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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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6年8月1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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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地方国家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一人,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五)讨论和决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十一)监督本级预算、决算;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两天。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民族乡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三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人员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提名。

    第二十条 乡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在代表中选举七至九人组成主席团,一般由乡镇党委书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党委副书记、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有关方面代表等人选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主席团配备专职人员协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专职人员提名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三)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四)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五)依法提出和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

    (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八)依法处理代表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九)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三)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

    (四)安排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代表要求,安排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五)安排代表围绕本地区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调研等活动;

    (六)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并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七)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催办检查,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开展测评工作;

    (十)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当选无效,并予以公告;

    (十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多种形式,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意见;

    (十二)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十三)筹备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须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1. 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2.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3. 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
    4. 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5. 做好代表资格变动的相关工作;
    6. 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三)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或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担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出缺代表,应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