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96年5月11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5月11日
2007年5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6年5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7411号令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11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74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前[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第1, 3, 6, 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551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3、6、7 条条文(原名称: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设置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至5, 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5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就医就养权利及激励士气,并建立管理及运作机制,特制定本条例,设置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条例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依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二、依消防机关组织法规执行消防救灾任务之人员。
      三、依海岸巡防机关组织法规执行海巡任务之人员。
      四、空勤总队所属执勤人员。
      五、协勤民力。
      前项协勤民力人员,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条 (基金运用范围)

      本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有关因公执行勤务死亡其遗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有关因公执行勤务受伤、残废医疗、住院及复健之安全金。
      三、有关因公执行勤务之其他生活、急难救助安全金。
      前项各款安全金额、申请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订定,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项因同一事由,已申请其他同性质济助金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差额;已达本基金所定给与标准者,不再发给。

    第五条 (基金来源)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编列预算十亿元拨入本基金,第一年拨二亿元,之后八年每年拨一亿元。
      二、由社会各界人士捐赠。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运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为动本基金。

    第六条 (管理会之设置及职权)

      本基金设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员及协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会(以下简称管理会)负责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
      本基金管理会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运用,由主管机关订定基金设置管理办法规定之。

    第七条 (管理会之组织)

      管理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首长担任,对外代表本基金,一人为副召集人,由主管机关之副首长担任;其馀派任委员,由财政部次长、主计处副主计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长、警政署副署长、消防署副署长、空中勤务总队副总队长担任,并依其本职任免;另遴选委员,分别由具有法律、经济、金融及其他与管理会办理事项相关领域之专业学识及经验者担任。管理会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依前项规定遴选之委员,每任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员聘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八条 (管理会会议之召开)

      管理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九条 (基金之存管)

      本基金应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应依国库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预决算之办理)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会计制度)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会计法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管理办法)

      本基金设置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