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8/M号法律
十二月二十一日
修改印花税之制度

1998年8月17日
《第8/98/M号法律》经立法会于1998年7月23日通过,护理总督贝锡安于1998年8月5日颁布,并于1998年8月5日刊登于《澳门政府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印花税章程》)

    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章程》第四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四十五条

    一、发出用于本地区往外地之河上及海上运输之交通票证属强制性。

    二、仅由经营上款所规定之运输之自然人或法人负责缴纳税项,该等自然人或法人得将应缴税项包括在所发出交通票证之票价中一并收取。


    第二条
    (修改印花税总表)

    经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之《印花税章程》之附表第十条修改如下:

    条文编号 征税范围 税率 缴税方式
    海路交通票证:
    a)由本地区往外地,但往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外。
    2% 简贴印花税
    b)由本地区往葡萄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1% 简贴印花税
    往距离澳门少于二十海里之运输票证免缴税款。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布著颁行

    护督 贝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