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文库
← | 教育部国民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74年) | 行政院体育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6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6年(1997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87年(1998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87年1月12日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4200 号令 |
废止,教育部体育署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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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统筹国家体育事务,行政院特设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权限划分)
- 本会为全国体育行政主管机关,对省(市)、县(市)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监督、辅导之责。
第三条 (各处、室之设置)
-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 一、综合计划处。
- 二、全民运动处。
- 三、竞技运动处。
- 四、国际体育处。
- 五、运动设施处。
- 六、秘书室。
第四条 (综合计划处掌理事项)
- 综合计划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体育政策、制度、法规之综合研拟、推动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召开全国体育会议之规划及办理事项。
- 三、关于体育发展基金之筹措、运用事项与体育基金会之审核、登记及辅导事项。
- 四、关于体育专业人才与运动教练之培养、进修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 五、关于国民体育宣导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 六、关于本会研考业务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 七、关于本会资讯业务之规划、推动及管理事项。
- 八、其他有关体育事务之综合计划事项。
第五条 (全民运动处掌理事项)
- 全民运动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全民运动发展政策与方针与提升国民体能计划之规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休闲运动之规划、推动、协调及联系事项。
- 三、关于社区、职工、幼儿、青少年与中高龄国民体育之规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 四、关于身心障碍国民体育之推动、辅导及奖助事项。
- 五、关于原住民体育之推动、辅导及奖助事项。
- 六、关于传统及民俗体育之推动及辅导事项。
- 七、关于职业运动之联系及协调事项。
- 八、关于奥运会与亚运会竞赛运动以外各种全国性体育活动之监督、联系、推动及辅导事项。
- 九、其他有关全民运动事项。
第六条 (竞技运动处掌理事项)
- 竞技运动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竞技运动发展政策与方针之规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奥运会与亚运会竞赛运动选手之选拔、训练、参赛工作之监督、联系、推动及辅助事项。
- 三、关于学校、军中及职业运动组织与选手培训之协调、联系及辅助事项。
- 四、关于运动选手培训之规划、推动及辅助事项。
- 五、关于绩优运动选手、教练之奖励及辅导事项。
- 六、关于运动科学之研究、推动、奖励及辅导事项。
- 七、关于运动伤害之预防及宣导事项。
- 八、关于运动禁药之管制、检测及教育事项。
- 九、关于运动训练机构之联系、管理及辅导事项。
- 十、其他有关竞技运动事项。
第七条 (国际体育处掌理事项)
- 国际体育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国际体育交流政策与方针之规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国际体育运动与学术交流合作之策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 三、关于学校体育国际交流合作之协调、联系及辅助事项。
- 四、关于举办大型国际运动赛会与体育会议之策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 五、关于旅外优秀体育连动人才之联系、辅导及外籍运动员、教练、裁判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国内外体育资讯之调查、搜集、分析及出版事项。
- 七、其他有关国际体育事项。
第八条 (运动设施处掌理事项)
- 运动设施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运动设施发展政策与方针之规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民间兴建运动设施之管理、奖励及辅助事项。
- 三、关于充实学校与社区运动设施之规划、协调及辅助事项。
- 四、关于兴建运动公园之规划、协调及辅助事项。
- 五、关于兴建大型运动场馆之规划、协调及辅助事项。
- 六、关于兴建休闲运动设施之规划、协调及辅助事项。
- 七、关于运动场馆、设备、器材之审定及辅导事项。
- 八、关于公民营运动设施营运管理之监督及辅导事项。
- 九、关于高尔夫球场及其他特殊运动场馆之管理及辅导事项。
- 十、其他有关运动设施事项。
第九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秘书室掌理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事项。
第十条 (正、副主任委员之设置)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或三人,襄助会务,其中一人或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十一条 (委员之聘任及任期)
-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均为无给职,由主任委员提请行政院院长就体育界代表、有关机关代表及学者、专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满得连任二次。但委员为有关机关代表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动。
第十二条 (会议之举行)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以主任委员为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十三条 (人员编制)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二人,处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六人至二十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至二人,视察二人至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视察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二人至十四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人至五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二十六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三人至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人至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四条 (人事室之设置)
-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五条 (会计室之设置)
-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人员选用)
- 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七条 (运动训练机构之设置)
-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运动训练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条 (研究人员之聘用)
-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及助理研究员十人至十五人。
第十九条 (身心障碍国民运动委员会之设置)
- 本会设身心障碍国民运动委员会,由副主任委员一人兼任召集人;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一条 (办事细则之拟订)
- 本会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