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部分 群岛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6部分 大陆架

    第5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 (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法律和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2.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目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2.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  (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3.(a)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些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家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发展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

    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的限制

      1.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2.上述规定不排队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座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座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座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