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中华文库
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65年8月17日 |
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
(1965年8月17日公布) |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物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等疾病,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加工、采购、贮存、运输、销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把食品卫生工作纳入生产计划和工作计划,并且指定适当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和技术指导。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各级卫生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做好食品卫生工作。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所属单位的基层领导干部、职工进行重视卫生的思想教育,组织食品卫生科学知识的学习,使他们加强对人民身体健康负责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做好食品卫生工作。各级卫生部门应当主动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和食品卫生科学知识的教育训练工作。
卫生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普及食品卫生知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当把食品卫生工作列为成绩考核和组织竞赛、评比的重要内容之一。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卫生组织,订立卫生工作制度,以不断促进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研究制定各种主要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包括容器)的卫生标准(包括检验方法)。制订食品卫生标准,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的食品产品标准,必须有卫生指标。卫生指标应当取得同级卫生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卫生标准和卫生指标,在本系统、本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的检验工作,对食品的卫生质量负责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进行抽查检验,并且根据检验结果提出意见,对需要改进的应当督促改进。由于抽查检验的需要,卫生部门可以按手续无偿抽取适量的样品。
第七条
采用新的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且应当由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科学实验结果、质量标准或必要的资料,送经当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厂、场(包括屠宰加工场)、仓库,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卫生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所属原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企业,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导协助下,逐步加以改进。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下列卫生设备:
一、生产、加工、贮存、销售食品的场所,应当有必要的防蝇、防尘、防鼠、洗涤、洗手、消毒、个人防护和污水排泄设备,并且设有完整的垃圾容器。
屠宰加工场(厂),还必须有屠宰检验和病畜禽肉品无害处理设备。无害处理与正常屠宰加工场所之间应当有一定的距离。
二、生产、加工、采购、贮存、销售食品的工具、容器、食具,应当有相应的洗刷、消毒、贮存设备。
三、贮存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应当有冷库、冰箱设备(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四、运输食品,应当有合乎卫生要求的容器和工具;运送容易腐败变质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还应当有专用的容器和工具。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常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虫害及其孳生条件。
二、经常保证食品新鲜干净以及应有的色、香、味特征。
三、生产、加工、采购、贮存、运输、销售食品时,食品以及所用的工具、容器,应当生熟分开;人员、场地的安排应当尽量符合生熟分开的要求,严格防止交叉污染。工具、容器用后必须洗刷干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和饮食器具必须消毒。一切食品、食品原料必须与毒物、杂物严格隔离。
直接入口的食品,在运输、保存过程中必须封盖严密;在销售时应当使用干净的工具;盘点必须用手时,应当将双手洗净消毒;包装的纸张、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四、各类容易腐败变质的熟食品,应当尽可能在当日售完;如需隔夜,应当检查质量,采取冷藏或其他措施妥善保存,并在次日出售前根据食品情况,重新加热、改制或销毁。制作生吃食品或凉拌菜必须消毒。
五、屠宰畜禽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验,并出具证明(或盖验讫印);处理方法要明确。运销外地的肉品必须随带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运输过程中做好卫生工作,以保护肉品质量;运抵目的地后,交由受货单位验收。
六、罐头、饮料、酒类、蛋粉、奶制品、代乳粉、调味品等成批生产的有包装的食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品名、厂名、生产日期、批号,必要时还应当注明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
八、生产、加工、采购、贮存、运输、销售操作规程中应当有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加工、运输、贮存、包装食品和食品原料,不得利用被有毒物质所污染和污秽不洁的场所、车船、工具、包装材料。食品用具、食具和包装材料,不得使用含有有毒物质的原料。
第十二条
食品及其原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出售和食用:
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含有毒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凡通过加工可以除去其毒性者除外);
二、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指标的,以及当地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及原料;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肉类;
四、没有卫生检验证明或验讫印的肉品;
五、使用不符合“食用合成染料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色素的食品;
六、加工、烹调方法不当,不能杀灭对人有害的微生物、寄生虫或者不能消除其中有害物质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原料。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录用新职工,必须事先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吸收患有肠道传染病(或者带菌者)、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麻风等传染病的人员参加工作;对于患有上述传染病的原有职工,由所在单位领导或其主管部门负责调离(或者停止)接触食品的工作,并且给以妥善安排,待治愈或带菌消失后恢复原工作;对于所有的职工一般每年至少进行健康检查一次,并组织进行有关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经常坚持做好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违犯本条例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限期改进,或者责令停业改进;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重大事故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建议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商业、工商行政管理、供销合作等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精神,制订集市贸易、食品摊贩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