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1999年)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文化部、海关总署
2002年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201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信息网络传播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查进口音像制品内容,确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部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的;

      (三)节目样片;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八条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文化部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文化部的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后30日内将样品报文化部备案。

      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出版发行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凭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或者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复制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进口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三)未出版发行或终止进口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向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文化部批准文件的要求,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