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771号令 总统令
中华民国 1 0 7 年 1 月 3 1 日
华总一义字第 1 0 7 0 0 0 0 9 7 8 1 号
2018年1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51号令
本作品收录于《总统府公报 (民国107年1月31日)
总统府公报第7347号第56-61页

    兹增订劳动基准法第三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总   统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长 赖清德

    劳动部部长 林美珠

    劳动基准法增订第三十二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1月31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下列标准加给: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
    雇主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其工资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时后再继续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另再加给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二条  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前项雇主延长劳工之工作时间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但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延长之工作时间,一个月不得超过五十四小时,每三个月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八小时。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项但书规定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或使劳工于第三十六条所定休息日工作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劳工工作之时数计算补休时数。

    前项之补休,其补休期限由劳雇双方协商;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未补休之时数,应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之工资计算标准发给工资;未发给工资者,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论处。

    第三十四条  劳工工作采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至少应有连续十一小时之休息时间。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商请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得变更休息时间不少于连续八小时。
    雇主依前项但书规定变更休息时间者,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始得为之。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劳工每七日中应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为例假,一日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二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例假,每八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条之一规定变更正常工作时间者,劳工每二周内至少应有二日之例假,每四周内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应有八日。
    雇主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时间,计入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延长工作时间总数。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于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时数不受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得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于每七日之周期内调整之。
    前项所定例假之调整,应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始得为之。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七条  内政部所定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劳动节及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放假日,均应休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项规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满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满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前项之特别休假期日,由劳工排定之。但雇主基于企业经营上之急迫需求或劳工因个人因素,得与他方协商调整。
    雇主应于劳工符合第一项所定之特别休假条件时,告知劳工依前二项规定排定特别休假。
    劳工之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而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但年度终结未休之日数,经劳雇双方协商递延至次一年度实施者,于次一年度终结或契约终止仍未休之日数,雇主应发给工资。
    雇主应将劳工每年特别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数所发给之工资数额,记载于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劳工工资清册,并每年定期将其内容以书面通知劳工。
    劳工依本条主张权利时,雇主如认为其权利不存在,应负举证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自公布后八个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条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