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14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
  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一般应占全乡总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建立民族乡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三条 民族乡应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民族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事业,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五条 民族乡应发挥本地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第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民族乡的各项事业应给予支持,促进民族乡的发展。
  第七条 民族乡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相当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人口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其代表名额,可略高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但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乡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有一名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编制,应略多于同等规模的一般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配和调剂外,经批准可从本地少数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民族乡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民族乡应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根据民族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商品生产,促进民族乡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乡应按照国家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照顾民族乡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民族乡改善交通条件和通讯设施;在分配和供应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应督促有关部门和农户,保证兑现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履行定购合同时,有关部门按规定减免定购任务。
  第十八条 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生产的粮食主要用于自食和发展畜牧业,有定购任务的,积极完成任务。 
  市、县每年所收以牧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草原管理费,应在当年全额返还用于当地草原建设。
  第十九条 以林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林业生产纳入国家或地方林业部门的生产计划。
  林业部门与民族乡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在木材分成指标和利润分配方面,对民族乡给予优惠。
  国家指定的少数民族护林员,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发给护林员补助费。对有狩猎特长的鄂伦春民族,允许按国家批准的品种、数量在指定范围内狩猎。
  第二十条 以渔业生产为主的民族乡,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划分捕渔区域,疏通产销渠道,发展渔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在开发利用民族乡区域内资源办企业时,所需要的职工,应在民族乡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数民族。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简化各种手续和减免手续费。上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投放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以工代赈投入时,应优先照顾民族乡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兴办企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应对经济发展滞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应用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应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民族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对于民族乡由于粮食提价所增加的农业税收入留成比例,应高于同等规模的其他乡。有关部门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对民族乡的贫困村、户应给予扶持。
  为民族乡所设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乡科学、教育、文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族乡应重视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科技素质。
  第二十七条 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文化艺术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加快发展民族乡社会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教育内容和教学方法应体现民族特点。民族乡要搞好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少数民族学生升学考试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民族乡少数民族学校教师编制,每班高于汉族学校编制零点五人。
  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按规定和条件,经考核合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上级有关部门应在指标总数中单独划拨,在指标数量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市、县在安排民族乡各类民族学校教学、培训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民族乡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的中学、职业中学设立民族班或单设民族职业学校,并保证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三十条 民族乡要丰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继承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文化站、电影院、广播站等文化事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政府应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防治各种疾病,鼓励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学。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应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章 民族乡人才培养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种渠道,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经济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由民族乡按月发给民族乡工作津贴。具体标准由省民委会同省人事、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为民族乡定向培养的教师、干部、医务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必须回本乡工作。
  分配到民族乡的大、中专毕业生,应直接转正定级,并享受民族乡工作津贴。
  第三十六条 民族镇执行本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