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017号法律
修改第5/2011号法律《预防及控制吸烟制度》

2017年7月24日
《第9/2017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7年7月24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5/2011号法律

    第5/2011号法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

    (二)〔……〕

    (三)“电子烟”是指得以烟嘴方式吸入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气雾的产品,或任何这种产品的组成部分,包括烟弹、储存匣及不具有烟弹或储存匣的装置;

    (四)“吸烟”是指吸入或呼出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电子烟气雾或烟草的烟雾,以及管有任何燃着的以烟草制成的制品;

    (五)〔原(三)项〕

    (六)〔原(五)项〕

    (七)〔原(六)项〕

    (八)〔原(七)项〕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十二)〔原(十一)项〕

    (十三)〔原(十二)项〕

    (十四)〔原(十三)项〕

    (十五)〔原(十四)项〕

    (十六)〔原(十五)项〕

    (十七)〔原(十六)项〕

    (十八)〔原(十七)项〕

    第三条
    一般原则

    本章的规定旨在对供集体使用且不论其所有权或进出权的室内场所以及本法律规定的其他地点的烟草消费订定限制,以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第四条
    在特定地点禁止吸烟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集体客运车辆总站及候车亭;

    (十九)在距离标示集体客运车辆停车处的信号少于十米的范围,该等范围由主管实体划定;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不属以上各项所指的任何其他供集体使用的室内场所;

    (三十三)经管理实体决定禁止吸烟的任何其他供集体使用的室外范围。

    第五条
    例外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在监狱内明确划为允许吸烟的室外范围。

    (七)〔废止〕

    (八)〔废止〕

    二、上款(四)项所指吸烟室应符合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批示订定的最低要求。

    三、在上条(十三)项所指地点可设立吸烟室,但吸烟室须符合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烟草制品

    一、〔……〕

    (一)〔……〕

    (二)在第四条(一)至(三)、(六)、(九)、(十)、(十三)、(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七)项所指地点销售;

    (三)〔……〕

    (四)〔……〕

    (五)〔……〕

    二、〔……〕

    三、〔……〕

    四、〔……〕

    五、〔……〕

    第十五条
    禁止售卖

    禁止售卖电子烟以及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广告及促销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烟草、烟草制品及电子烟的广告及促销,包括透过广告媒介或资讯公司的服务以隐晦、掩饰及暗示的方式制作的广告,但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仅在销售烟草制品的地点内展示的烟草制品价格标记及价格牌,只要该等价格标记及价格牌不能从销售地点外看见,尤其不能透过陈列窗看见。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禁止在固定及流动销售点陈列烟草制品或使其可见。

    九、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专门售卖烟草制品的场所,只要在有关场所外不能看见该等烟草制品。

    十、在固定及流动销售点可提供一份式样经行政法规核准并载有在该销售点所销售的烟草制品的清单。

    十一、〔原第八款〕

    十二、〔原第九款〕

    十三、〔原第十款〕

    十四、〔原第十一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

    (一)在第四条所指禁止吸烟地点吸烟,科澳门币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废止〕

    (三)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二)至(五)项及第四款规定者,科澳门币四千元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签及包装要求的烟草制品者,科澳门币四千元罚款;

    (五)销售电子烟,又或供口服或鼻吸的烟草制品者,科澳门币四千元罚款;

    (六)私人场所的所有人、法人、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社团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五款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罚款;

    (七)私人实体违反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八)公共实体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九)烟草业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者,科澳门币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

    第二十八条
    监察

    一、〔……〕

    二、〔……〕

    三、卫生局的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进入娱乐场,但不得直接或藉他人进行任何幸运博彩。

    四、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或行动:

    (一)依法进入法定禁止吸烟地点;

    (二)命令吸烟者停止吸烟,要求吸烟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如违法者拒绝停止吸烟或提供该等资料,应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合作;

    (三)属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烟草制品或电子烟;

    (四)属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自动售烟机;

    (五)属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广告媒介;

    (六)属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可保全性扣押有关消费品;

    (七)如作出认为烟草制品广告的支架或广告媒介属违法的确定性处罚决定,则将之拆除及销毁。

    五、〔原第四款〕

    六、凡不遵从第四款(二)项所指命令者,构成普通违令罪。

    七、〔原第六款〕

    第三十条
    保全性扣押

    一、监察人员可作出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三)至(六)项规定的保全性扣押。

    二、〔……〕

    三、〔……〕

    第三十二条
    自愿缴付罚款

    一、〔……〕

    二、自愿缴付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罚款并不导致有权领取按照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三)项的规定被扣押的烟草制品或电子烟。

    三、〔……〕

    四、〔……〕

    第三十五条
    经许可的商用名称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如烟草制品所使用的名称暗示该烟草制品对健康的危害较小,只要注明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公报》的批示订定的特别警语,则可继续销售。

    二、〔……〕”


    第二条 增加第5/2011号法律的条文

    在第5/2011号法律内增加第五-A条,内容如下:

    第五-A条
    电子烟的消费

    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电子烟的消费。”


    第三条 娱乐场的吸烟室

    娱乐场的吸烟室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设立,在此期间现有吸烟区及吸烟室予以维持。

    第四条 废止

    废止第5/2011号法律第五条第一款(七)及(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三十七条。

    第五条 重新公布

    在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5/2011号法律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第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