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6月1日被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废止。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已失效)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7年12月26日批准 1988年1月14日公布并生效 2006年3月1日失效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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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颁布日期:19880114  实施日期:19880114  

颁布单位:卫生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教委、 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航、 国家外国专家局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 来中国定居或留1年(或来华留学1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