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划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换办法
民国92年11月28日
制定机关:内政部命令
2003年11月28日

一、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九二00九0三七五号令发布
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6881号令修正
三、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60800539号令修正
    第一条 本办法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机关,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第三条 都市计划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与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换,以属同一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内者为限。
    第四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与公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一、都市计划书规定应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或开发许可等整体开发方式取得。
    二、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于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时,同时涂销原设定他项权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记或有产权纠纷情形。
    四、已兴建临时建筑使用。但经临时建筑物权利人同意于勘查前自行拆除腾空,或愿意赠与公有并经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持有年限未满十年。因继承或配偶、直系血亲间之赠与而移转者,其持有年限得予并计。
    第五条 应由中央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无可供交换之国有非公用土地者,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取得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以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交换;无可供交换之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有非公用土地者,以国有非公用土地办理交换。 第六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定期清查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并将其标示、面积、公告现值、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等资料制作成册,于每年三月底前送执行机关。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换:

    一、公共设施保留地。
    二、依法不得为私有之土地。
    三、已有处分、利用等计划或限制用途。
    四、抵税土地。但经税捐稽征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已设定他项权利。但经他项权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出租。但经承租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依建筑法指定建筑线有案且已建筑完成之现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获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册后,得视实际需要会勘确认,并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适当之交换标的,于各该机关网站、公布栏及各该乡(镇、市、区)公所公布栏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交换资格审查(以下简称交换资格审查),并将公告日期、地点登报周知。

    前项公告至少三十日,公告期间得于交换标的现场竖立公告牌张贴公告。

    第一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换标的之标示、面积及公告现值。
    二、交换标的之权利状态及使用现况。
    三、受理申请交换资格审查及个人或团体提出交换标的异议之机关及期间。
    四、申请交换资格审查应备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交换资格审查收件截止日前二个月内之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款之证明文件。
    (四)其他执行机关规定申请交换资格审查应备之文件。五、其他必要事项。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权人为办理交换公有非公用土地,得申请鉴界,其费用应自行负担。
    第一项可供交换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变更土地使用分区之必要时,得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变更后,再办理交换。
    第八条 执行机关审查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符合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后,核发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交换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交换资格证明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属中央应取得或地方应取得。
    二、划设年限。
    三、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土地标示、面积、公告现值、所有权人姓名与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其他经执行机关认为必要事项。
    前项交换资格证明书有效期限以当次交换使用为限。
    第九条 执行机关受理交换资格审查申请后,经审查其文件不合规定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前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驳回之:
    一、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
    二、未依前项规定补正。
    第十条 执行机关依第七条规定公告交换标的后,查明交换标的有第六条第二项各款情形,或于投标前认为个人或团体所提异议确有理由或其他情形特殊者,得公告撤销或废止该交换标的。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于交换资格审查完竣,应即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程序,公告交换标的投标及开标日期。
    第十二条 取得交换资格证明书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单独或联合其他土地所有权人于交换标的投标期间,备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并将袋口密封后,向执行机关投标:
    一、投标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权人姓名、住址;其为法人者,其法人名称、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投标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标示、面积、权利状态、当期土地公告现值及土地总价值。
    (三)交换标的。
    (四)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事项。
    二、交换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所有权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其为法人者,其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四、开标日三个月内之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五、其他经执行机关规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之交换标的,以一件为限。
    第十三条 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办理交换之优先顺位,以下列方式定之:
    一、划设皆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为优先。
    二、部分划设逾二十五年未经政府取得者其次。
    前项各款有二件以上投标,以土地总价较高者得标,土地总价相同时,以抽签方式定之。第一项土地总价之计算,以投标当期土地公告现值为准。
    第十四条 投标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总价不得低于交换标的。
    第十五条 执行机关应于开标日审查投标案件决定得标人后,将交换优先顺位结果公告七日。
    执行机关应于前项公告后三十日内会同得标人及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勘查交换之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与得标人于勘查完竣后三十日内签约,并办理交换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点交事宜。
    得标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或拟交换之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实际情形与其交换资格证明书所载资料明显不符时,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得与得标人解约,并免依交换优先顺位结果递补。
    第十六条 交换标的投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决标予该投标人:
    一、私有公共设施保留地不符合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
    二、未依第五条规定投标。
    三、交换标的有第十条规定情形。
    四、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
    五、土地所有权人与交换资格证明书所载土地所有权人不同。
    六、应备文件缺漏、影本与正本不符,或投标书填写内容不全、字迹不清无法辨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