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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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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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收购国家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不得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方法,不得使用禁用工具。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或者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者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二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四章 繁殖与培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支持道地野生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野生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猎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