在应收款期之九十日后,未就已完成之工作及有关之修正或校正作出支付,或未支付因合同而应偿付之其他款项;

d)因未获提供技术资料而不能继续实施工作;

e)本法规之规定。

三、行使上款所指权能前,应预先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将此事告知定作人,在信内须明确指出以上款何项为依据中止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定作人中止工作)

一、如出现特别情况妨碍在良好条件下实施或开展工作,或因对图则引入之修正所作之研究而认为有必要时,定作人得暂时中止全部或部分工作。

二、耽搁对工作之中止系对公共利益构成即时之危险或对其造成重大损害时,监察实体得命令即时中止工作,并承担有关责任,同时须将此事实通知定作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止工作之笔录)

一、在上条所指情况以及定作人命令中止工作之其他情况下,监察实体须在承揽人在场下缮立笔录,其内指明中止工作之原因、上级许可中止工作之决定或以有即时之危险或重大损害作为无许可下中止工作之原因、被中止之工作以及预计中止工作之期间。

二、承揽人有权要求笔录内载入认为有利于维护其利益之任何事实。

三、中止工作之笔录须一式两份,并由工程监察实体及承揽人签名。

四、承揽人拒绝签名时,须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理,并对其科处该条第五款所指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不定期中止)

如承揽人获通知因不可归责于其之事实而中止或停顿工作,且通知或中止工作之笔录内未载明中止之期间,则在承揽人获通知九十日后,推定合同以有利于定作人之方式被单方解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工作中止之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

一、承揽人中止工作但不遵守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时,定作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二、在下列情况下,承揽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之情况,决定中止工作之期间或中止工作持续之期间超过为实施承揽所定之期间25%;

b)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且不属不可抗力之事实,决定中止工作之期间或中止工作持续之期间超过为实施承揽所定之期间20%。

三、因上款所指期间未届满或因承揽人未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之请求而不解除合同时,承揽人有权就造成之损害获赔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部分中止)

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而命令中止部分工作,且妨碍按正在施行之工作计划正常施工时,承揽人有权就造成之损害获赔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中止)

一、定作人命令中止工作并认为造成中止之事实可归责于承揽人时,须在笔录内指出该事实,而承揽人得在十日内对将该事实归责于其一事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二、定作人应在嗣后十五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

三、定作人未在上款所指期间通知承揽人就异议所作决定时,或最终调查结果为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不能成为中止工作之理由时,须按有关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而中止工作之规定处理。

四、如调查结果为中止系源于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不论该事实必然引致之中止工作之期间为何,承揽人仍须遵守合同所定之期间;如定作人在超过该事实必然引致之中止工作之期间继续中止工作,则超过之期间视为因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所引致者。

五、在上款前半部分所指情况下,定作人得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而承揽人提供之担保及其被留存之款项则归于定作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重新开始工作)

暂时中止工作时,造成中止工作之原因一旦消失,即须重新开始工作,为此定作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承揽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工作性质)

因工作本身性质在一般施工条件下必然造成工作中止时,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合同期间之延长)

如工作中止,但中止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亦非由工作本身性质所造成,则视合同及工作计划所定之期间按与中止期间相同之期间获延长。

第八章 合同之不履行及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不可抗力之情况及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其他事实)

一、如承揽人因不可抗力之情况或不可归责于其之其他事实而未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中有缺陷或延迟履行合同,则无须承担有关责任。

二、如因不可抗力之情况或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其他事实而对承揽工作造成损害,而该等损害与于按合同规定应由承揽人投保之风险无关时,定作人须承担该等损害。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仅指不可预见、不可抵抗且后果之产生不取决于承揽人意愿或个人情况之自然事实或状况,如战争行为、叛乱行为、疫症、台风、地震、雷击、水灾、总罢工、部门罢工以及影响承揽工作之其他事件。

四、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实,系指第三人所作而承揽人不承担责任亦未以任何方式提供协助之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加重负担)

一、因定作人作出或造成之事实令实施承揽增加困难及加重相应负担时,承揽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害获赔偿。

二、证明造成之损害超过承揽价金20%时,承揽人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阻碍性事实之证实)

一、发生应视作不可抗力之情况,或发生不可归责于承揽人之其他事实时,承揽人应在知悉该等事实发生后五日内,要求定作人证实该等事实并决定其后果。

二、承揽人呈交申请后,监察实体应立即在其在场下证实有关事实并缮立笔录,其内载明:

a)事实之原因;

b)事实发生后之情况以及与先前情况之差异;

c)是否遵守行规及定作人之规定;

d)承揽人是否忽略按谨慎及经验之一般规则,为防止或减少不可抗力之后果应由其采取之若干安全措施;

e)是否须确定或暂时中止全部或部分工作;暂时中止部分工作时,须详细说明中止涉及之部分工程以及中止可能延续之时间;

f)所受损害之估价;

g)认为有益或承揽人要求载入之其他资料。

三、承揽人得在笔录内或在缮立笔录后十日内,提出附理由说明之申请,其内须按其认为拥有之权利提出请求;即时可确定应赔偿之损失及金额时,尚须分别列出该等损失及金额;拟就笔录之内容提出申诉时,方可在申请内提出。

四、监察实体须就承揽人之申请提供适当资讯,并将之连同笔录交予定作人,定作人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决定通知承揽人。

五、承揽人拟以增加实施承揽之困难或费用之不可归责于其之事实为依据要求赔偿时,须遵守同一程序,但应按情况作出调整。

六、如承揽人未及时提交本条所指申请,不得再行主张其权利;但妨碍对事实作调查之不可抗力之情况除外。

七、监察实体未按本条规定调查事实时,得由承揽人进行调查,并在两名证人在场之情况下缮立笔录;笔录一式两份,笔录原件即交予定作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情况之变更而作之修正)

一、如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况发生就谨慎及善意规则而言属不正常及不可预见之变更,变更引致施工费用之极大增加,且该增加不可纳入正常风险时,承揽人有权修正合同,以便按衡平原则,就实际承担之费用之增加获补偿或对价金进行调整。

二、公共工程之承揽价金须按合同条款修正,而合同条款应受适用之特别法所定之基本原则约束。

第一百七十三条
(施工缺陷)

一、监察实体认为工程存在缺陷或工程中未遵从合同所定条件时,须就该等事实缮立笔录,并通知承揽人,笔录之复本应交予承揽人,以便其在同时指定之合理期间内消除工程之缺陷或瑕疵。

二、定作人推定存在上述缺陷,但不能以单纯观察证实存在缺陷时,得在施工期间或施工完毕以后,在保养期内命令进行必要之拆除,以便调查是否存在该等缺陷,随后按上款之规定缮立笔录。

三、如调查证明存在所推定之缺陷,须由承揽人承担拆除及重建之费用;反之,须由定作人承担该笔费用。

四、承揽人得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笔录及通知提出异议;拆除及重建费用可观或可能拖延工作计划之实施时,承揽人得要求以鉴定方式确认对存在缺陷之推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合同所定期间而科处之罚款)

一、如承揽人在合同所定且按行政或法定方式延期之期间内未完成工程,除承揽规则另定数额更大之罚款外,须对其按日科处以下罚款,直至施工完毕或单方解除合同为止:

a)在合同所定期间之首个十分之一期间内,罚款为判给价金之1‰;

b)在随后之每个十分之一期间内,罚款增加0.5‰,最高额至5‰。

二、对未遵守有约束力之分段期间之承揽人,须按相同方式以延迟之工作之价款为基数,按上款所定罚款比例之一半科处罚款。

三、临时接收部分承揽时,第一款所指罚款须以未接收之工作之价款为基数科处。

四、上数款所指罚款之总和不得超过判给价金之50%。

五、按上数款之规定科处罚款前,须由定作人缮立笔录,将副本送予承揽人,并通知其得在十日内提出辩护。

第五编 支付

第一章 透过计量之支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定期性及程序)

一、应计量已完成之工作时,须每月进行计量;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进行计量时应由承揽人协助;就计量须缮立笔录,笔录由参与各方签名,参与各方得在笔录内载入其认为适宜之任何事宜,以及载入已对挖掘所得之任何材料或物品之样品作出收集。

三、计量之方法及标准须在承揽规则内定出;如有改变,应立即定出必要之新计量标准。

四、如定作人未及时计量已完成之工作,适用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标的)

对已完成之一切工作,即使认为其未载入图则亦未以适当方式命令实施时,均须进行计量;计量与了解是否应向承揽人作出支付无关。

第一百七十七条
(错误)

一、如在承揽之任何阶段承认先前缮立之某一或若干计量笔录有错误或缺漏,且双方当事人就须更正之标的及数量达成协议时,应在承认有错误或缺漏后缮立之计量笔录内作适当更正。

二、以书面方式指出之错误或缺漏不获定作人承认时,承揽人得提出异议。

三、定作人指出之错误或缺漏不获承揽人承认时,须在随后之计量笔录内作更正,但承揽人有权对更正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工作状况)

一、进行计量后,须在十五日内编制经常帐目,其内应详细说明计量所得之工作数量、单价、结欠之总额、应作之扣除、向承揽人支付之预付款以及应向承揽人支付之结馀。

二、经常帐目及有关工作状况之其他文件应由承揽人审查并签名,承揽人得取得该等帐目及文件之一份复本。

三、如承揽人发现上述任一文件有瑕疵或错误,应在签名时提出保留意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之异议)

一、如承揽人在计量笔录内提出保留意见,其指出先前缮立之笔录内之错误或缺漏不获承认,不承认尚存在其他错误或缺漏,或在有关工作状况之文件内提出保留意见时,则应在十日内提出异议,其内详细说明瑕疵、错误或缺漏之性质以及其认为有权获支付之相应金额。

二、如承揽人未在上款所定期间提出异议,则视其同意笔录内之计量及有关工作状况之文件所得之结果。

三、异议提交后,如定作人未在自提交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决定作出通知,则异议视为得直;但因有必要进行实验室试验、检查或审查而需三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须在三十日内将此事告知承揽人。

四、如认为申诉所针对之计量正确,则为审议由承揽人提出之异议而进行之特别计量之费用须由承揽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条
(结算及支付)

一、在承揽人于有关工作状况之文件上签名后,须促使结算经计量且无异议之工程量相应之金额,并作出合同所定之扣除;为作出支付,须通知承揽人已进行结算。

二、未就经计量之一切工作进行结算时,须在经常帐目中之解释性注记内提及此事。

三、异议获解决后,须立即更正经常帐目,并结算承揽人应获支付之款项。

四、如因异议所作之决定而承认曾支付未结欠之款项,经审查为多支付之款项须从将进行之首次支付内扣除;异议涉及最后工作状况时,则从提供之担保内扣除。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临时状况)

一、如因主立面众多、工作本身性质或其他情况而有可能不可每月进行计量,或监察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停止每月计量时,承揽人须在翌月月底前提交上月完成之工作之图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二、提交图表并经监察实体批阅后,须将该图表视为反映工作之临时状况,并须按该工作状况处理;批阅之目的仅为证实是否出现适用上款规定之条件。

三、上款所指之批阅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该期间届满后,为一切之效力,图表视为已获批阅。

四、图表所载数量之准确性须在首个计量笔录内审查,必要时须按该笔录作更正。

五、对在图表内载入未完成工作之承揽人须以诈骗罪论处,为此应向检察院举报有关事实,以提起适当之刑事程序,且向在本地区对承揽人在官方登记中之登录作证明之实体或其同类实体举报有关事实,以作适当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终状况)

一、承揽人在经常帐目及有关工作之最终状况之其他文件上签名时,应以书面方式声明其所维持之于承揽期间提出但未获确定解决之异议。

二、承揽人未按上款之规定明确声明维持之异议,作放弃论。

第二章 分期支付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金额固定之分期支付)

一、作固定金额之分期支付时,承揽人须将一份说明实际完成工作之状况之图表交由定作人审查及批阅。

二、上款所指批阅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该期间届满后,为一切之效力,图表视为已获批阅。

三、已完成工作之状况与合同所定金额、支付日期及获核准之工作计划相符时,须按与透过计量作支付相同之规定,促使相应金额之结算。

四、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额变动之分期支付)

分期支付按完成工作之数量作变动之金额时,须遵守适用之有关系列价金承揽中工作之计量、结算及支付之规定。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为担保而作之扣除)

一、为担保合同之履行,须从承揽人收到之每次部分支付中扣除5%,作为已提供之确定担保之追加。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就增加之工作以及价金之修正作出之支付;在此情况下,作出扣除之百分率相应于所定之确定担保百分率及其追加百分率之总和。

三、扣除之款项须立即存入具本地区储金局职能之银行机构。

四、扣除得按照有关担保之规定,以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代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支付之期间)

一、合同应确切定出定作人就完成之工作以及有关修正及调整作支付之期间,该等期间按情况自下列之日起算,且不得逾九十日:

a)第一百七十五条所指缮立计量笔录之日;

b)提交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工作图表之日;

c)合同所定作分期支付之日;

d)决定作出调整之日;

e)定作人核准承揽人所提交之价金修正之计算之日,但合同另定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合同未确切定出上款所指期间时,该等期间视为九十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迟延支付)

一、在按上条规定约定或定出之期间届满后作支付时,须向承揽人支付以法定利率计算之利息,起息日为上述期间届满后之翌日,止息日为通知作支付之日。

二、如延迟支付超过一百八十日,承揽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三、就工作状况、价金修正或工作图表内之金额存有异议时,须以定作人接受之数额为临时基数作出支付。

四、所支付数额少于应向承揽人支付之数额时,承揽人有权按第一款之规定就两者之差额获支付迟延利息。

五、本条所指利息,应自就工作、修正价金或调整价金作支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承揽人预先支付之价款)

一、定作人得向承揽人预先支付用于工程、经核准并放置于工地之材料之价款。

二、预付款不得超过材料在所处状况下之价款之三分之二,但合同另有约定者除外;图则定出材料价格时,材料价款须按价格计算,反之,材料价款须经定作人证实。

三、定作人得按同样规定,向承揽人预先支付放置于工地、由已获核准之工作计划规定使用或应用之设备之价款。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设备价款须经定作人证实,且预付款不得超过设备价款50%。

五、经承揽人提出附理由说明之请求并提供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后,亦得向其预先支付为取得价格浮动之材料及取得已获核准之工作计划规定使用或应用之设备所需之工程部分成本。

六、按第三款及第五款所作预付款之总额,不得超过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之价款之50%。

第一百八十九条
(预付款之偿还)

一、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之预付款,其偿还方式为根据材料之使用程度自合同所定之相应支付中作扣除。

二、不论工程状况相对于已获核准之工作计划为何,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之预付款,其偿还方式为自支付计划所定之支付中逐步扣除;扣除之金额须以下列公式计算:  

在此公式中:

Vri指每次偿还之金额;

Va指预付款之金额;

Vt指批给预付款之日尚待实施之工作之价款;

Vpi指获核准之支付计划为偿还每一情况所定之金额。

第一百九十条
(预付款之担保)

一、定作人对预付款所涉材料及设备拥有第一等级之动产特别优先权;未获定作人预先以书面方式作出同意前,承揽人不得将该等材料及设备转让、就其设定负担或将之移出工地。

二、在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款所指情况下将材料及设备置于工地后,如预付款可由动产特别优先权给予足够保证,则所提供担保内涉及该预付款之部分即得撤销。

三、定作人应按预付款之偿还程度撤销提供担保之相应部分,但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编 工程之接收及结算

第一章 临时接收

第一百九十一条
(检验)

一、工程竣工后,经承揽人请求或定作人主动提议,须立即对工程进行检验,以便临时接收工程。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按合同可分别接收或应分别接收之工程之某部分或若干部分。

三、检验须在承揽人协助下由定作人进行,并缮立笔录,全体参与者均须在笔录内签名。

四、定作人至少须提前五日以书面方式通知承揽人在检验中到场;承揽人未到场亦未为此提出合理解释时,须在两名证人参与下进行检验,证人亦须在笔录内签名,笔录内容应即通知承揽人。

五、如定作人在承揽人提出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进行检验,亦未因不可抗力之情况或工程本身性质及工程规模阻碍其检验时,为一切之效力,工程视为在该期间届满后获接收。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施工缺陷)

一、发现承揽人违反合同或法定义务造成工程缺陷而使其全部或部分不具备接收条件时,定作人须在笔录内详细说明该等缺陷,在其内作出不接收工程之声明,说明不接收之理由,并通知承揽人在规定期间内作必要之更改或修葺。

二、定作人得临时接收具备接收条件之部分工作。

三、承揽人得针对笔录及通知之内容,在笔录内或在嗣后十日内提出异议;定作人应在三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

四、如承揽人未提出异议或其异议被驳回且亦未在规定期间内作更改或修葺时,定作人有权委托第三人作更改或修葺,有关费用由承揽人负担。

五、作出第一款规定之通知后,须重新进行检验,以便临时接收工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临时接收)

一、经检验证实全部或部分工程具备接收条件时,须在笔录内声明该事实,工程内无上条所指缺陷之部分视为已获临时接收;自此时起,就已获接收之工作开始计算合同所定之保养期。

二、承揽人得对笔录所载之任何事实或情况提出异议;异议须在笔议内提出,或在嗣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定作人应在嗣后三十日内就异议表明意见;但因有必要进行试验而需三十日以上作出决定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应将此事通知承揽人并立即定出需要延长之期间,该期间不得超过进行及审议有关试验所需时间。

第二章 承揽之结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编制帐目)

一、临时接收工程后,须在六十日内编制承揽帐目。

二、待决之异议所涉之工作及款项,须在就异议作确定性决定后获结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帐目之要素)

承揽帐目应包括下列要素:

a)经常帐目,该帐目内须以总款项之方式载入全部计量及其调整、价金之修正、利息、已获决定之异议、获得之奖金、科处之罚款、应由承揽人承担之开支等所对应之金额;

b)列出相对合同定出者减少或增加之工作之清单,并指出计算相应扣除或支付所依据之单价;

c)列出承揽人未获决定之异议所涉之工作及款项之清单,上项所指清单亦载入该等工作及款项时,亦须明确提及该清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将期终帐目通知承揽人)

一、编制帐目后,须在十日内将其副本送予承揽人,并以发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之方式,通知承揽人于十五日内在帐目上签名或提出附理由说明之异议。

二、承揽人得对审查帐目所需之文件作出查阅。

三、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如承揽人在帐目上签名且未就帐目提出异议时,帐目视为被接受,但不妨碍其明确声明维持之待决之异议。

四、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如承揽人未在帐目上签名,亦未就帐目提出异议时,为一切之效力,帐目视为被接受,且妨碍待决之异议。

五、承揽人在提出之异议内,不得:

a)就计量提出新异议;

b)就单纯及完全重复计量帐目内之款项或就已获决定之异议内之款项提出新异议;

c)涉及待决且未获决定之异议。

六、定作人应在三十日内就承揽人之异议表明意见。

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之通知)

定作人须在临时接收工程后之三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区域之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发出公函,以通知工程已竣工,并指明负责结算之部门及其地点。

第一百九十八条
(告示之公布)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接到上条所指通知后,须命令在常贴告示处张贴为期十五日之告示,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在十五日届满后之十日内,向市政办事处就欠付工资、材料价款、其认为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以及承揽人委托第三人实施之任何工作之价款提出异议;异议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附具适当之理由及文件。

二、张贴告示得以在本地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两次刊登告示代替,两次刊登须间隔一个星期;有关异议须自第二次刊登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三、不得受理告示所定期间届满后提出之异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须在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将收到之异议移送负责结算之部门。

二、负责结算之部门须以发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之方式,通知承揽人以及就有关债务提供担保之机构在二十日内就收到之异议作答辩,并告诫如不作答辩,异议视为被接受且得直。

三、如承揽人或担保机构作答辩,须将此告知针对答辩所涉债权提出异议之人,并通知其如在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要求获支付异议所针对款项之诉讼,且在提起诉讼后之三十日内将证实提起诉讼之证明送交负责结算之部门时,该等款项方得被留存。

第四章 保养期

第二百条
(期间)

一、应在承揽规则中定出保养期,订定保养期时须考虑工作之性质,但在任何情况下保养期均不得少于两年。

二、如承揽规则未有规定,则保养期为两年。

第五章 确定接收

第二百零一条
(检验)

一、保养期届满后,经定作人主动提议或承揽人要求,须对承揽之一切工作再次进行检验。

二、透过检验证实工程不存在应由承揽人负责之缺陷、损坏、坍塌或缺乏坚固之迹象时,须对工程作确定接收。

三、对确定接收之检验及笔录,适用有关临时接收之相应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施工缺陷)

一、保养期届满后,如透过检验证实存在应由承揽人负责之缺陷、损坏、坍塌或缺乏坚固之迹象时,仅须接收处于良好状况并可被部分接收之工作;对其他工作,定作人须按为临时接收之类推情况而定之规定处理。

二、获证实之缺陷或瑕疵可归责于承揽人时,承揽人方须负责;如缺陷或瑕疵由工程原定之使用造成,则在可归责于承揽人且不属该使用引致之正常损耗时,承揽人方须负责。

第六章 担保存款及留存款项之返还、确定担保之取消以及或有之结算

第二百零三条
(将作之扣除)

如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之原因而有必要从提供之担保或尚结欠之款项中作出扣除,或有必要要求以该等担保或承揽人之财产清偿债务时,须结算将扣除之款项或要求清偿债务之数额。

第二百零四条
(行政调查中就异议所针对款项之扣除)

一、对于行政调查中提出之异议,须从应返还承揽人之提供担保之款项以及尚结欠之款项中,扣除异议所针对且承揽人未证明已清偿之款项。

二、上款所指就异议所针对之款项之扣除,须按下列方式作出:

a)如承揽人及担保机构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就异议作出自认时,异议针对之款项须直接支付予提出异议之人;

b)如承揽人或担保机构就异议提出答辩,且提出异议之人证明其自收到存有答辩之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时,异议针对之款项须存入具储金局职能之银行内由开展有关诉讼之法院之法官支配。

三、在上款a项所指情况下,须以发出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之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内收取有权获支付之款项。

四、承揽人或代替其之担保机构有权获支付未按上款规定及时收取之款项;承揽人或代替其之担保机构亦有权要求提取担保存款中相应于异议所针对、且提出异议之人自获得就异议存有答辩之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以司法途径要求清偿之部分款项,但提出异议之人证明因法律上之不可能而未作该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五条
(存款及被留存款项之返还以及担保之取消)

一、经确定接收承揽之一切工作后,须向承揽人返还其有权收取之作为担保或因任何其他名义而被留存之款项,且须以适当方式促使取消所提供之担保。

二、延迟返还尚结欠之款项及延迟取消担保六十日以上并可归责于定作人时,承揽人有权要求获支付有关款项之利息,该利息以法定利率计算,起息日为六十日届满后之翌日。

第二百零六条
(就临时接收后实施之工作所作之支付)

如承揽人在承揽获临时接收后实施应获支付之工作,则对部分支付须适用有关以计量方式作出支付之规定,而对确定接收后立即进行之该等工作之最后结算,则适用有关承揽之结算之程序。

第七章 罚款及奖金之结算及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
(罚款及奖金之结算)

一、在施工期间直至临时接收前向承揽人科处之罚款及承揽人有权获得之奖金,须从嗣后之由合同定出之首次支付中扣除或加入该次支付。

二、临时接收后科处之罚款及给予之奖金,须按该期间内作扣除或支付之规定结算及支付。

三、承揽人未获悉科处处罚之原因且未获机会就处罚提出辩护前,任何处罚均不视为确定科处。

四、提前竣工可获发奖金时,须在确定接收工程后九十日内支付奖金。

第七编 单方解除承揽及透过协定解除承揽

第二百零八条
(单方解除承揽之效果)

一、因定作人之利益或因承揽人行使权利而单方解除承揽时,须对承揽人所受损害及所失之利益给予赔偿;但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给予承揽人之赔偿仅限于所受损害。

二、承揽人得选择不等候对所受损失及损害之数额之结算,而收取唯一一项最高金额为已实施工作之价款与被判给工作之价款间差额之10%之损害赔偿。

三、定作人以对承揽人依法科处处罚之名义决定单方解除承揽时,承揽人须完全承担解除承揽之自然后果及法律后果。

四、承揽之单方解除无追溯力。

五、自第二款所指损害赔偿数额获确定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如承揽人未获支付赔偿,则有权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取赔偿金额之迟延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定作人单方解除承揽)

一、定作人有权单方解除承揽时,须通知承揽人其有意行使该权利,并给予承揽人不少于五日之期间,以便就提出之解除承揽之原因作出答辩;但工程已被放弃或工作已停止者,不在此限。

二、承揽解除后,定作人须立即对工作作行政接管,但须有承揽人或使行政接管得以进行之实体指定之两名适当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条
(行政接管)

一、定作人依法获许可对正在实施之工作作行政接管时,须向工程所在区域之市政执行委员会之主席发出公函,要求其收到公函后十日内使有关工作之行政接管得以进行,并立即指定一名人士作为定作人之代表获通知作行政接管之日期。

二、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在收到公函后,须定出一日期,并立即通知定作人之代表及承揽人前往工地或承揽人用于放置工程之材料及设备之所在地。

三、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及定作人代表须在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点。不论承揽人是否在场,市政执行委员会主席须使工程之行政接管得以进行,包括指定或接管之地点、材料、自置或租赁之建筑物、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以及工程用车辆,并须在笔录内就上述者缮立财产清册;笔录由陪同该主席之人员缮立,并须由该主席及定作人代表签名,如承揽人在场,亦须由其签名。

四、在场者有一方提供具可信性之近期财产清册时,须对该清册作核对,将之附入笔录,并得作出适当之附加部分及更正,以免除重新缮立财产清册。

五、财产清册不能在一日内完成时,须立即使定作人代表对工程作行政接管,并在随后时间继续缮立财产清册。

六、承揽人认为某物品不适当列入财产清册时,方得在笔录内提出异议。

七、定作人须在笔录完成后之十五日内,就异议作出命令或不命令返归列入财产清册之物品之决定;定作人不作决定时,异议推定为被驳回。

第二百一十一条
(由定作人继续之工作)

一、定作人在实施工作时得使用以议定价格或法院定出之价格租赁或购买而接管之建筑物、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车辆及材料;有关价款须被存放作承揽人责任之附加担保。

二、承揽人得要求取得定作人未拟按上款规定使用之建筑物、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车辆及材料,但须以现金存款担保、银行担保、保险担保、抵押或质权提供担保,其金额与财产清册之金额相同。

三、对工地内存有之可能损坏之材料,适用下列规定:

a)已获核准或具备获核准条件之材料须由定作人以合同所定单价购买,合同未定单价时,由定作人以经其证实之发票价格购买,但有关价款须被扣作承揽人责任之附加担保;

b)不具备上项条件之材料得由承揽人取走,但承揽人应在指定之合理期间将之从工地移走,否则由定作人促使将之移走,并将有关费用从承揽人帐目内扣除。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承揽人单方解除承担之程序)

一、承揽人按本法规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况下,为行使该权利,须在权利所依据之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定作人提出申请,申请内之请求须附理由说明及证实所引用理由之文件。

二、在任何情况下,承揽人均不得将工作停止或改变正在施行之承揽工作计划之履行;为交付已竣工之工程,应等候就其申请所作之决定。

三、第一款所指申请被驳回或经二十日后未就申请作决定时,承揽人得声请有管辖权之法院通知定作人,以便单方解除合同及对工程进行接管,并附具单方解除承揽之申请及所附文件之副本。

四、有管辖权之法院收到上款所指声请后,须立即传唤定作人,告知其得在十日内就声请表明意见;定作人未及时给予答复或反对声请时,法官得在权衡继续工作可对承揽人造成之损失之性质以及中止工作可对公共利益造成之损失后,许可承揽人中止工作。

五、获法官许可中止工作后,承揽人应在三十日内针对定作人提起适当之单方解除承揽之诉讼。

第二百一十三条
(承揽人单方解除承揽后对工程之接管)

一、承揽人行使单方解除承揽权后,定作人须以缮立财产清册之方式接管工程以及属其所有之建筑物、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车辆及材料,而在财产清册内须列明已完成工作之计量。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定作人须:

a)以约定价格或法院定出之价格,购买承揽人为施工而取得或建造、经核准但承揽人不拟保留之建筑物、施工设施、设施、设备、机器及车辆;

b)以经其证实之发票价格,购买经其核准、放置于工地并成为工程组成部分之材料及设备,以及虽未放置于工地但被证明承揽人为工程而取得之材料及设备,但后者须符合图则及承揽规则所定条件,且数量不超过必需者。

三、承揽人得保留非为工程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设备,但须在指定之合理期间将之从工地移走,否则由定作人促使将之移走,并将有关费用从承揽帐目内扣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
(协定解除合同)

一、定作人及承揽人得随时协定解除合同。

二、经协定解除合同之效果须在协议内定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后结算)

一、在任何单方解除合同、协定解除合同或合同失效之情况下,须作出追溯至合同解除或失效之日之最后结算。

二、不能即时准确定出应给予之损害赔偿时,须在经协议或法院定出损害赔偿之数额后,立即单独作出结算。

三、结算之除额须由定作人留存作担保,直至确定承揽人之责任为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给予定作人之损害赔偿之支付)

一、在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况下,承揽人之责任一经确定,须将其数额从提供之担保及未获支付之款项内扣除;如有结馀,则付予承揽人。

二、承揽人提供之担保及未获支付之款项不足以清偿其负债时,承揽人得被执行其财产所包括之资产及权利。

第八编 合同之司法争讼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管辖权之法院)

就公共工程承揽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履行而提出之不能以行政申诉方式解决之问题,得交予有管辖权之法院裁决。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诉讼之形式)

一、将有关合同之解释、有效性或履行之问题,包括追究合同民事责任问题,交予有管辖权之法院裁决时,须采用诉讼形式。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关于合同之形成及执行方面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权之失效期间)

一、承揽人应在一百八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期间自将有权限作出行政行为之实体否定承揽人某项权利或驳回其请求之决定或决议通知承揽人之日起算,或自将该实体赋予定作人某项他方认为无依据之权利之决定或决议通知承揽人之日起算。

二、上款所定之期间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定作人提起之诉讼。

第二百二十条
(行为之接受)

一、承揽人遵守或执行定作人所作决定时,并不表示承揽人以默示方式接受该决定。

二、承揽人在获悉决定后十日内未提出异议或未就其权利提出保留意见时,该决定视为被接受。

第二百二十一条
(可辩论之事宜)

承揽人在适当期间内向定作人提出之异议被驳回时,不妨碍承揽人在按第二百一十九条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就异议所涉事宜提起之诉讼内就该事宜进行辩论。

第九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补充法律)

对本法规未作特别规范之事宜,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内不引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之规定;无该等规定或该等规定不足时,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期间之计算)

期间之计算适用《行政程序法典》所载之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须作细则性规范之事宜)

须透过训令制定对良好执行本法规属必须之细则性规定及技术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废止)

下列法规予以废止:

a)透过十月十二日第555/71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号法令,以上训令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第四十四期《政府公报》;

b)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九日第六期《政府公报》之一月二十八日第17/74号命令;

c)公布于第三十七期《政府公报》之九月十二日第87/88/M号法令。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并仅适用于该日期后进行招标之工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