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黑龙江省发展乡镇企业条例

    (2001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含村民小组,下同)集体企业;
    (二)乡镇、村和农民举办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农民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四)乡镇、村、农民或上述企业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同港、澳、台或者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五)城市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乡镇、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非国有企业;
    (六)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乡镇企业;
    (九)乡镇企业或农民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纳入行政编制,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监督、协调、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财产所有权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定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事项。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八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应当依法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用。
      第九条 乡镇企业对各种非法侵占、占有或无偿使用企业合法财产,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违法改变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有权依法寻求保护。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乡镇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生产和经营,依法纳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市场秩序,维护企业信誉。
      乡镇企业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及时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公示国家和省鼓励、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下列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扶持:
    (一)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
    (三)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
    (四)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五)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中小企业的担保基金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乡镇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本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视财力状况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二)本级财政部门历年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部门历年下拨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基金按有关规定回收奖励资金;
      (四)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五)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使用和归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逐步向小城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
      在省级乡镇工业小区、国家有关部门命名的东西合作示范区、乡镇企业示范区举办的乡镇企业,优先使用国家和地方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合理安排用地,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鼓励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乡镇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的费用从成本中据实列支。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经费、科技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行政机关的分流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向乡镇企业流动,有关部门应当在户籍、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提倡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兼职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乡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推进体制创新,积极探索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乡镇企业改制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费用应当予以适当优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内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交纳的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用于乡镇企业重点污染源的治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融资、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结构调整、产权制度改革、教育培训、企业减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乡镇企业。
      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同级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登记备案证书。
      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乡镇企业不依法登记备案的,不得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方向,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使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评估、论证、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财产,并按其占有或无偿使用财产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乡镇企业摊派、收费、罚款、集资及勒、卡、索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报表的乡镇企业以及强令乡镇企业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