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管理机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环保、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渔业、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十条 对在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及其成果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密度和效果进行评价。对经评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进行补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各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并有完整的检测记录。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防疫条件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

    第十九条 边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兽医、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应当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授权,向社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疫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

    未经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参考实验室和兽医专业实验室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健全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建设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收集网点、暂存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病死畜禽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并保存三年。

    饲养畜禽的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将病死畜禽送交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向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上签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和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三十五条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到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采用电话方式的,应当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配合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五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实施方案,确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范围和实施区域化管理的动物疫病种类。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动物卫生监管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动物防疫信息管理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组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自我评估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在指定通道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指定通道前方应当设置指示标志,引导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车辆经指定通道通行。

    第四十一条 跨省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指定通道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经过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出境。

    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签章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四)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摄录、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规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未建立完整检测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按授权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或保存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或者货主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人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