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中华文库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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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提高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事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决议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同级党委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五)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投资情况;
(六)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八)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下列事项,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一)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本管理情况;
(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决策;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食品安全、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重大民生事项;
(九)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
(十二)重特大突发事件及其应对处理情况;
(十三)同国外地区或者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不得以决定决议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违规为政府举借债务担保或者变相担保。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按时主动提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题,不得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提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地方政府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议题协调机制,根据党委工作部署,充分听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代表、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制定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报同级党委同意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未列入重大事项年度工作意见,但在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确需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有提案权的相关主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 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达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议案、报告文本及有关资料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举行听证会等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拟讨论的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和重大创新举措等的决定决议草案,应当先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草案,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经两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在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定决议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定决议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研究处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有关机关进行专项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以及专题调研等形式,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决定决议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
-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
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规定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