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重訴,1
【裁判日期】 10310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捷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罪嫌及殺
    人未遂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鄭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鄭捷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
    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為
    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
    仍有保全被告鄭捷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鄭捷應自
    103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2014年12月4日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4年12月4日
2014年1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重訴,1
    【裁判日期】 10312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捷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罪嫌及殺
        人未遂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鄭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鄭捷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手段兇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有罪判決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鄭
        捷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鄭捷應自103 年12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2015年2月6日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瞩重诉字第1号刑事裁定
    2015年2月6日
    2015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重訴,1
      【裁判日期】 104020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劉繼蔚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6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捷前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罪嫌及殺
          人未遂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鄭捷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鄭捷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犯罪手段兇殘,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有罪判決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鄭
          捷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鄭捷應自104 年2 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