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27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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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三次修正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和指导,保证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委)。地区人大工委是省人大常委会派出的工作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委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委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

    (三)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对地区人大工委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承担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开展专题询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八)联系本地区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十)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述和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十二)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三)根据大兴安岭地委有关规定,地区行政公署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地区人大工委党组可以对所拟定人选向地委提出意见;

    (十四)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五) 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六) 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实行委员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地区人大工委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41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担任。根据需要,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地区人大工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地区人大工委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人大工委日常工作。

    第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免,由地区人大工委组织进行宪法宣誓;其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地区人大工委决定问题须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地区人大工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职责范围内的一些重大问题及研究有关工作,并将审议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地区人大工委举行会议时,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地区所辖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地区人大工委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召开重要会议,应当邀请地区人大工委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制定的重要文件须抄送地区人大工委。

    第十六条 地区人大工委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互相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应当积极配合地区人大工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工作。

    第十八条 地区人大工委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地区人大工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