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8年1月15日修正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宪法
制定机关:苏联第一届最高苏维埃于莫斯科
有效期:1938年8月21日—1939年5月29日(不含本日)
1939年5月29日修正
1936年12月5日修正为底本,根据《中苏文化杂志》第三卷 第八九合期《苏联宪法之变更与补充及其法令》修正。

    第一章 社会组织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译注:节称苏联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苏联政治基础、为劳动代表之苏维埃(Soviets会议)所构成,因推翻地主资本家政权及无产阶级专政胜利之结果而得发扬巩固。

    第三条

    苏联中之全部政权属于城市及乡村之劳动者,其形式为劳动代表之苏维埃。

    第四条

    苏联经济基础、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及对于生产工具与手段之社会主义的所有,因于废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消灭生产工具与手段之私有权及废除人对人榨取之结果而得坚固建立。

    第五条

    苏联中社会主义的所有,或以国家所有(全体人民财产)之方式,或以合作集体农场(Cooperative and collective farm-Kolkhoz)所有(各个集体农场所有,合作组织所有)之方式表示之。

    第六条

    土地连同其蕴藏、水流、森林、工厂、制造厂、矿阱矿山、铁路运输、水上及空中运输、银行、交通工具、巨大国营农业组织(苏维埃农场及机器曳引State farm-Sovkhoz机站等)以及城市及工业区域之公社企业及住宅基金,均为国家财产,亦即全体人民之财产。

    第七条

    集体农场及合作组织之公共企业连同其牲畜、器械、集体农场及合作组织所出产之物品,以及所有公共建筑,均为集体农场及合作组织公有社会主义的财产。
    每一集体农户,除公共集体农场之主要收入外,可以私自利用附著于田宅之小块土地,井依据农业组合之法规,而视同私产以处理附著于田宅小块土地上之副业、以及住宅、厚生的牲畜、家禽及零星农具。

    第八条

    集体农场占有之土地,得免费及无期限永远使用之。

    第九条

    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为苏联经济之支配方式,同时法律许可个别的农民及手工业者小规模之私有经济,但以基于个人劳动而不榨取他人劳动者为限。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一己劳动收入、储蓄、住宅及家庭副业,家庭经济上之物品及家具,个人使用及便利上之器具等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所有之继承权,均以法律保护之。

    第十一条

    苏联经济生活,依照国家所定国民经济计书之规定与指导,以期增进公共财富,正确提高劳动者物质的及文化的水准,巩固苏联之独立及加强其国防能力。

    第十二条

    依据“不劳动者不得食”之原则,苏联境内之劳动为每一有工作能力之人民之职责及荣誉上之事业。“各尽所能,各取所值”之社会主义原则,正推行于苏联

    第二章 国家组织

    第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为各平等权利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自动组成之联邦国家,包括:
    (1)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Russian Soviet Federative Socialist Republic),
    (2)鸟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Ukrain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3)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Byelorussian Soveit Socialist Republic),
    (4)阿则倍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Azerbaidj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5)乔治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Gruz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6)阿美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Armenia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7)土尔克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Turkmen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8)乌兹贝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Uzbek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9)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Tadjik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10)哥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Kazakh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11)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The Kirghiz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

    第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职权,由其最高权力机关及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之:
    (1)代表苏联参加国际关系,缔结及批准对外条约;
    (2)宣战及媾和;
    (3)准许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4)监护苏联宪法之实施,幷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不与苏联宪法抵触;
    (5)批准各加盟共和国间疆界之修改;
    (6)批准新特区及省之设置以及新自治共和国之加入加盟共和国;
    (7)组织苏联国防及指挥苏联各种武装力量;
    (8)指导以国家独占为基础之国外贸易;
    (9)保卫国家安全;
    (10)制定苏联国民经济计画;
    (11)批准苏联统一的国家预算,以及列入苏联、各共和国及地方预算之赋税及收入;
    (12)管理银行、工业及晨业之机关及企业,以及具有全国意义之商务企业;
    (13)管理运输及交通;
    (14)指导货币及信用制度;
    (15)组织国营之保险;
    (16)缔结及供给借款;
    (17)制定土地使用以及开发矿产、森林及水利之基本原则;
    (18)制定教育及健康保卫之基本原则;
    (19)组织国民经济之单一会计制度;
    (20)制定劳动法之基本原则;
    (21)制定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刑法、民法;
    (22)制定苏联公民法及外侨权利法律;
    (23)颁布全国大赦法令。

    第十五条

    各加盟共和国主权,仅受苏联宪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之限制。在此范围以外,各加盟共和国独立的执行其国家权力。苏联保护各加盟共和国之主权。

    第十六条

    各加盟共和国注重各该共和国特殊情态,完全适应苏联 宪法之规定,自行制定宪法。

    第十七条

    各加盟共和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之权。

    第十八条

    各加盟共和国领土非经其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苏联法律在全体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各加盟共和国法律与苏联法律抵触时,苏联法律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苏联公民具有惟一之苏联公民资格。
    各加盟共和国任何公民,均为苏联公民。

    第二十二条

    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由各过区:阿尔泰斯基远东区克拉斯诺达尔斯基克拉斯诺牙尔斯基欧尔占尼基介夫斯基,各州:阿亲泽斯基倭劳郭斯基瓦伦聂斯基高尔郭夫斯基伊万诺夫斯基伊尔库斯克加里宁斯基基罗夫圭倍谢夫斯基古尔斯克列宁格勒斯基莫斯科斯基新西比利亚欧木斯克奥林堡斯基欧尔劳夫斯基罗斯托夫斯基亚占斯基萨拉托夫斯基木尔曼斯基斯维尔劳夫斯基斯莫林斯基斯丹林格勒斯基唐鲍夫斯基土尔斯基切亚宾斯基吉勤斯基牙劳斯拉夫斯基;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千旦巴什基尔达哥斯坦布拉特蒙古卡巴尔金诺巴鲁卡两卡里米茨卡烈里古米克里米玛利莫尔到夫聂木切夫伏尔加(即伏尔加日耳曼人共和国),北欧谢勤屋德木尔切勤诺三自古什基·储娃什牙库特,各自治州,阿德盖斯基犹太卡拉察叶夫奥罗特哈卡斯切客斯组成之。

    第二十三条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由各州:温尼萨基伏罗希洛夫格勒斯基德聂婆罗彼特夫斯基米托米尔斯基卡敏聂茨包多里斯基基也夫尼古拉斯基奥介斯基鲍鲁他夫斯基斯丹林斯基哈尔哥夫切尔尼哥夫斯基,及毛里达夫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之。

    第二十四条

    阿则倍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那希谦宛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那各尔诺卡拉巴赫自治省。

    第二十五条

    乔治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伯哈齐亚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亚扎尔司克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及南部奥雪蒂自治省。

    第二十六条

    乌兹倍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由各州:希哈尔斯基萨玛茧堪得斯基塔什干费尔于霍烈茨木斯基及卡拉卡鲁伯克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组成之。

    第二十七条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各尔诺巴达克商自治省。

    第二十八条

    克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由各州:阿裘宾斯基阿茧玛阿勤斯基东克萨克斯坦古尔叶夫斯基西克蘸克斯坦卡拉干金斯基克兹鲁奥尔金斯基克斯坦耐斯基拍夫劳达尔斯基北克萨克斯坦,及南克萨克斯坦组成之。

    第二十九条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由各州:维窃布斯基郭美尔斯基明斯基莫基烈夫斯基鲍烈斯基组成之。

    第三章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十条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苏联最高委员会(Verkhovny Soviet) 。

    第三十一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执行宪法第十四条所规定隶属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各种权力。此等权力,依据宪法,殊不归入对苏联最高委员会负责之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苏联人民委员会议及苏联各人民委员会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苏联立法权专由苏联最高委员会执行之。

    第三十三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由联邦及民族两院所构成。

    第三十四条

    联邦院由苏联公民按选举区域,于每三十万人中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五条

    民族院由各加盟共和国及各自治共和国、各自治省及各民族区之苏联公民选举之:每一加盟共和国出代表二十五人,每一自治共和国出代表十一人,每一自治省出代表五人及每一民族区出代表一人。

    第三十六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任期四年。

    第三十七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之联邦及民族两院享有同等权力。

    第三十八条

    联邦院及民族院均同等创制法律。

    第三十九条

    任何法律,经苏联最高委员会两院中每院过半票数之 通过,即认为批准。

    第四十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通过之法律,由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主席及秘书签字后用各(十一)加盟共和国文字公布之。

    第四十一条

    联邦院及民族院会期同时开始,同时休止。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选举联邦院主席一人及副(代理)主席二人。

    第四十三条

    民族院选举民族院主席一人及副主席二人。

    第四十四条

    联邦院及民族院主席指导各该院之会议井处理院内事务。

    第四十五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两院联席会议,由联邦院及民族院主席轮流主持之。

    第四十六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由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之。
    临时会议,经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之酌定,或经某一加盟共和国之请求,由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之。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及民族院对某种问题意见不能一致时,则此问题移交两院同数代表组织之调解委员会解决之。如调解委员会不能解决,或其决议不能得某一院之同意时,则此问题仍须再度提交两院审查。如两院仍不得一致解决时,则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解散最高委员会,宣布重行改选。

    第四十八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举行两院联席会议选举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其组织为: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主席一人,副主席十一人,主席团祧书一人,主席团委员二十四人。 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之一切活动,均对苏联最高委员会负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之职权如下:
    (1)召集苏联最高委员会会议;
    (2)解释苏联现行法律,颁布训令;
    (3)依据苏联宪法第四十七条,解散苏联最高委员会, 宣布重行改选;
    (4)由本身之建议,或经某一加盟共和国之请求,举行全国复决;
    (5)取消苏联人民委员会议及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不合法之决议及命令;
    (6)在苏联最高委员会休会期间,经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主席之提请,任免各人民委员,以后并提请苏联最高委员会追认之;
    (7)颁发苏联勋章及授予荣号;
    (8)执行赦免权;
    (9)任免苏联高级军事统帅;
    (10)在苏联最高委员会休会期间,如苏联遭受武力攻击,或遇有履行国际互助防御侵略之条约义务之必要时,宣布战争;
    (11)宣布总动员及局部动员;
    (12)批准国际条约;
    (13)任命井召回苏联驻外全权代表;
    (14)接受外国外交代表之呈递国书及卸任状。 (15)因苏联国防之需要或因保证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最高Template:苏维埃会议主席团)于个别地域或苏联全境有宣布戒严状态之权力。

    第五十条

    联邦院及民族院各选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每 院代表资格。
    各院接受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之建议,决定承认个别代表之权力,或撤销其被选举权。

    第五十一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各种问题之调查委员会及稽核委员会。
    各机关及各公务员均应接受各委员会之要求,提供必要资料及文件。

    第五十二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委员(代表)非经苏联最高委员会之同意,如在苏联最高委员会休会期间,非经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之同意,不受审判及逮捕。

    第五十三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满期或最高委员会在未满期间被解散后,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仍保持其职权,直至新选苏联最高委员会组织苏联最高委员会新主席团为止。

    第五十四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满期或在未满期间被解散后,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至迟于苏联最高委员会满期或被解散后二个月内,宣布重行选举。

    第五十五条

    新选之苏联最高委员会,至迟于当选后一个月内,由前届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召集之。

    第五十六条

    苏联最高委员会举行两院联席会议,选举苏联政府——苏联人民委员会议。

    第四章 各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由共和国公民选举之,任期四年。
    代表比率以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定之。

    第五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为共和国唯一之立法机关。

    第六十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职权如下:
    (1)依据苏联宪法第十六条通过及修改共和国宪法;
    (2)批准所属各自治共和国宪法井规定其领土疆界;
    (3)批准共和国国民经济计画及预算;
    (4)执行被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判决公民之大赦及特赦权。

    第六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选举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其组织为: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祧书一人及主席团委员若干人。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主席团之职权,以加盟共和国宪法定之。

    第六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及副主席若干人指导会议。

    第六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组织加盟共和国政府-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

    第五章 苏联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国家权力之最高执行及行政机关为苏联人民委员会议。

    第六十五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对苏联最高委员会,而在最高委员会休会期间,对最高委员会主席团负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依据并因执行现行法律及监督其实施,颁布决议及法令。

    第六十七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应执行于苏联全境。

    第六十八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之职权如下:
    (1)统一及指导全苏联苏联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以及所属其他经济及文化机关之工作;
    (2)设法实施国民经济计画、国家预算及巩固信用货币制度;
    (3)设法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及保障公民权利;
    (4)实现对外关系之一般方针;
    (5)决定应受实际兵役召集之公民每年入伍额数,指导建立国家之武力。
    (6)遇必要时于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之下,设置经济、文化及国防建设事务之特种委员会及主要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对于苏联法权范围内之行政及经济部门,有权停止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幷取消苏联各人民委员之命令及训令。

    第七十条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由苏联最高委员会以下列人员组织之: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主席,
    苏联人民委员会议各副主席,
    苏联国家计画委员会主席,
    苏维埃监察委员会主席,
    苏联各人民委员,
    艺术事业委员会主席,
    高等教育委员会主席,
    国家银行总裁。

    第七十一条

    苏联政府或苏联人民委员,对于苏联最高委员会委员之质询,应于三日内在该关系院作口头或书面之答复。

    第七十三条

    苏联各人民委员指导苏联权限内国家行政各部事务。

    第七十二条

    苏联各人民委员在关系之人民委员会权限内,依据幷因执行现行法律以及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颁布命令及训令,幷监督其实施。

    第七十四条

    苏联各人民委员会分为全苏联的或加盟共和国的二种。

    第七十五条

    各全苏联人民委员会在苏联全国直接的或经其委任机关,指导其所负国家行政各部事务。

    第七十六条

    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常例经由各加盟共和国中同一名称之各人民委员会,指导所辖国家行政各部事务,及直接管理苏联最高委员会主席团所批准之表册中固定限制之企业。

    第七十七条

    下列各人民委员会为全苏联人民委员会:
    1,国防人民委员会
    2,外交人民委员会
    3,国外贸易人民委员会
    4,交通人民委员会
    5,邮雷人民委员会
    6,水道运输人民委员会
    7,重工业人民委员会
    8,国防工业人民委员会
    9,机器制造业人民委员会
    10,海军人民委员会
    11,谷物采买人民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下列(十)人民委员会均为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食物工业、轻工业、林业、农业、国营谷物及畜牧农场 、财政、贸易、内政、司法、健康保卫。

    第六章 加盟共和国国家行政机关

    第七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最高执行及行政机关为各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

    第八十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对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而在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休会期间,对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主席团负其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依据并因执行苏联及加盟共和国现行法律以及苏联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颁布决议及法令,井监督其实施。

    第八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有权停止各自治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井取消各特区、各省及各自治省劳动代表会议执行委员会之决议及法令。

    第八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由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以下列人员组织之: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主席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各副主席,
    国家计书委员会主席,
    食物工业人民委员,
    轻工业人民委员,
    林业人民委员,
    农业人民委员,
    国营谷物及畜牧农场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贸易人民委员,
    内政人民委员,
    司法人民委员,
    健康保卫人民委员,
    教育人民委员,
    地方实业人民委员,
    公营经济人民委员,
    社会保险人民委员,
    艺术事业部主任,
    各全苏联人民委员会代表。

    第八十四条

    加盟共和国各人民委员指导加盟共和国权限内之国家行政各部事务。

    第八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各人民委员在各该人民委员会权限内,依据井因执行苏联及加盟共和国法律,以及苏联全国及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之决议及法令,幷依据苏联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之命令及训令,颁布命令及训令。

    第八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分为加盟共和国的或共和国的二种。

    第八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指导所负国家行政各部事务,隶属于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及关系之苏联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之管辖。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人民委员会指导所负国家行政一部事务,直接隶属于加盟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之管辖。

    第七章 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十九条

    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

    第九十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由自治共和国公民依据该自治共和国宪法规定之代表比率选举之,任期四年。

    第九十一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为自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之惟一立法机关。

    第九十二条

    各自治共和国注重自治共和国之特殊情态,及完全适应加盟共和国宪法之规定,自制宪法。

    第九十三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依据自治共和国宪法,选举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主席团,及组织自治共和国人民委员会议。

    第八章 国家权力之地方机关

    第九十四条特区(Krai)、省、自治省、区(Okrug)、分区(Rayon)、市、乡(包括哥萨克村落 Staniztas、俄罗斯农村 Derevnias、乌克兰村落 Khutors、中亚定居农村 Kishlaks、中亚游牧族或高加索山民村落 Auls)之国家权力机关为劳动代表会议(苏维埃)。

    第九十五条

    各特区、省、自治省、区、分区、市、乡(包括哥萨克村落...)之劳动代表会议由各特区、省、自治省、区、分区、市、乡之劳动者选举之,任期二年。

    第九十六条

    劳动代表会议之选举比率,以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定之。

    第九十七条

    劳动代表会议指导所属行政机关之各种活动,保障国家秩序之安全、法律之遵守及公民权利之不受侵害,指导地方经济及文化之建设,井制定地方预算。

    第九十八条

    劳动代表会议在苏联及加盟共和国法律赋予之权限内,通过议案及颁布法令。

    第九十九条

    各特区、省、自治省、区、分区、市及乡劳动代表会议之执行及行政机关,为各劳动代表会议选举之执行委员会,其组织如下: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一人及委员若干人。

    第一百条

    小村落之乡劳动代表会议之执行及行政机关,依据各加盟共和国宪法,为劳动代表会议选举之主席,副主席及秘书各一人。

    第一百零一条

    劳动代表会议之执行机关,直接对所由选出之劳动代表会议及上级劳动代表会议执行机关负其责任。

    第九章 法院及检察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苏联司法由苏联最高法院、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特区及省法院、自治共和国及自治省法院、区法院ヽ依据苏联最高委员会命令而构成之苏联特别法院及人民法院执行之。

    第一百零三条

    各法院之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限制者外,须有人民陪审员之参加。

    第一百零四条

    苏联最高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有权监督苏联及加盟共和国各级法院之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苏联最高法院及各苏联特别法院均由苏联最高委员会选举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六条

    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由各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选举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七条

    各自治共和国最高法院由各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选举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八条

    各特区法院、省法院、自治省法院、区法院由各特区、省、或各区之劳动代表会议,或自治省劳动代表会议选举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由各分区公民依据普遍、直接及平等之选举权以秘密(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之,任期三年。

    第一百十条

    法院审判用加盟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或自治省之语言,幷保证不通晓此等语言之受审者,由翻译使其完全明了案件内容,且有权用方言向法院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

    苏联各法院之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限制者外,均须公开,被告幷获得辩护权之保障。

    第一百十二条

    法官独立,仅对法律示其服从。

    第一百十三条

    各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各机关,以及各公务员及苏联公民严正遵守法律之最高监察权,属于苏联检察官。

    第一百十四条

    苏联检察官由苏联最高委员会任命之,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五条

    各共和国、特区、省检察官以及自治共和国及自治 省检察官由苏联检察官任命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六条

    各区、分区及市检察官由各加盟共和国检察官呈经 苏联检察官批准后任用之,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七条

    各检察机关仅隶属于苏联检察官之管辖,不受任何 地方机关之千涉,独立行使其职权。

    第十章 公民之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工作权,即有权获得有保障之工作,
    连同按其所劳动之量及质而发给之薪资。
    工作权、有: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社会生产力之正确提高,经济恐慌可能性之消灭及失业之排除为之保证。

    第一百十九条

    苏联公民有休息权。
    休息权、有:绝对多数工人减至七小时之工作、规定工人及职员每年保有原薪之休假,以及为劳动者服务之卫生事务所、休息厅、俱乐部等广大纲络之建立等为之保证。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公民年老以及疾病或丧失工作能力时、有物质保障权。
    此项权利、有:国家出资为工人、职员作社会保险之普遍发展,劳动者免费医药及劳动者享用上广大温泉疗养所纲为之保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苏联公民有教育权。
    此项权利、有:普及强迫之小学教育,上至高等教育之免费,大学生绝对多数之受国家津贴制度,各校之以方言讲授,工厂、国营农场、机器曳引机站及集体农场中劳动者工业、技术、农业等免费训练之组织为之保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苏联妇女在全体经济、国家、文化及社会政治生活方面赋予与男子同等之权利。
    实现此等妇女权利之可能、有:赋予妇女与男子同等工作、劳动报酬、休息、社会保险及教育之权利,国家对母性及儿童利益之保护,赋予孕妇以保留瞻养之休假,及广遍的产科医院、托儿所、幼稚园纲等为之保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苏联公民,不分所属民族或色种,在全体经济、国家、文化及社会政治生活方面之平等权利,为一成不变之法律。
    此等权利之任何直接或间接限制,抑或依据色种及民族之区别,而授予公民直接或间接的特权,以及任何色种或民族偏见,抑或仇恨与轻视之宣传,均受法律之严惩。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保障公民理性之自由起见,苏联之教会与国家以及学校与教会均行分离。国家承认全体公民有举行宗教仪式之自由及反宗教宣传之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为适应劳动者利益及巩固社会主义制度之目的,
    以法律赋予苏联公民下列之保障:
    (1)言论自由,
    (2)出版自由,
    (3)结社及集会之自由,
    (4)游行及示威运动之自由。
    此等公民权利之保障、为:供给劳动者及其组织以印刷所、纸张、公共建筑物、街道、交通工具及其他实现上述目的之必要物质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为适应劳动者利益及发展民众组织之独立能力及政治活动之目的,保证苏联公民有集结:职工会、合作社、青年团体、体育及国防团体、文化、技术及科学团体等社团之权。至于劳动阶级及其他劳动阶层中最活动及最觉悟之公民,均集中于苏联共产(布尔塞维克)党,-此为劳动者僇力巩固及发展社会主义制度之先锋,及劳动者各种社会的及国家的组织之领导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公民身体有不受侵犯之保障。任何公民非经法院裁可或检察官之批准,不受逮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民住宅之不受侵犯及通讯之秘密,均以法律保护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苏联对于外国公民之因保护劳动者利益,或因科学活动,或因民族解放之奋斗而受迫害者,予以庇护权。

    第一百三十条

    每一苏联公民,应服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宪法,遵守法律,奉行劳动纪律,忠实尽力社会天职及尊重社会主义的共同生活之规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每一苏联公民,应维护及巩固公共的社会主义财产,视为苏维埃制度上神圣不可侵犯之基础,视为祖国财富及权威之源泉,视为全体劳动者优裕的及文化的生活之源泉。凡危害公共的社会主义财产者,即为人民之公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国兵役为国家之法律。 工农红军中之军事服务为苏联公民之光荣天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捍卫祖国为苏联每一公民之神圣职责。凡背叛祖国如:违反誓言ヽ投降敌人、损害国家军事实力、为外国作间牒,均视为极大罪恶,受法律最严厉之惩罚。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参加各种劳动代表会议(苏维埃)-如:苏联最高委员会、各加盟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各特区及省劳动代表会议、各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各自治省劳动代表会议,区、分区、市、乡(包括哥萨克村落、俄罗斯农村、乌克兰村落、中亚定居农村、中亚游牧族或高加索山民村落)劳动代表会议,——之代表选举,均由选民依据普遍、平等及直接之选举权以秘密投票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选举采普遍制:凡年达十八岁之苏联公民,除精神缺陷者及被法院判处褫夺选举权者外,不分所属色种及民族、信仰、教育程度、住居年数、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及过去活动,均有参加代表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选举采平等制:每一公民各有一票;全体公民均平等参加选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妇女均享有与男子同等之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服务于红军队伍之公民均享有与全体公民同等之选举及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选举采直接制:各种劳动代表会议,——由乡及市劳动代表会议直至苏联最高委员会,——之代表,均由公民直接投票选举之。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选举之投票采秘密方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候选人按选举区提出之。 共产党组织、职工会、合作社、青年组织、文化团体等社团及劳动组织,均保证有提出候选人之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代表应将个人工作及劳动代表会议工作向选民报告,幷在任何时期,得依法定程序,经多数选民之决议罢免之。

    第十二章 国徽 国旗 国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徽,为镰刀及铁锺,列于太阳光芒四射及嘉禾环绕之地球上,井有各加盟共和国文字所书成“世界无产阶级联合起来!”之标题。国徽之上,置五角星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旗为红旗。上角近旗杆处饰以金色镰锤,其上为镶有金边之五角红星。其阔长为一与二之比。

    第一百四十五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之国都为莫斯科城。

    第十三章 宪法修改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苏联宪法之修改,须得苏联最高委员会两院各三分二以上多数之决议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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