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农业保险条例
农业保险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5月1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5月12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56501号令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2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565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农字第1090029825号令发布除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 项第 1、4 款及第 21 条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填补天然灾害或其他事故对农、林、渔、牧业之损失,提高农业经营保障,安定农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保险:指为填补天然灾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险标的之实际或推定损失,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保险。
      二、保险标的:指农、林、渔、牧业产物相关品项。
      三、保险业:指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并依法设立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
      四、保险人:指在农业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义务之保险业及农会、渔会。
      五、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农业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
      六、被保险人:指实际从事农、林、渔、牧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

    第四条

      保险人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保险业依保险法之规定,农会、渔会准用该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规定。

    第二章 农业保险之推动

    第五条

      主管机关得选定保险标的,于特定地区及期间试办农业保险,并视试办结果将其纳入全面推动之品项。
      前项农业保险试办之方式、被保险人资格、范围、缴费方式与其效力、投保金额、保险种类、给付项目、审查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农业保险依不同保险标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险业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农会、渔会担任保险人,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前项保险人得将农业保险作业委托农会、渔会办理。
      农会、渔会担任第一项保险人之资格条件、申请许可程序、废止许可、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作业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农会、渔会担任保险人,以办理符合主管机关产业政策需求之农业保险为限,并应依主管机关所定农业保险契约范本签订保险契约;其要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率、准备金、再保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保险业办理农业保险,其保险商品由保险业或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报送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并应于送审前征得主管机关同意,修正时亦同。

    第八条

      农业保险得视政策目的及农、林、渔、牧个别产业政策需求,采全部或部分强制投保、自愿投保方式办理;强制投保对象未依规定投保者,主管机关得不给予或酌减与该保险标的相关之补助、补贴、奖励、辅导、救助等相关措施。
      前项强制投保之标的、范围、对象、对强制投保对象未依规定投保得采取之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保险费及补助

    第九条

      农业保险之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经主管机关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主管机关得对要保人投保农业保险之保险费予以补助;其补助比率,得依保险标的及险种而定,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以百分之七十五为上限;施行后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为上限,但属强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机关得视保险标的、险种、保险费补助之对象及比率,调整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之现金救助额度。
      第一项保险费补助之对象、比率、额度、申请程序、核发、补助之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保险人研发农业保险商品。
      主管机关得补助保险人办理农业保险之附加费用或提供奖励。
      前项补助或奖励之对象、申请资格、审查程序、基准、补助或奖励之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与危险分散及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人承保农业保险危险,应以主管机关建立之危险分散与管理机制为之。
      前项危险分散与管理机制,由主管机关成立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负责执行,就保险人移转之危险,由该基金承担、向国内或国外为再保险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为之。
      前二项有关危险分散与管理机制之危险承担限额或比率、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各种准备金之提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十三条

      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办理下列业务:
      一、农业保险之再保险、危险承担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资金运用事宜。
      三、农业保险资料库之建置及维护。
      四、勘损人员教育训练与人才资料库之建立及管理,并得接受保险人委托办理勘损事宜。
      五、农业保险之教育推广及宣导。
      六、农业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协助、咨询及申诉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农业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之推动。
      前项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之捐助章程、资金运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之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农业保险商品分进之再保险费收入。
      三、资金孳息及运用收益。
      四、捐赠收入。
      五、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融资。
      六、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至新台币一百亿元,其后应视应有之承保能量及损失情形,持续编列预算捐助该基金。

    第五章 税赋减免

    第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捐赠,经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出具证明,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本法办理之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及印花税。
      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依本法办理农业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均免课税捐。
      前二项租税优惠,实施年限为十五年,其年限届期前,行政院得视情况延长一次,并以十五年为限。

    第六章 业务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农会、渔会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应成立专户,专款专用,并建立专户管理与运用、核保理赔处理、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专户之资金来源与用途、专户管理与运用、核保理赔处理、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应包含之内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农会、渔会办理之农业保险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农会、渔会之理事、监事、总干事及相关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不全之资料及报告。
      前项检查,主管机关得委托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第一项所定应行检查事项、资料或报告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该农会、渔会负担。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搜集、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人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业务及财务状况。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及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得要求保险人提供农业保险承保、理赔及争议案件等相关资料,保险人不得规避、妨碍、拒绝或提供不实、不全之资料。
      主管机关或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为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得向相关机关(构)请求提供气候、地质、水文等数据或研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业保险损失认定之勘损人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格或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办理之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合格证书之勘损人员名单,由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公开于资讯网路。
      主管机关应建立农业保险事故之勘查原则,必要时应协助办理损失程度认定相关事宜。
      第一项勘损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人才资料库建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农会、渔会提供之农业保险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得由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立之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处;调处成立者,由争议处理机构作成调处书。
      前项调处之受理、程序、期间、成立、调处费用之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农业保险之争议处理涉及农业专业事项,得请主管机关协助提供咨询。

    第二十三条

      农会、渔会办理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法令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命其解除总干事或职员之职务。
      三、解除理事、监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农业保险业务。
      五、其他有关业务或营业之必要处置。
      主管机关得委托其他机构辅导农会、渔会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农会、渔会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办理农业保险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

      农会、渔会之理事、监事、总干事或相关人员于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查核,或令其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规避、妨碍、拒绝检查、查核,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规避、妨碍、拒绝或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或报告,或提供不实、不全之资料或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会、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前段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所定农业保险契约范本签订保险契约。
      二、违反依第七条第一项后段所定办法中有关要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率、准备金或再保险规定。
      三、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未依第十七条规定成立专户或专款专用、未建立专户管理与运用、核保理赔处理或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各该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设立独立会计记载业务、财务状况。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不全之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处罚保险业时,应通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农会及渔会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农业保险者,于本法施行后,得于本法施行之日起担任保险人,依本法规定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但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内依第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届期未取得许可者,不得继续担任保险人,主管机关并得限期要求办理业务移转。
      农会及渔会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农业保险者,其农业保险专户于财团法人农业保险基金成立前之结馀款,应于该财团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内,转入该财团法人。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