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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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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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化解矛盾纠纷有其他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违背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和解、调解优先,多种纠纷化解途径有机衔接;

    (三)坚持政府主导、综合治理部门协调、司法指导、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四)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坚持预防和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愿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二)自主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协议,不受胁迫。

    第五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现场秩序,尊重纠纷化解工作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及时履行达成的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评估工作,组织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目标和考核体系。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化解渠道相衔接的工作制度,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协调配合,负责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和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和解、调解,并可以参与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和解、调解工作。

    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在化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激化,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维持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保护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关调解组织的衔接联动,引导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开展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依法协调处理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对正在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的诉求,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职责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应当对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职责范围内纠纷化解工作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调解平台和信息库。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参与与其管理职能有关的调解工作。

    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予以化解。

    第十五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预防和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七条 法学研究会、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运用专业知识为各种纠纷化解组织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具有行业性、专业性以及特定类型的民事、商事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物业、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对村民、居民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人事等纠纷。

    第二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调解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和当事人可以邀请双方信赖、有威望、有纠纷化解能力的公民参与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可以参与民间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机制,及时了解群众关注和期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掌握相关矛盾纠纷情况,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初期。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对已经初步解决的矛盾纠纷应当回访,了解各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等矛盾纠纷化解方案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对当事人反悔或者其他原因未履行的,应当予以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四条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纠纷和解,和解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调解组织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

    当事人不能或者不同意通过和解、调解解决纠纷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调解纠纷应当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业规范、习惯和村规民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可以通过本单位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有关专家,可以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争议事实、法律依据和争议结果进行评估,提出纠纷化解途径的建议,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协商、调解的参考依据。

    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有关专家,可以接受当事人单方委托,辅助或者代理其参与和解、调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与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依职权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进行分析研判、预测预警、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政府部门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政府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登记立案前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公证机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根据前款规定,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四章  途径引导

    第三十一条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应当鼓励当事人按照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的顺序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但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制定的格式合同范本中告知当事人具有选择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化解纠纷。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理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可以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调解民事纠纷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五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可以优先组织和解或者调解。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适合公证调解的事项,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效力确认

    第三十八条 经过调解组织或者公民调解,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经过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对调解过程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应当进行记载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第四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就主要事项达成一致,仅就个别事项还有争议的,调解人员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调解方案书面认可的,调解方案成立;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方案不成立;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继续调解。

    第四十一条 经过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保管、提存或者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四十二条 经过人民法院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

    第六章 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制,明确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纠纷化解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宣传,加深公众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

    第四十五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纠纷化解场所内张贴纠纷化解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风险和成本,不得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执业水平,推动调解人员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服务。

    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出具书面凭证;法律关系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争议标的金额或者调解时长收取调解费,但应当在受理前征得当事人同意。

    参与纠纷和解、调解评估或者其他辅助工作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在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和解、调解协议达成后,可以收取适当费用。

    承担纠纷化解职责的各类国家机关以及本条所列不得收费的纠纷化解组织,委托本条所列可以收费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纠纷化解工作的,应当由委托方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纠纷化解费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期限为十五日;疑难、重大社会矛盾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各类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全体当事人书面表示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调解组织可以依托网络信息化平台,通过在线咨询、调解等方式,面向社会提供专业调解服务。

    第五十四条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调解。

    第七章  工作保障

    第五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条件的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五十七条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应当定期收集、整理、汇编调解典型案例,向各类调解组织免费发放,总结、宣传效果显著的调解方式、方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纠纷化解组织的培训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对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指导意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救助;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中等、初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专业或者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提供人才储备。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予以通报、约谈、督办;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一)未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制或者未明确纠纷化解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负有纠纷化解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化解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十一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其他违反调解人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化解纠纷,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第六十三条 可以收费的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以调解为名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纠纷化解过程中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