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第4部分 群岛国

    第3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分部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队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定: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