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

    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

    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 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 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 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