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规约
本规约是联合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关于设立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的协定的组成部分。原件位于联合国安理会第1757号决议

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规约

  黎巴嫩政府曾要求设立具有国际性质的法庭,审判所有经查明对致使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遇害的恐怖罪行负责的人。对此,安全理事会 2006年3月29日第1664(2006)号决议作出回应。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以下称“特别法庭”)根据联合国与黎巴嫩共和国按该决议签署的协定设立,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履行职能。

  第一节 管辖权和适用法律

  第1条 特别法庭的管辖权

  特别法庭对那些对2005年2月14日造成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伤亡的攻击事件负责的人具有管辖权。如果法庭认定2004年10月 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之间,或由各方决定并经安全理事会同意的此后任何日期,在黎巴嫩发生的其他攻击事件根据刑事司法原则存在关联,并同2005 年2月14日攻击事件具有类似性质和严重性,法庭对那些对此类攻击事件负责的人也具有管辖权。此种关联包括但并不限于下列各要件的组合:犯罪意图(动机)、攻击的目的、被攻击者的身份、攻击的模式(作案手法)和攻击实施人。

  第2条 适用的刑法

  在不违背本规约规定的情况下,下列各项适用于起诉和惩罚第1条所述各项犯罪:

  (a) 黎巴嫩刑法典有关起诉和惩罚恐怖主义行为、侵犯生命和人身安全罪、非法结社、对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条款,包括有关犯罪、参与犯罪和共谋的物质要件的规则;

  (b) 黎巴嫩1958年1月11日关于“增加对煽动叛逆罪、内战和不同信仰间争斗的处罚”法律第六和第七条。

  第3条 个人刑事责任

  1.在下列情况下,一个人将对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负个人责任:

  (a) 实施、作为共犯参与、组织或指挥其他人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进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而此种促进行为系属故意,是为了助长该群体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或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犯罪。

  2.有关上下级关系问题,如果上级对受其实际领导或控制的下级未实施适当控制,致使下级实施本规约第2条所述犯罪,该上级在下列情况下应负刑事责任:

  (a) 该上级知情,或已有情报清楚表明该下级正在或即将实施此类犯罪而故意对有关情报置若罔闻;

  (b) 犯罪涉及到属于该上级有效责任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

  (c) 该上级没有在本人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实施,或将有关问题提交主管当局调查或起诉。

  3.该人奉上级命令行事并不免除其刑事责任,但在特别法庭认为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时可基于此事实考虑减轻刑罚。

  第4条 共同管辖权

  1. 特别法庭与黎巴嫩国内法院拥有共同管辖权。在这一管辖权中,特别法庭优先于黎巴嫩国内法院。

  2. 检察官根据秘书长的决定就任后,至迟在两个月内,特别法庭应要求国内处理攻击前总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案件的法院服从特别法庭的职权。黎巴嫩司法当局应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调查结果及法院记录副本。因涉案调查而被拘留的人应移交给法庭羁押。

  3. (a) 负责审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间(或依照第1条决定的以后日期)实施的犯罪的国家司法当局,应特别法庭的请求,应将所掌握的调查结果和法庭记录副本提交给法庭,供检察官审查;

  (b) 应法庭进一步请求,上述国家当局应服从特别法庭的职权。该当局应向法庭提交所掌握的调查结果和法庭记录副本,因涉嫌与任何此类案件有关联的在押人员应移交给法庭羁押;

  (c) 国家司法当局应定期向法庭通报调查进展情况。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庭可正式要求国内司法当局服从法庭的职权

  第5条 一罪不二审

  1.已被特别法庭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由黎巴嫩国内法院审判。

  2.如果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缺乏公正或独立性,其目的是包庇被告人,使其免负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有关案件未经全力起诉,在此种情况下,经由国内法院审判的人,随后仍然可以由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3.对于根据本规约被定罪的人,特别法庭在量刑时应考虑国内法院对同一人的同一行为所判刑罚已执行的程度。

  第6条 赦免

  对于实施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任何犯罪的人,虽获赦免并不妨碍起诉。

  第二节 特别法庭的组织

  第7条 特别法庭的机关

  1.特别法庭由下列机关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一名预审法官,一个审判分庭和一个上诉分庭;

  (b) 检察官;

  (c) 书记官处;

  (d) 辩护方办公室。

  第8条 分庭的组成

  1.分庭的组成如下:

  (a) 一名国际预审法官;

  (b) 审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视事,其中一名为黎巴嫩法官,二名为国际法官;

  (c) 上诉分庭由五名法官视事,其中二名为黎巴嫩法官,三名为国际法官;

  (d) 二名候补法官,其中一名为黎巴嫩法官,一名为国际法官。

  2.上诉分庭法官和审判分庭法官各应选出主审法官,负责掌握其被选出的分庭的诉讼程序。上诉分庭主审法官为特别法庭庭长。

  3.根据审判分庭主审法官的请求,特别法庭庭长为司法公正,可指派候补法官在审判各个阶段出庭,并在一名法官无法继续出庭时替换该名法官。

  第9条 法官的资格和任命

  1.法官应为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的人。法官应独立履行其职责,不得接受或寻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2.分庭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以及国际法方面的经验。

  3.如协定第2条规定,法官由秘书长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

  第10条 特别法庭庭长的权力

  1.特别法庭庭长除了行使其司法职能外,还代表法庭并负责法庭有效运作以及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

  2.特别法庭庭长就法庭运作及活动情况向秘书长和黎巴嫩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11条 检察官

  1.检察官负责调查和起诉对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负责的人。为了司法事务的妥善执行,检察官可决定合并审判被指控在同一案件中实施相同或不同犯罪的人。

  2.检察官应作为特别法庭的一个特设机关独立行事。检察官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3.根据协定第3条的规定,检察官由秘书长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检察官应品格高尚,具备最高水平的专业能力,并具有调查和起诉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

  4.检察官应得到一名黎巴嫩副检察官的协助,并应视切实有效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得到其他黎巴嫩工作人员和国际工作人员的协助。

  5.检察官办公室有权讯问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并进行现场调查。执行这些职务时,检察官应得到黎巴嫩有关当局的适当协助。

  第12条 书记官处

  1.书记官处在特别法庭庭长的领导下负责法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务。

  2.书记官处由一名书记官长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3.书记官长由秘书长任命,为联合国工作人员。书记官长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书长同政府协商后决定。

  4.书记官长应在书记官处内成立被害人和证人股。该股应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提供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并向在特别法庭出庭作证的人以及由于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其他适当援助。

  第13条 辩护方办公室

  1.秘书长应同特别法庭庭长协商,任命一名独立的辩护方办公室主任,该主任负责任命办公室工作人员并编列辩护律师名单。

  2.辩护方办公室还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公设律师,保护辩护方的权利,向辩护律师和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支持和协助,包括酌情提供法律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咨询,在涉及具体事项时,在预审法庭或分庭出庭。

  第14条 正式语文和工作语文

  特别法庭的正式语文为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在任何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预审法官或分庭可酌情决定采用上述一种或两种语文作为工作语文。

  第三节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

  第15条 涉嫌人在调查期间的权利

  涉嫌人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不得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在讯问开始之前,检察官应以涉嫌人使用和通晓的语文向涉嫌人说明其拥有的下列权利:

  (a) 有权利被告知,有理由相信涉嫌人实施了特别法庭管辖权内的犯罪;

  (b) 有权保持沉默,而此种沉默不会在判定有罪或无罪时作为考虑因素,并有权得到提醒,涉嫌人所作任何陈述都将会被记录并可能最作为证据使用;

  (c) 有权自己选择法律援助,包括在司法公正需要时及涉嫌人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时,有权得到辩护方办公室提供的法律援助;

  (d) 如果不通晓或使用讯问所用的语文,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口译员的协助;

  (e) 接受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

  第16条 被告人的权利

  1.所有被告人在特别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2.被告人有权得到公平和公开的听讯,但特别法庭可以命令采取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措施。

  3.(a) 在根据本规约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前,应推定被告人无罪;

  (b) 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

  (c) 判定被告人有罪,相关分庭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

  4.在根据本规约裁断对被告人的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障:

  (a) 以其通晓的语文,迅速被详细告知对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b) 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

  (c) 在没有不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审判;

  (d) 除第22条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并亲自或通过自己选择的律师为自己辩护;在被告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被告知这项权利;在司法公正所需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并在被告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免除其费用;

  (e) 讯问或间接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

  (f) 根据《特别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审查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使用的所有证据;

  (g) 如果不通晓或使用讯问所用的语文,有权免费获得一名口译员的协助;

  (h) 不被迫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认罪。

  5.被告可在诉讼程序任何阶段在法庭上作出陈述,但此种陈述必须与审判中的案件有关。分庭应裁定此种陈述是否具有任何证明价值。

  第17条 被害人的权利

  特别法庭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预审法官或分庭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在预审法官或分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述意见和关注。

  第四节 诉讼的进行

  第18条 预审程序

  1.预审法官对起诉书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检察官已经确立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对起诉书予以确认。如果预审法官不能得出这一结论,起诉书将不予受理。

  2.预审法官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发出命令或授权令,实施逮捕或移交,并可发出进行调查以及公正从速审判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9条 特别法庭设立前收集的证据

  在特别法庭设立之前由黎巴嫩国家当局或由国际独立调查委员会根据安全理事会第1595(2005)号决议及后来的各项决议所规定的任务而收集的有关由特别法庭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法庭将予以接受。这些证据是否可以接受,由分庭根据有关收集证据的国际标准予以决定。任何此类证据的证明力由分庭确定。

  第20条 审判程序的开始和进行

  1.审判分庭应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确定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尊重,确认被告人听懂了起诉书,并指示被告人提出答辩。

  2.除特别法庭为司法公正的目的另有决定外,讯问证人应首先由主审法官提问,然后由审判分庭其他法官、检察官和辩护方提问。

  3.审判分庭可根据请求或自行决定,在审判的任何阶段传唤更多的证人和(或)命令出具更多的证据。

  4.听讯应公开进行,除非审判分庭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决定程序不公开进行。

  第21条 分庭的权力

  1.特别法庭应将审判、上诉和复核程序分别严格限制在对指控所涉问题或上诉及复审的理由的从速听讯。特别法庭应采取严格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造成无理拖延的行动。

  2.分庭可采纳任何其认为具有证明价值的相关证据,但如果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远远低于确保公平审判的必要性,则可予以排除。

  3.分庭可接受证人口头提出的证据,或在司法公正允许的情况下,接受书面证据。

  4.在《程序和证据规则》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分庭可适用那些最有利于对审理事项的裁断并符合本规约精神和普遍法律原则的证据规则。

  第22条 缺席审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别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程序:

  (a) 该人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出庭权利;

  (b) 有关国家当局未将该人移交给法庭;

  (c) 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已由预审法官确认的指控通知该人。

  2.如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听讯,特别法庭应确保:

  (a) 被告人已接到通知,或收到起诉书,或以其他方式,通过媒体公告或向居住国和国籍国发文,使之得到有关起诉书的通知;

  (b) 被告人已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费用由被告人支付,或在被告人证明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法庭支付;

  (c) 在被告人拒绝或未能指定辩护律师时,由法庭辩护方办公室指派辩护律师,以期确保充分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

  3.在缺席定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指定自己选择的辩护律师,被告人有权要求在特别法庭出庭接受复审,除非被告人接受判决。

  第23条 判决

  判决应由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过半数法官作出,并公开宣布。判决应附说明理由的书面意见,并可另附个别意见或异议意见。

  第24条 刑罚

  1.对于被定罪的人,审判分庭应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审判分庭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监禁刑方面国际适用办法和黎巴嫩国内法院的适用办法。

  2.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人个人情况等因素。

  第25条 对受害者的赔偿

  1.特别法庭可确定由于法庭定罪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

  2.书记官长应向有关国家主管当局转交认定被告犯罪、给受害人带来伤害的判决。

  3.根据特别法庭的裁判并依照有关国家法律,受害人或通过受害人提出索赔的人,不管该受害人是否由法庭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为受害人,均可向国内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提出诉讼,要求获得赔偿。

  4.为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索赔的目的,在被定罪人刑事责任方面,特别法庭的判决应为最后判决并具有约束力。

  第26条 上诉程序

  1.上诉分庭应审理被审判分庭定罪的人或检察官根据下列理由提出的上诉:

  (a) 法律问题上的错误,致使裁判无效;

  (b) 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审判失当。

  2.上诉分庭可以维持、推翻或修改审判分庭所作的裁判。

  第27条 复核程序

  1.如果发现一项新事实,而此事实在审判分庭或上诉分庭审理案件时未为人所知,并且可能是达成裁判的一项决定性因素,则被定罪人或检察官可以提交复核判决请求书。

  2.复核判决请求书应提交上诉分庭。上诉分庭可驳回其认为缺乏根据的请求。如果上诉分庭裁断请求有理,可以酌情:

  (a) 重组审判分庭;

  (b) 保留对该事项的管辖权。

  第28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1.特别法庭法官就职后应尽速通过《程序和证据规则》,用于预审、审判和上诉程序、证据的采纳、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可酌情对规则进行修正。

  2.在从事这项工作期间,法官应酌情遵循黎巴嫩《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参考资料,反映国际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以期确保公平而迅速的审判。

  第29条 判刑的执行

  1.徒刑应在特别法庭庭长从那些表示愿意接受被法庭定罪的人的国家清单中选定的国家执行。

  2.监禁条件由执行国法律规定,但受特别法庭监督。除本规约第30条规定的情况外,刑期对执行国具有约束力。

  第30条 免罪或减刑

  如果按照监禁被定罪人国家的适用法律,被定罪人有资格获得免罪或减刑,则有关国家应将此情况通知特别法庭。免罪或减刑,须由特别法庭庭长与各法官协商,根据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一般原则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