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清烟毒条例 中华文库
← | 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 (民国62年) | 肃清烟毒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3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7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42 号令 |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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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肃清烟毒,维护国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称烟者,指鸦片、罂粟、罂粟种子及蔴烟或抵瘾物品;称毒者,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制品。
第三条
- 烟毒之查禁、肃清,应限期由地方政府负责,受内政部之督导,各有关机关应协助办理。
第四条
- 施用烟毒成瘾,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勒戒,于断瘾后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
- 施用烟毒成瘾,于犯罪未发觉前,自动向指定之勒戒处所请求勒戒并已断瘾,经勒戒处所通知该管检察官调验确已戒绝者,视同自首,准用前项规定。
- 施用烟毒,于犯罪未发觉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条
-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或蔴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贩卖、运输、制造扺瘾物品或贩卖、运输罂粟种子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贩卖、运输、制造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六条
- 前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七条
- 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蔴烟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扺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贩卖而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八条
- 意图营利,设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鸦片或为人施用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九条
- 施用毒品或鸦片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蔴烟或扺瘾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二项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不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 法院或检察官于前项裁定勒戒前,得先将犯罪嫌疑人送勒戒处所观察。其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 前二项勒戒及观察之日数,以一日扺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 第三项、第四项之勒戒处所,由地方政府设立或就公立医院内附设之。
-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依第三项规定勒戒断瘾后或第四条规定免除其刑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条
- 持有毒品或鸦片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蔴烟、扺瘾物品或罂粟种子者,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持有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一条
- 犯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或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供出烟毒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二条
- 查获之烟毒及专供制造或施用烟毒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并应将其剩馀灰质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烟毒合于制药之用,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十三条
- 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
- 前项没收之财物,应解缴国库,充肃清烟毒经费之用。
第十四条
- 公务员、军人犯第五条第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犯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条之罪者,依各该条规定从重处断。
- 公务员、军人包庇或图利纵容他人犯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纵放本条例之罪犯脱逃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务员、军人盗换或隐没查获之烟毒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盗换或隐没查获施用烟毒之器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法令有调验职务之人员,故为虚伪之鉴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第二项、第三项之罪者,其所得之财物均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扺偿。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要之生活费。
第十五条
- 栽赃诬陷或捏造证据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处以其所诬告之罪之刑。
第十六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为初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为终审。但左列案件,应自判决送达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于二十日内,第二款所定案件于十日内,将卷宗、证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而未经上诉之案件。
-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或驳回对于初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之上诉案件。
第十七条
- 覆判法院对于覆判案件,应自接收或调齐卷宗、证物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者,应予核准。
- 二、适用法律不当者,应予撤销,自为判决。
- 三、认定事实不当者,得发回或发交更审。
第十八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现役军人由军法机关审判外,均由司法机关审判。
第十九条
- 审判机关对于触犯本条例之案件,应先于其他案件审判之。
第二十条
- 查禁烟毒有功人员,或破获烟毒案件检举人,应予奖励,查禁不力者,应从重惩处;其奖惩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抵瘾物品之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