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丙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七篇:财务条文
第二章: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二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戊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3

第一百一十二丁条:婆罗洲各州特别拨款复审

  • 第一款 附件十第四部第一节和第二节第(一)小节规定的拨款,以及根据本款而作出的任何替代或额外拨款,应在第四款所提到的间隔期内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或相关州政府复审,如果他们达成协议,以修改或取消其中任何一项拨款、或者替换任何一项拨款、或者同时拨出这些拨款或其中之一的拨款,则所述第四部和第一百一十二丙条第二款应通过最高元首命令以作出必要调整,以履行协议:
条件为,在第一次复审中,不应质疑附件十第四部第一节第(二)小节所规定的拨款,除非是为了定下随后五年的金额。
  • 第二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复审都应考虑联邦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各州或相关州的需求,但(遵循此规定)应努力确保州的收入足以满足复审时存在的州服务费用以及可供其合理扩展。
  • 第三款 应进行复审的期限应为五年或(除第一次复审外)联邦和各州或相关州之间所同意的更长时间。但是,根据第一款制定以履行复审结果的任何命令,应在该期限结束后继续有效,除非该命令已根据该款被更进一步的命令取代。
  • 第四款 在本条之下的复审不得在早于合理必要的时间进行,以确保可以从1968年年底开始履行复审结果,或者,对于第二次或之后的复审,则应在前次复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进行;但是,遵循此规定,在婆罗洲各州方面,应分别从1969年和1974年开始进行复审,在此之后(在前次复审规定的期限内或之后)则根据联邦政府或该州政府的要求进行复审。
  • 第五款 在本条之下的任何复审中,如果联邦政府向各州或相关州发出通告,表示他们有意修改附件十第五部中的任何收入分配(包括根据本条所做的任何替代或附加分配),或修改第一百一十二丙条第四款,则复审应考虑这种修改,并且应通过最高元首的命令制定规定,以便该修改得以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时开始履行:
条件为,本款不适用于第四、七和八节下的分配,也不适用于第五或六节下的分配,直到第二次复审为止。
  • 第六款 如果在任何复审中,联邦政府和某个州政府无法就任何问题达成协议,则应提交给独立评估员,而独立评估员对此事的提议应对有关政府具有约束力,并得将此提议视为他们的协议来履行。
  • 第七款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不适用于要求联邦政府就本条下的事项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
  • 第八款 最高元首根据本条下达的任何命令应呈报给国会各院。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增设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47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