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slation:王室训令_(1917年) 中华文库
← | 王室训令 (1843年) | 王室训令 训令予在我们的殖民地香港及其属地内统御全境的我们的总督兼总司令或当其时管理我们此殖民地及其属地的政府的其他官员 作者:英皇 1917年2月14日 有效期:1917年4月20日—199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维基文库 |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
纵然中文在1974年成为香港法定语文,本训令在施行期间均没有中文译本。下述译文翻译自所提供的文件,包括1917年颁布的原文及其修订。原文句子繁复,下文尽量直译。下文的“我们”是英皇的自称。另见英王制诰 (1917年)。 |
初始版本
佐治五世在位时颁布;1917年2月14日公布,1917年4月20日生效。
第 1 条 监誓
总督在任何他认为合适的时候,可要求任何殖民地公职人员以我们所述的制诰所提及的法令中规定的形式作效忠誓言,连同不时由殖民地的任何有效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一或多个誓言。
第 2 条 行政局的组成
殖民地行政局应包括殖民地副总督(如有),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部队的高级军官,当其时合法履行殖民地的辅政司、律政司、库务司职务的人士,以下称他们为当然官守议员,并且包括于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在局中的各成员,及我们可能不时用有我们签名盖印的任何训令或许可状所任命者,或总督依据我们经主要大臣之一所传的训令,不时用殖民地公印所任命者。
第 3 条 临时任命行政局议员
每当殖民地行政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议员,用亲笔书函辞去局内席位,或死亡,或由总督以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离开殖民地,或将担任职位令他成为局内当然官守议员,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临时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暂时为局内官守或非官守议员,以及任何不是公职人员的人,暂时为局内非官守议员,填补议员因辞职,或死亡,或被中止职务,或被宣布无能力,或缺席,或成为当然官守议员而产生的空缺。
该人应即不再为局内议员,如其任命被我们驳回,或如其所获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议员,恢复被中止的职务,或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总督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内职务,或者返回殖民地,或者不再作为当然官守议员在局内出席。
第 4 条 临时任用要立即报告
总督每次临时任命任何人为行政局议员,应毫不拖延地向我们报告,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以获得我们的确定或驳回。凡此等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在局内出任其位,而总督可以由盖有公印的文书撤销任何此等任命。
第 5 条 优先次序
局内的官守议员应优先于非官守议员,在他们之中应有高低和先后如我们所具体分配的,如无此分配,首先是当然官守议员,其次序依照上文所列官职先后(除非该高级军官的军阶如低于我们军队的中校,应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职能的人士之后),其后为其他官守议员和所有非官守议员,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后,或如果使用或依据同一文书委任者,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次序。
第 6 条 总督向行政局通报训令
总督应随时向行政局通报我们此训令,以及所有其他文书,如我们指示的那样,或者他认为有便于我们的服务而传给他们。
第 7 条 行政局不得着手事务除非总督召集之;法定人数
行政局不得着手办理事务,除非总督以其权限适当地召集,且除非不计他自己或担任主席的议员,有最少两名议员出席及在办理此等事务的每次会议中全场协助。
第 8 条 何人主持会议
总督应出席及主持行政局所有会议,除非被疾病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阻,而其缺席时,可由总督任命的议员主持,或无如此议员时由当时出席的高级议员主持。
第 9 条 行政局会议纪录须保存;一年两次呈交到王室
行政局的所有议程的纪录应定期保存,局中每次会议时上次会议的纪录应首先予以通过或修改,视其情况所需,才进行办理其他事务。
每年两次过往半年内所有会议纪录的一份完整准确的副本应经过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给我们。
第 10 条 总督咨询行政局
在行使由我们所述的制诰授予总督的权力和权限时,他应在所有情况下咨询行政局,惟独除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他的判断,咨询行政局将使我们的服务受到重大损害,或者当决定的事宜太不重要,无须求他们的建议,或者太迫切而不能接受他们的意见,因当其时可能需要他在限期内就任何此类事宜采取行动。在所有紧急情况下,他须在最早切实可行的期间内,向行政局通报他所采取的措施及理由。
第 11 条 唯独总督有权提交问题
唯独总督有权向行政局提出问题以得其意见或决定;但如果总督拒绝任何议员的书面要求在局中提出任何问题,则该议员能够要求在会议纪录上记录他的书面申请连同总督对其的回复。
第 12 条 总督所行可以违背行政局;报告如此行的理由;议员可以要求他们的对立意见记录在会议纪录上
总督可以在行使我们所述的制诰授予他的权力和权限时,违背行政局各议员向他发出的建议而行,如果他在任何情况下认为如此行是正确的;但在任何此等情况下,他应该在第一方便的机会向我们全面报告此事宜,以及他的行动的根据和理由。在每一个此等情况,此局内任何议员都能够要求在会议纪录内详细记录他对问题所提出的任何建议或意见的根据。
第 13 条 立法局的组成;官守议员;非官守议员
殖民地立法局应包括总督、副总督(如有),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的高级军官,当其时合法履行殖民地的辅政司、律政司、库务司职务的人士,及其他在殖民地担任官职的此等人,任何时候不超过三位,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官守议员,或者我们不时用有我们签名盖印的训令或许可状所任命者,或者总督依据我们经我们的内阁大臣之一所传的训令,可以不时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者,并且所有此等人应称为立法局官守议员;又加上此等人,在任何时候不超过六位,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非官守议员,或者总督依据我们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所传的训令,可以不时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者,并且所有此等人应称为立法局非官守议员。
第 14 条 临时任命代替官守议员中已离开者或其他;临时任用要立即报告;任命的撤销
每当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官守议员,用亲笔书函辞去局内席位,或死亡,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由总督以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离开殖民地,或将担任职位令他成为局内当然官守议员,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临时任命某人暂时为局内官守成员,填补议员因辞职,或死亡,或被中止职务,或被宣布无能力,或缺席,或成为当然官守议员而产生的空缺。
该人应即不再为局内议员,如其任命被我们驳回,或如其所获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议员返回殖民地,或者恢复被中止的职务,或由总督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内职务,或者不再作为当然官守议员在局内出席。
总督每次临时任命任何人为立法局官守议员,应毫不拖延地向我们报告,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以获得我们的确定或驳回。凡此等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在局内出任其位,而总督可以由盖有公印的文书撤销任何此等任命。
第 15 条 临时任命代替非官守议员中已离开者或其他;临时任用要立即报告;任命的撤销
每当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非官守议员死亡,或不能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被中止或被开除其局内席位,或离开殖民地,或用亲笔书函辞去局内席位,或其席位腾空,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临时任命一个合适的人暂时为此局的非官守成员填补其空缺。
该人应即不再为局内议员,如其任命被我们驳回,或如其所获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议员返回殖民地,或视属何情况而定,恢复被中止的职务,或由总督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内职务。
总督每次临时任命任何人为立法局非官守议员,应毫不拖延地向我们报告,以获得我们的确定或驳回,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明示之。凡此等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在局内出任其位,而总督可以由盖有公印的文书撤销任何此等任命。
第 16 条 非官守议员席位的腾空
任何人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起是立法局非官守议员,可以保留其席位直至其任命之日起六年后,任何非官守议员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后获任命者,应在其任命所用的或所依据的文书的日期起六年结束后腾空席位,除非该文书内另有说明。
但是如任何人被临时任命填补局内空缺席位,而他的临时任命之后随即为其确实任命,前述的六年应由其临时任命的文书日期起算。
任何如此的非官方议员,有资格由总督用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再次任命,为期不超过六年,并须有我们的批准,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传达之。
第 17 条 某些情况下席位宣告空缺
如立法局任何非官守议员破产或不能偿债,或被裁定任何刑事罪行成立,或无总督批准请假而离开殖民地三个月以上,总督可书面宣告此议员的席位出缺,此宣告刊登后他立即停止为局内议员。
第 18 条 议员的辞职
任何非官守议员可以书面辞去其局内席位,但此等辞职不能生效,直至经总督书面接纳,或我们经主要大臣之一接纳。
第 19 条 局中虽有空缺仍可处理事务;法定人数
立法局不应因议员中有空缺而丧失处理事务的资格,但此局在任何情况都不能够进行,除非(包括总督或主持的议员)在局中的各场会议全场都有至少五名议员出席。
第 20 条 优先次序
立法局内的官守议员应优先于非官守议员,在他们之中应有高低如我们所具体分配的,如无此分配,首先是当然官守议员,其次序依照官职列出的先后(除非该高级军官的军阶如低于我们军队的中校,应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职能的人士之后),其后为其他官守议员和所有非官守议员,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后,或如果使用或依据同一文书委任者,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次序。
立法局每名非官守议员,在任期完结后即时再获任命的,应按照他持续出任此局内议员的开始日期决定次序。
第 21 条 何人主持会议
总督应出席及主持立法局会议,除非被疾病或其他重大原因所阻;在其缺席时可由其书面任命的议员主持,或无如此议员时,由出席议员次序居首者主持。
第 22 条 问题由多数人决定;总督有原来表决票和决定票
提出立法局辩论的所有问题,均应以多数票决定,总督或主持会议的议员应有原来表决票,与局内其他议员相同,以及决定票,如果在任何问题上票数相等时。
第 23 条 所要定的规则和常规
立法局可不时作出规管自己的议事程序的规则和常规;只要这些规则和常规不违反我们所述的制诰,或我们此训令,或由我们发出有我们签名盖印的任何其他训令。
第 24 条 要辩论的问题等
任何立法局议员都能够提出任何问题在局中辩论;而此等问题如任何其他议员和议,应按照会议规则和常规辩论及处理。但是每个条例、表决、决议案或问题,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处置或收取我们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内所产生者的任何部分,应由总督提出,除非他明确准许或指示其他人提出。
第 25 条 条例制定时的规则和规例;制定条例的形式;条例须编号及有条理排列;不同事项不能在同一条例混合;不得引入条款与条例标题无关;暂时条例
总督和立法局在通过条例时,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遵守以下规则 ——
- 所有法律应称为“条例”,制定词应为“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获得该局同意而制定”。
- 所有条例应以标题区分,并分为连续条款或段落,连续编号,每个条款都应在页边附上其内容的简短大意。每年的条例应以连续数字进行区分,每年从数字一开始。除非为了我们的喜好明示而保留的条例草案,否则立法局在任何一年通过的所有条例,如总督同意,他应在该年度同意,并应以总督授予同意之日作为其日期,并用其获通过的年份编号。总督不同意的条例草案,但由他为了我们的喜好的明示而保留,其日期和编号年份应为正式实施之日期及年份。
- 每个不同的事项应由不同的条例规定,彼此间没有妥善的关系的事项,不得在同一条例中混合;任何条款与任何条例的标题无关者,不得插入或附加于该条例中,永久条款则不得属于任何暂时条例。
第 26 条 描述不予同意的条例草案;紧急情况下条例草案需立即实施的但书
总督除以下所述情况外,不得奉我们的名义同意以下任何类别的任何条例草案 ——
- 为以圣礼互相结合的人士离婚的任何条例草案;
- 可以从中给予他自己土地或金钱,或其他捐赠或酬金的任何条例草案;
- 影响殖民地的货币或与纸币发行有关的任何条例草案;
- 建立任何银行业协会,或修改或更改任何银行业协会的章程、权力或特权的任何条例草案;
- 任何征收差异关税的条例草案;
- 任何条例草案其条文与条约赋予我们的义务不一致;
- 任何妨碍我们陆、海、空军队的纪律或控制的条例草案;
- 任何有非常性质和重要性的条例草案,我们的特权,或我们非居于殖民地的子民的权利或财产,或我们的联合王国及其属土的贸易和运输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害;
- 任何条例草案使任何不是欧洲出身或血统的人可能遭受或有责任的任何禁制或限制,而欧洲出生或血统的人士不会同样遭受或有责任;
- 任何条例草案,其中载有条文是曾被拒绝授予我们的同意的或是我们已经不允许的。
对上述任何此类条例草案,除非总督先前已经由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获得我们对本条例草案的训令,或除非该条例草案有条款规定该条例草案暂停执行,直至我们的喜好对此明示,或除非总督说服自己有紧急需要令到该条例草案应立即实行,在此情况他获授权奉我们的名义同意该条例草案,除非与英格兰的法律有冲突,或与条约对我们施加的任何义务不符。但他需在最早的机会呈交给我们所同意的该条例草案,以及他同意之的理由。
第 27 条 私人条例草案
每一条例草案,旨在影响或使某些特定人士、团体或法人团体受益者,须载有一节,保留给我们,我们的继承者及继位者,所有政治及法人团体及所有其他人士的权利,草案所提及者以及其继承者除外。此等草案不是政府措施,不可提交立法局,直至给予适当通知,即在《香港政府宪报》不少于连续两期刊登此条例草案,及照当时生效的会议规则和常规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总督不得奉我们的名义同意之,直至已经如此刊登为止。由总督签发的证明书应与条例草案一并呈交给我们,以表明已经作出此类刊登。
第 28 条 条例等将被送回王室妥善认证
当任何条例已获得通过,或任何条例草案为我们的喜好的明示而被保留时,总督须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给我们一份完整和准确的副本,附上旁注大意,盖有殖民地公印妥善认证,并由总督自己签名,以获得我们予之最终的批准、不允许或其他指示。该副本应附有可能需要的解释意见,以表明通过该等条例或条例草案的理由及情况。
第 29 条 条例汇编应每年出版
在每年初切实可行的最早时候,总督应使上一年获通过的所有条例的完整汇编出版,供公众参阅。
第 30 条 立法局会议纪录须保存,每次会议后送回王室
立法局的所有议程的纪录应定期保存,此局中每次会议时,上次会议的纪录应首先予以通过或修改,视其情况所需,才进行办理其他事务。
总督应在每次会议结束后尽早将此局的会议纪录的一份完整准确的副本,经过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呈交给我们。
第 31 条 在处置废弃地之前进行的调查和保留;总督不得买土地
在处理任何属于我们的空置或废弃土地之前,总督应当对其进行调查,并按照他认为必要的道路或其他公共目的进行保留。未经我们经主要大臣之一给予特别许可,总督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购买任何此类土地。
第 32 条 任命是暂时及在喜好时
所有由总督颁授委任状予任何一人或多人,以执行任何职务或工作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其授予应仅在喜好之时;而每当总督任命人至任何空缺的职位或工作,最初薪金超过每年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镑时——视乎此薪金以港元或英镑所定——当此人不是我们所特别指示而获此任命,总督应同时对此人明言其任命得视作暂时及临时的,直至我们对此的允许或不允许得到明示。
第 33 条 中止官员职务
在中止任何官员执行职务之前,而其人可计算退休金之年薪超过一千港元或一百英镑时——视乎此情况下薪金以港元或英镑所定——总督应以书面陈述明示该官员拟开除的根据,并请他以书面列出他希望为自己辩解的根据,而如果该官员在总督所定的时间前不提供此陈述,或其辩解未能令总督满意,总督应任命行政局一个委员会调查所受的指控,作出完整报告予行政局。总督应即时使此报告由该局考虑,并在会议纪录中记录该局或当中多数人是否同意中止其职务;如果总督因此中止其职务,他应呈交此委员会的报告及其得到的证据,连同局中议程的纪录,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交予我们。但如任何情况下,我们的服务的利益于总督看来,似要求该人立时停止执行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或于进行前文所指示的程序的时间之前停止之,此时他应禁止该人执行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
第 34 条 死刑案中赦免权力的规定;法官的报告将提交行政局;总督在此种情况下取得行政局的意见 可以行使自己的判断力,在局中会议纪录中记上原因,如果不能接受多数人的意见
每当任何罪犯受到殖民地任何法院判处死刑的惩罚时,总督应请主审法官向他作出关于该罪犯的案件的书面报告,并应使该报告在行政局此后可方便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上获考虑,他可以要求该法官被特别传召出席会议并在会中发表他的笔记。总督不得赦免任何该等罪犯或缓刑,除非在取得行政局的意见后,如此行他觉得方便;但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他将根据自己深思熟虑的判断给予或拒绝赦免或缓刑,不管行政局议员是否同意,但如在任何此等问题的决定与大多数议员的判断相反,在此情况要在行政局会议纪录详尽记述他的各个理由。
第 35 条 蓝皮书
总督应每年准时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将殖民地的年度统计报告书交予我们,通称蓝皮书,讲述收入和开支、防卫、公共工程、立法、民间机构、退休金、人口、学校、汇率、出入口、农业、农产品、制成品,及在该蓝皮书内更加特别指明的其他事项,并以殖民地的现状和环境为参考。
第 36 条 总督缺席
总督不得以任何借口离开殖民地,若无首先藉我们签名盖印或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获得我们准许请假。
第 37 条 名词“总督”解释
在我们此训令中名词“总督”应包括每个当其时管理殖民地政府的人,除非与上下文不一致。
第一次修订
佐治五世在位时修订;1928年11月15日公布,1929年1月4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在“律政司、”之后,加入“华民政务司”。
修订第 13 条
在“律政司、”之后,加入“华民政务司”。
废除“三名”,代以“四名”。
废除“六名”,代以“八名”。
在“并且所有此等人应称为立法局非官守议员。”之后,加入“如果立法局任何官守议员停止在殖民地任职,其在局内席位应随即腾空。”。
取代第 14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4 条 临时任命代替议员中已离开者或其他;临时任用要立即报告;任命的撤销
每当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议员,用亲笔书函辞去局内席位,或死亡,或者被中止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由总督以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离开殖民地,或将担任职位令他成为局内当然官守议员,或其席位腾空,或每当任何人合法履行多于一个官职的职能,而出任此等官职者皆是该局当然官守议员,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临时委任某人填补其空缺,暂时为局内官守或非官守议员,视情况而定。
凡如此临时任命的人应即不再为局内议员,如其任命被我们驳回,或被总督撤销,或被确实任命的该局一名官守或非官守议员代替,或如其所获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议员返回殖民地,或者恢复被中止的职务,或由总督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内职务,或者不再作为当然官守议员在局内出席,或者不再履行多于一个官职的职能,而出任此等官职者皆是该局当然官守议员,视情况而定。
总督每次临时任命任何人为立法局官守或非官守议员,应毫不拖延地向我们报告,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以获得我们的确定或驳回。
凡此等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在局内出任其位,而总督可以由盖有公印的文书撤销任何此等任命。”。
废除第 15 条
废除该条。
第二次修订
佐治六世在位时修订;1938年4月30日公布,1938年7月7日生效。
取代第 2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2 条 行政局的组成;席位的腾空
殖民地行政局应包括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的高级军官,当其时合法履行殖民地辅政司、律政司、华民政务司、财政司职务的人士,以下称他们为当然官守议员,并且包括我们可能不时用有我们签名盖章的任何训令或许可状所任命者,或总督依据我们经主要大臣之一所传的训令,不时用殖民地公印所任命者。如此任命之各人下文称呼为官守议员或非官守议员,按照他们被任命时,在殖民地出任,或无出任,于英王辖下的官职。
任何非官守议员在其任命所用的文书的日期起五年结束后,或该文书载明的其他时期之后腾空席位,但有资格以前述的方式再被任命新一段或数段时期,每段时期不超过五年:
但如果任何此等议员是临时被任命填补该局空缺席位,而他的临时任命之后随即为其确实任命,前述的五年应由其临时任命的文书日期起算。
如果任何官守议员停止在殖民地于英王辖下任职,其在局内席位随即腾空。”。
取代第 5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5 条 优先次序
行政局内的议员之中应有高低和先后如我们所具体分配的,如无此分配,首先是当然官守议员,其次序依照上述官职列出的先后(除非该高级军官的军阶如低于我们军队的中校,应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职能的人士之后);其后为官守议员,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后,或如果使用同一文书委任者,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次序;其后为非官守议员,依照同样次序,但任何非官守议员,在任期完结后即时再获任命的,在他和其他非官守议员之间,应按照他持续出任此局内议员的开始日期决定次序。”。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副总督(如有)”。
废除“库务司”,代以“财政司”。
废除“其他在殖民地担任官职”,代以“其他在殖民地于英王辖下担任官职”。
废除“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官守议员,或者”。
废除“在我们所述的制诰实施之日期起是此局中的非官守议员,或者”。
废除“停止在殖民地任职”改为“停止在殖民地于英王辖下任职”。
取代第 14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4 条 临时任命议员
每当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议员,以下文所述方式,辞去局内席位,或死亡,或者每当任一名此等议员席位因其他原由腾空,或者每当任一名此等议员被中止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由总督以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宣告他不能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或离开殖民地,或将担任职位令他成为局内当然官守议员,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某人临时为局内议员,填补此议员的空缺。
该人应在我们喜好之时在该局出任其位,并应即不再为局内议员,如其任命被我们驳回,或被总督撤销,或被确实任命的该局一名议员代替,或如其所获任命填上空缺的原议员恢复被中止的职务,或者,视情况而定,由总督宣布能再次履行局内职务,或者返回殖民地,或者不再作为当然官守议员在局内出席。
任何人合法履行多于一个官职的职能,而出任此等官职者皆是该局当然官守议员,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任何合适的人临时为局内议员,只要此数个官职继续由一人履行,但任何此等任命可以被驳回或撤回如上所述。
总督每次临时任命任何人为立法局议员,应毫不拖延地向我们报告,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以获得我们的确定或驳回。”。
取代第 16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6 条 立法局非官守议员的任期;非官守议员有资格再被任命
任何立法局非官守议员,在其任命所用的文书的日期起四年结束后,或该文书载明的其他时期之后腾空席位,但有资格以前述的方式再被任命新一段或数段时期,每段时期不超过四年:
但如果任何此等议员是临时被任命填补该局空缺席位,而他的临时任命之后随即为其确实任命,前述的四年应由其临时任命的文书日期起算。”。
修订第 18 条
废除“非官守议员”,代以“立法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议员”。
取代第 20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20 条 议员的优先次序
立法局议员间应有优先次序如我们所具体分配的,如无此分配,如下述:——
(1) 首先,官守议员以下述次序:——
- (a) 当然官守议员,其次序依照上文官职列出的先后(除非该高级军官的军阶如低于我们军队的中校,应排在合法履行律政司职能的人士之后);
- (b)其他官守议员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后,或如果使用同一文书委任者,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次序。
(2) 其次,非官守议员以下述次序:——
- (a) 非官守议员中同时为殖民地行政局议员者,依照他们之间作为行政局议员的优先次序;
- (b) 其他非官守议员依照各人任命的先后,或如果使用同一文书委任者,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次序:但任何非官守议员在任期完结后即时再获任命的,在他和其他并非亦为行政局议员的非官守议员之间,应按照他持续出任此局内议员的开始日期决定次序。”。
修订第 32 条
废除“而每当总督任命人至任何空缺的职位或工作……直至我们对此的允许或不允许得到明示”。
废除第 33 条
废除该条。
第三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55年2月17日公布,1955年3月1日生效。
废除第 5 条
废除该条。
取代第 8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8 条 主持行政局会议
(1) 总督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主持行政局会议。
(2) 当总督缺席,应主持该局的任何会议者 ——
- (a) 总督可委任的该局议员;或
- (b) 在没有此任命的议员的情况下,出席的高级当然官守议员;或
- (c) 在没有此任命的议员或当然官守议员的情况下,出席的高级官守议员。
(3) 为施行本条第(2)段(b)和(c)分段 ——
- (a) 高级军官不应视为该局的当然官守议员;
- (b) 该局的其馀当然官守议员的高低应按其官职在此训令第 2 条所列次序;以及
- (c) 该局官守议员的高低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后;
但使用同一文书委任的议员,他们间的高低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
废除第 20 条
废除该条。
取代第 21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21 条 主持立法局会议
(1) 总督应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主持立法局会议。
(2) 在总督不在的情况下,应主持该局的任何会议者 ——
- (a) 总督可委任的该局议员;或
- (b) 在没有此任命的议员的情况下,出席的高级官守议员。
(3) 为施行本条第(2)段(b)分段—
- (a) 高级军官不应视为该局的官守议员;
- (b) 该局的其馀官守议员的高低应如下述—
- (i) 首先,履行在此训令第 13 条指定的官职的职能的各人,按其官职在其中所列次序;
- (ii) 其次,其他议员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后;
但使用同一文书委任的议员,他们间的高低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
第四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64年5月12日公布,1964年7月1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四名”,代以“七名”。
废除“八名”,代以“十三名”。
第五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65年12月23日公布,1966年1月6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的高级军官,”。
废除“七名”,代以“八名”。
修订第 21 条
废除第(3)段,代以
“(3) 为施行本条第(2)段(b)分段该局的官守议员的高低应如下述:——
- (i) 首先,履行在此训令第 13 条指定的官职的职能的各人,按其官职在其中所列次序;
- (ii)其次,其他议员依照各自任命至局中的先后;
但使用同一文书委任的议员,他们间的高低依照文书内排名先后。”。
第六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67年10月16日公布,1967年11月17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部队的高级军官”,代以“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队的军官(以下称为英军司令)”。
取代第 7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7 条 行政局的召集
行政局不得被召集,除非总督以其权限召集之。”。
修订第 8 条
在第(3)段(a)分段 ——
废除“高级军官”,代以“英军司令”。
取代第 9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9 条 行政局的议事程序
(1) 行政局除休会外不得处理任何事务,如果任何出席的议员,由于除总督或主持会议的议员外少于四名议员出席,而提出反对。
(2) 除本条第(1)段的规定外,行政局不得因该局议员席位的空缺而失去处理事务的资格,而该局内任何议事程序都为有效,即使有不具资格的人参与了此等议事程序,
(3) 总督或主持会议的议员,当其意见认为如此对于该局着手的事务是可取时,可以传召任何人到该局的会议,即使此人不是该局议员。”。
修订第 27 条
废除在“每一”之后的“条例草案”,代以“不是政府措施”。
废除在“此等草案”之后的“不是政府措施”。
废除第 30 条
废除该条。
修订第 34 条
废除“行政局此后可方便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代以“行政局的一次会议”。
废除第 35 条
废除该条。
第七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69年2月17日公布,1969年2月28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华民政务司”,代以“民政司”。
修订第 10 条
废除“惟独除非”,代以“关于公职人员的任用,纪律处分,或免职的情况下,或”。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华民政务司”,代以“民政司”。
修订第 19 条
废除“五名议员”,代以“十名议员”。
修订第 24 条
废除“如任何其他议员和议,”。
第八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70年11月27日公布,1971年2月5日生效。
修订第 3 条
在“中止行使其作为局内议员的职能,”后,加入“或每当任何此等议员的席位由于其他原因而腾空”。
修订第 13 条
在“财政司职务的人士”后,加入“,下文称以上人士为当然官守议员”。
废除第 29 条
废除此条。
废除第 32 条
废除此条。
第九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72年6月28日公布,1972年7月14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八名”,代以“十名”。
废除“十三名”,代以“十五名”。
第十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76年8月26日公布,1976年9月24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辅政司”,代以“布政司”。
修订第 13 条
废除“辅政司”,代以“布政司”。
废除“十名”,代以“十八名”。
废除“十五名”,代以“二十三名”。
第十一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77年8月17日公布,1977年8月26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十八名”,代以“二十名”。
废除“二十三名”,代以“二十五名”。
第十二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0年8月22日公布,1980年10月3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二十名”,代以“二十二名”。
废除“二十五名”,代以“二十七名”。
第十三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3年8月24日公布,1983年9月1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民政司”。
修订第 13 条
废除“民政司”。
废除“二十二名”,代以“二十五名”。
废除“二十七名”,代以“二十九名”。
废除第 19 条
废除“十名”,代以“二十名”。
第十四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4年6月30日公布,1984年9月1日生效。
修订第 13 条
废除“二十九名”,代以“三十二名”。
第十五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5年3月30日公布,1985年4月4日生效。
加入第 12A 条
在第 12 条之后,加入
“第 12A 条 立法局选举
(1) 为选出立法局的全体民选议员,根据殖民地生效的一项法例而举行一场选举
- (a) 于1985年;及
- (b) 于此后每次该局解散后三个月内。
(2) 填补民选议员的临时空缺的选举的应根据该殖民地生效的一条相关法律进行。”。
取代第 13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3 条 立法局:中止官守或委任议员的职务
总督可以用他觉得足够的理由,暂令立法局任何官守或委任议员中止执行职务,等候我们的喜好的明示,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给予我们立即通知。如中止令由我们经我们的主要大臣之一确认,总督应立时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撤销此官守或委任议员的任命,其在立法局内席位随即出缺。”。
修订第 14 条
在“每当殖民地立法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之后,加入“或民选议员”。
取代第 16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6 条 立法局官守或委任议员的任期
(1) 如果立法局任何官守议员停止在殖民地于英王辖下任职,其在局内席位随即出缺。
(2) 任何立法局委任议员,应腾空席位于下述时期结束时 ——
- (a) 在其任命所用的文书可能载明的时期;或
- (b) 在该局全体民选议员选举之后,该局下一届会期开始之前一日,
以较先者为准。
(3) 按本条第(2)段腾空席位的委任议员,如果资历适合,有资格被再次委任。”。
取代第 17 条
废除该条,代之
“第 17 条 宣告委任议员出缺
不妨害第 13 条之下,如果立法局任何委任议员,假如他是局内民选议员,则按照殖民地生效的一项法律(直接地或者丧失任职资格为由)其席位将会出缺,其根据是以下任何原因 ——
(a) 他担任该法律订明的任何职位或被辞退自此等职位;
(b) 他被裁定任何罪行,如该法律订明者;
(c) 他被判处任何刑罚,如该法律订明者,不论是在殖民地内或外地;
(d) 以他的破产为理由或关于负债的其他理由,如该法律订明者;
(e) 以他不出席该局多次会议为理由;
(f) 他获选为该局民选议员,
总督应以书面声明此委任议员的席位出缺,此声明刊登在《香港政府宪报》后他立即停止为该局的议员。”。
修订第 18 条
废除“立法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议员”,代以“立法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官守或委任议员”。
修订第 21 条
在第(3)(i)款 ——
废除“此训令第 13 条”,代以“我们的制诰第六(1)(b)款,正如《香港英王制诰1985年》所载者,”。
加入第 21A 条
在第 21 条后,加入
“第 21A 条 立法局会期及会议
(1) 立法局会期起始和终止日期由总督不时用刊登在《香港政府宪报》上的公告指定之,但立法局前一会期最后一次会议和下一会期第一次会议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 总督可用刊登在《香港政府宪报》上的公告,在该局一个会期结束至下一会期开始前的任何期间,召开立法局特别会议,
(3) 该局考虑任何条例草案或事项,不因会期结束受影响,可以在该局其后的任何会议继续之。”。
加入第 28A 条
在第 28 条后,加入
“第 28A 条 立法局的解散
(1) 总督可在任何时间在《香港政府宪报》刊登命令解散立法局:
但是除非提早解散,该局须在全体民选议员的选举后的第一次会议满三周年的日子之前第十九日解散。
(2) 该局解散时,全体民选议员应腾空席位:
但是为了考虑任何紧急事项,如果总督指定一个时间开会,是在解散该局之后但在立法局全体民选议员的选举举行之前(正如此训令第 12A 条所要求者),在其解散之前一刻出任该局民选议员之人士,应继续以民选议员身份出席会议,直至指定举行选举当日(或第一日,如多于一日)的开始。”。
第十六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6年7月24日公布,1986年8月22日生效。
修订第 25 条
在第 1 规则 ——
废除此规则,代以“1. 法律可以英文或中文制定。所有法律应称为“条例”,制定词应为“由香港总督参照立法局意见并获得该局同意而制定”,或中文的对应名称和词句。”。
第十七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6年11月20日公布,1986年11月28日生效。
修订第 17 条
在英文文本 ——
废除“were”,代以“where”。
第十八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88年3月31日公布,1988年4月9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所有“非官守”,代以“委任”。
修订第 3 条
废除在“局内官守或”之后的“非官守”。
废除所有“非官守”,代以“委任”。
修订第 21 条
在第(2)款 ——
废除“的情况下,应主持该局的任何会议者”,代以“某一次立法局的情况下,应主持此次会议者”。
修订第 21A 条
在第(3)款 ——
废除该款,代以
“(3) 该局考虑任何条例草案或事项,不因会期结束受影响,可以在该局其后的任何会议继续之,但立法局解散后便告失效。”。
修订第 25 条
废除“段落,连续编号,每个条款都应在页边附上其内容的简短大意”,代以“连续编号的段落”。
修订第 28 条
废除“附上旁注大意,”。
修订第 28A 条
在第(1)款 ——
废除“但是除非提早解散,该局须在全体民选议员的选举后的第一次会议满三周年的日子之前第十九日解散。”,代以“但是立法局须在立法局全体民选议员的选举后第三年内总督指定之日解散,该日应在不早于选举的周年日之前60日,及不晚于周年日之后30日。”。
第十九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0年8月22日公布,1990年10月12日生效。
修订第 12A 条
废除“1985”,代以“1991”。
修订第 13 条
废除所有“官守或”。
修订第 14 条
废除“立法局任何除当然官守议员或民选议员外的议员”,代以“立法局任何委任议员”。
修订第 16 条
在第(1)款 ——
废除该款。
修订第 18 条
废除“立法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官守或委任议员”,代以“立法局委任议员”。
修订第 21 条
在第(2)(a)款 ——
废除该款,代以“(a) 代理主席;或”。
在第(2)(b)款 ——
废除该款,代以“(b) 当代理主席缺席,出席的高级当然官守议员。”。
在第(3)款 ——
废除该款,代以
“(3) 总督可用盖有殖民地公印的文书任命任何立法局议员为该局代理主席,在我们喜好之时任此职位,并应立即停止任该局代理主席,如其任命被总督撤销,或他停止为该局议员。
(4) 我们的制诰1917年至1990年的第六(2)条的但书将适用于代理主席的任命,及当无如其内提及的任何此等训令时,总督应毫不拖延地经我们主要大臣之一向我们报告每次此等任命。
(5) 为本条第(2)(b)款的目的,该局当然官守议员的高低应依照我们所述的制诰第六(1)(b)条官职所列明的次序。”。
修订第 28A 条
废除“第三”,代以“第四”。
第二十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1年5月12日公布,1991年5月21日生效。
取代第 19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19 条 议事程序有效性及法定人数
(1) 立法局不得因其议员空缺(包括立法局在选举全体民选议员后首次会议的任何空缺)而丧失处理事务资格,而其中的任何议事程序不得任何此类空缺或其任何议员的选举、任命或资格的任何缺陷导致无效。
(2) 如在立法会的任何会议上不足法定人数,而出席的任何议员因该原因反对处理事务,且在该局会议规则和常规所规定的间隔后,总督或主持会议的议员确定法定人数仍然不足,他将休会。
(3) 为本条第(2)款的目的,法定人数为二十名议员,包括总督或主持会议的议员。”。
修订第 21 条
在第(1)款 ——
废除该款,代以“(1) 总督是立法局的主席,当在该局会议出席时,应主持会议。”。
修订第 28A 条
在第(1)款 ——
在“的周年日”之前,加入“(或如果选举在多于一日举行,在此选举的第一日)”。
第二十一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2年12月17日公布,1993年2月19日生效。
修订第 2 条
废除“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队的军官(以下称为英军司令)”。
修订第 8 条
在第(3)(a)款 ——
废除该款。
在第(3)(b)款 ——
废除“其馀”。
废除“(b)”,代以“(a)”。
在第(3)(c)款 ——
废除“(c)”,代以“(b)”。
修订第 19 条
在第(2)款 ——
废除“总督或”。
在第(3)款 ——
废除“总督或”。
修订第 21 条
在第(1)款 ——
废除该款,代以“(1) 立法局应有一名主席,在该局出席会议时应主持之。立法局的主席应由该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各议员从他们之中选出。”。
在第(2)款标题及第(2)(a)款 ——
废除第(2)款标题及第(2)(a)款,代以
“当主席缺席立法局一次会议,应主持该次会议者 ——
(a) 主席的代理,应由该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各议员从他们之中选出;”。
在第(2)(b)款 ——
废除“代理主席”,代以“主席的代理”。
在第(3)款 ——
废除该款,代以“(3) 为免生疑,“主持的议员”是指主席、主席的代理或出席的高级当然官守议员,视情况而定。”
在第(4)款 ——
废除该款。
加入第 21B 条
在第 21A 条之后,加入
“第 21B 条 总督出席立法局 总督指定的公职人员出席立法局
(1) 总督可依其判断出席立法局的各会议,或该局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为下列的目的 ——
- (a) 在任何他认为适合的时候向该局发言,包括在特别会议中;
- (b) 使该局议员能够向他提出问题,是有关殖民地政府所负责的任何公众事务者,及使他们能够获得答复;及
-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条例草案、表决、决议案或问题,由该局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在其内辩论。
(2) 有关殖民地政府负责的任何公众事务,总督按其判断可要求及指示他所指定的公职人员出席立法局的一次会议,或其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为下列的目的 ——
- (a) 发表声明;
- (b) 回答立法局议员提出的问题;和
-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条例草案、表决、决议案或问题,由该局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在其内辩论。”。
修订第 22 条
废除“总督或”。
修订第 24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24 条 要辩论的问题等
(1) 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立法局议员都能够提出任何问题在局中辩论;而此等问题应按照会议规则和常规辩论及处理。
(2) 每个条例、表决、决议案或问题,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处置或收取我们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内所产生者的任何部分,应只由下列人提出 ——
- (a) 总督;
- (b) 由总督指定的公职人员根据第 21B 条第(2)段提出如此提案;或
- (c) 由总督明确准许或指示的一名立法局议员提出如此提案。”。
第二十二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3年12月23日公布,1994年1月21日生效。
修订第 19 条
在第(3)段后,加入“(4) 此训令中“主持的议员”所指者是立法局的主席或一名根据第二十三(2)条代替他行事的议员,视情况所定。”。
修订第 21 条
废除第(2)、(3)及(5)款。
修订第 23 条
在“立法局可不时”之前,加入“(1) ”。
在“其他训令。”之后,加入
“(2) 在不影响第(1)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会议规则及常规,可规定立法局议员代替立法局主席行事,如果或每当主席不在或无法行事时。”。
第二十三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3年12月23日公布,1994年7月1日生效。
修订第 12A 条
在第(1)款 ——
废除“民选”。
废除“一项法律”,代以“法律”。
废除“1991”,代以“1995”。
在第(2)款 ——
废除“民选”,代以“一项法律”改为“法律”。
第(2)款之后,加入
“(3) 除第(1)(b)段另有规定外,关于第(1)款所指的选举,立法局的不同描述的选举界别投票,或不同类别议员的选举,可以在不同日子举行。”。
废除第 13 条
废除此条。
废除第 14 条
废除此条。
废除第 16 条
废除此条。
废除第 17 条
废除此条。
废除第 18 条
废除此条。
修订第 19 条
废除“民选”、“任命”。
修订第 21 条
废除“除当然官守议员外”。
修订第 28A 条
废除所有“民选”。
第二十四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5年8月4日公布,1993年3月24日生效。
第二十四次修订的内容与第二十一次修订的一致,修订第 22 条除外。是次重新刊宪修订的源由可参照1995年第390号法律公告:
现将下述命令公布周知 ——
《1995年香港(立法局行为)认可令》 1995年7月26日、白金汉宫宫廷
与会者,
卓越女皇陛下会同枢密院
- 兹因《1992年香港英皇制诰》及《1992年香港增补训令》刊载香港政府宪报前,仅获通过草稿而未经签署盖印。
- 又兹因为免生疑问,应就香港立法局在所述文书公布后的所有行为和议事程序之法律效力,制定条文。
- 女皇陛下凭借并行使所有容许代表她之权力,依据她的枢密院之意见,恩准命令,并现特命令如下:
- 本命令可引称为《1995年香港(立法局行为)认可令》,并应在刊载香港政府宪报当日生效。
- 香港立法局于《1992年香港英皇制诰》及《1992年香港增补训令》分别在1993年2月18日及19日刊载香港政府宪报后的所有行为和议事程序之法律效力不得因为所述文书在公布前仅获通过草稿而未经签署盖印此一事实而受到影响。
N·H·力高士
修订第 2 条
废除“当其时指挥我们驻殖民地的正规军队的军官(以下称为英军司令)”。
修订第 8 条
在第(3)(a)款 ——
废除该款。
在第(3)(b)款 ——
废除“其馀”。
废除“(b)”,代以“(a)”。
在第(3)(c)款 ——
废除“(c)”,代以“(b)”。
修订第 19 条
在第(2)款 ——
废除“总督或”。
在第(3)款 ——
废除“总督或”。
修订第 21 条
在第(1)款 ——
废除该款,代以“(1) 立法局应有一名主席,在该局出席会议时应主持之。立法局的主席应由该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各议员从他们之中选出。”。
在第(2)款标题及第(2)(a)款 ——
废除第(2)款标题及第(2)(a)款,代以
“当主席缺席立法局一次会议,应主持该次会议者 ——
(a) 主席的代理,应由该局除当然官守议员外的各议员从他们之中选出;”。
在第(2)(b)款 ——
废除“代理主席”,代以“主席的代理”。
在第(3)款 ——
废除该款,代以“(3) 为免生疑,“主持的议员”是指主席、主席的代理或出席的高级当然官守议员,视情况而定。”
在第(4)款 ——
废除该款。
加入第 21B 条
在第 21A 条之后,加入
“第 21B 条 总督出席立法局 总督指定的公职人员出席立法局
(1) 总督可依其判断出席立法局的各会议,或该局的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会议,为下列的目的 ——
- (a) 在任何他认为适合的时候向该局发言,包括在特别会议中;
- (b) 使该局议员能够向他提出问题,是有关殖民地政府所负责的任何公众事务者,及使他们能够获得答复;及
-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条例草案、表决、决议案或问题,由该局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在其内辩论。
(2) 有关殖民地政府负责的任何公众事务,总督按其判断可要求及指示他所指定的公职人员出席立法局的一次会议,或其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为下列的目的 ——
- (a) 发表声明;
- (b) 回答立法局议员提出的问题;和
- (c) 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条例草案、表决、决议案或问题,由该局或任何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在其内辩论。”。
修订第 22 条
废除“总督或
修订第 24 条
废除该条,代以
“第 24 条 要辩论的问题等
(1) 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立法局议员都能够提出任何问题在局中辩论;而此等问题应按照会议规则和常规辩论及处理。
(2) 每个条例、表决、决议案或问题,其目的或效力可能是处置或收取我们的收入中在殖民地内所产生者的任何部分,应只由下列人提出 ——
- (a) 总督;
- (b) 由总督指定的公职人员根据第 21B 条第(2)段提出如此提案;或
- (c) 由总督明确准许或指示的一名立法局议员提出如此提案。”。
第二十五次修订
伊利沙伯二世在位时修订;1995年8月11日公布,1995年8月11日生效。
修订《1992年香港增补训令》(即《1917年至1992年皇室训令》第二十四次修订)第 10 条,即修订训令第 22 条
在““总督或”之后,加入“”。”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 |
原文 |
|
---|---|
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