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

三十七(一九四七).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九日决议案

  安全理事会,

  决定在其议事规则内入下开订正条文:

第十章.申请国加入联合国
“第五十八条

  “凡欲加入联合国为会员国之国家应将申请书送达秘书长。申请书应附具该国接受宪章所载义务之宣言,并以正式文书之。

“第五十九条
〔条文无改变〕


“第六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决定依其判断该申请国是否为爱好和平之国家且确能并愿意履行宪章所载之义务,并据以决定是否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

  “安全理事会如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应将推荐送达大会,附具讨论之全部纪录。

  “安全理事会如不推荐该申请国为会员国,或暂不审议其申请,应向大会提出特别报告书,附具讨论之全部纪录。

  “安全理事会为使其推荐可于接到申请书后之大会次一届会中获得审议起见,至迟应于大会经常届会开始二十五日前或大会特别届会开始四日前,向大会提出是项推荐。

  “在特殊情形下,安全理事会于前项所定期限届满后,得决定就请求加入联合国之申请书向大会提出推荐。”


第二二二次会议一致通过32


32 未举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