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习学校法 中华文库
补习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33年9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9月20日 1944年10月7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0月7日 |
补习教育法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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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补习学校以补充应用知识,提高学业程度传授实用技术,增进生产能力为目的。
第二条
- 补习学校分普通补习学校及职业补习学校,各依其所补习科目或采用教材之程度分初中高三级,初级补习学校相当于中心国民学校之高级部,中级补习学校相当于初级中等学校,高级补习学校相当于高级中等学校。
第三条
- 补习学校由公立学校教育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附设,省市县政府或私人亦得设立之。
第四条
- 补习学校之设立、变更及停办,系省或院辖市设立者,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其馀呈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呈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条
- 补习学校上课得采用按日制,或间日制,采用按日制者,每日上课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采用间日制者,每日上课时间不得少于三小时。
- 补习学校每一科目教学总时数,不得少于同级正式学校课程标准内规定总时数三分之二,每一科目修业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六条
- 补习学校学生修业完毕经试验及格者,由学校给与及格证书。
第七条
- 补习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正式学校相当年级之主要科目,经试验及格者,得以同等学力投考正式学校程度相衔接之班级,其已在各级补习学校修业完毕,试验及格者,并得以同等学力投考与原补习学校程度相衔接之正式学校。
第八条
- 补习学校学生修毕与同级正式学校相当各种主要科目,经试验及格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行考验,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前项考验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给与资格证明书,证明其具有同级正式学校毕业同等之资格。
第九条
- 各级补习学校之教学科目、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实习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补习学校置校长或主任一人,综理校务。
- 公立学校教育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附设补习学校之校长或主任,得由各该学校机关机构主管人员兼任。
第十一条
- 补习学校教员由校长或主任聘请合格人员充任,以专任为原则,职员由校长或主任任用。
第十二条
- 补习学校不收学费,但得酌收讲义费,职业补习学校并得酌收实习费,均须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 公立或已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得依实际需要设置与各该学校程度相当之补习科目,选取合格学生,其修业完毕经试验及格者,由学校给与各该科目之学分证明书。
第十四条
- 补习学校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